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3年度,219號
ULDM,103,訴,219,20150127,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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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219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韋慶
      林弘恩
      陳冠文
      戴仲徽
      莊竣宇
      許家維
      傅可丞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
第592 號、第2900號、第4526號、第5885號)及移送併辦(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少連偵字第233 號、102 年度偵字
第13842 號、第17606 號、第17674 號、第20217 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葉韋慶犯如附表一編號四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四所示之刑。緩刑叁年。
林弘恩犯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十四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十四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沒收部分併執行之。陳冠文犯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十四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十四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陸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莊竣宇犯如附表一編號五、十四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五、十四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許家維犯如附表一編號一、二、三、五、七、十四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一、二、三、五、七、十四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許家維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戴仲徽傅可丞均無罪。
事 實
一、林弘恩陳冠文莊竣宇許家維葉韋慶以及附表一編號 1 至14「行為人」欄所載之其他行為人,分別與躲藏大陸地 區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於民國101 年3 月至 102 年3 月間,共組詐欺集團。其犯罪模式係先由該詐欺集 團設置於大陸地區之詐騙電信機房成員負責撥打居住於臺灣 之被害人電話,假借「醫療院所或健保局等名義」,誆稱「 被害人身分證遭他人冒用、健保卡遭他人偽造向醫療院所就 醫或領取藥品」等語,俟取得被害人信任後,再將電話轉接 予假冒警政機關之詐欺集團成員,以「經查證結果發現被害



人遭人冒名申辦金融帳戶提供詐騙集團使用且涉嫌洗錢案件 」為由,藉機探詢被害人財務及金融帳戶存款等相關細節後 ,復由該集團假冒檢警之成員以電話向被害人佯稱「被害人 涉嫌洗錢案件,須提領金融帳戶內存款,交予書記官後轉交 法院監管,否則將予以通緝或收押。」等語,使被害人陷於 錯誤,提領帳戶內之金錢,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交付現金 或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詐欺集團成員。該詐欺集 團係由林弘恩在臺灣負責調度、招募詐騙取款車手及綜理詐 得贓款之後續處理事宜、另由陳冠文擔任掌機負責與大陸地 區機房成員聯絡,並擔任車手頭而指揮其所屬之車手集團成 員,而分組先後為如附表一編號1 至14所示之犯罪行為。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 ;嘉義市政府警察局、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移送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 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中和第一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陳請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辦;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指揮內政部警政署刑 事警察局移送後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程序方面:
