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3年度,857號
ULDM,103,易,857,20150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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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857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童卓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7496
號、103 年度偵字第762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童卓斌犯竊盜罪,共兩罪,各處拘役叁拾伍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童卓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3 年11月18日下午 4 時24分許,在雲林縣斗南鎮○○路00號,由邱郁晴所管理 之「統一超商」內,將價值新臺幣(下同)998 元之「約翰 走路」洋酒1 瓶藏放腋下,以衣物遮掩,再持報紙結帳,躲 避店員查覺,而竊取得手。復另行起意,於同日下午4 時43 分許,在雲林縣斗南鎮○○路000 號,由陳佩宜所管理之「 統一超商」內,以同一方式,竊取價值390 元之「八八坑道 」高粱酒1 瓶得手。嗣因店家發現遭竊後報警,經調閱監視 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證人即被害人邱郁晴陳佩宜於警詢中之證述。 ㈡監視器翻拍10張及蒐證照片6張。
㈢被告董卓斌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所犯上 開2 次竊盜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徒手竊取上開物品,再以報紙結帳,避免遭店員 查覺,侵害他人之財產權,其有多次竊盜前案(不構成累犯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素行不佳,惟念 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目前無業,自陳未婚、在家照顧患有 糖尿病之母親,由姐姐及妹妹外出工作養家之家庭狀況,及 高中畢業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 執行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 310 條之2 、第454 條。
㈡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6 款。 ㈢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




本案經檢察官黃玥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楊陵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宏清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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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