毀棄損壞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3年度,701號
ULDM,103,易,701,201501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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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701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江月娥
輔 佐 人 陳龍王
上列被告因毀器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
度偵字第5401號),本院認為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03 年度虎簡字第186 號),改依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江月娥之公公與告訴人陳○○之祖父 係兄弟,家族同住址設雲林縣虎尾鎮○○里○○00號之三合 院內,嗣告訴人一家搬出祖厝,僅被告一家仍住在該三合院 之左側護龍內。被告明知與其住處毗鄰之告訴人祖厝並非其 夫陳明勳所繼承,竟為方便修繕自己所屬住處之老舊屋頂, 而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03 年8 月10日16時許前之不詳 時間,僱請不知情之工人拆除與其住處相連之告訴人祖厝屋 頂屋瓦,以利其住處搭蓋之鐵皮屋頂鋼製樑柱得架設在共有 壁上。另為避免雨水自新鋪設之屋瓦與告訴人祖宅接連處滲 入,並在告訴人上開祖宅屋頂鋪設較低矮之鐵皮,致使原有 之屋頂因屋瓦與鐵皮交接處未完全銜接,而失其原來之效用 。被告又承前同一之犯意,將其住處與告訴人之祖厝間相連 共有壁之水泥擋土牆,蓋在告訴人陳○○之祖厝內,使告訴 人陳○○祖厝內之共有壁牆面、木質樑住受損,不堪使用。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毀棄損壞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觸 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而該罪依同法第357條之規定, 須告訴乃論。茲被告已修繕告訴人上開房屋,並據告訴人具 狀表示撤回本案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聲請狀、本院調解程 序筆錄、公務電話紀錄單各1 份在卷可憑,依照上開說明, 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雅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國銘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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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