㈠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 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 9 條之5 第1 、2 項亦定有明文。
㈡被告林弘恩等人對本判決下列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言詞或書面之陳述,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於審理時提示 上開審判外陳述之內容並告以要旨,且經檢察官及被告林弘 恩等人到庭表示意見,其等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審 判外陳述之證據資格聲明異議,故本院審酌被告以外之人審 判外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未見 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 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㈢又按現行刑事訴訟法並無關於指認犯罪嫌疑人、被告程序之



規定,如何經由被害人、檢舉人或目擊證人以正確指認犯罪 嫌疑人或被告,自應依個案之具體情形為適當之處理。依法 務部及內政部警政署於90年5月、8月分別頒布之「法務部對 於指認犯罪嫌疑人程序要點」、「人犯指認作業要點」及「 警察機關實施指認犯罪嫌疑人程序要領」之規定,於偵查過 程中指認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係採取「選擇式」列隊指認, 而非一對一「是非式的單一指認」;供選擇指認之數人在外 形上不得有重大的差異;實施照片指認,不得以單一相片提 供指認,並避免提供老舊照片指認;指認前應由指認人先陳 述嫌疑人的特徵、不得對指認人進行誘導或暗示等程序,固 可提高指認的正確度,以預防指認錯誤之發生。然指認之程 序,除須注重人權之保障外,亦需兼顧真實之發現,確保社 會正義之實現。法院就偵查過程中所實行之第一次指認,應 綜合指認人於案發時所處之環境,是否足資認定其確能對犯 罪嫌疑人觀察明白、認知犯罪行為人行為之內容,事後依憑 個人之知覺及記憶所為之指認是否客觀可信等事項,為事後 之審查。倘指認過程中所可能形成之記憶污染、判斷誤導, 均已排除(如犯罪嫌疑人與指認人熟識,或曾與指認人長期 、多次或近距離接觸而無誤認之虞),且其指認亦未違背通 常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復非單以指認人 之指認為論罪之唯一依據,自不得僅因指認人之指認程序與 上開要點(領)規範未盡相符,遽認其無證據能力(最高法 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855號、101年度台上字第1640號判決意 旨可資參照)。查,被害人黃秀英於警詢中有指認被告陳冠 文為向其取款之行為人(警卷㈡第97頁),雖非屬列隊指認 ,且係以被告林弘恩陳冠文與案外人合照之單一相片指認 ,然員警於請被害人黃秀英指認前,已先請其描述取款被告 之特徵,被害人黃秀英復稱:該男子個子很高,瘦瘦的,有 戴眼鏡等語(警卷㈡第96頁),承辦員警再提供被告林弘恩陳冠文與案外人之生活照片供被害人指認(警卷㈡第100 頁),觀之該供指認之照片,屬彩色列印之生活近照,與被 告林弘恩陳冠文至法院開庭時之容貌相近,而照片中符合 被害人黃秀英所指稱「瘦高、戴眼鏡」之對象有二,分別是 被告林弘恩陳冠文,被害人黃秀英卻能一眼肯定當初取款 之對象為被告陳冠文,佐以一般人交付大筆款項予他人時, 應會仔細觀看對方相貌之常情,且被害人黃秀英製作警詢筆 錄時,距離案發時間僅3 個月,顯見被害人黃秀英所為指認 無錯誤之可能,縱然被告陳冠文實際身高與被害人黃秀英之 指證有著幾公分之落差,然身高之預估因個人對高度辨認能 力之不同,本存在著誤差,當不能以此誤差反推被害人黃秀



英之指證與真實不符;故上開指認,縱未完全符合法務部及 內政部警政署公布之指認作業規範,亦難認有受不當誤導而 無證據能力之情事。
