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婚字,103年度,148號
ULDV,103,婚,148,20150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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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婚字第148號
原   告 蔡博仁
訴訟代理人 陳適庸律師
被   告 蔡岳珊
訴訟代理人 嚴庚辰律師
      嚴奇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於民國103 年12月24日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叁仟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甲、原告主張:
壹、兩造於民國103 年04月26日結婚,現婚姻關係存續中。原告 中年結婚,原期望與被告共組家庭,能有美滿的婚姻生活, 詎被告交友甚廣,慣常以手機與朋友連絡,至深夜就寢時仍 然不離手機,每有友人以LINE或簡訊連絡,被告必然立即回 復,新婚第一天即是如此,原告雖多次請求,仍置不理。甚 至在兩造夜晚欲行夫妻之禮時,亦是如此。兩造婚後迄今, 無正常的夫妻性生活。新婚第一天,被告稱因太累,第二天 歸寧亦稱累,均無性生活。原告因體諒而不予勉強,但之後 被告均把玩手機至深夜,且被告對於雙方沒性生活一事,未 曾否認,事實上,兩造就連肢體之碰觸,被告均極反感,兩 造婚後零次性接觸,夫妻間之性生活乃人倫之常,被告雖自 稱冷感,但婚後迄今仍無法盡為人妻之道,自屬受同居之虐 待。
貳、被告使用原告金錢之花費,遠遠超越原告之負擔能力,被告 一進門,就迫不及待於短短的19天內,在外消費高達新臺幣 (下同)5 萬多元,光是百貨公司一項就高達近2 萬元,原 告只好停止交付被告使用信用卡副(附)卡,被告自己奢侈 浪費,卻完全不理家事,不照料年邁公婆,又常夜不返家, 冷漠對待原告之心態,已造成原告之精神上極大負擔,原告 停止被告使用之信用卡副卡,原想喚醒被告之良知,無奈被 告變本加厲,因而造成婚姻障礙。再者,被告執意要原告的 銀行戶頭,可供被告無限額度提款,原告為了滿足其需求, 到銀行申請,但幸運的是在等待銀行核准的兩個星期中,被 告的諸多形跡即漸漸敗露,諸如上述不理家事、不照料年邁 公婆等行為,因而未將銀行戶頭交付被告使用。叁、至原告於103 年07月10日在被告之化妝台,放置律師名片部 分,僅是想透過律師協調雙方即將破滅的婚姻。被告在婚姻



關係之始,即悄悄進行法律上的佈局行動,時而藉年老單純 的雙親不備之時,設計特定話題,再加以技術性地誤導對話 方向,產生對一己有利之證詞,再同步進行錄音。當家人覺 悟到整件事情的醜陋和陰暗面,外加被告自開頭即狡猾地設 計圈套以誤導家人來錄音,進以竊取法律優勢,傳統而明理 的親朋好友們建議,交由專業律師來協調處理,期將被告自 新婚以來,在台面上偽裝單純無辜,台面下陰沈狡猾,光明 進出原告門坎,暗地竊取全家隱私的惡行,攤在陽光下,交 由法律來還予清白,討回公道。
肆、被告雖稱其於深夜時,須與他人以LINE連絡,係因學生家長 有事相詢或工作需求等語,這也顯示被告漠視原告在新婚期 間之期待。再者,學生家長有什麼嚴重事項,非要在深夜期 間以LINE和老師聯絡?被告雖沒有明白直言,但是平常坐下 來面對面時,被告有時禮貌性地瞄看原告一眼,大半時候根 本懶得看原告一眼,回來拜訪過夜時,看到原告的身材,就 一副譏笑的表情,就算關了燈,也無法改變被告的態度,被 告雖沒有說不,但是轉過身子,繼續打電話找密友,黏著耳 朵,當作原告根本不存在。
