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3年度,358號
MLDV,103,訴,358,20150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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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358號
原   告 謝金發
訴訟代理人 江錫麒律師
      柯宏奇律師
被   告 陳銘生
      張國中
      葉銘琛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詹文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塗銷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
4 年1 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該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 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 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又當事人適 格,係指當事人就具體特定之訴訟,得以自己之名義為原告 或被告,而受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本案判決之資格而言。 在確認之訴,祇須主張法律關係存否有不明確者,對於爭執 其主張者提起,即為當事人適格。在確認之訴,原告祇須主 張其就訴訟標的法律關係有確認之利益者,即有原告之適格 。被告祇須為使原告有確認必要之對方利害關係人,即有被 告之適格。
二、本件原告謝金發起訴主張被告陳銘生張國中葉銘琛等3 人(下稱被告陳銘生等3 人)經由被告葉銘琛之父即訴外人 葉鉗偽造買賣契約及相關文件,移轉原告所有坐落苗栗縣後 龍鎮○○段00地號,地目田,面積230 平方公尺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顯就系爭土地所有權歸屬發生爭執,而系爭土 地買賣契約是否有效成立,關係系爭土地移轉登記是否合法 有效,以及原告主張其始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是其在私法 上之地位顯有受侵害之危險,依前開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 認之訴以排除此項危險,於法有據,且具當事人適格。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略以:
(一)起訴時陳述:




1.系爭土地本為原告所有,訴外人葉鉗前在相鄰之同地段51 -5、51-6及51-7地號土地興建房屋,因恐房屋興建完成後 無路可通行,乃洽請原告提供系爭土地通行。原告同意提 供系爭土地通行後,訴外人葉鉗即謊稱欲代辦系爭土地通 行,向原告索取戶籍謄本與印鑑證明等資料,詎其竟持原 告所交付之上開文件,於民國83年9 月間,未經原告同意 ,冒用原告名義,使用原告之印鑑,偽造土地建築改良物 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下稱買賣契約書),於同年9 月 29日以買賣為原因,向苗栗縣竹南地政事務所(下稱竹南 地政事務所)送件,經該所以南地所字第10086 號收件後 ,於同年10月4 日將系爭土地登記移轉與被告陳銘生等3 人所有,應有部分各三分之一。嗣原告於103 年7 月申請 土地登記謄本時,始發現上情,經聯絡訴外人葉鉗與被告 陳銘生,渠等均避不見面,乃提起本件訴訟。
