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解除報到限制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4年度,7號
ULDM,104,聲,7,20150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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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7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林維泰
選任辯護人 黃俊仁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3 年度重訴
字第8 號),聲請解除報到限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林維泰於民國103 年6 月19日 由檢察官起訴移審法院後,即由本院裁定限制出海、出境, 並通知被告應於翌日前往高雄市鼓山分局龍華派出所報到, 並指派該所所長於此後每月第一、三週之星期五上午定期受 理被告前往該派出所報到事宜,且於月底製作報告書,檢陳 資料送本院審查。被告亦均依指示定期報到,迄今已逾6 月 ,且被告在案件起訴後均如期到庭,面對司法審判期求自身 清白,並無任何不利審判進行之情事。又被告既經本院限制 出境、出海,亦無任何逃亡拒絕就審之可能。為此,具狀請 求准將被告定期報到之行動限制解除,並通知免除龍華派出 所之受理被告定期報到、製作資料陳報法院等情。二、查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於103 年6 月19日裁定准予具保新臺幣20萬元、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及 出海,並應於具保後每月第一、三週的星期五上午9 時至12 時間,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龍華派出所報到,此有 本院訊問筆錄附卷可稽(見103 年度重訴字第8 號卷第27頁 )。本院審酌被告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製 造第二級毒品罪嫌,係屬最輕本刑七年以上之重罪,且該案 目前尚在準備程序之階段,為使將來訴訟程序能順利進行, 並確保被告如受有罪判決確定後能到案執行,因認命被告於 每月第一、三週的星期五至警察機關報到之處分,仍屬適當 且具必要性之保全方法。被告雖聲請解除報到命令,然本院 審酌命被告定期至警察機關報到,係透過司法警察監督,俾 能約束被告行動,達到確保被告到庭續行審判及保全將來執 行之目的,若被告違反,法院尚可依刑事訴訟法第117 條第 1 項第4 款之規定命再執行羈押,以此方式,對被告形成約 束,降低被告棄保潛逃之誘因,替代原羈押手段,是命被告 定期至警察機關報到,乃適當且具必要性之保全方法,且命 被告每月第一、三週各報到1 次,既非每週1 次甚或每日1 次,對被告平日生活作息影響難謂至鉅,亦非窒礙難行,且 依本案情節,亦已屬對被告自由之最低限制手段,尚與比例



原則無違。被告仍執前詞,聲請解除報到命令,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佩如
法 官 王子榮
法 官 黃偉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顏錦清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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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