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697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富雄
選任辯護人 張育誠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2 年度偵字第710 號、第792 號、第1987號、第2261號、第3810
號、第3887號、第4761號、第5114號、第5236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乙○○犯如附表一編號⒈至⒐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⒈至⒐之刑。附表一編號⒉至⒐所示各罪,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貳月。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合計新臺幣貳萬零伍佰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之NOKIA 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序號○○○○○○○○○○○○○○○,含門號○○○○○○○○○○號SIM 卡壹枚)沒收之。
事 實
一、乙○○(綽號「○○」)知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且經行政院 衛生署公告禁止製造、調劑、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屬 藥事法所規定之禁藥,不得非法持有、轉讓及販賣,竟分別 為下列行為:
㈠乙○○基於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2 年1 月26日至27日間某時許,在其雲林縣斗六市○○路000 巷0 號住處,無償提供甲基安非他命若干(無證據證明已達純質 淨重10公克以上)給鄭○○,以此方式轉讓禁藥1 次〈起訴 書附表一編號1 〉。
㈡乙○○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以 其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枚、搭配NOKIA 廠牌、 序號000000000000000 行動電話1 支(下稱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作為聯絡工具,分別為下列行為:
⒈乙○○於101 年12月8 日上午5 時36分,持用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與張○○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 兩人於通話中談妥甲基安非他命之交易地點後,乙○○乃於 同日稍後某時,在其上址住處巷口與張○○見面,以一手交 錢、一手交貨之方式,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 包給張○○,並 自張○○得款新臺幣(下同)500 元,而完成交易〈起訴書 附表一編號2 〉。
⒉乙○○於101 年12月27日上午9 時16分,持用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與林○○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 兩人於通話中談妥甲基安非他命之交易地點後,乙○○乃於
同日稍後某時,在其上址住處前與林志忠見面,以賒帳方式 之方式,販賣價值1,000 元甲基安非他命1 包給林○○,並 自林○○得款500 元,而完成交易〈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 〉 。
⒊乙○○於102 年1 月11日下午4 時6 分,持用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與林○○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 兩人於通話中談妥甲基安非他命之交易地點後,乙○○乃於 同日稍後某時,在其上址住處前與林○○見面,以賒帳方式 之方式,販賣價值1,000 元甲基安非他命1 包給林○○,並 自林○○得款500 元,而完成交易〈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 〉 。
⒋楊○○於101 年12月15日下午5 時30分許,先在乙○○上址 住處,交付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價金1,000 元給乙○○,復 於同日晚上8 時8 分,由乙○○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與楊○○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告知楊○ ○已經可以取貨後,兩人乃於通話後不久之某時在乙○○上 址住處見面,由乙○○將價值1,000 元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 交給楊○○,而完成交易〈起訴書附表一編號5 〉。 ⒌乙○○於101 年12月12日下午6 時43分、晚上11時9 分、10 1 年12月13日凌晨0 時3 分,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 蘇○○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兩人於通話 中談妥甲基安非他命之交易時間、地點後,乙○○乃於101 年12月13日與蘇○○通話後不久之某時,在雲林縣虎尾鎮忠 孝路○○○便利商店與蘇○○見面,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 之方式,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 包給蘇○○,並自蘇○○得款 5,000 元,而完成交易〈起訴書附表一編號6 〉。 ⒍乙○○於101 年12月17日下午4 時17分、晚上9 時20分、29 分,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蘇○○持用之門號000000 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兩人於通話中談妥甲 基安非他命之交易時間、地點後,乙○○乃於同日晚上與蘇 ○○通話後不久之某時,在虎尾鎮忠孝路○○○便利商店與 蘇○○見面,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方式,販賣甲基安非 他命1 包給蘇○○,並自蘇○○得款5,000 元,而完成交易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7 〉。
⒎乙○○於101 年12月21日下午5 時8 分、晚上8 時6 分,持 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蘇○○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聯絡,兩人於通話中談妥甲基安非他命之交易時間 、地點後,乙○○乃於同日晚上與蘇○○通話後不久某時, 在虎尾鎮忠孝路○○○便利商店與蘇○○見面,以一手交錢 、一手交貨之方式,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 包給蘇○○,並自
