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5號
聲請人 即
選任辯護人 簡承佑律師
張育誠律師
被 告 廖德仁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詐欺案件(103 年度訴字第624 號、第692 號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廖德仁於取具保證金新臺幣伍萬元後,准予停止羈押。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廖德仁於遭羈押後,同案共犯沈長安、 呂義澄及其他共犯經檢察官訊問完畢,而被告則就本案相關 事實詳實供述並坦承犯罪,被告事後再為串證之可能性已屬 低微。且以同案共犯鐘天鴻、沈長安為核心之詐騙集團業經 警方破獲,而被告坦承其為該詐騙集團成員,然並非該詐騙 集團之核心主腦份子,僅透過張再嘻招募同案共犯廖伯祐加 入詐騙機房擔任機手,並非實際操縱該詐騙集團或執行詐騙 犯行之人,且該詐騙集團已經警方破獲情形下,應無再為相 同犯罪行為之可能。被告於遭羈押前與其家人同住有固定之 居所,家中有妻子及年幼之子女1 名,均賴其照顧扶養,家 庭經濟狀況不佳尚有負債,被告確實係因一時失慮始犯下本 件過錯,惟被告坦承犯錯,且經此偵審及羈押程序已心生警 惕,考量家庭景況被告本身根本無理由及背景或管道逃亡或 有再從事犯罪之可能,被告應已無繼續羈押之事由存在,且 該詐騙集團已遭檢警查獲,再犯可能性極其低微,應無羈押 被告之必要,為此聲請撤銷羈押或准予被告具保停止羈押等 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 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因涉 犯詐欺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涉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之加重詐欺罪犯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 之虞,並有不能具保之情形,諭知自民國103 年12月12日起 予以羈押3 月。經查被告於訊問時自承原在市場從事高麗菜 買賣,並投資合作農場,惟因合夥人捲款潛逃致其經濟狀況 困難,因而迷迷糊糊加入詐騙集團運作,若得以具保停止羈 押仍可在市場做生意維持生計等語。本院審酌被告曾參與嘉 義縣大林鎮及臺南市新化區詐騙機房之營運,其雖不知詐騙 集團實際詐騙運作模式,但確係以透過介紹機手加入詐騙機 房從事詐騙行為之方式,參與詐騙集團營運進而從中朋分不 法利益,並使詐騙集團成員得以源源不絕而規模不斷擴大,
對於加重詐欺罪之犯罪嫌疑重大且仍存有羈押原因。三、考量被告就本案犯行業已於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非詐騙集 團之核心首腦,參與涉入之程度相較其他同案被告情節略輕 ,而本案詐騙集團主要實際運作核心成員鐘天鴻、林哲安等 均已查獲,被告前於菜市場經營生意,有正當之收入來源且 家庭狀況正常,於具保停止羈押後反覆實施詐欺之可能性已 然降低。本院認被告若能提出相當之保證金供擔保,對其應 有相當程度之心理約束力,是本院認以具保方式為之,亦可 替代羈押手段,而無羈押之必要。爰考量被告之家庭經濟狀 況及於詐騙集團擔任之角色,准予被告於取具保證金新臺幣 5 萬元後停止羈押。
四、「停止羈押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命再執行羈押:⒈經合 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場者。⒉受住居之限制而違背者。 ⒊本案新發生第101 條第1 項、第101 條之1 第1 項各款所 定情形之一者。⒋違背法院依前條所定應遵守之事項者。⒌ 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 ,被告因第114 條第3 款之情形停止羈押後,其停止羈押之 原因已消滅,而仍有羈押之必要者。」刑事訴訟法第117 條 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於停止羈押期間,如有上開情形,仍 得命再執行羈押,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11 條、第121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楊陵萍
法 官 蕭于哲
法 官 盧伯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林美鳳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