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734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明旗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3
年度偵字第65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明旗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郭明旗係甲○○(原名王00)之前夫,為家庭暴力防治法 第3 條第1 款所稱之家庭成員。甲○○前因郭明旗有暴力行 為,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於民國103 年5 月29日核發 103 年度家護字第617 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命郭明旗不得對 甲○○及其女郭00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並 不得對甲○○及郭00為騷擾、接觸、跟蹤、通話之行為, 該保護令有效期間為1 年,郭明旗已收受該保護令,知悉該 保護令之內容。嗣於103 年10月14日上午10時17分許,郭明 旗與甲○○因聲請給付扶養費事件,在雲林縣斗六市○○路 00號本院家事法庭調解不成立而離去時,郭明旗先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離開,在斗六市公園路右轉公明 路時,郭明旗發現甲○○正站在法院大門口等人,竟基於違 反上開保護令之犯意,加速往甲○○所站方向猛衝(甲○○ 因發現危險,及時閃躲而未受傷),並直接衝入法院大門內 ,又隨即迴轉而駛離法院,導致甲○○飽受驚嚇,以此方式 對甲○○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
二、案經甲○○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 條第 1 項、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均陳明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14頁反面 至第15頁),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 之情況,亦無違法取證等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 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間、地點駕駛前述小客車進入法院 並且馬上迴轉乙節(見本院卷第18頁),惟矢口否認有何違 反保護令之犯行,辯稱:當時我是要拿甲○○手中的東西交 給我兒子,因為要煞車卻誤踩油門,並不是故意要撞她云云 。經查:
㈠被告係甲○○之前夫,甲○○前因被告有暴力行為,經臺灣 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於103 年5 月29日核發103 年度家護字 第617 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命被告不得對甲○○及其女郭0 0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並不得對甲○○及郭 00為騷擾、接觸、跟蹤、通話之行為,該保護令有效期間 為1 年等節,業據甲○○於警詢時陳述明白,並有上開保護 令1 紙、保護令執行紀錄表2 紙、家庭暴力事件通報表及台 灣親密關係暴力危險評估表各2 份附卷可稽(見警卷第5 至 11頁),已堪信為真實。而被告於警詢、偵訊時均供承已收 受該保護令,知悉該保護令之內容(見警卷第1 頁反面、偵 卷第11頁),足見被告明知其不得對甲○○實施身體或精神 上不法侵害之行為。
㈡經本院於審理時勘驗位於雲林縣斗六市○○路00號家事法庭 大門口監視錄影畫面,結果為:①畫面顯示角度為CH4 ,畫 面右下角顯示時間為103 年10月14日10時15分許,10時16分 35秒畫面右下角是法院的大門內側有一名女子左手提一只紅 色袋子,從法院走出來,走到大門口中間停下來往外看(10 時16分39秒該名女子站立在大門口,一直站到10時17分15秒 發現有危險開始往法院內狂奔為止),10時17分16秒一輛自 用小客車從畫面的左側(由下列CH2 的角度可以清楚看到被 告駛入法院的方向,是從法院大門外右側駛入)以高速往該 名女子站立的方向衝進來,該名女子見狀,拔腿往法院內側 奔跑,該名女子是往畫面的右側奔跑,該部小客車追在該名 女子後方,也是往畫面右側開過去,10時17分20秒該部小客 車消失於畫面,10時17分30秒該部小客車又從畫面的右側出 現往畫面的左側開過去。②畫面顯示角度為CH2 ,畫面右下 角顯示時間為103 年10月14日10時15分許,10時17分15秒看 到該部小客車快速往法院內開,10時17分32秒看到該部小客 車快速從法院內往外開走。③畫面顯示角度為CH1 ,畫面右 下角顯示時間為103 年10月14日10時16分,該名女子左手提 紅色袋子從法院內往大門口方向走出去,走到大門口的網狀 黃線區停住,10時17分15秒該名女子發現危險開始往法院內 狂奔,10時17分17秒該部小客車快速朝該名女子站立的方向 往法院內開,開入法院之後隨即減速調頭,10時17分22秒該
部小客車迴轉倒退,馬上往大門口方向離去(該部小客車可 以清楚看到是從法院大門口的右側開進法院之後,馬上迴轉 調頭,又從法院大門口左側離去)等情,有本院103 年12月 29日勘驗筆錄1 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5頁、第16頁反面 );而甲○○在案發當天中午即前往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 斗六派出所報案,於警詢時陳述:我前夫郭明旗在雲林縣斗 六市○○路00號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欲衝 撞我,我當時人站在地方法院簡易庭門口右側,我看到丙○ ○駕駛該車在路中迴轉,急駛往我衝撞過來,我就立刻往大 門內跑,差點就被他撞到,我真的很害怕。因為我與郭明旗 是到法院開庭後出來,我看郭明旗先出來,我再走出來,我 就在門口等我朋友開車來載我,我就看到郭明旗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迴轉,急駛往我衝撞過來,我想他 是想要撞死我。我在發生當時就跑到法院內,裡面的人幫我 報警等語(見警卷第3 至4 頁);又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 :(畫面裡面的人是否是你?)是我。(那時候你在法院門 口左手是拿什麼?)要買給我兒子的果凍。(果凍你在當天 調解時,有無說要交給被告?)有。(被告如何說?)他不 理我,我要給他,他不理我就走了。(方才畫面中,被告開 的車是衝向你的方向,是不是?)是。(被告開的車衝到法 院裡面之後,他還有調頭?)對。(你確定他當時是衝向你 之後,他就迴轉了?)