蘇○○得款5,000 元,而完成交易〈起訴書附表一編號8 〉 。
⒏乙○○於102 年1 月6 日晚上8 時55分、9 時3分,持用000 0000000 號行動電話與蘇○○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聯絡,兩人於通話中談妥甲基安非他命之交易地點後, 乙○○乃於同日晚上與蘇○○通話後不久之某時,在虎尾鎮 忠孝路○○○便利商店與蘇○○見面,以一手交錢、一手交 貨之方式,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 包給蘇○○,並自蘇○○得 款3,000 元,而完成交易〈起訴書附表一編號9 〉。二、經警以本院101 年聲監字第558 號、聲監續字第704 號通訊 監察書對乙○○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 ,並於102 年1 月30日上午7 時許,至乙○○上址住處拘提 之,扣得其所提出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枚及搭配NO KIA 廠牌、序號000000000000000 行動電話1 支,而悉上情 。
三、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關於證據能力):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1 至第159 條之4 規定得為證據之情形,而經當事人於審 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 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之傳聞證據,檢察官、 被告乙○○及其辯護人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一第 96至99頁),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主張有刑事訴訟 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復經本院審酌上開傳 聞證據作成時,並無人情施壓或干擾、不當取證等情形,認 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揭說明,應認具有 證據能力,得作為本案證據使用。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 供承在案(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員警分偵字第0000000000 號卷,下稱警卷㈠,第8 頁反面至第11頁;他字第1329號卷 ,下稱他卷,第120 、121 頁;本院卷一第95、172 頁;本 院卷二第43頁反面),且有以下證據足資佐證: ㈠就事實欄一、㈠部分,核與證人鄭○○於警詢、偵訊指述之 轉讓情節及指認被告為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人等情相符(警 卷㈠第76頁反面、第77頁;他字卷第36、37頁),並有證人 鄭○○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 份(警卷㈠第79頁)在卷
可憑;又證人鄭○○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慣行,業據其警 詢及偵訊時陳述歷歷(警卷㈠第76頁反面;他字卷第36頁) ,可見其確有自被告取得甲基安非他命施用之需求;另參以 證人鄭○○係親自於上開時、地從被告取得甲基安非他命, 應無錯誤指認被告之風險,證人鄭○○亦與被告素無仇恨( 他卷第37頁),衡情應無甘冒觸犯偽證罪之風險,而故意設 詞誣陷被告之理,綜此,足認證人鄭○○之證述為真,堪予 採信。
㈡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
⒈關於犯罪事實一、㈡之⒈,核與證人張○○於警詢指述、偵 查中具結證述之交易情節及指認被告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 人等節吻合(警卷㈠第60頁反面、第61頁;他卷第48頁); 關於犯罪事實一、㈡之⒉⒊,核與證人林○○於警詢指述、 偵查中具結證述之交易情節及指認被告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 之人等情相符(警卷㈠第50頁反面至第51頁反面;他卷第62 、63頁);關於犯罪事實一、㈡之⒋,核與證人楊○○於警 詢指述、偵查中具結證述之交易情節及指認被告為販賣甲基 安非他命之人等節吻合(警卷㈠第56頁反面至第57頁反面; 他卷第72至74頁);關於犯罪事實一、㈡之⒌至⒏部分,核 與證人蘇○○於警詢指述、偵查中具結證述之交易情節及指 認被告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人等節相合(警卷㈠第68至70 頁;他卷第88至90頁);前揭犯罪事實,並分別有證人張○ ○、林○○、楊○○、蘇○○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警 卷㈠第55、58、63、75頁)、本院101 年聲監字第558 號、 聲監續字第704 號通訊監察書、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 訊監察譯文(詳附表二編號⒈至⒏)、門號0000000000號遠 傳資料查詢(警卷㈠第53、54、59、62頁、第71至74頁;彰 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員警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下稱警 卷㈡,第63至66頁;本院卷一第136 頁)、彰化縣警察局員 林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扣案物照片1 張 (警卷㈠第22至24頁;警卷㈡第62頁)在卷可憑,復有扣案 之NOKIA 廠牌行動電話1 支(序號000000000000000 ;含門 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枚)可資佐證。 ⒉觀諸被告與證人張○○、林○○、楊○○、蘇○○於交易前 之通話內容(詳見附表二),係在談論見面時間或地點即結 束通話,且使用「可以過去嗎?」、「我去找你喔,好不好 ?」、「可以過去找你嗎?」、「鹹豬肉炒回了,你不是要 過來喝酒?」、「跟上次的一樣嗎」、「我現在過去喔」、 「下5000啦」、「有沒有辦法馬上簽」、「05簽5000」、「 簽3000」等暗語代稱毒品或毒品交易,與一般親朋好友閒話
