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補字第68號
原 告 林陳招治
訴訟代理人 李秉哲
被 告 張峻豪
張鎮鵬
張釋分
張森源
陳恒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土地抵押權登記等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
送達翌日起7 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
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按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
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
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6 定有明文。原告訴之聲明
第2 項請求被告張峻豪、張鎮鵬、張釋分(下稱被告張峻豪
等3 人)先就被繼承人張証傑即張金土所有坐落苗栗縣竹南
鎮○○段○○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辦理繼承
登記;嗣追加聲明第1 、2 項,代位被告張峻豪等3 人確認
與抵押權人即被告陳恒滿間之擔保債權不存在,及請求被告
陳恒滿塗銷系爭土地上之抵押權登記。查本件抵押權所擔保
之債權為新臺幣(下同)2,400,000 元,供擔保物價額為2,
754,000 元【計算式:系爭土地面積153 平方公尺×公告土
地現值每平方公尺18,000元=2,754,000 元】,依前揭規定
,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債權額為準,經核定為2,400,000 元。
二、訴之聲明第1 項及追加聲明第3 項係請求被告張峻豪等3 人
及被告張森源連帶給付1,750,000 元,訴訟標的金額即為1,
750,000 元。
三、綜上,本件係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依同法第77條之2 第1
項本文規定,其價額應合併計算,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共計
4,150,000 元【計算式:2,400,000 +1,750,000 =4,150,
000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2,085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怡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 元。
書記官 李佳靜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