是啊。(他有無停下來跟你說,他要 拿果凍?)沒有。因為我站在門口的時候,他有看到我。我 從法院出來他有從法院門口走過,他有看到我,他就沒有跟 我說要拿果凍,而是跑到法院的對面才又衝進來,衝到我這 邊來,如果他要拿果凍經過法院門口時就可以跟我拿等語( 見本院卷第15頁反面至第16頁反面)。依上開勘驗結果,及 刑案現場照片6 張(見警卷第12至14頁),佐以甲○○之證 述,可知被告於案發當天10時17分許確實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 號自用小客車,在本院斗六簡易庭暨少年與家事法庭( 位於雲林縣斗六市○○路00號)之大門口刻意加速往甲○○ 所站方向猛衝,因甲○○發現危險,及時閃躲而未受傷,且 被告所駕駛之該部小客車直接衝入法院大門內,又隨即迴轉 而駛離法院,被告並未下車找甲○○索取物品,足見被告辯 稱其是要找甲○○拿取要交給兒子的物品云云,顯係卸責之 詞,諉非可採。另被告駕駛該部小客車係從法院大門右側加 速直接衝向甲○○原先站立之位置,進入法院大門內後,又 可隨即減速並迴轉離開法院,過程僅短短十幾秒鐘,其駕駛 行為明顯具有連貫性,並無任何駕駛失控之情狀,可見被告 辯稱其是誤踩油門云云,亦屬狡辯之詞,尚非可信。
㈢被告既然明知上開保護令之內容,不得對甲○○實施身體或 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竟然駕駛上開小客車加速往甲○○ 所站方向猛衝,導致甲○○飽受驚嚇,則被告有違反保護令 之故意甚明。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違反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 項、第16條第3 項 所為禁止實施家庭暴力、禁止騷擾之聯絡行為等裁定者,為 違反保護令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 、2 款定有明文 。又家庭暴力防治法所謂精神上不法侵害,包括以謾罵、吼 叫、侮辱、諷刺、恫嚇、威脅之言詞語調脅迫、恐嚇被害人 之言語虐待;竊聽、跟蹤、監視、冷漠、鄙視或其他足以引 起人精神痛苦之精神虐待及性虐待等行為,詳言之,若某行 為已足以引發行為對象心理痛苦畏懼之情緒,應即該當精神 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且因家庭暴力行為多有長期性、習慣性 、隱密性、連續性之特徵,家庭成員間關係密切親近,對於 彼此生活、個性、喜惡之瞭解為人際網路中最深刻者,於判 斷某一行為是否構成精神上不法侵害時,除參酌社會上一般 客觀標準外,更應將被害人主觀上是否因加害人行為產生痛 苦恐懼或不安之感受納入考量。至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 3 款規定之騷擾,係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 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生畏怖之行為,使他人因而產生不快 不安之感受,與前述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肇致相對人心理恐 懼痛苦,在程度上有所區分。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 款 、第2 款係依被告之行為對被害人造成影響之輕重而為不同 規範,若被告所為已使被害人生理或心理上感到痛苦畏懼, 即可謂係對被害人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 為,反之若尚未達此程度,僅使被害人產生生理、心理上之 不快不安,則僅為騷擾定義之規範範疇。是故若被告所為, 顯已超出使被害人生理、心理感到不安不快之程度,而造成 被害人生理、心理上的痛苦,係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第1 款規定,自無庸再論以同條第2 款規定(臺灣高等法院 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9 號法律問題研討 意見參照)。查本案被告與甲○○間係前配偶關係,為家庭 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1 款之家庭成員,依卷內家庭暴力事件 通報表及台灣親密關係暴力危險評估表各2 份所示(見警卷 第8 至11頁),甲○○陳述被告過去曾說過「要一起死」等 語,甲○○相信有可能會遭被告殺害等情,而本案被告違反 上開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駕車加速往甲○○所站方向猛衝
,導致甲○○飽受驚嚇,足認其行為確已造成甲○○心理上 感到痛苦、畏懼之「精神上不法侵害」程度。檢察官於起訴 書主張被告乃對甲○○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云云,尚有 未洽。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 款之 違反保護令罪。
㈡爰審酌被告先前並無遭法院判決處刑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 頁),素行 尚可,茲因家庭暴力行為,經法院對其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 禁止被告對甲○○為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竟刻意 駕駛車輛要衝撞甲○○,導致甲○○飽受驚嚇,顯見被告就 其與甲○○間有關家庭事務之處理,不善與甲○○理性溝通 ,輕忽法院所為誡命,應予非難,且被告犯後未向甲○○道 歉或賠償損害,態度難謂良好,兼衡被告自陳:教育程度為 國中肄業,目前在六輕工業區駕駛堆高機,與母親及小孩同 住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9頁反面至第20頁),暨被告並 未實際駕車撞擊甲○○,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事出 必有因、有因就有果」、「我幫她養女兒養十年了,我幫她 女兒付房租、學費,她跟我說有本事去法院討,我還被她女 兒抓傷」等語之犯罪起因(見本院卷第14、18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284 條之 1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 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梁智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蕭惠婷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 項、第16條第3 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