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簡上字第60號
上 訴 人 百勝通運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振宏
被上訴人 賴慧娟
吳振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公司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 年
7 月2 日本院北港簡易庭第一審判決(103 年度港簡字第21號)
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4 年1 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方面:
㈠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
民國98年間上訴人之實際負責人為證人吳海水,證人吳海水 因案即將入監服刑,被上訴人吳振利遂表示要幫證人吳海水 打點入監事宜,證人吳海水因此交代證人即會計趙美滿自上 訴人設於第一商業銀行之帳戶內提領新臺幣(下同)40萬元 ,囑咐其中32萬元交付被上訴人賴慧娟再轉交被上訴人吳振 利。詎被上訴人吳振利收受後卻未如實處理相關事項,故被 上訴人賴慧娟、吳振利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32萬元利益,侵 害上訴人之財產權,上情可參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127 號請 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102 年11月13日證人趙美滿之證述即知 ,爰依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賴慧娟 、吳振利連帶給付32萬元予上訴人。
㈡上訴人於本院除引用原審之陳述及舉證外,並補稱: 上訴人設於第一商業銀行之帳戶於98年3 月24日確實被提領 40萬元,同日之轉帳傳票亦有證人趙美滿手寫註記該金額明 確。其次,經事後查明98年3 月24日係由上訴人之法定代理 人吳振宏臨櫃提領40萬元後,交給證人趙美滿,再由證人趙 美滿將其中32萬元交付被上訴人賴慧娟,復由被上訴人賴慧 娟轉交給被上訴人吳振利,剩餘之8 萬元則由趙美滿交付與 證人吳海水。
二、被上訴人則以:
㈠被上訴人賴慧娟及吳振利從未收到32萬元,不能單憑傳票之 片面記載遽認被上訴人賴慧娟、吳振利有收到錢,且被上訴 人吳振利從未同意替上訴人處理證人吳海水入監相關事宜等 語置辯。
㈡被上訴人於本院除引用原審之陳述及舉證外,並補稱:
傳票內容乃上訴人片面所為,不能據此指稱被上訴人賴慧娟 、吳振利有收受該筆金錢。上訴人因法定代理人吳振宏對公 司金錢運用不知節制,也常發生告貸情形。況且被上訴人吳 振利並無權利可以操作證人吳海水入監關節,上訴人屢指被 上訴人有收取該筆金錢,自應舉證以明所述為真實等語,資 為抗辯。
三、原審對於上訴人之請求,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聲明 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 ,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32萬元。被上訴人則聲明:上 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上訴人設於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於98年 3 月24日有提領現金40萬元。
㈡第一商業銀行98年3 月24日自上開帳戶領取40萬元的取款憑 條,字跡為證人趙美滿所寫,證人趙美滿於填寫完畢後交給 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吳振宏提領。
㈢98年3 月24日轉帳傳票『記載:會計科目:現金、摘要:老 板(現)給老董32萬To阿利(3/26入監打通金額)、金額: 40萬、會計科目:銀行存款、摘要:一銀』,係由當時擔任 上訴人公司會計之證人趙美滿所製作。
㈣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吳振宏、被上訴人吳振利之父即證人吳海 水於98年4 月30日因案入監執行,迄101 年8 月16日縮短刑 期假釋出監。
五、本院之判斷:
本件兩造所爭執之處應在於:㈠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吳振宏是 否將上開領取的40萬元交給證人趙美滿?之後,證人趙美滿 是否將其中的32萬元交給被上訴人賴慧娟?㈡被上訴人賴慧 娟若有收到上開32萬元,是否有將錢轉交給被上訴人吳振利 ?㈢承上,被上訴人賴慧娟若有轉交給被上訴人吳振利,上 訴人主張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共同給付32 萬元,或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 付32萬元,是否有理由?茲論述如下: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 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 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參照)。復按在「給付型不 當得利」中,應由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人,就不當得利 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即除須證明
