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6號
104年度聲字第15號
聲請人 即
選任辯護人 簡承佑律師
張育誠律師
被 告 鐘天鴻
鍾旻珍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詐欺案件(103年度訴字第624號、第692號)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鐘天鴻部分:
被告鐘天鴻於遭羈押後,同案共犯林哲安及其他相關共犯應 經檢察官訊問完畢,而被告則就本案相關事實已詳實供述並 坦承犯罪,被告事後再為串證之可能性已屬低微。且以同案 共犯林哲安為核心之詐騙集團業經警方破獲,被告坦承為該 詐騙集團成員,然並非該詐騙集團核心主腦份子,僅係因同 案共犯林哲安向被告商借資金及人力使用,被告基於友情關 係出資幫助,並非實際操縱該詐騙集團或執行詐騙犯行之人 ,所犯情節非重。又該詐騙集團已經警方破獲情形下,應無 再為相同犯罪實施行為之可能。被告之配偶與幼子均在大陸 地區,惟被告家中尚有年邁父母並與之同住且需負擔家中經 濟,於民國103 年12月12日訊問時亦表示希望能將小孩從大 陸接回來給家人看,依被告家庭環境及境況實無逃亡之可能 。被告已坦承犯錯且就所涉犯罪分工坦承明確,加以此偵審 及羈押程序已心生警惕,被告應無繼續羈押之事由存在,本 件詐騙集團已遭檢警查獲,再犯可能性極其低微及無逃亡必 要等情,應無羈押被告之必要,為此聲請撤銷羈押或准予被 告具保停止羈押或不予禁止接見通信等語。
㈡鍾旻珍部分:
被告鍾旻珍於遭羈押後,同案共犯沈長安、鐘天鴻及其他共 犯應已經檢察官訊問完畢,而被告則就本案相關事實詳實供 述並陳明坦承犯罪,被告事後再為串證之可能性已屬低微。 且以同案共犯鐘天鴻、沈長安為核心之詐騙集團業經警方破 獲,而被告雖坦承其為該詐騙集團成員,然並非該詐騙集團 之核心主腦份子,僅轉介同案共犯馮凱倫、徐鳳、曾子瑄及 曾一峰等人加入詐騙機房擔任機手,並非實際操縱該詐騙集 團或執行詐騙犯行之人,且於該詐騙集團已遭警方破獲情形
下,應無再為相同犯罪實施行為之可能。又被告自小父母離 異,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被告確實係因一時失慮始犯下本 件過錯,惟被告業已坦承犯錯,經此一偵審及羈押程序已心 生警惕。被告前雖曾涉犯詐欺犯罪,然於本件應已無繼續羈 押之事由存在,考量本件詐騙集團已遭檢警查獲,被告再犯 可能性極其低微等情,應無羈押被告之必要,為此聲請撤銷 羈押或准予被告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所 謂執行羈押之必要與否,或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 ,自許由法院按照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 ,最高法院29年抗字第57號判例、46年台抗字第6 號判例意 旨可資參照。
三、被告鐘天鴻、鍾旻珍因涉犯詐欺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 其2 人涉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之加重詐欺罪犯罪嫌疑 重大,被告鐘天鴻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且有事實足認有 反覆實施之虞,被告鍾旻珍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之虞,並 均有不能具保之情形,均諭知自103 年12月12日起予以羈押 3 月。經查:
㈠依追加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被告2 人犯罪規模不小,頻率 亦不低,被告鐘天鴻於本院訊問時自承前於馬來西亞詐騙機 房學習擔任機手,惟因口音不好所以負責採買業務,其後因 遭馬來西亞警方查獲後受遣送回臺並受羈押禁見2 月,嗣經 判處有期徒刑業經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鍾旻珍則於本院 訊問時自承前曾因朋友介紹加入馬來西亞詐騙機房,並遭馬 來西亞警方查獲。惟被告2 人仍不知警惕反變本加厲,被告 鐘天鴻計畫將己藏身幕後擔任實質出資經營者,以對詐騙機 房所得加以抽成之方式獲利,回臺後仍至少參與嘉義縣大林 鎮及臺南市新化區2 個詐騙機房。