㈣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其餘文書證據及證物,並無證據證明係 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 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被告林弘恩等人辨識而為合法調查, 該等證據自得作為本案裁判之資料。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林弘恩陳冠文於集團角色之認定
被告林弘恩陳冠文矢口否認其等有參與本案之詐欺集團, 均辯稱其等與詐欺集團完全沒有關係云云,惟查: ⒈被告許家維於102 年6 月28日警詢筆錄指稱:我們的首腦是 林弘恩(綽號阿翔),陳冠文(綽號嚕嚕米)是負責掌機聯 絡我跟莊竣宇出門取款,如果遇到狀況,陳冠文會幫我跟莊 竣宇準備交保金準備交保,另外一組車手是由莊政友(綽號 友友)找來的母○哲與葉韋慶擔任,陳冠文莊竣宇、莊政 友、母○哲、葉韋慶傅可丞、還有我本人都是林弘恩旗下 的詐欺集團成員。是林弘恩找我加入詐欺集團的,他當初問 我要不要賺錢,我因為缺錢,就答應加入他的詐欺集團當車 手;當面向被害人詐騙取款的部分是先由大陸機房打電話給 被害人,再來大陸機房就會先告知陳冠文,叫陳冠文通知我 跟莊竣宇將我們詐騙使用的公機(人頭電話)開機,之後再 由大陸機房直接和我跟莊竣宇聯絡,我跟莊竣宇再依大陸機 房指示到指定地點,由我當業務(假冒地檢署專員)向被害 人當面取款,取款時由莊竣宇顧水(把風),查看附近有無 異狀,詐騙取款成功後就回去中壢法國之星陳冠文住處,並 扣除我跟莊竣宇應得的酬勞後,將所餘的詐騙贓款交給陳冠 文;另外拿被害人遭詐騙之提款卡去提領贓款的部分,是由 林弘恩拿被害人遭詐騙之提款卡給我,並告訴我提款卡的密 碼,再由我至中壢地區各金融機構ATM 自動提款機提領,以 每帳戶每天提領新臺幣(下同)10萬元之方式,直到帳戶內 之款項提領完畢或帳戶遭警示為止,我於每天提領後,我會 馬上和林弘恩聯絡約定地點交款,並同時將提款卡還給林弘 恩,林弘恩當場會給我應得之酬勞;被害人遭詐騙之提款卡 去提領贓款的部分,林弘恩可以獲得提領金額的10% ;當面 向被害人詐騙取款的部分,林弘恩可以得到詐騙贓款的2%、 陳冠文可以得到詐騙贓款的1%等語(偵卷㈢第184 頁、第18 3 頁反面、第184 頁反面)。是被告許家維就本案詐欺集團 之分工方式、被告林弘恩陳冠文於詐欺集團所扮演之角色 ,以及其等之酬勞等,皆曾交代甚詳,雖被告許家維之供述



反覆及於本院審理中,皆曾試圖掩護被告林弘恩陳冠文, 然被告許家維與被告林弘恩陳冠文皆無宿怨,衡無甘冒刑 事罪責,而捏編構陷被告林弘恩陳冠文之動機,且被告許 家維上開言語係在坦承本身犯行下所陳,非係為撇清自己與 詐欺集團成員間之關係,以圖卸己之責,佐以被告許家維林弘恩陳冠文於本院審理時互動良好,如被告林弘恩及陳 冠文係因被告許家維之誣陷而涉入本案,理應對被告許家維 心生不滿,應無當庭向法院詢問如何寄送物品予寄押在雲林 看守所之被告許家維,亦無於審理期日因考量被告許家維之 寄押期間而猶豫是否傳訊證人之可能,另被告許家維對於其 本身前後不一之證述,無法提出合理之說明,時至審判程序 最後才空言當時有服用安眠藥,記不清楚云云(本院卷㈢第 163 頁),顯見被告許家維有利被告林弘恩陳冠文之陳述 ,係為袒護該二人所致,被告許家維先前就本案詐欺集團分 工方式之陳述,應可採信。
⒉共犯少年母○哲於警詢及偵訊供稱:我有參與詐欺犯罪,於 102 年1 月21日16時許,在雲林縣大埤鄉以假冒檢察官查案 的方式,向被害人林秋蘭實施詐騙,詐騙她二次,只詐騙林 秋蘭一人而已。當天先由陳冠文(綽號嚕嚕米)在桃園縣中 壢市提供二支手機門號供我與葉韋慶使用,然後交代我們二 人南下雲林縣大埤鄉等「大陸人」的電話,待「大陸人」打 葉韋慶所持用的電話下指示後,告知被詐騙人的住址,然後 交代我們去大埤鄉某間便利商店收取二張偽造的臺北地方法 院檢察署的公文後,再由葉韋慶持偽造公文去與被害人接洽 收取詐騙的款項,我是負責在附近把風,注意是否有警方人 員在場,據我所知老闆是林弘恩(綽號翔哥)、「嚕嚕米」 、「小戴」、黃柏豪等人,是莊政友招攬我進入該集團…… 102 年1 月26日下午到雲林縣大埤鄉這個地方犯案,被收容 回去後我就沒有再做,但是翔哥透過莊政友叫我去中壢市○ ○路00號4 樓找他,翔哥跟我說為什麼我辦事那麼不力,叫 我去拿個錢有那麼難嗎?還被人家抓到,這樣我們要賠人家 98萬,要我和葉韋慶一人一半,他就丟二張提款卡在桌上, 叫我明天6 點到9 點去幫他領錢,我說不要,他說不要你自 己和你家人看著辦,他說大陸老闆那邊那麼生氣等語(警卷 ㈠第212 頁反面至第213 頁、第227 頁反面)。復於本院審 理時雖就翔哥是「老闆」一情表示是因當初員警向其提示犯 罪金字塔圖,其才表示翔哥是老闆,然就被告陳冠文交付其 詐騙用之手機一事則確認屬實(本院卷㈢第33頁),且表示 其等於詐騙現場被員警逮捕後,被告林弘恩十分生氣,莊政 友帶其去和被告林弘恩討論後續賠償事宜,被告林弘恩再次