伍、又被告與原告父母原本和諧,但因被告懶於整理家務,與父 母觀念落差甚大,致無法正常相處。原告為體諒被告新婚不 適,想在外另覓住處,但被告堅不搬出,亦顯見被告已完全 沒有改善雙方關係之意。原告為求保住婚姻,希望能搬出父 母的房屋,另立小家庭,並緩和父母對被告之恐懼,被告原 本同意,但返回娘家後,又突然生變。被告顯無意於婚姻生 活,只意圖謀求私利。
陸、兩造夫妻生活難以維護,亦顯示在被告外宿之情事上,被告 於103 年07月12日留字條稱外出散心,至同年07月24日期間 ,僅07月16日回家一晚,其餘時間連手機均連絡不上,原告 不得不在手機留言,被告才以簡訊稱其開學前才會回家。又 被告鮮少回家,就算回來也是拜訪性質,每回入門總是神不 知鬼不覺,偶爾原告看到被告畫個大濃妝,問她去向,被告 或是虛以委蛇,或是密而不答,雙方似已無言語溝通,夫妻 如同陌路,已難再續。
柒、被告屢向原告表示「不好惹」,不要「惹火她」,並有意透 露其曾在不喜歡的家教老師飲料中下藥,使老師知難而退, 其報仇方式,是沈默漫長而不擇手段,如果毒死人可以一刻 鐘,也可以一個月或一整年,又何必急於一時?被告性格上 ,以下毒來處理恨意,非但是原告本人或原告家人所無法信 任的人格特質,如此不定時的恐懼和隱憂,相信也是社會大 眾無法接受的,年邁的父母瞭解被告下毒的報仇習性,寧願



將食物放在自己房間的小冰箱,若擺不下時,就拿到附近親 友家,有的乾脆送人,免得被告趁大家不在時,在食物中動 手腳。
捌、先前於本院調解時,被告之父親公然以作勢嘔吐之噁心狀況 羞辱原告。乍見原告,即裝腔對原告吐痰,情狀至為噁心。 又先前於本院開庭,原告只是以手觸摸被告臉頰,並無予以 毆打之行為,被告卻衝進法庭大聲叫囂,故意引發其父母之 情緒,攻擊原告致傷,由此情節,亦可證明被告善於作態, 故意激怒其父母對原告施暴,此情此景,兩造如何能再續婚 姻。原告係專科醫生,6 年換照時,需要累計300 學習學分 數,加上次專科亦須300 學分數,因此,原告必須利用假日 前往台中進修。被告明知此事,亦曾與原告共同在台中住所 居住,今竟以此相責,更顯示已無繼續婚姻之意願。玖、綜合上述,因被告不行使夫妻之人倫,使原告受有不堪同居 之虐待,又兩造婚姻因被告之行為,無改善可能,且兩造至 今只能交互指責,全無互信可言,甚至被告對兩造之對話錄 音,雙方家庭幾同陌路,雙方已確定無法繼續婚姻生活,爰 依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3 款及同條第2 項規定,請求判決 離婚,並聲明:⑴請求判准兩造離婚;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 擔等語。
乙、被告抗辯:
壹、原告主張離婚的理由均非事實,被告全部否認之。被告婚前 係在朱宗慶打擊音樂教室擔任10年專職老師,被告雖不若原 告擔任醫師收入之高,但被告收入亦不差,兩造於102 年09 月交往,原告向被告表示希望被告婚後能辭掉工作,專心在 家準備生育小孩,被告信以為真,乃將原先在嘉義市的課程 先辭掉。詎兩造於103 年04月26日結婚,尚屬新婚的蜜月期 ,原告卻每週星期日、星期一固定單獨外宿台中不回家,又 原告於103 年07月10日在兩造住處房間化妝台上貼律師電話 ,要被告自己去找原告指定的律師辦理離婚,旋即在同年月 28日向本院訴請離婚,被告於同年月29日返回住處,發現原 告竟然將被告之物品,全部打包丟在牆角,床單、枕頭全都 撤走,顯然不讓被告回家居住,此時,被告尚不知原告已提 起離婚訴訟。自兩造婚後至原告提起離婚訴訟,短短三個月 時間,兩造未發生過任何爭吵,被告亦守本份為人妻、人媳 之責,原告卻不思與被告培養感情增加磨合,反將婚姻視為 兒戲,欲對被告呼之即來、揮之即去,原告心態可議。貳、被告既已選定與原告結婚,豈有婚後冷落原告而不與原告同 房之可能?兩造同寢一床,被告從未排斥或拒絕與原告行房 ,至於為何原告無法與被告行房,原告自己應該知道原因,



