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補字第70號
再審原告 釋迦牟尼佛寺
法定代理人 劉勝平
再審被告 全紫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
按第三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第三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
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第三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
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惟執行標的物之價值若低於執行名義所載
債權額時,其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僅為執行標的物不受強制
執行,故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執行標的物之價值為準。(最高
法院91年度第5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再審原告請求撤銷
本院103 年度司執字第3300號強制執行程序,執行名義所載債權
額為新臺幣(下同)3,250,000 元,執行標的物即苗栗縣公館鄉
○○段00000 地號土地之價額經鑑定為307,950 元,是執行標的
物之價額低於執行名義所載債權額,依前揭說明,本件訴訟標的
價額應以執行標的物之價額為準,經核定為307,950 元,依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1 項規定,應徵再審裁判費4,965 元。依民
事訴訟法第505 條、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再審原告於
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怡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 元。
書記官 洪瑞榮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