支付命令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司促字,104年度,554號
MLDV,104,司促,554,201501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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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4年度司促字第554號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債 務 人 范景承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捌萬零陸佰肆拾叁元,及其中
  本金陸萬伍仟壹佰捌拾壹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七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八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
  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於92年4 月9 日起與聲請人成立信用卡使用契
    約,並於歸戶額度內循環使用。依約債務人領用系爭信
    用卡後,即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依信用卡約定條
    款第十四條之約定,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聲請人全
    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
    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行給付聲請人按年息19
    .98%計算之利息(惟債權人得視債務人之信用狀況與金
    融往來情形訂定信用卡差別利率及期間,並逕以帳單通
    知調整被告所適用之利率。),並依前述利息加計百分
    之十違約金,嗣因信用卡約定條款異動,自99年10月起
    改以自逾期之日起以3 期為計算上限計收之違約金。
  二、查債務人自92年6 月22日起至93年1 月7 日止,於特約
    商店內消費簽帳,至94年12月6 日止,尚有80643 元之
    消費帳款、費用及利息未支付,及其中本金65181 元部
    分按前述約定計算之利息、違約金未給付,迭經催告無
    效。為此特提出本件聲請。
  三、本件係請求債務人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錢,其債務又基於
    記帳消費而發生,事實明確,為此狀請鈞院鑒核,賜准
    發給支付命令,實為德便。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
  同一效力。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俊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7  日
               書記官 黎東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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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