為顧慮原告尊嚴,被告亦不願在本案訴訟中多做陳述。另被 告與友人傳訊息聊天,此係目前時下一般人均會使用之事, 原告自己也有使用,且連上廁所或洗澡時也手機不離身,但 被告絕無新婚之夜或兩造夜間欲行夫妻之禮時,尚在使用手 機聊天,更無把玩手機至深夜,致兩造已無正常夫妻生活之 事實。故原告主張因被告拒絕與其行房,已構成不堪同居之 虐待,與事實完全不符。
叁、婚後,原告雖放現金3 萬元在台中,並囑咐被告為家用,但 錢放在台中,被告居住於斗六怎麼取用。原告固有辦一張玉 山銀行信用卡副卡給被告使用,被告3 個月雖花6 萬多元, 但大部分是花在家庭必須用品,另兩造去日本度蜜月之開支 ,亦先由信用卡副卡刷卡支用,原告卻在103 年06月底,毫 無預警將信用卡停掉,並將房間內剩餘之2 萬餘元現金全部 拿走,原告之用意,無非欲斷絕被告之經濟來源。原告於10 3 年07月10日未回家,卻在化妝台貼一張紙條上記載陳律師 電話,原告放置律師名片顯然要提離婚訴訟,讓被告頓時感 到無比錯愕,被告到底做錯了什麼?為何非用離婚訴訟來解 決,原告根本不想透過夫妻互相協調及磨合,來增進夫妻間 的感情,卻直接要被告去找律師,原告的用意當然是要逼迫 被告離婚。
肆、被告於103 年07月11日打電話給原告,詢問為何沒回家還貼 律師的電話,原告回稱「都跟妳講了叫妳趕快搬走妳不搬, 妳在裝傻嗎?叫妳去找陳律師不是都跟妳講了嗎?有時間就 搬走還有什麼好留戀沒有就搬走沒有人喜歡看到妳,真不知 妳有什麼企圖」等語。被告因看到原告在房間貼律師電話, 發覺原告恐會無理提起訴訟,被告為求自保並證明自己無任 何過失,才不得已用手機錄下對話內容,此乃原告逼被告不 得不的自保作為,被告並非自始即有錄音之意圖,原告更不 得依此解釋被告對兩造間之婚姻關係有任何過錯。伍、又被告使用LINE是因工作上需要,必須回覆家長有關孩子的 上課情形,但最晚不超過10點半,被告與學生家長也要休息 ,如何會影響到雙方的性生活跟睡眠品質,且原告平日睡覺 時間,亦多在晚上10點半之後,更常常不在斗六住處過夜。 婚前,原告有跟被告說其父母年紀大,兩造必須跟他們住在 一起,方便照顧生活起居,被告可以接受,但在103 年06月 中旬,原告就一直叫被告自己一個人搬出去租房子,並沒有 提到要2 人另組小家庭,何況,被告初嫁來斗六市人生地不 熟,如何自行去租屋居住?逼得被告好委屈,自尊心嚴重受 創,原告根本不曾向被告說明原因,被告又如何有不願意搬 出去外面居住之可能?




陸、原告自行在103 年07月16日搬到臺中居住,更未向被告表示 欲接被告到臺中共同生活。原告父親於同年月12日對被告說 :我養不起你們等語,並叫被告搬出去住。被告告訴公公「 要北上希望公司增加授課課程,因原告婚前要求被告停掉課 程,現在卻把生活費全部停掉」,同年16日被告回家未見原 告返家,同年月17日被告打電話給原告欲告知要北上跟公司 要求增加課程,並順道探望父母,約2 、3 天就回來,原告 回稱「我們一定要搬出去,我已經搬去台中了...。」原 告自己決定搬去台中,卻完全事先不跟被告商量,因同年月 23日有強烈颱風侵台,交通運輸均停駛,被告才無法返回斗 六。
柒、之後被告再次到臺北總公司確定課程的安排,後因颱風無法 回斗六,原告就於同年月24日傳簡訊提出離婚,原告家人於 同年月29日把被告的衣服用塑膠袋打包丟在牆角,甚至把床 單、棉被都搬走,擺明不讓被告回家住,當下被告的自尊嚴 重受創。故被告並無無故未返家同居事實,且被告均有詳細 向原告及公婆交待去處,原告指稱「被告07月12日留字條外 出散心至07月24日在外留宿,其中僅07月16日回家住一晚, 被告手機聯絡不上,兩造形同陌路」,絕非事實。由上開記 事可知,被告欲北上到音樂補習班商量增加課程或北上探望 父母,均有事先告知公婆或打電話告知原告,整個07月間原 告幾乎均未返回斗六住處,原告更不曾交待原因及去處,卻 反而苛責被告因颱風無法返回斗六,進而解釋成「夫妻如同 陌路,已難再續」,實均肇因於原告個人的喜惡,被告並無 任何可歸責之處。