拿出提款卡要求其去領錢等語(本院卷㈢第40頁正反面), 是共犯少年母○哲係因莊政友而加入詐欺集團,並與莊政友 同屬一組及被告陳冠文於詐欺集團擔任之角色,與被告許家 維上揭之證詞相合,共犯少年母○哲因非屬本案詐欺集團之 核心份子,無法確切知悉「老闆」為何人?惟從其上游莊政 友有事會與被告林弘恩討論、事發後由莊政友帶其與被告林 弘恩見面、當下並受被告林弘恩之責罵等情,其於員警提示 本案詐欺集團金字塔圖時,向員警表示詐欺集團之老闆為翔 哥,當屬共犯少年母○哲依其經驗所得之認知,非僅受員警 之影響當可認定。另被告葉韋慶於警詢供稱:我所屬詐欺集 團都是以假冒檢察官向被害人佯稱證件遭冒用並涉及洗錢防 制法,必須監管帳戶為由向被害人取款……是由我朋友莊政 友介紹加入詐欺集團的,與我共同從事詐欺犯罪的共犯有莊 政友、母○哲、綽號「嚕嚕米」、綽號「翔哥」之男子,莊 政友在詐欺集團內是我的上手,我都是直接與他負責,他在 詐欺集團內是負責送水(贓款)給他的上游綽號「嚕嚕米」 或是綽號「翔哥」……我所屬的詐欺集團幕後首腦應該是綽 號「嚕嚕米」或是綽號「翔哥」之人等語(警卷㈠第191 頁 反面、第192 頁正反面、第193 頁反面),綜觀被告許家維葉韋慶、共犯少年母○哲之筆錄,已就被告林弘恩、陳冠 文於詐欺集團之角色拼構完全,被告葉韋慶或共犯少年母○ 哲或因非屬核心人物,而對詐欺集團的分工無法知之甚詳, 卻於不同時間做出與被告許家維相似之內容,衡酌被告許家 維與被告葉韋慶、共犯少年母○哲分屬不同之小組,彼此不 甚熟悉,且與被告林弘恩陳冠文皆無宿怨,應無陷害被告 林弘恩陳冠文之動機與目的,故其等就被告林弘恩、陳冠 文於本案詐欺集團擔任何角色之證詞,當屬可信。 ⒊此外,卷內附有被告林弘恩陳冠文、案外人黃柏豪與大筆 現金合照之照片(警卷㈡第100 頁),對此,被告林弘恩於 警詢時稱:「都不是我們的,來源我不知道,我對這張照片 完全沒有印象(偵卷㈠第15頁)」;被告陳冠文於警詢則稱 :「這張照片是在我租屋處拍的,我回到家就發現現金放在 客廳桌上,該筆錢後來不知道如何處置(偵卷㈢第91頁反面 )」云云,對比被告林弘恩陳冠文與本院審理時一再陳稱 其等經濟上不寬裕,則其等依常情當不可能忘記是在何種情 況下,能有機會手持如此大筆的現金、紙鈔,其等上開所述 顯然是推託、避重就輕之詞。佐以被告陳冠文所持購買之門 號0000000000號於102 年4 月10日之通訊監察譯文呈現某不 詳人士曾以電話向被告陳冠文抱怨號碼跟卡片上寫的不一樣 ,並請被告陳冠文向他人反映……;莊政友前女友曾紫涵



撥打電話向當時被告林弘恩之女友吳曉雯表示請其向被告林 弘恩轉達被告莊政友等人之交保金額等情(通訊監察譯文詳 如附表四所示),而證人曾紫涵進一步表示之所以會電知被 告林弘恩幫忙交保,乃是因為被告林弘恩是「他們的頭頭」 (偵卷㈡第113 頁),足證被告林弘恩在臺灣地區負責調度 、招募詐騙取款車手及綜理詐得贓款之後續處理事宜、被告 陳冠文擔任掌機負責與大陸地區機房成員聯絡等情無誤。 ㈡附表一各次詐騙提款車手之認定
⒈附表一編號1(被害人申廖玉枝)部分
附表一編號1 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家維坦承不諱(本院 卷㈢第157 頁)、被告林弘恩坦承領錢(偵卷㈠第11頁)在 卷,被告林弘恩雖否認其所領之金錢為詐騙所得,然被告林 弘恩係本案詐欺集團在臺灣之負責人,已認定如上,其所為 之抗辯,不足採信。復有被害人申廖玉枝於警詢時證述綦詳 (他690 號卷第3 頁至第7 頁),並有偽造之如附表三編號 1 所示之公文書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雲林郵局101 年7 月11日雲營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西螺郵局儲戶申廖玉 枝(局號:0000000 ,帳號:0000000 )歷史交易清單、彰 化銀行西螺分行101 年7 月4 日彰螺字第0000000 號函檢附 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活期儲蓄存款帳戶101 年3 月1 日 至101 年7 月5 日交易明細資料、京城商業銀行西螺分行10 1 年7 月5 日(101 )京城螺分字第101 號函檢附之帳號00 0000000000號自101 年3 月1 日至101 年7 月5 日交易明細 資料、被害人申廖玉枝遭詐騙案涉案銀行帳戶提款地彙整表 各1 份、被害人申廖玉枝名下帳戶提款監視器翻拍畫面照片 72張等附卷可稽(他690 號卷第56頁至第72頁、警卷㈡第16 8 頁至反面、第169 頁至第196 頁),另有扣案如附表二編 號2 之點鈔機在卷,是此部分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⒉附表一編號2 (被害人劉竹英)部分
附表一編號2 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家維坦承不諱(本院 卷㈢第157 頁)。復有被害人劉竹英於警詢時證述綦詳(他 690 號卷第9 頁至第10頁),並有被害人劉竹英之玉山銀行 101 年4 月27日匯款回條影本1 紙附卷可稽(他690 號卷第 36頁)及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 之點鈔機在卷,是此部分事實 ,自堪信為真實。
⒊附表一編號3(被害人吳陳初子)部分