家常之對話有別,卻與實務上常見因顧慮遭毒品查緝,刻意 避免於電話中提及毒品交易內容之情況相同,實與現今毒品 交易實況相當,益見被告前揭與證人張○○、林○○、楊○ ○、蘇○○相約見面之通話內容,目的確係要交易毒品無訛 ;酌以證人張○○、林○○、楊○○、蘇○○於警詢、偵訊 時證實其等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慣行(警卷㈠第50頁反面 、第56頁反面、第60頁反面、第68頁反面;他卷第47、62、 72、88頁),可見證人張○○、林○○、楊○○、蘇○○確 有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施用之需求。此外,證人張○○ 、林○○、楊○○、蘇○○與被告素無怨隙(他字卷第48、 63、74、90頁),應無甘冒觸犯偽證罪之風險,而生任意誣 陷被告之動機;再參以證人張○○、林○○、楊○○、蘇○ ○與被告進行買賣毒品交易時,均係親自與被告乙○○見面 等情,應無錯誤指認被告之風險,復有上開證據在卷足憑, 足認證人張○○、林○○、楊○○、蘇○○之證述屬實,堪 以採信。至就犯罪事實一、㈡⒉⒊部分,證人林○○雖於偵 查中證稱均係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方式,向被告購買價 值之1,000 元甲基安非他命等語(他卷第62、63頁),然被 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一致供稱:這2 次都只拿到500 元等語(警卷㈠第8 頁反面、第9 頁;本院卷一第174 頁反 面),依罪疑唯輕原則,從最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認就此部 分被告、證人林○○係以賒帳500 元之方式交易,附此敘明 。
㈢綜上,被告前揭任意性之自白,有上開補強證據足以佐證, 核與事實相符,自得採為認定被告本案犯行之證據。二、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被告係意圖營利而販賣甲基安非他 命:
按販賣毒品乃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容 易分裝並增減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輒因買賣雙方關係 之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 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出購買對象之風險評估等因 素,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而販賣毒品之利得,除被 告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販賣之人從 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同 一,職是之故,即使未經查得實際販賣之利得,但除非別有 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量委買或轉售,確未牟利外,尚難執 此遽認非法販賣之證據有所未足,而諉無營利之意思,或阻 卻販賣犯行之追訴(最高法院87年臺上字第3164號判決意旨 參照)。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處罰之「販賣」毒品罪,所 著重者為在主觀上有藉以牟利之惡性,及對毒品之擴散具有
較有償或無償轉讓行為更嚴重之危害性,被告「營利」之意 圖係從客觀之社會環境、情況及人證、物證等資料,依據證 據法則綜合研判認定(最高法院87年度臺上字第3164號判決 意旨參照)。查被告與證人張○○、林○○、楊○○、蘇○ ○等藥腳進行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交易時,均收有現金作為代 價,並非無償提供,業已認定如前,核屬有償之行為,倘非 有利可圖,被告乙○○殊無甘冒遭查獲之極大風險,平白無 故義務性、服務性提供上開證人毒品;參以被告自陳販賣甲 基安非他命給張○○緯1 次、林○○2 次、楊○○1 次、蘇 ○○4 次,均可從中賺取供自己施用毒品數量之金錢等情歷 歷(本院卷一第173 頁反面),依此,兼衡客觀之社會環境 等一切因素,足見被告主觀上確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 之意圖無誤。
三、綜上所述,被告上開轉讓禁藥給鄭啟宏1 次,販賣第二級毒 品給張○○1 次、林○○2 次、楊○○1 次、蘇○○4 次之 犯行均堪認定。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列 管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次按「安非他命」 、「甲基安非他命」均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 第2 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二者雖多為硫酸鹽或鹽酸鹽,可 溶於水,為白色、略帶苦味之結晶,但使用劑量及致死劑量 ,仍屬有別,且目前國內發現者都為甲基安非他命的鹽酸鹽 ,國內緝獲之安非他命藥物,多為甲基安非他命,有行政院 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3年2 月9 日管宣字第0000000000號 函、93年12月22日管宣字第0000000000號函闡述甚詳,可見 安非他命與甲基安非他命,係毒性有差別之第二級毒品(最 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4536號判決同此見解);又安非他命 在國內取得不易,施用情形較少,實務上尿液檢驗結果係甲 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者佔大部分等情,業經法務部調查局93 年5 月4 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 號函述明綦詳;復參酌 安非他命在國內取得不易,施用情形較少,且衡諸一般施用 毒品者並不知「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區別,對 所施用之毒品究為何者並無辨明之能力等情,從而,應認被 告與證人鄭○○、張○○、林○○、楊○○、蘇○○所慣稱 之「安非他命」,實際上係指「甲基安非他命」。 ㈡安非他命或甲基安非他命雖係上述條例第2 項第2 款所規定 之「第二級毒品」,但其亦屬於藥事法所稱之「禁藥」(即 藥事法第22條第1 款所稱之「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明令公告 禁止製造、調劑、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之毒害藥品」)
,而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者,藥事法第83條亦定有處罰明文。 故行為人明知為禁藥即「安非他命」或「甲基安非他命」而 轉讓他人者,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之「轉 讓第二級毒品罪」外,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 禁藥罪」,此係屬同一犯罪行為而同時有二種法律可資處罰 之「法條(規)競合」情形,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 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6 月以上5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而93年4 月 21日修正後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轉讓禁藥罪之法定本刑為「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就 犯罪事實一、㈠部分,關於被告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情 節(即其轉讓之數量、對象),並無證據證明應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8 條第6 款及第9 條之規定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之情形,則修正後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罪之法定本刑,顯 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之罪之法定本刑為重,依 前述「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行 為,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規定處斷(最高法院 96年度臺上字第3582號、97年度臺非字第397 號判決意旨參 照)。
