贓物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3年度,595號
ULDM,103,易,595,20150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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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595號
                   103年度易字第721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建宗
      吳福詳
      李靜宜
      薛鎮瑚
      陳盈瑞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曾彥錚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上列被告等因贓物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
6515號、103 年度偵字第881 號、103 年度偵字第1141號、103
年度偵字第1215號、103 年度偵字第1217號、103 年度偵字第13
16號)及追加起訴(103 年度偵字第6753號),本院合併審理並
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建宗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3、6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3、6所示之刑。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吳福詳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3、6、7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3、6、7所示之刑。附表一編號1至3、7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李靜宜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3、8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3、8所示之刑。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薛鎮瑚犯如附表一編號4至7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4至7所示之刑。附表一編號4至6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盈瑞犯故買贓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蔡建宗薛鎮瑚其餘被訴部分均無罪。
犯罪事實
一、蔡建宗吳福詳李靜宜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分別基 於竊盜之犯意聯絡,為下列行為:
蔡建宗吳福詳李靜宜蕭鴻宇(由檢察官追加起訴,本 院另為審理)之告知,得知李明生所經營址設嘉義市○區○ ○路0 段000 巷000 號之「明昇木材工場」(下稱明昇工場 )存放價值昂貴之牛樟木,並種植大量牛樟菇(或稱牛樟芝 ),於民國102 年3 月8 日某時,由蔡建宗駕駛自用小客車 (黑色本田CRV )搭載吳福詳李靜宜前往明昇工場,抵達



後,由李靜宜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在外把風及接應,由蔡建 宗及吳福詳持油漆刮刀(非兇器、未扣案),並以自備之鑰 匙(非兇器、未扣案)開啟明昇工場鐵門後,進入明昇工場 內竊取牛樟菇1 批(約20兩之牛樟菇1 朵、5 至6 兩之牛樟 菇5 朵、5 錢至1 兩大小不等之牛樟菇30餘朵,市價約新臺 幣《下同》270 萬元) ,得手後,由在外把風之李靜宜駕駛 上開自用小客車接應並逃離。嗣後蔡建宗再透過王忠坤(其 並收取蔡建宗所送之上開竊得牛樟菇約10.5公克,另由檢察 官為緩起訴處分)之介紹,變賣上開牛樟菇之一部分予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自稱「許水明」之男子,得款80萬元。(起訴 書犯罪事實二)