捌、再查,證人蔡陣係原告父親,所證難免偏袒原告,故證人蔡 陣之證詞不可採,證人之證詞全係聽自原告之片面說詞,證 人雖稱原告有向其提過被告對家教老師飲料下毒之事,但證 人並不否認並非自被告親口所說,原告主張「其父母因此而 不敢飲用被告交付之湯水,長期生活在恐懼中,兩造婚姻確 實無法繼續」,絕非事實。原告父母每天一大早就出門去斗 南賣畫,到很晚才回家,三餐亦不曾在家中食用,平日與被 告相處機會甚少,被告根本無交付飲料給原告父母之機會, 又何來造成原告之父母心生恐懼,原告上開說詞,顯係子虛 烏有,與事實完全不符,顯係臨訟捏造之詞。
玖、末查,原告莫名提起離婚訴訟,導致被告之父母不滿原告行 為,被告父母雖在法庭上有些許激烈行止,此因護女心切, 又兩造在庭外因原告有欲毆打被告之行為,被告基於自保至 法庭內陳述事實,均為正當行為,而且起因於原告濫行離婚 訴訟,致兩造及父母關係緊張,不得依此解釋被告對兩造婚



姻關係有任何可苛責及過失之處。被告未拒絕與原告同房, 自婚後原告經常外宿不返家,更不願與被告多溝通增進夫妻 感情,被告亦無無故不回家之事,原告捏造事實主張受不堪 同居虐待、及夫妻關係發生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請求離 婚,惟被告自婚後並無任何如原告所主張之事實,難認被告 有何過失可言,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原 告負擔等語。
丙、兩造不爭執事項:
壹、兩造於103年04月28日結婚。
貳、原告於103 年06月底停掉原告交付被告使用之信用卡副卡。叁、原告之父母於103 年06月底、07月初,告知兩造搬出去外面 住。
肆、原告於103 年07月10日在被告化妝台上放置律師名片。伍、原告於103年07月28日向本院提起離婚訴訟。陸、原告將被告遺留在室內的衣物,於103 年07月29日放在同一 屋內之牆角。
柒、被告於原告提起離婚訴訟後,就未再返回原告住處。丁、本件爭點:
壹、原告主張結婚後,兩造沒有性生活是否屬實?是否為被告不 協力性生活?
貳、被告使用LINE是否影響到雙方性生活及原告睡眠品質?叁、被告是否花費過大,以致原告停掉交付被告之信用卡副卡?肆、被告是否曾對原告表示,對不喜歡的家教老師飲料下毒,讓 老師知難而退,以此言詞恐嚇原告?
伍、原告父母要兩造搬出去另組小家庭,被告是否不願意搬出去 ?
陸、原告於103 年07月10日在被告化妝台放置律師名片,其用意 為何?
柒、被告於103 年07月12日北上,除了103 年07月16日返家外, 至07月底未再返家,除了寫簡訊字條一次外,其他是否有告 知原告或原告父母?
捌、原告以受他方不堪同居虐待,及兩造有難以維持婚姻重大事 由請求離婚是否有理由?
戊、法院判斷:
壹、按所謂不堪同居之虐待,應就具體事件,衡量夫妻之一方受 他方虐待所受侵害之嚴重性,斟酌當事人之教育程度、社會 地位及其他情事,是否已危及婚姻關係之維繫以為斷。若受 他方虐待已逾越夫妻通常所能忍受之程度,而有侵害人格尊 嚴與人身安全者,即不得謂非受不堪同居之虐待(司法院大 法官會議釋字第372 號解釋參照)。此夫妻間不堪同居之虐



待,係指予以身體上及精神上不可忍受之痛苦,致不堪繼續 同居者而言,如非客觀的已達於此程度,不容夫妻之一方, 以主觀之見解,任意請求與他方離婚(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 3968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夫妻之一方受他方不堪同居之虐 待者,固得請求離婚。惟請求離婚之原告,對於此項虐待之 有利事實,應負舉證之責任。
