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行政),交字,103年度,78號
MLDA,103,交,78,201501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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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3年度交字第78號
原   告 駱國華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張朝陽(所長)
上列原告因交通裁決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經核本件起訴不合法律
上程式之規定,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
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一、「當事人」欄之缺漏
  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3 第1 項、第237 條之9 準用同法
  第236 條、第105 條第1 項、第57條第1 款之規定,原起訴
  狀上「當事人」欄中,誤載被告機關名稱為「苗栗監理站」
  ,並漏載被告機關所在地、被告機關代表人姓名及該代表人
  與機關之關係等資訊,原告應依以下資訊提出補正後之起訴
  狀表明:當事人【應列原處分機關為被告,並記載被告所在
  地、代表人之姓名、與機關之關係。本件原處分機關名稱全
  銜為「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其所在地為「新竹
  縣新埔鎮○○路○段00號」,代表人為「張朝陽(所長)
  】。
二、提出補正後之繕本或影本
  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9 準用第236 條、第59條、民事訴
  訟法第119 條第1 項之規定,提出依前項說明補正後之起訴
  狀及其繕本或影本各1 份於本院。並應於補正後之起訴狀抬
  頭書明「行政訴訟補正起訴狀」,以資區別。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8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陳文貴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廖仲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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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