㈡於102 年4 月17日下午1 時許,由蔡建宗駕駛上開自用小客 車搭載吳福詳李靜宜前往明昇工場,抵達後,由李靜宜駕 駛上開自用小客車在外把風及接應,由蔡建宗吳福詳持油 漆刮刀(非兇器、未扣案),從明昇工場旁之田邊進入明昇 工場後,竊取數量不詳之牛樟菇1 批(價值約50萬元),得 手後,由在外把風之李靜宜駕駛自用小客車接應並逃離,其 等所竊之牛樟菇則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南投志」之成 年男子交換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起訴書犯罪事實三) ㈢於102 年4 月21日凌晨3 時許,蔡建宗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 搭載吳福詳李靜宜前往明昇工場,抵達後,由李靜宜駕駛 上開自用小客車在外把風及接應,由蔡建宗吳福詳手持油 漆刮刀(非兇器、未扣案),從明昇工場旁之田邊進入明昇 工場後,竊取數量不詳之牛樟菇1 批(價值約10萬元),得 手後,由在外把風之李靜宜駕駛自用小客車接應並逃離。( 起訴書犯罪事實四)
二、
薛鎮瑚於102 年3 月8 日某時至同年4 月17日下午1 時許間 某日(即犯罪事實欄一、㈠竊盜後至犯罪事實欄一、㈡竊盜 前之間某日),應可知悉蔡建宗所持有之牛樟菇(約20.29 公克,係上開一、㈠所竊取)係來源不明之贓物,竟基於縱 為贓物亦予收受之不確定故意,在蔡建宗位於雲林縣虎尾鎮 頂湳282 之3 號租屋處,收受蔡建宗所交付之牛樟菇1 包( 毛重約20.29 公克),並將該牛樟菇1 包放置在其位於雲林 縣虎尾鎮○○里○○000 ○0 號之住處。
薛鎮瑚於收受上開贓物後約10多天左右,明知蔡建宗所持有 之牛樟菇(約5 兩,即上開一、㈠所竊取)係贓物,竟基於 牙保贓物之犯意,受蔡建宗委託變賣該牛樟菇(即上開約5 兩重之牛樟菇),並自蔡建宗處取得該牛樟菇,嗣後再將該 牛樟菇以10萬元之代價販賣予南投縣竹山鎮某不詳真實姓名



之男子,再將所收取之10萬元交給蔡建宗。(起訴書犯罪事 實二後段)
三、蔡建宗吳福詳薛鎮瑚於102 年5 月間某日,在蔡建宗上 址租屋處,從蕭鴻宇(與下列四部分,由檢察官追加起訴, 本院另行審理)處得知李明生位在嘉義市○區○○路000 號 附1 「鐵皮倉庫」(下稱鐵皮倉庫)內擺放價值昂貴之木質 傢俱,並由蕭鴻宇將畫有鐵皮倉庫如何進入之圖給蔡建宗, 再由蔡建宗提議先竊盜一部貨車來行竊鐵皮倉庫內之傢俱, 吳福詳薛鎮瑚並附和同意,三人謀議既定,即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並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由蔡建宗提供其所 使用之上開自用小客車,由吳福詳駕駛該自用小客車搭載薛 鎮瑚,前往雲林縣土庫鎮○○街00號處(即順安宮附近), 由吳福詳下車以自備鑰匙(非兇器、未扣案)竊取王登豐所 有停放於該址前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得手後 由吳福詳駕駛該自用小貨車,薛鎮瑚駕駛蔡建宗所使用之上 開自用小客車,一同回到蔡建宗上址租屋處後,再由吳福詳 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搭載薛鎮瑚,欲前往鐵皮倉庫行竊,抵 達後,因不知如何進入鐵皮倉庫而作罷,並回到蔡建宗上址 之租屋處,再將上開自用小貨車棄置在雲林縣土庫鎮○○路 00號前。(起訴書犯罪事實五)
四、
吳福詳薛鎮瑚從上開犯罪事實欄三之鐵皮倉庫處因未能進 入行竊而返回蔡建宗租屋處後,吳福詳薛鎮瑚蔡建宗蔡建宗此部分未經起訴,應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仍基 於上開犯罪事實欄三所示竊取上述鐵皮倉庫內傢俱之謀議,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由蔡建宗 電話聯絡蕭鴻宇表示無法進入鐵皮倉庫行竊,蕭鴻宇即應蔡 建宗之邀至蔡建宗上址租屋處,告知蔡建宗吳福詳、薛鎮 瑚要從鐵皮倉庫之廁所窗戶進入行竊,於102 年5 月間某日 ,由薛鎮瑚駕駛不詳車牌號碼之大貨車,搭載吳福詳,前往 鐵皮倉庫,由吳福詳以徒手將鐵皮倉庫後方廁所窗戶拿下來 ,再攀爬該窗口進入鐵皮倉庫內,並打開鐵皮倉庫鐵捲門, 讓薛鎮瑚駕駛上開大貨車進入,再竊取放置在鐵皮倉庫內之 梢楠客廳傢俱1 組(共7 件,含梢楠桌1 張、梢楠椅3 人座 1 張、梢楠椅單人座4 張、梢楠矮桌1 張)、檜木製圓凳2 張、相思木圓凳3 張、牛樟木雕刻藝品10件(包括彌勒佛木 雕、達摩木雕)、檜木製和室桌2 張、檜木製矮桌1 件、松 木製兩人座椅1 件、四腳木椅8 張、雲杉檜木椅1 張(總價 值約241 萬1 仟元,下稱系爭傢俱及藝品),得手後,由薛 鎮瑚駕駛上開大貨車搭載吳福詳,將上開竊得之系爭傢俱及