貳、又民法第1052條第2 項所稱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 持婚姻而請求離婚者,判斷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 望,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 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 。至於同條項但書所規定之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 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乃因如肯定有責配 偶之離婚請求,無異承認恣意離婚,破壞婚姻秩序,且有背 於道義,尤其違反自己清白之法理,有欠公允,同時亦與國 民之法感情及倫理觀念不合,因而採消極破綻主義。倘該重 大事由,夫妻雙方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 輕重,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 有責程度相同時,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始屬公允,是責任較 重之一方,應不得向責任較輕之他方請求離婚,方符立法之 旨趣。
叁、本件原告主張及被告抗辯,已如本件爭點整理事項。茲將原 告主張是否構成受他方不堪同居之虐待、及是否合於兩造有 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要件,分述如下:
一、原告主張婚後性生活部分。
㈠、原告主張被告慣常使用手機,至深夜就寢時仍然不離手機, 甚至在兩造夜晚欲行夫妻之禮時,亦是如此。兩造婚後迄今 ,無正常的夫妻性生活。新婚第一天,被告稱因太累,第二 天歸寧亦稱累,均無性生活。原告因體諒而不予勉強,但之 後被告均把玩手機至深夜,且被告對於雙方沒性生活一事, 未曾否認,事實上,就連肢體之碰觸,被告均極反感,兩造 婚後零次性接觸,夫妻間之性生活乃人倫之常,被告雖自稱 冷感,但婚後迄今仍無法盡為人妻之道,自屬受同居之虐待 等語。被告則以其既已選定結婚,豈有婚後冷落原告而不與 原告同房之可能?兩造同寢一床,被告從未排斥或拒絕與原 告行房,至於為何原告無法與被告行房,原告自己應該知道 原因,為顧慮原告尊嚴,被告亦不願在本案訴訟中多做陳述 ,但被告絕無新婚之夜或兩造夜間欲行夫妻之禮時,尚在使 用手機聊天,更無把玩手機至深夜,致兩造已無正常夫妻性 生活之事實等語置辯。
㈡、原告主張上情,已為被告否認,並以上述情詞置辯。原告雖



主張被告慣常使用手機,至深夜就寢時仍然不離手機,甚至 在兩造夜晚欲行夫妻之禮時,亦是如此,兩造婚後迄今,無 正常的夫妻性生活,新婚第一天,被告稱因太累,第二天歸 寧亦稱累,均無性生活,原告因體諒而不予勉強等語。惟查 ,原告指被告慣常使用手機,至深夜就寢時仍然不離手機, 甚至在兩造夜晚欲行夫妻之禮時,亦是如此部分,為被告否 認,並以其使用LINE是因工作上需要,必須回覆家長有關孩 子的上課情形,但最晚不超過10點半,被告與學生家長也要 休息,如何會影響到雙方的性生活與睡眠品質等語。原告固 指被告慣常使用手機,至深夜就寢時仍然不離手機,影響到 原告睡眠品質、甚至性生活,並無法舉證以實其說。參以夫 妻性生活需要雙方協調配合,始有良好的夫妻性生活品質, 因此,原告以此事由,認屬受他方不堪同居之虐待,不足採 信。
二、被告使用LINE部分。
㈠、原告主張其中年結婚,原期望與被告共組家庭,能有美滿的 婚姻生活,詎被告交友甚廣,慣常以手機與朋友連絡,至深 夜就寢時仍然不離手機,每有友人以LINE或簡訊連絡,被告 必然立即回復,新婚第一天即是如此,原告雖多次請求,仍 置不理等情。對此,被告否認上情,並表示其使用LINE是因 工作上需要,必須回覆家長有關孩子的上課情形,但最晚不 超過10點半,被告與學生家長也要休息,如何會影響到雙方 的性生活與睡眠品質等語置辯。
㈡、經查,被告婚前在朱宗慶打擊音樂教室擔任年專職老師,為 原告所不否認,其婚後繼續使用LINE屬工作上需要,必須回 覆家長有關孩子的上課情形,亦合情理。至被告辯稱其使用 LINE最晚不超過10點半,參以被告使用LINE既屬教學工作之 用,衡情晚上10點半過後,學生與家長確實需要休息,所辯 亦合於常情,且不違經驗法則。原告主張被告至深夜就寢時 ,仍然不離手機,每有友人以LINE或簡訊連絡,被告必然立 即回復等情,並無法舉證證明,不能遽採。
