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30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錦定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俊雄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3 年度毒偵字第128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
判決如下:
主 文
謝錦定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事 實
一、謝錦定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 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7年7 月22日釋放,並由臺灣雲林地方 法院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以97年度毒偵字第 270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多次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 法院臺南分院以97年度上易字第669 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 徒刑2 年6 月確定,並於100 年12月3 日執行完畢。又於上 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本院分別以98年度訴字第518 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及以98年度訴字第651 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在案。詎其仍不知悛悔,基於分別施用第一級、 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3 年11月11日21時許,在其位於雲 林縣斗六市○○里○○路000 巷00號之住處,將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摻入香菸點燃吸食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另於同 日21時10分許,在同一地點,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置於玻璃球燒烤後吸食所生煙霧而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嗣於103 年11月12日上午11時20分許,因案為警調查 ,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第一級毒品嗎啡及第二級毒品 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謝錦定所犯之罪,均係屬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 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 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 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 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 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 頁至第3 頁 ;偵卷第20頁至第21頁;本院卷第44頁、第48頁反面),並 有被告謝錦定簽具之勘查採證同意書1 紙(見警卷第5 頁) 、竹山分局尿液真實姓名對照表1 紙(見警卷第6 頁)、中 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醫藥檢測中心103 年11月28日出 具之尿液檢驗報告1 紙(見警卷第7 頁)、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1 份(見偵卷第3 頁至第12頁反面)、全國施用毒品案 件紀錄表1 份(見偵卷第13頁)、矯正簡表1 份(見偵卷第 16頁)等在卷可稽。綜上,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 以採信。又被告前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 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釋放,並由雲林地檢 署檢察官於97年9 月11日以97年度毒偵字第270 號為不起訴 處分確定;又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之98年間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8年度訴字第518 號判決 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及以98年度訴字第651 號判決 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是其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距離先前 保安處分之執行完畢雖已逾5 年,然其已於5 年內再犯,顯 見其再犯率甚高,保安處分已無法收其實效,本案不屬於5 年後再犯之情形,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施用海洛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為,係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 第一、二級毒品進而施用,持有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被告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憑,其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 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上開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 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已經觀察、勒戒及判處罪刑 確定並執行完畢,竟未能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繼續施用毒 品而沈淪毒海之中,可知其意志力甚為薄弱,殊不可取,惟 念其施用毒品之犯行,在本質上乃屬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行 為,尚未有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之情形,兼衡
此類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以適 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處遇為宜,又其犯後能坦承犯行, 態度尚佳,暨被告自承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智識程度不高 ,受僱於園藝公司,月薪約新臺幣3 萬多元,已自行去喝美 沙酮,深表悔意等情,兼衡公訴人、辯護人及被告對於刑度 所表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 應執行刑。
三、應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 ㈢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本案經檢察官胡修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許佩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顏錦清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