藝品,載運至蔡建宗上址租屋處放置(起訴書犯罪事實六) 。
蔡建宗於上開竊取系爭傢俱及藝品行為後之102 年5 、6 月 間某日,透過友人張育銘(由檢察官另為緩起訴處分)介紹 ,將上開梢楠客廳傢俱1 組中之6 件(含梢楠桌1 張、梢楠 椅3 人座1 張、梢楠椅單人座4 張),在蔡建宗上址租屋處 ,以8 萬元之代價轉賣予不詳姓名年籍綽號「阿偉」之男子 ,蔡建宗得款8 萬元,再由蔡建宗將各2 萬元交給吳福詳薛鎮瑚蔡建宗留4 萬元。嗣蔡建宗因另案通緝到案(於10 2 年7 月17日入監執行),遂將上址租屋處之鑰匙交付予其 子蔡藝麟,請蔡藝麟(由本院另為審理,通緝中)將放置在 上址租屋處之剩餘系爭傢俱及藝品載運至雲林縣四湖鄉○○ 村○○○0 號之住處。上開雲杉檜木椅1 張則由薛鎮瑚帶至 其位於雲林縣虎尾鎮○○里○○000 ○0 號之住處放置。五、李靜宜明知系爭傢俱中之木製椅子4 張係贓物,竟基於收受 贓物之犯意,於102 年5 、6 月間某日,在蔡建宗上址租屋 處,收受蔡建宗所交付之木製椅子4 張,並與蔡建宗一同將 木製椅子4 張拿李靜宜位在臺南市之住處使用。(起訴書 犯罪事實六後段)
六、陳盈瑞於102 年7 月18日,應可知悉蔡藝麟載運至陳盈瑞位 在雲林縣虎尾鎮○○里○○000 號之住處之木雕彌勒佛3 座 ,係來歷不明之贓物,仍基於縱為贓物亦予買受之不確定故 意,以8 仟元之價格向蔡藝麟購買,並交付8 仟元予蔡藝麟 。(起訴書犯罪事實六後段)
七、嗣經警①於102 年9 月16日在李靜宜位在臺南市○○區○○ 路0 段000 巷00號之3 住處搜索扣得如附表二編號50所示之 物;於102 年9 月17日分別在②蔡建宗位在雲林縣四湖鄉○ ○村○○○0 號住處搜索扣得如附表二編號47所示之物;③ 薛鎮瑚位在雲林縣虎尾鎮○○里00鄰○○000 號之3 搜索扣 得如附表二編號48所示之物;④王坤忠位在雲林縣莿桐鄉○ ○村○○路000 號住處扣得如附表二編號46所示之物;於10 3 年1 月15日,在南投縣南投市○○街0 巷0 號前,由張育 銘提出如附表二編號49所示之物供警扣押,始查悉上情。八、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方面:
一、起訴範圍之確認:
㈠按關於「犯罪事實」應如何記載,法律雖無明文規定,惟因



檢察官敘明之起訴事實即為法院審判之對象,並為被告防禦 準備之範圍,故其記載內容必須「足以表明其起訴範圍」, 使法院得以確定審理範圍,並使被告知悉係因何犯罪事實被 提起公訴而為防禦之準備,始為完備,固無疑義。但起訴事 實之記載,有時難免不甚明確或間有仍具疑義之處,且其記 載不具體致無從確定其審判範圍,與起訴之犯罪事實記載簡 略,尚屬有間,倘檢察官起訴書,依刑事訴訟法第264 條第 2 項第2 款所應記載之犯罪事實,苟與其他犯罪不致相混, 足以表明其起訴之範圍者,即使記載未詳,法院仍不得以其 內容簡略,即認起訴當然違背法律必備之程式,而不予受理 (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975號裁判意旨參照)。次按法 院之審判,固應以起訴之犯罪事實為範圍,但於不妨害事實 同一之範圍內,仍得自由認定事實,適用法律。而所謂事實 同一,指刑罰權所以發生之原因事實係屬同一而言,非謂罪 名或犯罪之構成要件同一,亦非謂全部事實均須一致。申言 之,起訴書所指之罪名,在審判上並無拘束之效力,祇須其 基本社會事實相同,縱令行為之程度有所差異,亦無礙其犯 罪事實之同一性,仍得自由認定事實,變更檢察官所認之罪 名,予以適用刑罰。再檢察官之起訴書依法固應記載被告之 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但如其記載不明確或有疑義,事關法 院審判之範圍及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法院自應經由「訊問」 或「闡明」之方式,使之明確,此觀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第 1 項第1 款規定,法院得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傳喚被告或 其代理人,並通知檢察官、辯護人、輔佐人到庭,行準備程 序,為「起訴效力所及之範圍與有無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 法條之情形」之處理,及該法條第1 項第1 款立法理由之說 明「依本法第264 條第1 項(應係第2 項之誤植)第2 款規 定,檢察官之起訴書固應記載被告之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 惟如記載不明確或有疑義,事關法院審判之範圍及被告防禦 權之行使,自應於準備程序中,經由訊問或闡明之方式,先 使之明確,故首先於第一款定之。」