附表一編號3 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家維坦承不諱(本院 卷㈢第157 頁)、被告林弘恩坦承領錢(偵卷㈠第12頁)在 卷,被告林弘恩雖否認其所領之金錢為詐騙所得,然被告林 弘恩係本案詐欺集團在臺灣之負責人,已認定如上,其所為



之抗辯,不足採信。復有被害人吳陳初子於警詢時證述綦詳 (他690 號卷第8 頁正反面),並有偽造之如附表三編號2 所示之公文書及被害人吳陳初子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101 年 4 月26日匯出匯款憑證1 紙等附卷可稽(他690 號卷第17頁 ),另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 之點鈔機在卷,是此部分事實 ,自堪信為真實。
⒋附表一編號4(被害人林秋蘭)部分
附表一編號4 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韋慶坦承不諱(本院 卷㈡第121 頁)。復有被害人林秋蘭於警詢、本院審理時證 述綦詳(他690 號卷第88頁正反面、本院卷㈡第144 至152 頁),並有偽造之如附表三編號3 所示之公文書及被害人林 秋蘭之合作金庫銀行斗六分行存款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1 份 等附卷可稽(警卷㈢第23頁),另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 2 所示之物在卷,是此部分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⒌附表一編號5(被害人郭林春治)部分
附表一編號5 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家維坦承不諱(本院 卷㈢第157 頁),且被告莊竣宇坦承曾與被告許家維至臺中 取款,而被告許家維於警詢時明確表示當天是由被告莊竣宇 與其一同前往取款(桃檢102 少連偵字第233 號影卷㈠第65 頁反面、警卷㈠第179 頁)。復有被害人郭林春治於警詢、 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桃檢102 少連偵字第233 號影卷第11 0 至111 頁、警卷㈡第91至93頁、本院卷㈡第152 至154 頁 ),並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 之點鈔機在卷,是此部分事實 ,自堪信為真實。另卷內雖未扣得交付予被害人郭林春治之 公文書,但被害人郭林春治於警詢時明確表示詐欺集團曾交 付名稱為「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監管科收據」之偽造公文書 (桃檢102 少連偵字第233 號影卷㈠第110 至111 頁),且 被告許家維亦自陳有交付予被害人公文書(桃檢102 他1676 號影卷第89頁反面),而被告許家維雖提及係交付臺北地方 法院之公文,惟因詐騙地點在臺中,理論上應係交付臺中地 方法院之公文較能取信於被害人郭林春治,而因公文並非被 告許家維所製作,其有所誤認或記憶有誤應屬可能,因此本 院認定當時詐欺集團人員所交付之偽造公文書形式係類似附 表三所示「臺中地檢署監管科收據」,惟卷內並無該文書存 在,基於罪疑唯輕,故本院無從認定該偽造公文書上有偽造 之公印文或一般印文,附此敘明。
⒍附表一編號6(被害人黃秀英)部分
附表一編號6 之犯罪事實,雖為被告陳冠文矢口否認,然被 害人黃秀英於警詢時指證向其取款人為被告陳冠文綦詳(警 卷㈡第94頁至第97頁),而被害人黃秀英之指述雖有些許之



瑕疵,但本院認仍具有證據能力已如上述,而被告陳冠文經 本院認定屬詐欺集團之主要聯絡者,因被害人黃秀英交款之 地點與被告陳冠文當時之居住地點相近,偶一由掌機之被告 陳冠文親自取款,亦與常情無違。復有偽造之如附表三編號 4 所示之公文書及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 之點鈔機在卷,是此 部分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⒎附表一編號7(被害人傅媛秀)部分
附表一編號7 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家維坦承不諱(本院 卷㈢第157 頁)。復有被害人傅媛秀於警詢、本院審理時證 述綦詳(警卷㈡第101 至103 頁、本院卷㈡第155 至158 頁 ),並有偽造之如附表三編號5 所示之公文書及被害人傅媛 秀之彰化銀行存款憑條、匯款回條聯影本各1 紙附卷可稽( 警卷㈡第105 頁反面),另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 之點鈔機 在卷,是此部分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⒏附表一編號8(被害人蘇劉資)部分
