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交易字第369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文宏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調偵字
第38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文宏受僱於○○○○股份有限公司擔 任「○○宅急便」之送貨員,以駕駛貨車送貨為業,為從事 駕駛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3 年1 月28日中午12時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沿雲林縣大埤鄉大埤路由 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大埤路456 之1 號前,欲停靠路邊卸 貨之際,其本應注意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方向燈或手勢, 並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 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 未注意及此,貿然往右側停靠,致右後方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之告訴人陳順彬煞車不及,擦撞被告所 駕駛自用小貨車之右側車身,告訴人因此人車跌落路旁水溝 ,受有右側內踝閉鎖性骨折、下巴挫傷、左手第4 指挫傷、 右手大拇指撕裂傷及身體多處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 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業務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意旨認係觸 犯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 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狀 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 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基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壽君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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