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8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育任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
438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原案號:103 年度易字第532
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育任犯毀損他人物品罪,共貳罪,各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陳育任得知陳蔡秀麗在村里間傳述其販賣毒品之不實言論, 遂心生不滿,竟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於民國103 年5 月26日某時許,前往陳蔡秀麗位於雲林縣○○鄉○○村○○ 路○○00北00電桿附近之農田(下稱陳蔡秀麗農田),持隨 手撿拾之石塊砸毀陳蔡秀麗於前揭農田旁所架設之水泥柱上 之變電箱及電表等設備,致令前開物品分別受損而不堪使用 ,足以生損害於陳蔡秀麗。另於103 年6 月2 日19時15分許 ,行經陳蔡秀麗農田,見陳蔡秀麗已僱工修復上開變電箱及 電表等設備,竟另行起意,復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持 隨手撿拾之石塊砸毀上開變電箱及電表等設備,致令前開物 品分別受損而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陳蔡秀麗。嗣陳蔡秀 麗分別發現上開物品遭毀損,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二、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以證明:
㈠證人即告訴人陳蔡秀麗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㈡指認犯罪疑人紀錄表1 紙。
㈢現場照片4 張。
㈣建發五金行收據2 張。
㈤被告陳育任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而其自白核與上開積 極證據相符,應可採信。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㈡被告所為2 次毀損他人物品犯行,固犯為構成要件相同之罪 名,惟其第2 次毀損時間係在告訴人僱工修復變電箱及電表 後所為,顯見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自應分論併罰之。 ㈢爰審酌被告遇事不思以理性溝通方式處理,僅因心有不滿而 恣意損壞他人物品,造成告訴人財物上之損失,所為實屬不 該,益徵其法治觀念之薄弱,又事後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或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本不宜輕縱之,惟念及被告犯後 尚知坦承犯行,且其未曾受有論罪科刑之情形,此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素行非差,兼衡其犯罪使 用手段之危險性、行為所造成之損害、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 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被告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均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所持用為上開毀損犯行之 物之磚塊,係被告於路邊隨手撿拾,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 本院103 年度易字第532 號卷第63頁正反面),並非被告所 有,亦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 刑法第354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6 款,刑法施 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鍾世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雅芳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