2.原告與被告陳銘生等3 人素不相識,無與渠等簽訂買賣契 約或為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之可能,且除系爭土地外,原 告與配偶即謝劉秀子另為需要依賴系爭土地通行之同地段 45、45-1、45-2地號土地所有權人,更無出賣或讓與系爭 土地與他人之可能。又若兩造間就系爭土地確有買賣契約 ,則何以原告並未取得任何對價與利益?再依所附買賣契 約書所載,系爭土地買賣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633,00 0 元,此金額恰與買賣當時系爭土地公告現值與面積積數 相同(7,100 元×230 平方公尺=1,633,000 元),低於 系爭土地市價甚多,價格顯然並不合理。足見原告並未與 被告陳銘生等3 人就系爭土地訂立買賣契約,亦未同意將 所有權移轉登記與被告陳銘生等3 人所有,該買賣契約與 買賣契約書均係遭訴外人葉鉗或他人偽造,欠缺原告出賣 及移轉登記之意思表示而均不成立。
3.系爭土地買賣契約與買賣契約書既均不成立而不存在,則 竹南地政事務所上開南地所字第10086 號所為以買賣為原 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即不生效力,依民法第767 條規定, 被告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
(二)審理程序中陳述與對被告答辯之陳述:
1.原告先於起訴狀,其訴訟代理人於本院103 年9 月4 日言 詞辯論時,主張系爭土地於83年9 月間土地登記申請書、 買賣契約書上原告印文為真正;嗣原告本人於同年10月14 日言詞辯論時陳稱:訴外人葉鉗僅向其拿取所有權狀,不 記憶是否有交付印鑑證明;再於同年11月5 日具狀陳稱買 賣契約書上印鑑證明係遭他人冒領;末於104 年1 月6 日 最後言詞辯論時主張卷附買賣契約書及印鑑證明均非真正




2.又原告於103 年10月14日言詞辯論時先陳稱,當時約定通 行權時,不僅未寫下書面,亦未約定對價,也未約定通行 期限;嗣於同日言詞辯論中改口稱:「…,且錢在我家前 面的那塊地即係爭土地上面拿給我的,…」等語。 3.再訴外人即原告配偶謝劉秀子於審理結證稱系爭土地僅係 供渠等使用等語,足證原告並無出賣系爭土地之意思。又 系爭土地所有權狀係由原告所保管,因此訴外人謝劉秀子 不知原告將所有權狀交付與訴外人葉鉗,堪予採信。 4.另依苗栗縣政府稅務局回函,系爭土地土地增值稅繳款書 係由訴外人即承辦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之代書解鳳英領取, 而訴外人解鳳英乃訴外人葉鉗擅自委託之代書,故該函不 足以證明原告於83年間已知悉系爭土地交易。 5.訴外人葉鉗就本件有利害關係,且為被告葉銘琛之父,無 法期待其自承偽造文書之可能,是其證述內容虛偽可能性 極高。且如本件買賣價金為160 萬元,扣除增值稅42萬餘 元,每坪售價僅為17,000餘元,顯與市價不符。又依常理 而言,對於相識之人委託事務應較有深刻印象,訴外人解 鳳英既證稱對原告有印象,則其縱證稱有承辦系爭土地所 有權移轉,但另證稱就本件有無與兩造接觸等細節均已不 復記憶,顯不足以證明兩造就系爭土地有買賣契約存在。(三)並聲明:1.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就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及物 權移轉登記契約均不存在;2.被告陳銘生等3 人應將前開 土地經苗栗縣竹南地政事務所於83年9 月29日以南地所字 第10086 號收件,於83年10月4 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塗銷,回復為原告所有;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陳銘生等3 人於83年間在龍北段51-5、51-6與51-7地 號土地合資興建房屋出售,因系爭土地緊鄰上開3 筆土地 ,且於當時堆置雜物,有礙衛生與觀瞻,為使購屋者有較 佳環境並慮及通行便利,乃向原告洽購系爭土地。又因系 爭土地原即為道路預定地,故兩造商議以當年公告現值總 價為價金,此為原告明知且同意之交易內容,不容事後任 意否認。本件20餘年前交易時已支付價金完訖,原告因近 見系爭土地為苗栗縣政府以道路用地徵收,發覺徵收補償 費較高,心有不甘,向被告陳銘生等3 人索取高價不成後 ,始編造理由興訟。原告主張訴外人葉鉗偽造系爭土地買 賣契約辦理移轉登記,應由其負舉證責任。