㈢核被告所為,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 1 項之轉讓禁藥罪,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均係犯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 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各為其轉讓禁藥、販賣第二級毒品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各罪間,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公 訴意旨認被告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之轉讓第 二級毒品罪,依前揭㈡之說明,容有誤會,然因起訴之基本 社會事實同一,並經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告知被告變 更後適用之法條,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之規定變更起訴 法條。
㈣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關於「犯第4 條至第8 條 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之規定,旨在 獎勵犯罪人之悛悔,同時使偵查或審判機關易於發現真實, 以利毒品查緝,俾收防制毒品危害之效,故不論該被告之自 白,係出於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1 次或多次,並其自 白後有無翻異,苟其於偵查及審判中均曾有自白,即應依法 減輕其刑(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6928號判決參照)。次 按藥事法並無轉讓毒品者,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應減輕其刑 之特別規定,苟若依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規定論處罪刑,自
無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減輕其刑之餘地 (最高法院100 年度臺上字第473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 謂「自白」,係指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承認自己全部或主 要犯罪事實之謂。查被告就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犯 罪事實一、㈡部分),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不諱, 詳如前述,故其此部分所犯各罪皆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之情形,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條第2 項規定,各減輕其刑。至就被告轉讓禁藥之犯行( 犯罪事實一、㈠部分),既係論以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轉讓 禁藥罪,有如前述,被告雖於偵查及審判中亦自白犯罪,但 藥事法並無關於轉讓禁藥,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應減輕其刑 之規定,就此自無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 規定之餘地,併此敘明。
㈤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犯第4 條至第8 條 、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 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 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具體提供毒品來源之資訊, 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 據以破獲即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而言。即被告之「供出毒 品來源」,與調查或偵查犯罪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 進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間,論理上具有先後且相當之因 果關係(最高法院102 年度臺上字第5037號、100 年度臺上 字第187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被告於102 年1 月30日警詢時供稱:伊之甲基安非他命來源 都是丁○○,願意配合指認丁○○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等語( 警卷㈠第11頁及反面),且經本院向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 函詢是否因被告上開供述而查獲其毒品來源丁○○,結果略 以:偵辦乙○○販毒案件,於102 年1 月30日查獲乙○○, 乙○○供稱其毒品來源為丁○○…。查獲丁○○,係從監察 乙○○持用之0000000000電話中,得知持用0000000000號之 人為乙○○之上游,進而通訊監察0000000000號發現為丁○ ○所使用,而於103 年3 月28日查獲丁○○等情,有該分局 103 年9 月23日員警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上開兩門號於 101 年12月8 日、18日之通訊監察譯文各1 份在卷可憑(本 院卷一第289 至290 頁;本院卷二第8 、10頁)。 ⒉經本院調閱警方依法對門號0000000000號實施通訊監察之相 關卷宗資料(即本院101 年聲監字第594 號、102 年聲監續 字第47號、102 年聲監續字第98號、102 年監通字第129 號 等卷)可知,本院係於101 年12月28日核發101 年聲監字第 594 號通訊監察書(監察期間:102 年1 月4 日上午10時至