甚明。茍法院就起訴書 所記載關於被告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不明確或有疑義之部分 ,經由「訊問」或「闡明」之方式,加以更正,當事人復無 爭執,法院就已更正之被告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依法定訴 訟程序進行審判,即不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 第108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⒈本案103 年度易字第595 號案件起訴書於犯罪事實欄六記載 :「竊取倉庫內之梢楠客廳傢俱1 組(共7 件)、檜木製圓 凳2 張、相思木圓凳3 張、牛樟木雕刻藝品10件、檜木製和 室桌2 張、檜木製矮桌1 件及松木製兩人座椅1 件」,並未



記載四腳木椅8 張、雲杉檜木椅1 張,雖檢察官於補充理由 書補充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六「竊取倉庫內之梢楠客廳傢俱1 組(共7 件)、檜木製圓凳2 張、相思木圓凳3 張、牛樟木 雕刻藝品10件(包括彌勒佛木雕、達摩木雕)、檜木製和室 桌2 張、檜木製矮桌1 件、松木製兩人座椅1 件及四腳木椅 8 張」,仍未記載雲杉檜木椅1 張,惟四腳木椅8 張、雲杉 檜木椅1 張等物係與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六所記載遭竊物品同 時遭竊的【如下貳、一、㈣所述】,與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六 為同一事實,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予以審理。 ⒉本案103 年度易字第595 號案件起訴書於犯罪事實欄六並未 記載有竊得木製椅子8 張,惟此部分依上開⒈說明已為起訴 效力所及,已可認定木製椅子8 張為贓物,且起訴書於犯罪 事實欄六就被告李靜宜部分雖僅記載:「上開竊得之傢俱… 等物,…木製椅子4 張交予李靜宜置放在臺南市之住處使用 」,檢察官再以補充理由書除補充上開⒈外,並補充「木製 椅子4 張由蔡建宗交予李靜宜置放在臺南市之住處使用」, 足認上開起訴書就被告李靜宜收受贓物之犯行已有所記載, 檢察官雖於上開起訴書論罪欄漏未論及被告李靜宜涉犯修正 前刑法第349 條第1 項之收受贓物罪嫌,且於補充理由書亦 未記載被告李靜宜此部分涉犯罪嫌,而有記載不明確之情形 ,然公訴檢察官業於審理期日表示:對被告李靜宜收受木製 椅子4 張部分,是有要起訴的意思,漏未載明罪名等語(本 院103 年度易字第595 號卷《下稱本院卷》二第121 頁正反 面),是依上開起訴書上開記載,已使法院得以確定審理範 圍,並使被告李靜宜知悉因何犯罪事實被提起公訴而為防禦 之準備,是被告李靜宜此部分起訴之範圍足以表明,而與其 他犯罪不致相混,參以上開最高法院之見解,足認檢察官已 起訴被告李靜宜收受贓物之犯罪事實,起訴書雖漏未論及被 告李靜宜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49 條第1 項之收受贓物罪嫌, 惟檢察官已於審理期日補充如上,本院亦就此部分之罪名及 所犯法條告知被告李靜宜(本院卷二第121 頁反面),自應 就被告李靜宜所涉犯之收受贓物罪嫌加以審理並裁判。 ㈡檢察官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所載該次竊盜行為所竊得之物 ,並未提及牛樟3 塊,雖補充理由書對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 (即上開犯罪事實欄一、㈠)之事實補充記載該次竊盜行為 所竊得之物,包括牛樟3 塊,惟此應僅在促使法院之注意, 非屬訴訟上之請求。
二、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3 ,係為補救採納傳聞法則,實務 上所可能發生蒐證困難之問題,於本條所列各款原始陳述人