(二)系爭土地於83年間買賣與登記時,乃係由訴外人葉鉗與原 告聯繫,於辦理登記時並由被告陳銘生等3 人會同原告親



至訴外人解鳳英處辦理,原告並親自交付土地所有權狀、 印鑑證明及印鑑章,其對於所辦理之內容為土地買賣十分 清楚,不應事後否認。又依原告之知識程度,並無將系爭 土地提供他人設置道路通行而不收取任何代價之可能,且 如僅係單純通行,何需提供土地所有權狀及印鑑證明與代 書?再自83年迄今已歷20年,其間被告陳銘生等3 人設置 圍牆將系爭土地圈圍供鄰地住戶使用,原告居住於附近且 在系爭土地旁尚有土地,焉有完全不為異議之理?且系爭 土地移轉與被告陳銘生等3 人所有20年來,原告即不曾再 接獲土地稅捐通知,豈會不加聞問?另原告及訴外人謝劉 秀子均稱未曾將印鑑證明或印鑑章交與他人,但移轉土地 登記需原告印鑑證明及用印,是當時必由原告親自蓋章, 否則不可能移轉。況原告已自承曾收受金錢對價。足見原 告早以明知系爭土地移轉之事實。
(三)原告主張被告陳銘生等3 人係以欺騙或偽造方式使其喪失 土地所有權,應依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之規定回復其權利 ,然不論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之請求,均已罹於時效而不 得再行主張。
(四)原告主張系爭土地有經分割,且於分割後變為道路用地及 無須繳納稅捐,然依卷附系爭土地與同地段45地號土地登 記謄本所載,該2 筆土地地目與使用分區均相同,若系爭 土地無須課稅,則同地段45地號土地也應無須課稅;且系 爭土地重測前地號為393-6 ,同地段45地號土地重測前則 為395地號,顯非同一筆土地分割。
(五)苗栗縣政府稅務局回函所指訴外人解鳳英乃係兩造代理人 ,並非訴外人葉鉗代理人,且由承辦代書代為領取土地增 值稅繳款書,合乎一般常情。又系爭土地並非建地,僅供 通行使用,故其價格自無法與建地地價相比。再卷附苗栗 縣後龍鎮戶政事務所(下稱後龍鎮戶政事務所)回函無法 證明原告在83年間之印鑑證明是由他人冒領,且自該函所 附93年以後之印鑑證明均由原告本人簽名領取之情,反可 推知原告83年之印鑑證明亦係由其簽名領取。另後龍鎮戶 政事務所回函中原告印鑑證明之印鑑章,其印文與卷附土 地登記申請書之原告印鑑章相同,足見原告事後仍使用同 一印鑑章,此一印鑑章仍為原告所保管。
(六)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三、本院為行集中審理,偕同兩造整理本件爭執與不爭執事項如 下:
(一)不爭執事項:
1.被告陳銘生等3 人於83年間,在苗栗縣後龍鎮○○段0000



○0000○0000地號土地興建房屋,上開房屋使用者事後經 由系爭土地通行至公路迄今。
2.訴外人葉鉗於83年間曾因系爭土地而代表被告葉銘琛與原 告見面洽談,原告並曾交付土地權狀正本與訴外人葉鉗, 訴外人葉鉗亦曾因系爭土地而交付款項與原告,其款項金 額超過100 萬元。
3.系爭土地與同地段53地號土地間,自84或85年間修築圍籬 ,後來改興建水泥圍牆阻絕,但圍牆上有開設鐵門可供通 行。
4.系爭土地於83年10月4 日以該土地業於同年9 月16日買賣 為原因,將所有權人自原告變更為被告陳銘生等3 人。 5.系爭土地於83年10月4 日為所有權移轉登記時,其承辦地 政士為訴外人解鳳英,並繳附契約書、分區使用證明、土 地權狀、增值稅繳款書、戶籍謄本、印鑑證明、戶口名簿 影本等文件。
(二)爭執事項:
1.系爭土地所有權於83年間是否因買賣契約而自原告移轉登 記與被告陳銘生等3 人?