2 月1 日上午10時)(本院卷二第13至14-1頁),此時警方 僅掌握被告之毒品來源為「持用0000000000號之人」,有彰 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偵辦綽號○○等人涉嫌販賣毒品偵查報 告書1 紙(本院卷二第15、16頁)附卷可參;又本院再於 102 年1 月29日核發102 年聲監續字第47號通訊監察書(監 察期間:102 年2 月1 日上午10時至3 月1 日上午10時)、 102 年2 月25日核發102 年聲監續字第98號通訊監察書(監 察期間:102 年3 月1 日上午10時至3 月29日上午10時), 此際警方尚稱丁○○為「持用0000000000號之人」,嗣於 102 年4 月1 日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所提出之通訊監察結 束通知受監察人報告書暨執行102 年聲監續字第98號通訊監 察書監察對象一覽表,始見丁○○之年籍資料,此有上開 102 年聲監續字第47號、第98號卷內所附之通訊監察書、偵 查報告書,以及102 年監通字第129 號卷內所附之彰化縣警 察局員林分局通訊監察結束通知受監察人報告書暨執行102 年聲監續字第98號通訊監察書監察對象一覽表可資佐證。 ⒊綜上可知,在被告供出其毒品來源為丁○○之前,警方承辦 人員由通訊監察資料尚未有確切證據掌握丁○○為即為「持 用0000000000號之人」,並為被告所購得甲基安非他命之來 源,揆諸前揭說明,應認被告指認其毒品來源為丁○○,與 司法警察查獲丁○○間有先、後相當之因果關係,爰就犯罪 事實一、㈡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部分,適用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均依法遞減輕之。 ㈥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 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復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 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 ,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 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 括刑法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 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 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 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6157號判決參 照)。另按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 減輕,必以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為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 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應先依法 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始得為之(最高法院 88年度臺上字第1862號判決參照)。就被告所犯犯罪事實一 、㈡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其法定最低本刑為「7 年以上有 期徒刑」,又被告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第 1 項之規定,上開減輕事由經遞減輕後,已無情輕法重之情
形,自無從就此部分再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㈦爰審酌被告轉讓禁藥、販賣毒品之行為,增加禁藥、毒品在 社會流通之危險性,且令施用者沉迷於毒癮,無法自拔,輕 則戕害個人身心,重則因缺錢購毒而引發各種犯罪,殊非可 取;衡以就轉讓禁藥部分,其轉讓之次數為1 次,係因與轉 讓對象鄭○○為相識多年之好友,在得知鄭○○有施用甲基 安非他命需求而免費提供給鄭○○之犯罪動機,又就販賣第 二級毒品部分,販賣之次數8 次,對象為4 人,所得尚非鉅 額,係因本身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習慣,為賺取供自己施 用毒品數量之金錢,而為本件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並 非販賣毒品之大盤;酌以被告犯罪後坦承全部犯行,犯後態 度尚可,前有施用毒品、販賣毒品等前科之素行,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暨被告自陳入監服刑前從 事PU工程工作,月薪20,000至30,000元,離婚,2 名未成年 子女目前由前妻及前妻母親照顧之家庭經濟狀況,僅為國中 肄業之教育程度,暨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並就犯罪事實一、㈡⒈至 ⒏部分(即附表一編號⒉至⒐部分),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 所示。
五、沒收部分:
㈠販賣毒品所得之財物部分:
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被告各次販賣毒品所得總計20,500 元,均未扣案,其各次販賣所得,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9條第1 項之規定,於各該主文項下諭知沒收之,如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金錢無從追徵其價額) 。
㈡供販賣毒品所用之物部分:
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扣案之NOKIA 廠牌行動電話1支( 序號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枚), 為被告所有,作為被告本案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聯絡使 用,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警卷㈠第8 頁反面;本院卷一第70 頁反面),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於 其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各罪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之。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17條第1 項、第2 項、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9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昱辰