於審判中無法到庭或雖到庭而無法陳述或無正當理由拒絕陳 述之情形下,承認該等審判外之陳述,於具備「絕對的特別 可信情況」與「使用證據之必要性」要件時,得為證據之規 定。此項未能供述或不能供述之原因,必須於審判中為證據 調查之際,仍然存在者,始足語焉。其第3 款所稱「滯留國 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必須是透過一切法 定程序或通常可能之手段,仍不能使居留國外之原始陳述人 到庭者,始能認為係「滯留國外」;至「所在不明」,則指 非因國家機關之疏失,於透過一定之法律程序或使用通常可 能之方式為調查,仍不能判明其所在之情形。又此之「絕對 的特別可信情況」,係指陳述時之外部客觀情況值得信用保 證者而言,解釋上可參考外國立法例上構成傳聞例外之規定 ,如出於當場印象之立即陳述(自然之發言)、相信自己即 將死亡(即臨終前)所為之陳述及違反己身利益之陳述等例 為之審酌判斷,與同法第159 條之2 規定之「相對的特別可 信情況」,須比較審判中與審判外調查時陳述之外部狀況, 判斷何者較為可信之情形不同,更與供述證據以具備任意性 之要件始得為證據之情形無涉。再「使用證據之必要性」, 乃指就具體個案案情及相關證據予以判斷,其主要待證事實 之存在或不存在,已無從再從同一供述者取得與先前相同之 陳述內容,縱以其他證據替代,亦無由達到同一目的之情形 。凡此概屬構成傳聞例外證據能力之要件,係屬於對訴訟法 事實之證明,雖以自由證明為已足,但仍應由主張該項陳述 得為證據之一方先為之釋明,再由法院介入為必要之調查, 並扼要說明其得為證據之理由,始為適法(最高法院98年度 台上字第701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陳盈瑞及其辯護 人在準備程序中不同意蔡藝麟之警詢筆錄有證據能力(本院 卷一第105 頁正反面、第109 頁正面),惟查:本件證人蔡 藝麟業於103 年12月26日經本院以103 年雲院通刑謙緝字第 175 號發布通緝中,並迭經本院依其戶籍地址傳喚未到庭等 情,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 紙、本院送達證書1 紙附卷 可稽,足認證人蔡藝麟客觀上已無從到庭接受交互詰問,應 符合前揭條文第3 款所定「所在不明」之要件;又證人蔡藝 麟係於103 年1 月16日主動至嘉義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 隊製作筆錄,明確指證以自用小客車將上開木雕彌勒佛3 座 載運至被告陳盈瑞位在雲林縣虎尾鎮○○里○○000 號之住 處,以8 仟元之代價賣給被告陳盈瑞,並自被告陳盈瑞處得 款8 仟元乙節,經本院勘驗蔡藝麟警詢錄音光碟,並製有勘 驗筆錄在卷可佐(本院卷二第61頁正面至第66頁反面),依 本院勘驗之結果,從錄影對照聲音來看,詢問的警察是已經



把題目先打好,另外指認犯罪嫌疑紀錄表看起來也是事先就 準備好了,不過筆錄的答案看起來像是臨時打的,而且是有 很細而且反覆的問答,只是有把蔡藝麟回答的內容整理過後 再打到筆錄上,從筆錄的內容來看,跟蔡藝麟回答的本意並 無出入,蔡藝麟坐在警察的右手邊,跟警察一起看著螢幕, 回答的語氣也相當平和,顯然是出於自由意志,從筆錄的內 容來看,跟蔡藝麟回答的本意並無出入,而且蔡藝麟也已經 供述三座木雕的彌勒佛是賣給本案被告陳盈瑞等情(見本院 卷二第66頁反面),顯見證人蔡藝麟係主動到警局,在警詢 所為證述,係出於自由意志之陳述,並未受到外界干擾,客 觀上顯然具備「絕對的特別可信情況」,堪以認定。又證人 蔡藝麟證述三座木雕的彌勒佛是賣給本案被告陳盈瑞,就被 告陳盈瑞有無故買贓物之犯行,證人蔡藝麟為直接證人,其 所為之證述自無其他具有相同證據價值之證據可資替代,復 所在不明,無法以交互詰問之方式踐行此部分人證之調查, 即無再從同一供述者取得與先前相同之陳述內容之可能,自 具有「使用證據之必要性」;是本院審酌上情,認證人蔡藝 麟於警詢中所為之證述,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3 第3 款之要件,為傳聞法則之例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 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 明文。查:
⒈被告蔡建宗吳福詳李靜宜薛鎮瑚部分: 本案下列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括言詞及書 面陳述),檢察官、被告蔡建宗吳福詳李靜宜薛鎮瑚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陳明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卷一第11 4 頁正面至第115 頁正面、第117 頁正反面、第135 頁正反 面、第137 頁正反面),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 無違法不當之情事,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 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自應認具 有證據能力,得作為證據。
⒉被告陳盈瑞部分:
