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709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國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580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國禎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國禎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故意,於民國103 年 8 月19日12時許,在雲林縣口湖鄉○○村○○街00號之房屋 內,徒手竊取前往訪友之黎00所放置於該房屋廚房內之米 白色包包1 只《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1 萬3 千元、三星 牌白色手機1 支、中華民國居留證及健保卡各1 張》,得手 後,旋即離開現場。嗣因林00在場目睹林國禎之竊盜行為 ,告知黎00,經黎00報警調閱上開房屋前方之監視器錄 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 條第 1 項、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均陳明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17頁反面 至第18頁),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 之情況,亦無違法取證等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 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前述時間有進出上開房屋,並取走被害 人的米白色皮包,放在車上乙節,惟矢口否認有何公訴人所 指竊盜犯行,辯稱:當天我在路上遇到2 個外勞騎機車跌倒 ,我就將他們遺留的東西撿起來,就是錄影畫面中我走出上 開房屋時左手所提的皮包以及我右肩上的塑膠袋,帶進上開 房屋裡面,我沒有竊盜云云。經查:
㈠本院於審理時當庭播放上開房屋前方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勘
驗結果:畫面左上角時間為2014年8 月19日,在時間11時58 分12秒被告以右手拿著紅色塑膠袋放在右肩上,走向中南街 15號房屋(被告確認該人即為被告無誤,被告稱該紅色塑膠 袋之物品就是他所稱外勞騎機車跌倒時所遺留的),11時58 分26秒被告走入中南街15號房屋,12時2 分25秒有一位穿粉 紅色上衣的小女孩從中南街15號走出來(被告稱該女孩應該 是林00的妹妹),在門前走來走去,12時2 分48秒粉紅色 上衣小女孩走回中南街15號,同時有另一個小女孩走出來, 又在12時3 分17秒走回中南街15號,12時4 分2 秒被告右肩 仍扛著紅色塑膠袋所裝的物品,與一位小女孩走出來,12時 4 分8 秒可以清楚看到被告的左手多出了一只淺色、類似手 提袋的物品,小女孩走在被告的身邊,二人越走越遠,直到 消失在道路的盡頭。經再次播放11時58分監視錄影畫面,重 新勘驗結果,在11時58分11秒被告出現在畫面的左下方的時 候,清楚可以看見被告的左手是空手,右肩只有扛著一只紅 色塑膠袋,並沒有看到還有另外一只淺色的皮包等情,有本 院103 年12月23日勘驗筆錄1 份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8頁 反面、第19頁),由此勘驗結果,可知當被告在案發當天11 時58分許出現在上開房屋前方之馬路時,其右肩僅扛著一只 紅色塑膠袋所裝物品,其左手則為空手,但當被告在12時 4 分與小女孩一同走出上開房屋時,其右肩同樣扛著一只紅色 塑膠袋所裝物品,其左手則拿著一只淺色、類似手提袋的物 品,足見該只淺色、類似手提袋的物品絕非被告所稱是與該 紅色塑膠袋所裝物品同時撿到而帶進上開房屋,而是被告從 上開房屋所取得的。就此,被告亦於審理時供承:(你在12 時4 分2 秒跟小女孩走出來的時候,你右肩是扛著紅色塑膠 袋,你左手是什麼?)應該是皮包。(你拿了米白色皮包去 哪裡?)全部都放在車上。(那個米白色皮包你在哪裡拿的 ?)在中南街15號房屋裡面,就在剛剛提示照片(即警卷第 11頁所示上開房屋內廚房照片)裡面餐桌的旁邊等語(見本 院卷第18頁反面、第21頁)。因此,被告於案發當天中午12 時許從上開房屋廚房內取走一只米白色包包,與小女孩一同 走出上開房屋等節,已堪認定。被告辯稱:該只淺色皮包是 其看到2 名外勞騎機車跌倒所遺留而撿來的云云,顯非屬實 ,不足採信。
㈡被害人黎00於警詢時陳稱:我的米色手提包遭竊,所以至 派出所報案。於103 年8 月19日中午12時25分許,在000 0000000000廚房桌上發現失竊。共失竊米色手提 包一只、現金1 萬3 千元、三星牌型號S4白色手機一支搭配 門號0000000000號、居留證一張及健保卡一張。我的手提包