2.原告訴請塗銷買賣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其請求權是否已罹 於時效而消滅?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而消極確認買賣關係不存 在之訴,雖應由主張買賣契約存在之人,就訂立買賣契約 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1號民事判例意 旨參照)。然土地登記,係主管機關適用相關土地登記法 令而辦理者,依高度蓋然性之經驗法則,其完成登記之內 容通常可推認為真實,即所謂表現證明。因此,否認登記 內容所示權利之人,應主張並證明該項登記內容係由於其 他原因事實所作成,以排除上開經驗法則之適用(最高法 院100 年度臺上字第387 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本件原 告主張被告陳銘生等3 人於83年9 月29日以買賣為原因, 向竹南地政事務所送件,經該所以南地所字第10086 號收 件,於同年10月4 日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移轉與被告陳 銘生等3 人所憑據之買賣契約書及相關文件乃係訴外人葉 鉗所偽造,而否認系爭土地登記謄本所載所有權歸屬狀態 ,是依上開法條、判例及裁判意旨與說明,自應就此負舉 證責任。原告主張本件應由被告陳銘生等3 人舉證證明兩 造間買賣關係存在,尚不足採。




(二)本件原告雖主張辦理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之相關文件,亦即 卷附83年間土地登記申請書、買賣契約書及印鑑證明均係 訴外人葉鉗所偽造,並聲請傳喚訴外人謝劉秀子,且調取 原告歷年印鑑證明資料為證。惟原告於103 年10月14日言 詞辯論中,經本院將其與訴外人謝劉秀子隔離先行訊問時 陳稱:「(法官:當初設定通行權,有無約定對價?)沒 有。」等語(參見本院卷第57頁),嗣經證人即訴外人謝 劉秀子於同日言詞辯論時結證稱:「(法官:葉鉗有無支 付通行權之代價?)他有付了160 幾萬元,要給4 戶使用 權。」、「(法官:交錢的時候,有誰在場?)應該是我 跟原告。」等語(參見同上卷第61頁、第62頁),且於同 日續行訊問證人即訴外人葉鉗完畢後,令其對證人葉鉗所 述內容表示意見時,突脫口陳稱:「當初我有跟證人葉鉗 去代書那邊辦理,根本沒有這件事情,且錢在我家前面的 那塊地即係爭土地上面拿給我的,…」等語(參見同上卷 第71頁),改口稱其曾就系爭土地收取證人葉鉗金錢。足 見原告對其就系爭土地與證人葉鉗交涉期間,是否曾經收 受對價,顯然反覆且有隱匿。
(三)又原告於上開言詞辯論期日隔離訊問時,復翻異其於起訴 狀,及其訴訟代理人於本院103 年9 月4 日言詞辯論時, 所陳稱卷附土地登記申請書與買賣契約書上原告印文為真 正之主張(參見本院卷第5 頁、第37頁),改口陳稱:「 (法官:葉鉗何時將印鑑證明及戶籍謄本返還?)他只有 跟我拿所有權狀而已,是否有交給他印鑑證明我不記得。 」等語(參見同上卷第57頁)。而證人謝劉秀子經本院於 同日以證人葉鉗接洽系爭土地時,是否曾經自原告處取得 相關文件資料相詢時,另結證稱:「(法官:是否知悉原 告曾經將戶籍謄本及印鑑證明交付與葉鉗?)沒有。」、 「(法官:當初你給證人葉鉗去處理過路通行權的時候, 是否有交資料給證人葉鉗?)沒有。(法官:既然土地是 你的,你要給證人葉鉗去地政設定,為何沒有交任何資料 給他?)我不清楚,他說自己就去辦理,也沒有跟我們要 東西。」等語(參見同上卷第60-62 頁),旋經本院再以 原告前開所述內容相質時,當庭改口稱:「(法官:為何 剛才原告說他有拿土地所有權狀給證人葉鉗?)因為證人 葉鉗說他要去辦理通行權給4 戶。(法官:為何你剛才說 什麼都沒有交給證人葉鉗?)你剛剛沒有問。」等語(參 見同上卷第62-63 頁)。可知不僅原告對其是否曾經交付 真正印鑑證明與印鑑有所隱匿,且證人謝劉秀子就原告於 接洽時交付何等文件資料與證人葉鉗乙節,所述亦難以採



信。