除前述證人蔡藝麟警詢之筆錄外(其證據能力如上所述), 本案下列所引被告陳盈瑞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括言 詞及書面陳述),被告陳盈瑞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 ,表示對證據能力沒有意見,亦即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 一第105 頁正反面、第109 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 過程,並無違法不當之情事,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



當之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 自應認具有證據能力,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犯罪事實欄一部分(被告蔡建宗吳福詳李靜宜): ⒈被告蔡建宗對犯罪事實欄一、㈠之事實,除對攜帶油漆刮刀 部分否認,其餘之事實均坦承不諱,否認部分,辯稱:其於 該次竊盜並未攜帶油漆刮刀云云。惟查:
⑴被告蔡建宗對犯罪事實欄一、㈠之事實坦承的部分,業據被 告蔡建宗供述在卷(即附表二編號20至22、本院卷二第113 、126 頁),並有附表二編號1 、2 、4 至8 、23至25、28 至30、32至33、36、46、48等證據在卷可佐,此部分之事實 應可認定。
⑵被告蔡建宗此部分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查:
①同案被告吳福詳於警詢之供述:(你與蔡建宗李靜宜等3 人多次盜採牛樟菇之行竊時間、利用何工具?如何分工、夥 同何人、得手財物為何,請詳述?)我記得的有3 次前往該 處,並由我及蔡建宗分持油漆用之鐵質刮刀盜採牛樟菇等語 (嘉義市政府警察局嘉市警刑大偵二字第0000000000號刑案 偵查卷宗《下稱警28卷》第25頁反面至第26頁正面)。 ②被告蔡建宗亦於警詢時供述:(你與李靜宜吳福詳等人分 別於102 年3 月初下午、102 年4 月17日13時許及102 年4 月21日凌晨3 時等3 次時間,一同前往嘉義市○區○○里○ ○路000 巷000 號「明昇木材工廠」竊取被害人所有栽種之 牛樟菇時,是利用何工具竊取?)當時都是由我與吳福詳分 持油漆用之鐵質刮刀前往將生長於牛樟木上之牛樟菇刮除後 收集竊取等語(警28卷第84頁反面)。
③參以被告蔡建宗吳福詳該次前往行竊時,即知悉欲竊取之 物為牛樟菇,而牛樟菇係生長在牛樟木上,以被告蔡建宗吳福詳於警詢所供述該次竊盜犯行有攜帶油漆刮刀前往竊取 ,亦與常情無違,因認被告蔡建宗吳福詳上開警詢之供述 應可採信,是被告蔡建宗於審理時辯稱該次竊盜犯行並未攜 帶油漆刮刀云云,尚難採信。足認被告蔡建宗為犯罪事實欄 一、㈠之犯行時,應有攜帶油漆刮刀前往。
⑶從上可知被告蔡建宗有為犯罪事實欄一、㈠之事實,應可認 定。
⒉被告蔡建宗之犯罪事實欄一、㈡及㈢之事實均坦承不諱,並 有附表二編號1 、2 、23至25、42等證據在卷可佐,足認被 告蔡建宗此部分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⒊被告吳福詳對犯罪事實欄一、㈡至㈢之事實均坦承不諱,並



有附表二編號1 、2 、4 至8 、21至22、25、28至30、32至 33、38、42等證據在卷可佐,足認被告吳福詳此部分之自白 應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⒋被告李靜宜對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㈢之事實均坦承不諱,並 有附表二編號1 、2 、4 至8 、21至24、28至30、32至33、 36、38、42、45、46、48等證據在卷可佐,足認被告李靜宜 此部分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⒌綜上,被告蔡建宗吳福詳李靜宜共犯犯罪事實欄一、㈠ 至㈢之犯罪事實,應可認定。