失竊後,我詢問其他人,我朋友的女兒林00及范00家所 請的外籍看護琳達均有看見友人范00的大伯林國楨偷拿走 我的手提包等語(見警卷第1 至3 頁);又於偵訊時具結證 述:我是認識林00的媽媽范00,當天我跟他們夫妻去賣 雞肉回來之後,我去買飲料,沒有帶包包,後來買飲料回來 ,去廚房看到包包不見了,林00跟我說阿伯帶走了,我的 包包是放在餐廳的桌子上。我有叫范00打電話給被告,叫 他要把東西還給我,但他都不理。我不認識被告,是包包丟 了這一天才知道有這個人等語(見偵卷第30至31頁)。案發 當時就讀國中、被告之姪女林00於警詢時陳述:因我看見 阿姨黎00的包包被大伯父林國楨拿去,所以來作筆錄。本 日中午12時左右,我在家(中南街15號)的廚房與妹妹吃飯 ,當時媽媽范00與阿姨黎00外出買飲料,大人不在家, 大伯父林國楨突然進來廚房,拿桌上阿姨的包包,我說這是 阿姨的包包不可拿,他說「我拿回去沒關係,等一下叫媽媽 與阿姨來拿」,他當時有翻動阿姨包包內的錢包、手機與證 件。(你為什麼與伯父一同外出?去何處?)因伯父拿走阿 姨的包包,我覺得奇怪,我要了解伯父的用途,所以跟著他 外出走到魚塭,當時他拿著一袋物品及肩上的包包一直走路 到魚塭。在魚塭的時候,我還有看到他拿包包起來看再放到 車上的後座,後來他開車載我回家,到家後我下車時提醒他 要拿阿姨的包包,他說快關門後就把車開走,我在後面追著 跑喊「包包」約40公尺等語(見警卷第頁7 至8 );又於偵 訊時證稱:被告來我家,我阿姨跟我媽媽要出去買飲料,當 時我在家,看到他拿一袋衣服,問我說桌子上的皮包是誰的 ,我跟他說是阿姨黎00的,被告跟我說他要保管一下就拿 走,我就覺得怪怪的,所以我就跟被告出去到魚塭。被告把 包包拿到車上去,我也跑到車上,被告載我回家之後,包包 還留在車上,但是他放我下車,車就開走了,沒有把包包留 下來。(你怎麼會知道被告拿的包包是黎00的?)因為黎 00來的時候,我有看到。(當天黎00背的包包是什麼顏 色?)米白色。(從魚塭回到你家放你下車,有沒有跟被告 說要把黎00的包包還給黎00?)有,我下車時就喊著「 包包、包包」,但是被告就將車子開走了,那時候媽媽也有 在門外等我回來,媽媽問我說「什麼包包」,我說阿姨的包 包被被告拿走了。(被告拿包包時,只有你看到嗎?)我妹 妹也有看到,外勞也有看到。(外勞是指0000000000?)是 。(拿包包的事情,有沒有人教你要如何回答警察的話?) 媽媽有問我事情怎麼發生的。(所以你跟警察回答時,都是 你自己看到的情形?)(點頭)。(提示警卷第13頁照片,
這是不是你與被告?)一個是被告,一個是我,那時候妹妹 待在家裡面,(林00以右手做出舉著物品的姿勢)他就是 抬著一個東西,另外一隻手拿包包,左邊背著包包就是黎0 0阿姨的包包,另一邊背的是他在馬路上撿到的衣服等語( 見偵卷第24至26頁)。外籍看護0000000000於警詢時陳稱: (你今天中午12時許有看見老闆林00的大哥林國楨與小女 孩林00外出嗎?)我有看到林國楨與小女孩林00走出去 。我有看見林國楨一手拿粉紅色大袋子及一手拿米黃色女用 包包。林國楨走進家有拿一粉紅色袋子,與小女孩一起外出 多一個米黃色包包及小女孩下車追車子喊「包包」,我均有 看見等語(見警卷第9 至10頁);另於偵訊時具結證述:( 當天有看到被告與林00出門?)有看到。(你有看到被告 拿什麼東西?)應該是像捲皮的黃色包包。(在警局有說被 告拿黃色包包及粉紅色袋子,對嗎?)是。(被告將林00 載回來的時候,林00有在馬路上對著車子喊「包包」?) 是,我有看到等語(見偵卷第28至29頁)。上開3 位證人各 自於警詢與偵訊時所述均屬一致,且渠等所述情節互核相符 ,並有現場照片2 張及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4 張附卷可稽( 見警卷第11至13頁),另被害人黎00與被告過去並不相識 ,當不會干冒偽證罪之處罰而設詞誣陷被告,而林00為就 讀國中的小女生,與被告更有三親等血緣關係,當不致於說 謊虛指被告犯罪,因此,渠等所為證述之可信度甚高,是堪 認被告於案發當天中午12時許從上開房屋廚房內所取走之該 只米白色包包確為被害人黎00所有,而上開錄影畫面中與 被告一同走出上開房屋之小女孩即是林00無誤。又被害人 黎00在發現遭竊後之當天下午1 時30分即前往派出所報案 (見警卷第1 頁),指明其失竊之該只米白色包包內尚有現 金1 萬3 千元、三星牌型號S4白色手機一支、居留證一張及 健保卡一張等情,因被害人黎00係在發現物品遭竊之後隨 即前往派出所接受警察詢問,其虛構包包內容物之可能性不 高,況且,其居留證確於案發後之103 年8 月22日換領,有 中華民國居留證1 紙在卷可憑(見偵卷第33頁),林00並 有親眼見到被告翻動該只米白色包包內之金錢、手機與證件 ,因此,足信被害人黎00確實一併失竊上開金錢、手機與 證件。
㈢依上開3 位證人之證述,被告明知該只米白色包包與其內物 品均屬被害人黎00所有,經林00提醒應該要歸還之後, 竟仍不顧林00呼喊「包包、包包」,擅自駕車離去,將該 只米白色包包與其內物品均佔為己有,至今仍未歸還,故被 告有竊盜之故意及不法所有意圖甚明。被告辯稱其並非竊盜
云云,為卸責之詞,諉不足取。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 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先前雖無竊盜前科,但有賭博、傷害案件前科,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 2 頁正反面),明知該只米白色包包及其內金錢、手機與證 件等物均為被害人黎00所有,竟下手竊取之,侵害被害人 黎00之財產權,且經姪女林00在旁目睹並多次提醒應歸 還予被害人黎00後,卻仍拒不歸還,所為應予譴責,又被 告犯後始終未道歉或賠償被害人黎00所受損害,態度不佳 ,復考量被告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已離婚,子女均 已成年,目前與母親、祖母同住,從事養魚業之生活狀況( 見本院卷第22頁),暨被害人黎00表示本案不想告被告( 見偵卷第31頁),及被告之弟弟林00陳稱本案是因其配偶 范00有通報移民署前來抓走被告之同居人,引起被告衝動 去做了不該做的事情(見偵卷第2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 、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梁智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蕭惠婷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罰金業經提高30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