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47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楊孟倫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4 年度執字第145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楊孟倫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楊孟倫因犯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 確定(如附表),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應依刑法第53條及 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 法第477 條第1 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 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 於行為人之法律」,但如個案適用修正前後新、舊法規定之 結果,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者,即無適用刑法第2 條第1 項為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適用現行有效之修正後規定(最 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039號判決、97年度第2 次刑事庭會 議決議意旨參照)。查:刑法第50條關於合併處罰之規定, 於民國102 年1 月23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5日生效,本 件受刑人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犯罪時間,係在上開條文公布 施行前,然上開修正並未更動本文部分,僅加入但書之規定 ,而修正後但書之規定,乃針對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 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可否併合處罰之 情形加以修正,而本件受刑人如附表編號1 至編號7 所示之 罪刑,均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尚無上開但書 規定之適用,因之適用新舊法之結果,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 形,依上開最高法院見解,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先予敘明 。
三、次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 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 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再按刑法第41條第1 項之規定 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其應執行之刑逾6 月者, 亦適用之;又按依刑法第48條應更定其刑者,或依刑法第53 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至第7 款之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 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8 項、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法律上
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 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 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 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 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 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以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 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 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
四、經查,受刑人楊孟倫因先後犯如附表編號1 至6 所示之重利 罪及附表編號7 所示之幫助詐欺取財罪,經本院各判處如附 表所示之刑,並均確定在案,其中附表編號1 至6 所示之罪 經本院以103 年度易字第96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2 月並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附表編號7 所示之罪經本院以10 3 年度訴字第8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此有如附表所 示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 而附表所示之罪均為得易服社會勞動、易科罰金之罪,茲檢 察官以本院為各該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就上開數 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認核屬正當,於法相符,爰考 量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時間、犯罪之同質性以及定應執行刑 之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兼顧刑罰衡平之要求及 矯正受刑人之目的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潘韋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林惠鳳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 日
附表:受刑人楊孟倫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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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號│ 1 │ 2 │ 3 │ 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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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 名│重利罪 │重利罪 │重利罪 │重利罪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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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告 刑│有期徒刑2月 │有期徒刑2月 │有期徒刑2月 │有期徒刑2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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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 罪 日 期│101年5月15日上午│102年5月15日下午│102年4月至5月間 │102年5月31日下午│
│ │1時至2時許 │某時許 │ │9時30分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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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 查 機 關│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檢察署102年度偵 │檢察署102年度偵 │檢察署102年度偵 │檢察署102年度偵 │
│ │字第6538號、103 │字第6538號、103 │字第6538號、103 │字第6538號、103 │
│年 度 案 號│年度偵字第83號 │年度偵字第83號 │年度偵字第83號 │年度偵字第83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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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法 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後├────┼────────┼────────┼────────┼────────┤
│事│案 號│103年度易字第96 │103年度易字第96 │103年度易字第96 │103年度易字第96 │
│實│ │號 │號 │號 │號 │
│審├────┼────────┼────────┼────────┼────────┤
│ │判 決 日│103年4月22日 │103年4月22日 │103年4月22日 │103年4月22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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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確├────┼────────┼────────┼────────┼────────┤
│定│案 號│103年度易字第96 │103年度易字第96 │103年度易字第96 │103年度易字第96 │
│判│ │號 │號 │號 │號 │
│決├────┼────────┼────────┼────────┼────────┤
│ │確 定 日│103年5月19日 │103年5月19日 │103年5月19日 │103年5月19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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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為得易科│ 是 │ 是 │ 是 │ 是 │
│罰金之案件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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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 註│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檢察署103 年度執│檢察署103 年度執│檢察署103 年度執│檢察署103 年度執│
│ │緝字第359 號(已│緝字第359 號(已│緝字第359 號(已│緝字第359 號(已│
│ │執畢) │執畢) │執畢) │執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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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號│ 5 │ 6 │ 7 │ (以下空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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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 名│重利罪 │重利罪 │幫助詐欺取財罪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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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告 刑│有期徒刑2月 │有期徒刑2月 │有期徒刑4月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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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 罪 日 期│102年7月29日下午│102年7月29日下午│102年8月11日前某│ │
│ │10時許 │11時至12時許 │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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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 查 機 關│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 │檢察署102年度偵 │檢察署102年度偵 │檢察署102年度偵 │ │
│ │字第6538號、103 │字第6538號、103 │字第6217號、第68│ │
│ │年度偵字第83號 │年度偵字第83號 │88號、103年度偵 │ │
│ │ │ │字第996號、103年│ │
│年 度 案 號│ │ │度偵字第1537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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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法 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後├────┼────────┼────────┼────────┼────────┤
│事│案 號│103年度易字第96 │103年度易字第96 │103年度訴字第85 │ │
│實│ │號 │號 │號 │ │
│審├────┼────────┼────────┼────────┼────────┤
│ │判 決 日│103年4月22日 │103年4月22日 │103年10月17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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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確├────┼────────┼────────┼────────┼────────┤
│定│案 號│103年度易字第96 │103年度易字第96 │103年度訴字第85 │ │
│判│ │號 │號 │號 │ │
│決├────┼────────┼────────┼────────┼────────┤
│ │確 定 日│103年5月19日 │103年5月19日 │103年12月29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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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為得易科│ 是 │ 是 │ 是 │ │
│罰金之案件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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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 註│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 │檢察署103 年度執│檢察署103 年度執│檢察署104 年度執│ │
│ │緝字第359 號(已│緝字第359 號(已│字第145號 │ │
│ │執畢) │執畢)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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