已為給付之事實外,尚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 益,致其受有損害(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739號判例意旨及 100 年度臺上字第899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依民法第18 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 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 ,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 證責任。
㈡上訴人主張其法定代理人於98年3 月24日自其設於第一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 號之帳戶提領現金40萬元,同日並 將其中32萬元交給證人趙美滿轉交給被上訴人賴慧娟後,再 轉交給被上訴人吳振利,預計用以打點證人吳海水入監事宜 等情,經被上訴人賴慧娟、吳振利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就此,上訴人固提出98年3 月24日第一商業銀行取款憑條 為證(見原審卷第44頁,本院卷第6 頁),然此僅能證明上 訴人於98年3 月24日確實有自該帳戶提領現金40萬元,尚無 從認定其後之款項流向。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由上訴人就98 年3 月24日於第一商業銀行提領40萬元後,將其中32萬元交 付被上訴人乙節負舉證責任。
㈢上訴人就此再提出98年3 月24日轉帳傳票(下稱系爭轉帳傳 票,見原審卷第20頁,本院卷第5 頁),主張其上記載「會 計科目:現金、摘要:老板(現)給老董32萬To阿利(3/26 入監打通金額)、金額:40萬、會計科目:銀行存款、摘要 :一銀」等文字,已可證明其中32萬元確實交予被上訴人吳 振利等語。惟據證人趙美滿於本院證稱:系爭轉帳傳票是我 的筆跡。內容之所以如此記載,是因為當時吳海水卡到一個 官司,吳海水、吳振宏或賴慧娟其中一人告訴我要這樣記, 說32萬元給了阿利,叫我作帳,傳票上寫的阿利就是指吳振 利,老董就是指吳海水,老板應該是吳振宏,但我並未經手 該筆錢,也沒看到何人將32萬元交給吳振利或賴慧娟,也沒 有吳振利或賴慧娟簽收的資料。同日40萬元的取款憑條亦為 我的筆跡,但確定不是我去領的,不記得誰去領的,如何分 配亦不知情,並未經手32萬元及8 萬元。若該筆40萬元是吳 振宏領的,那指示我記載系爭轉帳傳票的人就是吳振宏等語 (見本院卷第50至55頁反面、第58頁反面至第59頁),核與 證人趙美滿於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127 號請求返還不當得利 事件102 年11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證述內容大致相符,有上 開言詞辯論筆錄影本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3頁至第34頁) 。則上訴人主張將32萬元交給證人趙美滿轉交給被上訴人賴 慧娟,再轉交給被上訴人吳振利云云,即與上開證述不符,
本院審酌證人趙美滿與兩造並無特殊親誼關係,與上開訴訟 結果亦無利害關係,衡情其無甘冒偽證罪責而為虛偽陳述之 必要,且其證述亦未與常情相違,是認證人趙美滿所為證詞 ,應堪採信。則依證人趙美滿上開證述可知,證人趙美滿係 受他人指示作帳,並非依其親自見聞而後記錄,是尚難僅因 證人趙美滿曾在系爭轉帳傳票上記載「老板(現)給老董32 萬To阿利(3/ 26 入監打通金額)」等語,率認被上訴人賴 慧娟或吳振利有收受32萬元。
㈣證人吳海水於本院雖證述:該筆40萬元可能是吳振宏去領的 ,因為我有交代他,他錢領回來後就交給會計趙美滿。我沒 有拿到錢,我沒有經手這筆40萬元,也沒有看到吳振宏將40 萬元交給趙美滿,但吳振宏有告訴我他拿給趙美滿了。我沒 有看到趙美滿將32萬元交給吳振利或賴慧娟,但我有問趙美 滿,要她趕快拿去給吳振利,她對我說老董,辦好了。我也 沒有問她是拿給誰,但趙美滿應該要交給吳振利。我推測錢 已經被吳振利拿到手了,因為趙美滿說處理好了等語(見本 院卷第56頁至第58頁),惟本院就證人吳海水所指稱其交代 證人趙美滿趕快將32萬元交給被上訴人吳振利乙節詢問證人 趙美滿,證人趙美滿證稱:我不會回答吳海水已經處理好了 ,因為我沒有經手,怎麼會跟他說我已經處理好了等語(見 本院卷第58頁反面),則證人吳海水證稱證人趙美滿向其表 示已經處理好了等語,與證人趙美滿之證述不符,且證人吳 海水已證述其未經手此40萬元,未見到吳振宏將40萬元交給 證人趙美滿,亦未見到證人趙美滿將32萬元交付被上訴人吳 振利或賴慧娟,則證人吳海水證述32萬元已經由證人趙美滿 轉交給被上訴人吳振利云云,顯為臆測之詞而不足採信。 ㈤綜上事證,上訴人主張已將32萬元交付被上訴人乙節,未能 舉證以實其說,自無從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從而,上訴 人依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或賠 償損害32萬元,均屬無據。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 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冷明珍
法 官 蔡碧蓉
法 官 謝宜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順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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