三、被告花費致原告停止副卡部分。
㈠、原告主張被告花費,遠遠超越原告之負擔能力,被告一進門 就迫不及待於短短的19天內,在外消費高達5 萬多元,光是 百貨公司一項就高達近2 萬元,原告只好停止副卡,被告自 己奢侈浪費,卻完全不理家事,不照料年邁公婆,又常夜不 返家,冷漠對待原告之心態,已造成原告之精神上極大負擔 ,原告停止被告使用之信用卡副卡,原想喚醒被告之良知, 無奈被告變本加厲,因而造成婚姻障礙。再者,被告執意要 原告的銀行戶頭,可供被告無限額度提款,原告為了滿足其



需求,到銀行申請,但幸運的是在等待銀行核准的兩個星期 中,被告的諸多形跡即漸漸敗露,諸如上述不理家事、不照 料年邁公婆等行為,因而未將銀行戶頭交付被告使用等語。㈡、被告否認原告所指,並辯稱其婚前在朱宗慶打擊音樂教室擔 任10年專職老師,雖不若原告擔任醫師收入之高,但被告收 入亦不差,原告希望被告婚後能辭掉工作,專心在家準備生 育小孩,被告信以為真,乃將原先在嘉義市的課程先辭掉, 婚後原告雖放現金3 萬元在台中,並囑咐被告為家用,但錢 放在台中,被告居住於斗六怎麼取用,原告固辦一張副卡給 被告使用,被告3 個月花6 萬多元,但大部分是花在家庭必 須用品,另兩造去日本度蜜月開支,亦先由信用卡副卡刷卡 支用,原告卻在103 年06月底,毫無預警將信用卡停掉,並 將房間內剩餘之2 萬餘元現金全部拿走,原告之用意,無非 欲斷絕被告之經濟來源等語。
㈢、經查,原告交付被告信用卡副卡消費,被告的消費金額是否 過高,是否超越原告的負擔能力?乃雙方認知及評價問題。 換言之,每個人對於生活品質要求不同,消費習慣亦異,可 能有的人會認為有些物品能省則省,有些人可能會認為無妨 ,反正便利就好,此乃不同家庭成長環境與文化或價值觀的 不同,而產生歧異,此部分需要雙方溝通而取得平衡點,無 法因此歸究於被告。再從被告所辯之消費內容,亦為原告所 不否認,因此,縱然如原告主張被告之消費超過其預算,雙 方理應先作溝通及調整方是。惟被告結婚後,應原告要求而 辭掉部分教學課程,收入受到影響,且因有原告交付之信用 卡副卡可供經濟開銷之用,以資平衡,毋論被告開銷是否過 大,原告在未事先溝通或通知下斷然停卡,並將放置於房間 內之剩餘2 萬餘元現金,全部取走,確實造成被告錯愕。原 告就協力維持雙方之婚姻關係部分,無法卸責。㈣、至原告另主張被告不理家事,不照料年邁公婆,又常夜不返 家,冷漠對待原告之心態,及認被告大半時候根本懶得看原 告一眼,回來拜訪過夜時,看到原告的身材,就一副譏笑表 情,就算關了燈,也無法改變被告的態度,已造成原告之精 神上極大負擔部分。亦為被告否認。而證人蔡陣雖證稱:他 們相處很不好,起初就很不好,我兒子是比較單純,很率直 ,媳婦什麼事都不講話,一講話就很兇悍,我常常聽她罵他 ,我白天出去工作,我都是看到媳婦罵他等語。惟查,證人 蔡陣與原告為父子關係,證詞可信度本有疑問,參以所證內 容,亦屬兩造間相處問題,不能因此即遽認如原告主張之不 理家事,不照料年邁公婆等情事。再者,原告主張被告冷漠 對待之心態,及根本懶得看原告一眼,且見原告的身材就一



副譏笑表情等情,亦無證據證明,自難僅憑原告之個人主觀 感受或揣測,而遽予採信。
四、對不喜歡家教老師飲料下毒事部分。
㈠、原告主張被告屢向其表示「不好惹」,不要「惹火她」,並 有意透露其曾在不喜歡的家教老師飲料中下藥,使老師知難 而退,致原告或原告家人生活在不定時恐懼和隱憂下,因認 原告受他方不堪同居之虐待,而請求離婚等語。然被告否認 上情,並以上述情詞置辯。
㈡、證人蔡陣雖證稱:她說話刺激到我,誰也不能刺激她,她說 她人不簡單,一報十,她跟我兒子說那些話(指飲料下毒) ,她沒有承認,也沒有否認。她說她人都是這樣,一輩子都 是這樣,連她父母都怕她,那些話是兒子轉告給我,也不是 恐嚇,他就是說你們要小心一點,不要管她,不要講她,我 對她很客氣等語。