附表一編號8 之犯罪事實,有被害人蘇劉資於警詢時證述綦 詳(警卷㈡第111 至113 頁反面、高市警湖分偵字第000000 00000 號卷第12至13頁),並有偽造之如附表三編號6 所示 之公文書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刑事案件移送書影本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02 年1 月8 日高市警鑑字第00000000 000 號函附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2 年1 月3 日刑紋 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各1 份附卷可稽(警卷㈡第110 頁 、高市警湖分偵字第00000000000 號卷第14至17頁),另有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 之點鈔機在卷,就被害人蘇劉資遭詐騙 之經過應可認定,惟就車手被告許家維莊竣宇部分,起訴 書表明係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本案未為起訴, 詳如以下之退併辦部分。
⒐附表一編號9(被害人曾娟慧)部分
附表一編號9 之犯罪事實,由被告許家維莊竣宇擔任提款 車手,業據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審訴字第65號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103 年度上訴字第1104號駁回上訴確定在案 (本院卷㈢第237 至247 頁)。另卷內並未扣得被告許家維 交付予被害人曾娟慧之公文書,然除被害人曾娟慧於警詢時 明確表示詐欺集團曾交付臺北地檢署之收據(警卷㈡第119 頁反面),且被告許家維亦自陳有交付予被害人公文書,業 經他院判決在案,而承辦員警亦曾出具報告書陳明被害人曾 娟慧報案時,確實有交付文書,但因移送案件時不小心遺失 (本院卷㈢第235 頁),因此本院認定當時詐欺集團人員所 交付之偽造公文書形式係類似附表三所示「臺北地檢署監管 科收據」,惟卷內並無該文書存在,基於罪疑唯輕,故本院



無從認定該偽造公文書上有偽造之公印文或一般印文,附此 敘明。
⒑附表一編號10(被害人鍾海貞)部分
附表一編號10之犯罪事實,有被害人鍾海貞於警詢、本院審 理時證述綦詳(警卷㈡第124 至126 頁、本院卷㈡第201 至 206 頁),並有偽造之如附表三編號7 所示之公文書及扣案 如附表二編號2 之點鈔機在卷,就被害人鍾海貞遭詐騙之經 過應可認定,惟就取款車手之部分,詳如以下叁之論述。 ⒒附表一編號11(被害人徐士英)部分
附表一編號11之犯罪事實,有被害人徐士英於警詢、本院審 理時證述綦詳(警卷㈡第136 至139 頁反面、桃檢102 少連 偵字第233 號影卷㈠第149 至150 頁、本院卷㈡第206 頁反 面至第210 頁),並有偽造之如附表三編號8 所示之公文書 及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 之點鈔機在卷,就被害人徐士英遭詐 騙之經過應可認定,惟就車手被告許家維莊竣宇部分,起 訴書表明係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本案未為起訴 ,詳如以下之退併辦部分。
⒓附表一編號12(被害人李淑貞)部分
附表一編號12之犯罪事實,由被告許家維莊竣宇擔任提款 車手,業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審訴字第246 號判 決、臺灣高等法院102 年度上訴字第2367號駁回上訴確定在 案(本院卷㈢第221 至228 頁)。
⒔附表一編號13(被害人林招圓)部分
附表一編號13之犯罪事實,由被告許家維莊竣宇擔任提款 車手,業據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審訴字第65號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103 年度上訴字第1104號駁回上訴確定在案 (本院卷㈢第237 至247 頁)。
⒕附表一編號14(被害人黃素秋)部分
附表一編號14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家維坦承不諱(本院 卷㈢第157 頁),且被告莊竣宇坦承曾與被告許家維至嘉義 、新竹取款,而被告許家維於警詢時明確表示至嘉義向被害 人黃素秋及至新竹向鍾海貞取款160 萬是由被告莊竣宇與其 一同前往(桃檢102 少連偵字第233 號影卷㈠第65頁反面、 桃檢102 他1676號影卷第91頁)。