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189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啟東
上列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
(103 年度偵字第4333號)起訴,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
,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下:
主 文
甲○○犯陳列猥褻物品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之光碟陸拾伍片,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除應刪除「未成年少女」外,其餘事實事實、證據 ,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235 條第1 項規定所謂散布、播送、販賣、公然陳 列猥褻之資訊或物品,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聽聞之行為,係 指對含有暴力、性虐待或人獸性交等而無藝術性、醫學性或 教育性價值之猥褻資訊或物品為傳布,或對其他客觀上足以 刺激或滿足性慾,而令一般人感覺不堪呈現於眾或不能忍受 而排拒之猥褻資訊或物品,未採取適當之安全隔絕措施而傳 布,使一般人得以見聞之行為(大法官解釋釋字第617 號意 旨可參)。被告在雲林縣有不特定人往來出入之雲林縣北港 鎮牛墟市集內,陳列封面為口交、陰道性交及裸露女性乳房 、陰部,及人獸交之圖片,內容為口交、陰道性交、人獸交 之光碟,未採取適當之隔絕措施,使一般人皆可見聞,當屬 公然陳列猥褻物品。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5 條第1 項 之公然陳列猥褻物品罪,起訴書雖謂被告所犯法條為兒童及 少年性交易防治條例第28條第1 項之罪,惟經檢察官當庭更 正起訴法條為刑法第235 條第1 項之罪,核屬無誤。被告於 103 年6 月至7 月3 日止在其租用之同一攤位,基於同一向 不特定人販售之目的展示、陳列上列光碟,其時間密接,空 間相同,當屬接續之一行為,僅受包括之刑法上一次評價即 足。
三、爰審酌被告坦承犯行,且詳細陳述貨品來源及擺攤販賣之過 程,態度良好。被告被扣押光碟片共65片,其自承以3 片、 8 片為單位向不特定人陳列兜售,而陳列之場地固然係公開 市集,然該市集僅有每月3 、6 、9 日開市,被告又僅租用 攤位1 個月餘,原本預計銷售之對象為不諳使用網路之老年 人,其陳列猥褻物品之規模不大,對於社會風俗之影響程度 有限。被告本案犯行並未導致載有猥褻內容之光碟大量散播
,致使不願觀看之一般人見聞該等光碟之猥褻內容,亦未因 此使兒童、青少年見聞其內容而影響兒童青少年之身心發展 ,且觀其陳列之光碟封面雖有性交畫面,但均有馬賽克遮掩 生殖器官,應認其犯行造成之法益侵害甚輕。考量被告家境 貧寒,與配偶、就讀小學之子女、老父同住,其為家中唯一 經濟來源,本案係迫於經濟壓力,承租攤位欲經營生意取得 現金,然一時未注意就猥褻內容之光碟施以適當安全隔絕措 施,誤罹刑章,其前無犯罪紀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考量其因法律常 識不足,犯本案後深感後悔,其經歷本案偵審程序,當已知 所警惕,另覓其他營生管道,並無再犯之虞,爰認其所受宣 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 諭知緩刑2年。
四、扣案之猥褻內容光碟共65片,皆為猥褻影像之載體,依刑法 第235 條第3 項,均宣告沒收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450 條第1 項 ,刑法第235 條第1 項、第3 項、第42條第3 項、第74條第 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奕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明煥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5條
(散布、販賣猥褻物品及製造持有罪)
散布、播送或販賣猥褻之文字、圖畫、聲音、影像或其他物品,或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聽聞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3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散布、播送、販賣而製造、持有前項文字、圖畫、聲音、影像及其附著物或其他物品者,亦同。
前二項之文字、圖畫、聲音或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