㈢、惟查,證人蔡陣與原告為父子關係,證詞可信度本有疑問, 參以所證內容,又屬從其兒子即原告口中轉述,並非親聞被 告所述,自不能僅憑上述證詞即遽採。原告所指上情,既為 被告否認,原告就此亦無再提積極證據證明,此部分主張, 委無足取。
五、是否不協力搬出另組小家庭部分。
㈠、原告主張被告與原告父母原本和諧,但因被告懶於整理家務 ,與父母觀念落差甚大,致無法正常相處。原告為體諒被告 新婚不適,想在外另覓住處,但被告堅不搬出,亦顯見被告 已完全沒有改善雙方關係之意。原告為求保住婚姻,希望能 搬出父母的房屋,另立小家庭,並緩和父母對被告之恐懼, 被告原本同意,但返回娘家後,又突然生變,認被告顯無意 於婚姻生活,只意圖謀求私利等語。
㈡、被告辯稱因原告婚前表示其父母年紀大,兩造必須跟他們住 在一起,方便照顧生活起居,被告可以接受,但在103 年06 月中旬,原告就一直叫被告自己一個人搬出去租房子,並沒 有提到要2 人另組小家庭,何況,被告初嫁來斗六市人生地 不熟,如何自行去租屋居住?逼得被告好委屈,自尊心嚴重 受創,原告根本不曾向被告說明原因,被告又如何有不願意 搬出去外面居住之可能等語。
㈢、經查,被告辯稱在103 年06月中旬,原告就一直叫被告自己 一個人搬出去租房子,並沒有提到要2 人另組小家庭;再從 兩造不爭執事項之原告父母於103 年06月底、07月初,告知 兩造搬出去外面住;另被告辯稱原告之父親於同年07月12日 對其說:我養不起你們等語,並叫被告搬出去住、及原告於 103 年07月16日自己搬到臺中居住等情以觀,原告之父母確



實有要兩造搬出去之事。再者,原告於103 年07月16日,自 己搬到臺中居住之事實,亦為原告所不否認,顯見原告沒有 提到要2 人搬出去另組小家庭,至為明確。
㈣、惟所謂搬出去住,究如原告所述為求保住婚姻,希望能搬出 父母的房屋,另立小家庭之意,抑或原告要被告一個在外租 屋居住,而自己搬到台中居住,為兩造爭執重點。然從被告 所辯其於同年07月16日回家未見原告返家,同年月17日打電 話給原告欲告知要北上跟公司要求增加課程,並順道探望父 母,約2 、3 天就回來,原告回稱「我們一定要搬出去,我 已經搬去台中了...」等情以觀,原告自己決定搬去台中 居住,應該沒有與被告溝通商量,否則,被告不至於等候原 告未返家後,再打電話詢問求證方是。原告就此主張其為保 住婚姻,希望能搬出父母的房屋,另立小家庭等情,難信為 真實。
六、在被告之化妝台放置律師名片部分。
㈠、原告主張其於103 年07月10日在被告之化妝台,放置律師名 片部分,僅是想透過律師協調雙方即將破滅的婚姻。被告在 婚姻關係之始,即悄悄進行法律上的佈局行動,時而藉年老 單純的雙親不備之時,設計特定話題,再加以技術性地誤導 對話方向,產生對一己有利之證詞,再同步進行錄音。當家 人覺悟到整件事情的醜陋和陰暗面,外加被告自開頭即狡猾 地設計圈套以誤導家人來錄音,進以竊取法律優勢,傳統而 明理的親朋好友們建議,交由專業律師來協調處理,期將被 告自新婚以來,在台面上偽裝單純無辜,台面下陰沈狡猾, 光明進出原告門坎,暗地竊取全家隱私的惡行,攤在陽光下 ,交由法律來還予清白,討回公道等語。
㈡、被告則辯稱其於103 年07月11日打電話給原告,詢問為何沒 回家還貼律師的電話,原告回稱「都跟妳講了叫妳趕快搬走 妳不搬,妳在裝傻嗎?叫妳去找陳律師不是都跟妳講了嗎? 有時間就搬走還有什麼好留戀沒有就搬走沒有人喜歡看到妳 ,真不知妳有什麼企圖」等語。被告因看到原告在房間貼律 師電話,發覺原告恐會無理提起訴訟,被告為求自保並證明 自己無任何過失,才不得已用手機錄下對話內容,此乃原告 逼被告不得不的自保作為,被告並非自始即有錄音之意圖, 原告更不得依此解釋被告對兩造間之婚姻關係有任何過錯等 語。
㈢、從原告於103 年07月10日在被告之化妝台放置律師名片,及 被告同年月11日返家後,不見原告返家,於是打電話給原告 求證為何未回家還貼律師的電話,原告回稱「都跟妳講了叫 妳趕快搬走妳不搬,妳在裝傻嗎?叫妳去找陳律師不是都跟