復有被害人黃素秋於警詢 時證述綦詳(桃檢102 少連偵字第233 號影卷㈠第140 頁反 面至第142 頁、第135 至139 頁),並有偽造之如附表三編 號11所示之公文書及被害人黃素秋之玉山銀行、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嘉義分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款單影本3 紙附卷可 稽(桃檢102 少連偵233 號影卷㈠第147 頁),另有扣案如 附表二編號2 之點鈔機在卷,是此部分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林弘恩陳冠文莊竣宇許家維葉韋慶為本案行為 後,就其等所犯共同詐欺取財罪部分,刑法第339 條已於10 3 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0日施行,將法定刑由 原定之「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銀元)1,00 0 元以下罰金」,提高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另增訂第339 條之4 規定:「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100 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 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 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 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增設加重詐欺罪之處罰規定。 查被告林弘恩等人與其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冒用政府機 關及公務員名義,三人以上共同犯本案詐欺取財罪,已該當 於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之規定。 惟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被告等人行為時之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對其等較為有利,故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自 應適用被告等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規定。 ㈡按刑法上所謂公印或公印文,係專指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 之印信而言,即俗稱大印與小官章及其印文;又公印之形式 ,凡符合印信條例規定之要件而製頒,無論為印(永久機關 所使用)、關防(臨時性或特殊性機關所使用)、職章(機 關首長所使用)、圖記(依公司法所組織設立之公營事業機 關所使用),如足以表示其為公務主體之同一性者,均屬之 (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693 號、第1676號、71年台上字第 1831號判例可資參照)。次按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 作之文書,刑法第10條第3 項定有明文。而刑法上偽造文書 罪,係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之法益,即使該偽造文書所載名 義製作人實無其人,而社會上一般人仍有誤信其為真正文書 之危險,仍難阻卻犯罪之成立;又若由形式上觀察文書之製 作人為公務員,且文書之內容係就公務員職務上之事項所製 作,即使該偽造之公文書上所載製作名義機關不存在或該文 書所載之內容並非該管公務員職務上所管轄,惟社會上一般 人無法辨識,而仍有誤信其為真正之危險時,仍難謂非公文 書。再將偽造之文書複印、影印或傳真,與抄寫或繕打不同 ,其於吾人實際生活上可替代原本之使用,被認為具有與原 本相同之信用性,故在一般情況下可予以通用,應認其為與 原本作成名義人直接所表示意思之文書無異,自得為犯刑法 上偽造文書罪之客體,亦有最高法院54年台上字第1404號、



75年台上字第5498號判例意旨可按參照。 ㈢被告林弘恩陳冠文莊竣宇許家維葉韋慶於附表一所 示時、地持以向被害人等行使如附表三編號1 ⑵、編號2 ⑵ 所示偽造之文書,其所載製作人名義,實際上均有各該單位 ,且其內容又與各該單位之業務相當,顯足以使一般人誤信 該等文書為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真正文書,自認為偽造之 公文書。