被告鍾旻珍回臺後則以介 紹機手加入詐騙集團並擔任詐騙集團與轉帳機房(俗稱馬仔 )之領款與匯款工作,且至少參與桃園市環北路、環南路及 臺南市新化區3 個詐騙機房等情。再被告鐘天鴻、鍾旻珍於 本案詐欺取財犯行共計42次,詐騙機房營運期間僅短短17日 即造成被害人損失人民幣43000 元,佐以被告鐘天鴻供稱成 立本件機房僅出資新台幣3 萬元,卻能取得詐騙所得不法利 益之百分之20,鍾旻珍則供稱從事詐騙集團以來獲利幾十萬 元,顯見此種組織性詐欺犯罪型態,具有設立簡便、成本低 廉、獲利豐厚之特性,實有強烈誘因反覆從事詐騙行為。被 告鐘天鴻自詐騙機房機手學習者之角色逐步進化至出資者及 經營者之地位,甚至透過同案被告鍾旻珍與呂義澄招攬成員
不斷擴大其詐騙集團之組織,並藉此隱身幕後減少遭受查獲 之風險,足見被告於詐欺犯罪集團參與程度甚深,擔任該詐 騙集團出資營運及招募機手成員之核心首腦角色,且曾因本 案機房內部成員口角爭執醞釀解散之際,仍於103 年7 月23 日專程搭乘台灣高鐵南下本案機房安撫成員並當場拿出新臺 幣10000 元供機房成員花用,足證為該詐騙機房內指揮監督 管理者,至於被告鍾旻珍介紹機手加入詐騙集團且得以指揮 該成員進入其所指定之詐騙機房從事詐騙行為,顯見其於詐 騙集團之地位遠高於實際從事電話撥打接聽之機房內機手, 更擔任詐騙集團領款、匯款之核心工作,足見被告於詐騙集 團參與程度甚深。由此足以認定被告鐘天鴻、鍾旻珍確實有 另行籌組詐騙集團之能力。況被告鐘天鴻、鍾旻珍前曾因從 事詐騙犯行分別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易字第285 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及本院101 年度易字第 42 8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並均經易科罰金完畢 ,卻仍從事本件犯行,顯見被告2 人無法因受偵、審及執行 等刑事程序而知所悔悟。則以被告鐘天鴻於詐騙集團中擔任 指揮、經營及出資者與被告鍾旻珍擔任指揮機手及領、匯款 之地位,如准予具保在外,即可迅速重新招募詐騙集團成員 繼續實施詐欺取財犯行,而毋須親力親為實質從事詐騙機房 機手之第一線工作,故即便本院以具保或限制住居、出境、 出海及定期前往轄區派出所報到之處分,被告2 人仍得輕而 易舉之重起爐灶而為詐騙犯行。
㈡被告鐘天鴻雖稱有大陸籍配偶及幼子目前在大陸地區需其照 顧,惟被告亦自承其配偶與家人溝通有問題也住不習慣,難 認被告之家庭系統足以提供被告避免再度從事詐騙行為之力 量,反因被告配偶、子女均在大陸地區更有可能提供被告逃 亡之動機與想法。且被告復自承先前工作除當兵前從事汽車 鈑金時間較長外,其餘工作均無法久任,更難以避免被告如 准予具保停止羈押後,因無適當之工作收入來源而再度重操 舊業籌組詐騙集團獲取不法利益之可能。
㈢本院訊問被告後,審酌上情,認為具保方式無法排除被告鐘 天鴻逃亡、反覆實施詐欺犯行與被告鍾旻珍反覆實施詐欺犯 行之可能性,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為確保審判、執行順利 進行暨保障社會秩序,自難以羈押以外手段替代。 ㈣刑事訴訟程序關於被告羈押之執行,係為確保國家司法權對 犯罪之追訴處罰及保障社會安寧秩序而採取之必要手段,是 聲請意旨雖稱被告鐘天鴻家中尚有年邁父母且負擔家中經濟 ,被告鍾旻珍自小父母離異、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等語,然 此縱然屬實,係屬被告個人或家庭因素,而與社會公益維護
無關;另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僅涉及本院日後裁判時犯後態 度量刑事由之審酌,亦與其有無羈押必要性無涉。從而,被 告2 人本件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難以准許,應予駁回。四、至聲請意旨另聲請被告鍾天鴻如未獲具保停止羈押則聲請不 予禁止接見通信等情,經查本院於103 年12月12日所為之羈 押處分並未諭知禁止接見通信,聲請意旨容有誤會,併予敘 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楊陵萍
法 官 蕭于哲
法 官 盧伯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林美鳳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