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重訴字第9號
原 告 蘇錦松
蘇運財
林秀梅
被 告 李應聰(起訴前已死亡)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條);有權利 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又原 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但其情 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固為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第3款所明定,然當事人在起訴前已死亡,即起訴時 無當事人能力者,尚不生補正問題(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 第455號判決可參)。
二、查原告係民國103年12月29日提起本件訴訟(本院卷第3頁: 收狀戳章),惟被告早於訴訟繫屬前之50年5月13日死亡( 本院卷第25頁:戶籍謄本記事欄),是原告起訴對象既無當 事人能力,揆諸首揭說明,本件訴訟存在無從補正之瑕疵, 自應予駁回。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 第1項本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江振源
以上正本內容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暨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楊慧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