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755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國忠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616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OO因細故而與告訴人呂OO有嫌隙 ,於民國103 年6 月30日9 時30分許,在雲林縣斗六市成功 里鎮○路000 號之OO家庭理髮店內,竟基於傷害之犯意, 徒手毆打告訴人呂OO之左側臉部及肩膀處數次,致其受有 左側臉頰、下巴挫打傷,左耳挫打傷併聽力受損及左肩挫打 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傷害罪嫌。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該判決 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及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觸 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而該罪依同法第287 條 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與被告於104 年1 月26 日達成和解,並於同日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此有本院審判筆 錄、刑事撤回告訴狀1 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6頁正面- 第47頁正面),是依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高士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黃嫀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