至於附表三其餘之偽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強制性資產凍結執行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強制 性資產凍結執行書」、「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 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上蓋 有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及「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檢察署印」、「檢察官吳文正」、「檢察官黃敏昌」、 「書記官康敏郎」、「書記官謝宗翰」公印文,乃用以表示 公署或公務員所用之印信,且形式上或表明係由「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檢察署」或「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所出具, 表明被害人等受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或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監管清查資金,自有表彰該機關公務 員本於職務而製作之意。雖各地方法院檢察署實際上並無「 監管科」此一單位,惟該文書內容與刑事犯罪偵查事項有關 ,核與地方法院檢察署之業務相當,一般人苟非熟知檢察系 統組織,尚不足以分辨該單位是否實際存在,仍有誤信該文 書為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真正文書之危險。準此,揆諸判 例意旨與說明,堪認均係屬偽造之公文書無疑。 ㈣被告林弘恩陳冠文莊竣宇許家維葉韋慶明知其或所 屬詐欺集團成員均不具有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等公務員 身分,猶持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偽造公文書而行使之,自足 以生損害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或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 察署之公信力及相應之被害人。又刑法第158 條第1 項之僭 行公務員職權罪,其所冒充之公務員,並不以有所冒充之官 職為要件,祇須客觀上足使普通人民信其所冒充者為公務員 ,有此官職其罪即可成立。其所謂之行使其職權者,係指行 為人執行所冒充之公務員職務上之權力。是本罪行為人所冒 充之公務員及所行使之職權是否確屬法制上規定之公務員法 定職權,因本罪重在行為人冒充公務員身分並以該冒充身分 行有公權力外觀之行為,是僅須行為人符合冒充公務員並據 此行公權力外觀之行為,即構成本罪。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員 向被害人佯稱係檢警單位,且表示由檢警單位所派之人員前 往取款,並向被害人出示行使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偽造公文 書時,謊稱係受檢察官派遣前來收款監管之公務員身分,向 被害人行使公務機關查扣私人財產之公權力行為,自係該當



於刑法第158 條第1 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之行為。 ㈤而刑法上所稱之「署押」,係指於紙張或其他物體上由自然 人親自簽署其姓名或其他足以代表姓名意義之符號而言。其 意義在於經由自然人之簽名或畫押,以顯示其獨特之簽名( 運筆)形式或畫押之特徵,藉以表彰該自然人賦予所簽署文 書效力之意志。因此,必須由自然人親自簽署其姓名或畫押 ,始足資表彰其獨特之形式,而具有署押之意義。若非由自 然人親自簽名或畫押,而係在紙張或其他物體上以印刷或打 字之方式顯示本人之姓名者,即與署押之意義不侔(最高法 院94年度台上字第4487號判決意旨可參)。因此附表三各「 備註欄」所示關於各偽造公文書或文書上,以印刷方式顯示 之稱謂、姓名,依前開說明,即與刑法上署押之定義未合, 且因非蓋用印章所顯示出之文字,亦非屬刑法上所謂之署押 。又刑法上所謂公印或公印文,係專指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 格之印信而言,即俗稱大印與小官章及其印文。偽造「臺灣 省公路局票證章」印文,如該印文僅係表示過橋費已經繳納 ,而非表示公署或公務員之資格,自與偽造公印文之要件不 合(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693 號判例意旨參照),是扣案 附表三偽造之文書上所蓋印之「抗傳即拘」文字,僅係宣示 如果不遵傳喚到庭,依法得予拘提,既非表示公署或公務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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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雲林郵局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