⒍至於檢察官補充理由書對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即上開犯罪 事實欄一、㈠)之事實補充記載有竊得牛樟3 塊,惟起訴書 犯罪事實欄二未記載該次竊盜行為,有竊得牛樟3 塊,又起 訴書犯罪事實欄二後段有記載被告薛鎮瑚收受牛樟3 塊,查 :被告薛鎮瑚供述該牛樟3 塊係被告蔡建宗於交付犯罪事實 欄二、㈠之牛樟菇時(即上開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竊),同 時交付的,並不知道來源等語(警28卷第2 頁),核與被告 蔡建宗供述:在被告薛鎮瑚處所扣得的牛樟3 塊,係伊送給 被告薛鎮瑚的等語(警28卷66頁正面)相符,可知上開牛樟 3 塊係於犯罪事實欄二、㈠所示之時間,由被告蔡建宗交付 予被告薛鎮瑚等情,而被告蔡建宗亦供述:該牛樟3 塊是另 案被告蕭鴻宇送給伊的,另案被告蕭鴻宇說是他家的,拿給 伊的等語(警28卷第66頁正面、本院卷二第128 頁正面), 惟另案被告蕭鴻宇於警詢時供述:牛樟3 塊是被告蔡建宗等 人自明昇工場內竊得之物品等語(警28卷第51頁正面),被 告蔡建宗與另案被告蕭鴻宇此部分之供述顯有歧異,難以判 斷該牛樟3 塊為蔡建宗等人或蕭鴻宇竊得之贓物。從而,既 不能認定該牛樟3 塊係被告蔡建宗等人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 二所載竊盜行為所竊得之物,則雖檢察官於補充理由書促使 本院注意擴張審理範圍,本院並無擴張審理範圍之必要,併 此敘明。
㈡犯罪事實欄二部分(被告薛鎮瑚):
⒈被告薛鎮瑚固坦承於犯罪事實欄二、㈠所示時、地有收受被 告蔡建宗所交付之牛樟菇1 包,及將該牛樟菇1 包放置在其 位於雲林縣虎尾鎮○○里○○000 ○0 號之住處,並於102 年9 月17日為警搜索扣押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收受贓物 之犯行,辯稱:不知道那是贓物云云。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 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行為人對於構 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 故意論。刑法第13條定有明文,即刑法上之故意,除刑法第 13條第1 項所規定之直接故意外,尚有同法條第2 項所規定



之間接故意,即不確定故意,又刑法之收受贓物罪之規定, 並未有「明知」之規定,即不以明知(即直接故意)為要件 。查:
⑴被告薛鎮瑚坦承上開事實之供述,並有附表二編號1 、2 、 20、22、32、33、48等證據在卷可佐,此部分之事實應可認 定。
⑵該牛樟菇1 包確為被告蔡建宗吳福詳李靜宜於犯罪事實 欄一、㈠所竊取之物之事實,有附表二編號1 、2 、20至25 、38、48等證據在卷可佐,該牛樟菇1 包確定為贓物無訛。 ⑶被告薛鎮瑚警詢時供述:蔡建宗沒有告知牛樟菇(指在其住 處查扣之牛樟菇)來源等語(警28卷第2 頁);復於偵查中 供述:(今天在你住處扣到什麼?)1 張椅子和1 包牛樟菇 、3 塊牛樟(1 大2 小)。(這些從哪裡來的?)蔡建宗拿 來寄放的,全部都是他的。(你從蔡建宗那裡拿來你也覺得 怪怪的,所以你也懷疑這是贓物?)是等語(雲林地檢署 103 年度偵字第6515卷《下稱偵15卷》二第112 至113 頁) 。可知被告蔡建宗交付該牛樟菇1 包予被告薛鎮瑚時,並未 告知來源,被告薛鎮瑚也懷疑是贓物等情,且蔡建宗不是從 事牛樟菇種植或買賣相關行業之人,如何會有牛樟菇可以送 人?堪認被告薛鎮瑚於收受被告蔡建宗所交付之上開牛樟菇 1 包,其主觀上應有收受贓物之不確定故意。
⑷從上可知犯罪事實欄二、㈠之事實,應可認定。 ⑸至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所載關於被告薛鎮瑚收受牛樟菇1 包之同時,亦收受牛樟3 塊,並於補充理由書說明該牛樟3 塊亦為贓物云云。然而,依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所載,被告 蔡建宗等人於該次竊盜行為所得之物,並不包括牛樟3 塊, 亦即檢察官於起訴時並不認為該牛樟3 塊為贓物,難以認為 檢察官已對被告薛鎮瑚收受贓物牛樟3 塊提起公訴,從而, 檢察官於補充理由書主張該牛樟3 塊,亦為贓物,只是在促 使本院注意擴張審理範圍,而本院既然未認定該牛樟3 塊為 贓物,即無擴張審理範圍之必要,併此敘明。
⒉被告薛鎮瑚對犯罪事實欄二、㈡之事實坦承不諱,並有附表 二編號1 、2 、4 、20等證據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薛鎮瑚此 部分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是犯罪事實欄二、㈡ 之事實,亦可認定。
㈢犯罪事實欄三部分(被告蔡建宗吳福詳薛鎮瑚): ⒈訊據被告蔡建宗矢口否認有何犯犯罪事實欄三之竊盜犯行, 辯稱:蕭鴻宇有跟我講他老闆在別的地方倉庫還有價值不斐 的木質傢俱,問我要不要去行竊,當時我沒有意願;他們( 指被告吳福詳薛鎮瑚)去牽車我不知道,並沒有提議說要



