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3年度,557號
MLDV,103,訴,557,201501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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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557號
原   告 涂茵筑即鄧涂秀珍
訴訟代理人 江錫麒律師
      柯宏奇律師
被   告 朱益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1 月
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本院一○三年度司執字第五三六七號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於民國一○三年九月二十四日所製作之分配表中次序六第二順位抵押權人朱益川受分配之新臺幣壹佰萬元及次序七發還債務人朱益川之新臺幣玖萬柒仟伍佰壹拾伍元均應予剔除,並應將上開金額改分配與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朱益川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分面
一、查原告涂茵筑即鄧涂秀珍前僅曾向被告朱益川之父親借款新 臺幣100 萬元,由於當時原告急需資金,因而在倉促間思慮 不周之情況下,應被告父親之要求,同時提供坐落苗栗縣頭 屋鄉○○○段○○○段00000 號土地及同段53-69 地號兩筆 土地供擔保(下稱系爭53-68 號、53-69 號土地),並各設 定債權金額為100 萬元之第2 順位抵押權與被告,其中53-6 8 地號土地嗣經原告向鈞院執行處查詢結果,已由鈞院執行 處「而」股以102 年度司執字第18408 號執行拍賣完畢,並 由被告朱益川以第二順位抵押權人名義受分配100 萬元。因 此,原告先前積欠被告父親之100 萬元已於該次拍賣程序中 分配受償完畢,故被告朱益川自不得再於本院103 年度司執 字第5367號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案件)再受分 配。
二、其次,觀之本院系爭案件中所拍賣之系爭53-69 地號土地所 設定之第2 順位抵押權所載之內容,可知該第2 順位抵押權 所登載之債務人及債權人依序分別為原告及被告朱益川,該 抵押權所擔保者,乃係被告對原告之債權,並非被告朱益川 父親對原告之債權。而原告前後僅曾向被告之父親借貸過款 項,未曾向被告朱益川本人借貸過任何款項,並未積欠朱益



川任何債務,因此,該抵押權所擔保之被告對原告之100 萬 元債權,顯然並不存在,故被告朱益川自不得以該抵押權主 張應受分配100 萬元,本院民事執行處103 年司執字第5367 號於民國103 年9 月24日所製作之分配表,其中次序6 第2 順位抵押權人即被告受分配之金額100 萬元,應予剔除。三、末查,系爭53-69 地號土地原為原告信託在被告名下,現已 無繼續信託之必要,原告並已寄發存證信函終止雙方之信託 關係,因此,分配表中次序6 第2 順位抵押權人之被告受分 配之100 萬元及次序7 發還被告之97,515元均應剔除,全部 改分配與原告。
四、為此,爰聲明:
㈠本院民事執行處103 年司執字第5367號於103 年9 月24日所 製作之分配表中次序6 第2 順位抵押權人朱益川受分配之100 萬元及次序7 發還債務人朱益川之97,515元均應予剔除,並應 將上開金額改分配與原告。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貳、被告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本院102 年度 司執字第18408 號民事執行事件於103 年7 月17日所製作之 分配表影本、系爭53-69 地號土地之地籍異動索引資料、本 院103 年司執字第5367號民事執行事件於103 年9 月24日所 製作之分配表影本、終止信託關係之存證信函影本等為證( 本院卷第7-14頁),原告之主張,應堪足憑。二、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期日不爭執,視 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 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 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一項之 規定。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不在此限, 同法第280 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經合 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庭(本院卷第17頁) ,依上開規定,可認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 期日不爭執,視同自認。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如主文所 示之聲明,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肆、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 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周靜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賴柏仲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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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