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979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熾崇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醫師法案件(102 年度偵字第5186號),
聲請宣告沒收(103 年度聲沒字第243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張熾崇因違反醫師法案件,經臺灣雲林 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於民國102 年11 月11日以102 年度偵字第5186號案件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 期間1 年,並於103 年11月21日緩起訴處分期滿未有撤銷緩 起訴處分等情事,有該案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臺南 分院檢察署再議駁回處分書、雲林地檢署檢察官執行緩起訴 處分命令通知書附卷足憑。本件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均為 被告所有並為擅自執行醫療業務所使用之藥械,爰依刑事訴 訟法第259 條之1 、刑法第40條第2 項、醫師法第28條聲請 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 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 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 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同法第 259 條之1 定有明文。次按,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擅自執 行醫療業務者,其所使用之藥械沒收之,醫師法第28條前段 亦有明定。又上開規定所指使用之藥械,以屬於犯人者為限 ,始應予沒收(司法院(89)廳刑一字第13079 號法律問題 研討結果可參)。
三、又按刑罰法令關於沒收之規定,兼採職權沒收主義與義務沒 收主義。職權沒收,係指法院就屬於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 、預備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仍得本於職權斟酌是否宣告沒 收,如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第3 項前段等規 定屬之;義務沒收,則又可分為絕對義務沒收與相對義務沒 收,前者指凡法條有:「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之特 別規定者屬之,法院就此等物品是否宣告沒收,並無斟酌之 餘地,除已證明滅失者外,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或有無查扣, 均應宣告沒收,如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20 0 條、第205 條、第209 條、第219 條、第266 條第2 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等規定屬之;後者指供 犯罪所用、預備用或因犯罪所得,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 始應予以沒收,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是(最高 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464 號刑事判決參照)。是上開醫師法
第28條前段即屬相對義務沒收之規定。再刑法第40條第2 項 規定「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其中所謂「 專科沒收之物」,係指雖非違禁物,然其性質不宜任令在外 流通,如偽造之印章、印文、有價證券、信用卡貨幣等是( 刑法第40條於94年2 月2 日之修正理由參照)。觀諸同法第 200 條、第205 條、第219 條就偽造之印章、印文、有價證 券、信用卡、貨幣等「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規定, 皆屬絕對義務沒收之規定。是以得依刑法第40條第2 項規定 聲請法院單獨宣告沒收之「專科沒收之物」,應以實體法規 定「絕對義務沒收」為限。故上開醫師法第28條前段規定中 之「藥械」即非得專科沒收之物,先予敘明。
四、經查:
㈠被告張熾崇因違反醫師法案件,經雲林地檢署檢察官於102 年11月11日以102 年度偵字第5186號案件為緩起訴處分,嗣 依職權送請再議,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於102 年 11月22日以102 年度上職議字第4505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確定 ,至103 年11月21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並已向國庫支付 新臺幣200,000 元及參加法治教育1 場次等情,有卷附上開 緩起訴處分書、再議駁回處分書、雲林地檢署檢察官執行緩 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雲林地檢署繳納緩起訴金通知單、雲 林地檢署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雲林地檢署庚股─法治教 育名冊、雲林地檢署執行保護管束情況約談報告表及雲林地 檢署法治教育心得感想各1 份在卷可稽,並經本院審核上開 偵查及執行卷宗屬實,堪可認定。
㈡本件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係被告所有供其犯醫師法第28 條前段之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自承明確( 見102 年度偵字第5186號卷第5 頁至第8 頁、第52頁至第53 頁),並有法務部調查局嘉義市調查站102 年5 月6 日搜索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 份及102 年度保字第882 號 扣押物品清單1 份在卷足憑(見102 年度偵字第5186號卷第 30至38頁),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9 條之1 規定予以沒收。 從而,本件聲請人就前開扣押物品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㈢至檢察官就附表所示之物,贅引刑法第40條第2 項作為聲請 依據,揆諸前揭說明,雖有違誤,但無礙聲請之合法性,附 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第259 條之1 ,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偉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黃士祐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6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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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扣押物名稱 │數量及單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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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調劑成藥 │76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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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調劑成藥包裝空膠囊 │1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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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調劑藥包裝紙(糯米紙) │1盒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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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調劑藥包裝紙 │1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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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調劑西藥研缽 │1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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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調劑用胃藥 │1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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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調劑用抗生素(Amoxicine ) │1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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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調劑用維他命B12 (可保膠囊)│1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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