命債權人限期起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聲字,104年度,3號
MLDV,104,聲,3,20150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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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3號
聲 請 人 唐敏峰
相 對 人 鄭珠
上列當事人間命債權人限期起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就其欲保全執行之請求,向管轄法院起訴。
理 由
一、按經准為假扣押,而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 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關於假扣押之規 定,於假處分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29 條第1 項、第533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向本院聲請假處分,經本院以10 3 年度裁全字第67號假處分准許,禁止聲請人對於如附表所 示之土地為讓與、設定抵押、出租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並 已查封在案。惟相對人尚未向法院提起本案訴訟,爰依民事 訴訟法第529 條第1 項聲請限期命相對人提起訴訟等語。三、經查,本件相對人為保全其對聲請人非金錢請求之強制執行 ,曾就上開不動產向本院聲請假處分,經本院以103 年度裁 全字第67號裁定准許,並經本院以103 年度司執全字第153 號執行查封在案,惟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起訴等情,業據本 院依職權查明屬實,是依上揭規定,聲請人聲請命相對人於 一定期間內起訴,應予准許。
四、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羅 永 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書記官 張 哲 豪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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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