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補字第45號
原 告 劉冬蘭
訴訟代理人 郭德田律師
被 告 郭吳含梅
郭豐君
郭豐演
郭豐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610,267 元
(計算式:民國104 年房屋稅籍證明書1,830,800 元×原告主張
所有之應有部分1/3 =610,267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
一審裁判費6,72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
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
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振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黃南穎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