法 官 潘韋丞
法 官 陳雅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國銘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8 日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前5項之未遂犯罰之。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1 項之罪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第1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犯罪事實 │ 宣告刑之內容 │
│號│ │ │
├─┼─────┼────────────────────────────┤
│⒈│事實欄一、│乙○○轉讓禁藥,處有期徒刑叁月。 │
│ │㈠ │ │
├─┼─────┼────────────────────────────┤
│⒉│事實欄一、│乙○○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年。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
│ │㈡之⒈ │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
│ │ │償之。扣案之NOKIA 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序號三五六九九三○四│
│ │ │一三六二○一九,含門號○○○○○○○○○○號SIM 卡壹枚)│
│ │ │沒收之。 │
├─┼─────┼────────────────────────────┤
│⒊│事實欄一、│乙○○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年。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
│ │㈡之⒉ │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
│ │ │償之。扣案之NOKIA 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序號三五○○○○○○│
│ │ │○○○○○○○,含門號○○○○○○○○○○號SIM 卡壹枚)│
│ │ │沒收之。 │
├─┼─────┼────────────────────────────┤
│⒋│事實欄一、│乙○○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年。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
│ │㈡之⒊ │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
│ │ │償之。扣案之NOKIA 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序號三五○○○○○○│
│ │ │○○○○○○○,含門號○○○○○○○○○○號SIM 卡壹枚)│
│ │ │沒收之。 │
├─┼─────┼────────────────────────────┤
│⒌│事實欄一、│乙○○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年壹月。未扣案之販賣毒│
│ │㈡之⒋ │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
│ │ │產抵償之。扣案之NOKIA 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序號三五○○○○│
│ │ │○○○○○○○○○,含門號○○○○○○○○○○號SIM 卡壹│
│ │ │枚)沒收之。 │
├─┼─────┼────────────────────────────┤
│⒍│事實欄一、│乙○○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年肆月。未扣案之販賣毒│
│ │㈡之⒌ │品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
│ │ │產抵償之。扣案之NOKIA 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序號三五○○○○│
│ │ │○○○○○○○○○,含門號○○○○○○○○○○號SIM 卡壹│
│ │ │枚)沒收之。 │
├─┼─────┼────────────────────────────┤
│⒎│事實欄一、│乙○○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年肆月。未扣案之販賣毒│
│ │㈡之⒍ │品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
│ │ │產抵償之。扣案之NOKIA 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序號三五六九九三│
│ │ │○四一三六二○一九,含門號○○○○○○○○○○號SIM 卡壹│
│ │ │枚)沒收之。 │
├─┼─────┼────────────────────────────┤
│⒏│事實欄一、│乙○○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年肆月。未扣案之販賣毒│
│ │㈡之⒎ │品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
│ │ │產抵償之。扣案之NOKIA 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序號三五六九九三│
│ │ │○四一三六二○一九,含門號○○○○○○○○○○號SIM 卡壹│
│ │ │枚)沒收之。 │
├─┼─────┼────────────────────────────┤
│⒐│事實欄一、│乙○○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年貳月。未扣案之販賣毒│
│ │㈡之⒏ │品所得新臺幣叁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
│ │ │產抵償之。扣案之NOKIA 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序號三五○○○○│
│ │ │○○○○○○○○○,含門號○○○○○○○○○○號SIM 卡壹│
│ │ │枚)沒收之。 │
└─┴─────┴────────────────────────────┘
附表二:被告之通訊監察譯文
┌──┬─────┬────────────────┬──────────┐
│編號│ 時間 │ 通訊監察譯文內容 │ 備註 │
├──┼─────┼────────────────┼──────────┤
│⒈ │101 年12月│A:乙○○(0000000000)【受話】 │通訊監察譯文出處:警│
│ │8 日上午5 │B :張○○(0000000000)【發話】│卷㈠第62頁。 │
│ │時36分 ├────────────────┤ │
│ │ │A:喂。 │ │
│ │ │B:喂,還沒睡。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