先去偷一輛車云云(本院卷一第126 頁)。查: ⑴被告吳福詳薛鎮瑚均坦承犯罪事實欄三「由吳福詳駕駛該 自用小客車(指被告蔡建宗所使用之小客車)搭載薛鎮瑚, 前往雲林縣土庫鎮○○街00號處(即順安宮附近),由吳福 詳下車以自備鑰匙竊取王登豐所有該址前之車牌號碼0000-0 0 號自用小貨車,得手後由吳福詳駕駛該自用小貨車,薛鎮 瑚駕駛上開蔡建宗所使用之自用小客車,一同回到蔡建宗上 址租屋處後,再由吳福詳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搭載薛鎮瑚, 欲前往鐵皮倉庫行竊,抵達後,因不知如何進入鐵皮倉庫而 作罷,並回到蔡建宗上址之租屋處,再將上開自用小貨車棄 置在雲林縣土庫鎮○○路00號前」等事實,並有附表二編號 3 、4 、31等證據在卷可佐,此部分之事實應可認定。 ⑵被告蔡建宗應有與被告吳福詳薛鎮瑚共犯犯罪事實欄三之 竊盜犯行,理由如下:
①按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 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 人實施犯罪之行為者,均為共同正犯(司法院釋字第109 號 解釋文參照)。次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 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 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 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 固為共同正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 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 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 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最高法院92年度台 上字第2824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證人蕭鴻宇於警詢時之供述:我是先認識蔡建宗蔡建宗是 我於90年間入監服刑之獄友;吳福詳薛鎮瑚則是於102 年 1 月間,在蔡建宗虎尾租屋處,透過蔡建宗介紹認識的朋友 。(被害人李明生《原誤載星》於102 年6 月14日發現嘉義 市○區○○路000 號附1 「鐵皮倉庫」內遭竊木質傢俱,是 何人所為?)因蔡建宗問我說:「看還有沒有別的地點可行 竊」,我就告知說老闆還有別的地方倉庫可以行竊,所以我 並當場交付該倉庫地圖給蔡建宗,由蔡建宗再叫吳福詳跟薛 鎮瑚一同前往竊取。(吳福詳薛鎮瑚是在何時前往嘉義市 ○區○○路000 號附1 「鐵皮倉庫」行竊?)我只記得日期 應該為102 年4 至5 月間深夜時段,由吳福詳薛鎮瑚前往 行竊的,而吳福詳薛鎮瑚第1 次前往該倉庫行竊時,因門 打不開,所以沒有行竊成功,我是經蔡建宗電話告知說沒辦 法進入行竊,我就前往蔡建宗虎尾租屋處,當面告知蔡建宗



吳福詳要從該處廁所窗戶進入行竊,後來吳福詳薛鎮瑚 再次前往該倉庫行竊得逞等語(警28卷第48、50至51頁)。 復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你怎麼知道他們晚上過去?)他們 第一次無法進去有打給我。(誰打給你?)蔡建宗。(他怎 麼跟你講?)他說無法進去,我說從後面的廁所就可以進去 了。(然後呢?)下次他們就進去了。(他們去偷時,蔡建 宗是否有跟薛鎮瑚一起過去?)沒有,薛鎮瑚他們去的。( 我是問你為何知道蔡建宗沒有跟他們一起過去偷?)他有打 電話說,第一次打電話…。(誰打電話?)蔡建宗。他第一 次說無法進去,他說叫阿瑚跟懶猴進去。(提示警28號卷第 50頁,同檢察官剛提示的偵卷,蔡建宗問我說,還有沒有別 的地點可以行竊,我就告知說老闆還有別的地方可以行竊, 所以我並當場交付該倉庫地點給蔡建宗,由蔡建宗再叫吳福 詳、薛鎮瑚一同前往竊取,這句話是否是你跟警察講的?) 是。(這一次講話的地點在那裡?有那些人?)蔡建宗租屋 處。(有那些人在那裡聊天?)阿瑚。(還有誰?)我們三 個。(阿瑚跟誰?)蔡建宗還有我。(有沒有另外一個懶猴 ?)沒有。(聊天時沒有懶猴?)是。(你跟警察講說,蔡 建宗就叫吳福詳薛鎮瑚一同去竊取,你為何會這樣講?) 忘記了,因為他們有去牽一台貨車。(誰牽貨車?)懶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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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