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易緝字,103年度,22號
ULDM,103,易緝,22,20150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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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緝字第22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念哲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4927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
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余念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余念哲於民國102 年5 月23日起任職於唯君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唯君公司)之外務員,擔任載送貨品及向客戶收取貨款 之職務,為從事業務之人,對於向客戶所收取之費用均具有 業務上之持有關係。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 占之犯意,於102 年5 月25日自唯君公司之客戶處收取共新 臺幣(下同)18,706元之貨款後,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 將貨款侵占入己。
二、案經廖永勝(唯君公司負責人)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 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余念哲所犯之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 告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 官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 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 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規定,經合議庭 評議後,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 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 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 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二、訊據被告對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見本院103 年度易緝字 第22號卷第45頁正反面、第47頁正反面),核與證人即告訴 人廖永勝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內容相符(見警 卷第6 頁至第8 頁;偵卷第10頁至第11頁;本院103 年度易 字第281 號卷第17頁至第18頁),復有唯君股份有限公司裝 車單據報表、收取貨款未繳交唯君股份有限公司清單、打卡 單影本、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雲林監理站102 年12 月16日嘉監雲字第0000000000號函各1 紙、雲林縣西螺鎮戶 政事務102 年12月24日雲螺戶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送之



余念哲民國102 年補、換領國民身份證申請書影本各1 份、 門號0000000000號之申登人資料查詢單1 紙、衛生福利部中 央健康保險署103 年5 月30日健保南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 檢送之請領健保卡申請表各1 份在卷可佐(見警卷第10頁至 第12頁;偵卷第20頁、第25頁至第29頁;本院103 年度易字 第281 號卷第8 頁、第10頁至第11頁)。足徵被告自白與事 實相符。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 科。
三、被告為唯君公司向客戶所收取之貨款,具有業務上之持有關 係,被告竟恣意將之侵占入己,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以正 當方式賺取財物,其身為業務從業人員,原應本於忠實誠信 關係,竟於受僱唯君公司期間,為一己之私利,將向客戶收 取之貨款侵占於己,致唯君公司受有損害,應予非難;惟念 及被告終知坦認犯行,且事後為求彌補,已於104 年1 月20 日與唯君公司調解成立,並依調解條件賠償唯君公司之損失 ,有雲林縣二崙鄉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郵政跨行匯款申請 書各1 份(見本院103 年度易緝字第22號卷第56頁、第59頁 )在卷可稽,唯君公司之負責人廖永勝並表示已收到被告母 親所匯之款項,希望給予被告一次機會等語(見本院103 年 度易緝字第22號卷第46頁),態度尚可,兼衡其為大學肄業 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安裝鋁門窗之工作,月收入約3 萬餘 元,未婚,家中尚有母親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6 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胡修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偉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士祐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 千元以下罰金。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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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唯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