妳講了嗎?有時間就搬走還有什麼好留戀沒有就搬走沒有人 喜歡看到妳,真不知妳有什麼企圖」等情以觀,意指要被告 自己直接去跟律師談之意。
㈣、且從原告回電所稱「都跟妳講了叫妳趕快搬走妳不搬,妳在 裝傻嗎?叫妳去找陳律師不是都跟妳講了嗎?有時間就搬走 還有什麼好留戀沒有就搬走沒有人喜歡看到妳,真不知妳有 什麼企圖」等語以觀,亦有結束婚姻之意涵。再從同年月29 日,原告或其家人把被告之衣物,用塑膠袋打包丟在牆角, 甚至把床單、棉被都搬走觀察,亦擺明不讓被告回家住,至 為明確。因此,原告所述為保住婚姻,協力另組小家庭,難 信真實。
七、被告北上並返家,有無告知部分。
㈠、原告主張兩造夫妻生活難以維護,亦顯示在被告外宿之情事 上,被告於103 年07月12日留字條稱外出散心,至同年07月 24日期間,僅07月16日回家一晚,其餘時間連手機均連絡不 上,原告不得不在手機留言,被告才以簡訊稱其開學前才會 回家。又被告鮮少回家,就算回來也是拜訪性質,每回入門 總是神不知鬼不覺,偶爾原告看到被告畫個大濃妝,問她去 向,被告或是虛以委蛇,或是密而不答,雙方似已無言語溝 通,夫妻如同陌路,已難再續等語。
㈡、被告則辯稱其沒有無故未返家同居事,被告均有詳細向原告 及公婆交待去處,原告指稱「被告07月12日留字條外向原告 及公婆交待去處,原告指稱「被告07月12日留字條外出散心 至07月24日在外留宿,其中僅07月16日回家住一晚,被告手 機聯絡不上,兩造形同陌路」,絕非事實。原告父親於同年 月12日對被告說:我養不起你們等語,並叫被告搬出去住。 被告告訴公公「要北上希望公司增加授課課程,因原告婚前 要求被告停掉課程,現在卻把生活費全部停掉」,同年16日 被告回家未見原告返家,同年月17日被告打電話給原告欲告 知要北上跟公司要求增加課程,並順道探望父母,約2 、3 天就回來,因同年月23日有強烈颱風侵台,交通運輸均停駛 ,被告才無法返回斗六等語。
㈢、經查,原告於103 年07月10日在被告之化妝台放置律師名片 ,被告於同年月11日返家後,不見原告返家,打電話求證後 原告回稱「都跟妳講了叫妳趕快搬走妳不搬,妳在裝傻嗎? 叫妳去找陳律師不是都跟妳講了嗎?有時間就搬走還有什麼 好留戀沒有就搬走沒有人喜歡看到妳,真不知妳有什麼企圖 」等語。且原告父親於同年月12日對被告說:我養不起你們 等語,並叫被告搬出去住。被告在此情況,留字條並告訴其 公公要北上希望公司增加授課課程等情,應合常理。另外,



原告於同年月28日向本院訴請離婚,被告於同年月29日返回 住處,亦發現其物品全部被打包丟在牆角,床單、枕頭全都 撤走等情,此情此景被告焉有不離家之理。因此,被告上述 離家事由,不可作為歸責之因。
肆、原告主張其受他方不堪同居之虐待部分。經查,原告主張被 告慣常使用手機,至深夜就寢時仍然不離手機,甚至在兩造 夜晚欲行夫妻之禮時,亦是如此,兩造婚後迄今,無正常的 夫妻性生活,新婚第一天,被告稱因太累,第二天歸寧亦稱 累,均無性生活,原告因體諒而不予勉強,被告冷漠對待之 心態,及根本懶得看原告一眼,且見原告的身材就一副譏笑 表情等情,為其主張受他方不堪同居之虐待。然查,就被告 使用手機部分,被告已辯稱其手機LI NE 是因工作需要,必 須回覆家長有關孩子上課情形,但最晚不超過10點半,不會 影響到雙方的性生活與睡眠品質。原告對此,並未舉證以實 其說。再者,夫妻性生活部分,被告亦否認有不配合情形, 原告就此亦未舉證證明。參以夫妻性生活需要雙方協調配合 ,始有良好的夫妻性生活品質,此部分有賴雙方調合,難認 全為被告因素造成。另原告所指被告冷漠對待,懶得看原告 一眼,且見原告身材就一副譏笑表情等情,復未以積極證據 證明,應屬原告個人主觀感受或揣測問題。原告執此事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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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