(四)本件自原告及證人謝劉秀子上開陳述及證述內容以觀,倘 若原告與證人葉鉗就系爭土地所洽談者確係單純土地通行 契約,則何以同時在場與證人葉鉗洽談之原告與證人謝劉 秀子2 人,就該契約是否約定對價,原告當場是否交付印 鑑證明或其他文件資料等重要事項,陳述如此南轅北轍? 原告又何需特意隱瞞其自證人葉鉗處收受對價之事實?再 原告主張買賣契約書登載系爭土地每平方公尺售價僅為7, 100 元,價格顯然不符市場行情,然其並未就系爭土地於 83年移轉登記時之一般交易價格,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 ,僅空言價格過低,自無從採信。況在土地交易習慣上, 交易當事人除向地政機關申報之契約文件(亦即俗稱「公 契」)外,多另訂有記載實際交易價格及條件之契約(亦 即俗稱「私契」),且「私契」之交易價格常高於「公契 」,此為眾所周知之一般生活經驗,亦為近年政府推動不 動產交易實價登記之緣由,是原告指稱系爭土地交易價格 應以買賣契約書所載1,633,000 元為準,顯與常情相違。 更遑論系爭土地地目迄今仍為「田」,且其移轉時間係在 臺灣高速鐵路股份有限公司前身臺灣高速鐵路企業聯盟於 85年成立之前,亦即後龍地區土地價格尚未上揚之際。因 此,原告主張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書及相關文件,乃係證人 葉鉗所偽造,是否可採,顯屬高度可疑。
(五)次按文書,依其程式及意旨得認作公文書者,推定為真正 ,民事訴訟法第355 條第1 項訂有明文。觀之卷附系爭土 地辦理移轉登記時所檢附之後龍鎮戶政事務所印鑑證明( 參見本院卷第16頁),其格式合乎舊印鑑證明格式,並有 後龍鎮戶政事務所關防大印,自堪認定為有權戶政機關所 作成之公文書(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233號判決意旨 參照),而依前開規定,推定為真正。又戶政機關所作成 之印鑑證明相關卷宗保存年限僅為10年,原告於83年間所 申請之印鑑證明相關資料已無從調取,此業經後龍鎮戶政 事務所於103 年12月11日苗後戶字第0000000000號函復明 確(參見同上卷第114 頁),是本件自無法以調取原告83 年間印鑑證明之方式,推翻卷附83年間原告印鑑證明之真 正性。再佐以核發上開印鑑證明之後龍鎮戶政事務所承辦 公務員依當時有效之印鑑登記辦法第4 條、第7 條及第9 條規定,有實質查驗申請印鑑證明真偽之義務,且原告於 起訴時亦主張其曾交付真正之印鑑證明,且其訴訟代理人 亦曾於言詞辯論中明確主張83年9 月間辦理移轉登記之相 關文件上原告印文均為真正,原告復自83年迄至本件於10



3 年8 月6 日起訴(參見同上卷第4 頁本院收文戳記), 近20年間未為任何質疑等情,足認原告事後改稱系爭土地 移轉登記相關文件上其印文均非真正等語,無足採信,自 無法推翻前開公文書之推定真正效力。
(六)卷附83年間原告印鑑證明既為真正,而與該印鑑證明同時 檢送與竹南地政事務所辦理移轉登記之買賣契約書及土地 登記申請書,亦經被告陳銘生等3 人確認為當時繳附之文 件(參見本院卷第37頁、第43頁),且前開買賣契約書及 土地登記申請書中原告印文,經本院以肉眼判斷,核與前 開印鑑證明印文相同,並經竹南地政事務所承辦公務員於 受理時審核通過,據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堪認該買賣 契約書及土地登記申請書亦為真正。
(七)再證人解鳳英於103 年10月14日言詞辯論時結證稱:其於 83年間係在詹家世代書事務所工作,系爭土地移轉登記為 其所承辦,但因時間久遠,已不記憶何人委任,有無簽訂 私契,雙方有無在代書事務所交付買賣款項,但依照一般 作業流程,買賣雙方均會到場,且會向賣方拿取身分證明 文件、印鑑證明及土地所有權狀,資料完成後還要蓋用印 鑑章;因為土地案件交易金額大,萬一出問題,賠償不起 ,且為謹慎起見,故其作業方式均係由賣方提供賣方印鑑 證明,而不接受由買方提供賣方印鑑證明;又為避免當事 人不知在文件何處用印,也為避免印文不清,故在辦理土 地移轉手續時,一般會請當事人看過文件後,當面以當事 人所帶來之印章代為用印,若非當事人親臨,而係家屬出 面,其亦會加以辦理,然若僅有與當事人無關之人出席, 其即會要求將文件帶回請當事人簽名等語(參見本院卷第 72-76 頁)。足見證人解鳳英雖因承辦案件繁多,且事隔 20年,以致無法記憶本件相關細節,但其明確指出若依其 作業流程,辦理移轉土地登記時,必定係向賣方索取賣方 印鑑證明,而非由買方提出,且於蓋用印鑑時,均會由當 事人或其家屬親自交付印鑑章,再由其當面代為用印,並 無任由證人葉鉗詐偽之機會。
(八)且證人葉鉗於同日言詞辯論時亦結證稱:其於83年間並未 經手系爭土地通行權事宜,但有因被告陳銘生張國中委 託而經手該地買賣;當初係為興建房屋而購入系爭土地供 住戶通行,被告葉銘琛雖與被告陳銘生張國中合夥建屋 ,但因事忙,故均由其代為處理;其當時前往原告住處洽 談系爭土地買賣約有2-3 次,表明欲興建房屋而要求原告 出售系爭土地,價錢談妥後即前往詹家世代書事務所簽訂 私契合約,價金約為200 萬元左右,印象中係支付現金,



但因提出於地政事務所者係「公契」,所以該「公契」所 記載之金額與「私契」不同,「私契」金額較高;本件已 事隔20年,當初所簽訂之「私契」已不復存,記憶中「私 契」買方僅由被告張國中出名,登記時始登記與被告陳銘 生等3 人;當初在代書事務所訂定合約時,原告、被告陳 銘生、張國中與其均在場,有約定分數次付款,承辦之代 書即證人解鳳英有交代賣方準備證件,原告並未交付與其 戶籍謄本、印鑑證明或任何資料,但應該有交付資料與代 書,否則無法登記,其於登記時有交付印章與代書完成作 業;當初付款均係在合約書上簽收,代書於付款時均有在 場等語(參見本院卷第65-71 頁)。核與一般土地交易常 情相符,並與證人解鳳英所述無任何矛盾,更與證人謝劉 秀子所稱曾經交付價金、雙方接洽次數及系爭土地係為供 附近住戶通行等節吻合。
(九)從而,本件堪認原告於83年間與代表被告陳銘生等3 人前 來接洽之證人葉鉗所約定者,乃係系爭土地買賣契約,而 非通行權契約。否則,原告何以在起訴前明知系爭土地已 遭附近住戶以鐵鍊、磚牆圍起,排除住戶以外之人使用, 阻擋其經由系爭土地通往同為其所有之同地段45地號土地 之際,僅要求開設鐵門便利其通行(參見本院卷第100 頁 ),而不以所有權人地位請求排除侵害?綜上,原告就其 主張系爭土地相關移轉文件係遭證人葉鉗偽造,其與被告 陳銘生等3 人間就系爭土地並無買賣關係,舉證顯然不足 。
(十)本件系爭土地所有權既係因買賣契約而為合法移轉登記與 被告陳銘生等3 人,則原告訴請確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所 為買賣契約及物權移轉登記契約均不存在,並請求被告陳 銘生等3 人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回復為原告 所有,即均屬無據,自無再就其訴請塗銷買賣之所有權移 轉登記,是否有請求權罹於時效消滅之情事為論駁。五、綜上所述,本件依原告所提出之事證,並無法證明系爭土地 於83年間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乃係證人葉鉗偽 造文書所致,而得以推翻土地登記之效力,是其請求確認兩 造間就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及物權移轉登記契約均不存在, 並命被告陳銘生等3 人應將系爭土地經竹南地政事務所於83 年9 月29日以南地所字第10086 號收件,於83年10月4 日所 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回復登記為原告所有,均屬無據 ,應均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 項證據資料,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



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梁晉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林佩萱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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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高速鐵路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