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3年度,316號
MLDV,103,訴,316,2015010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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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316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李榮明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周玉秀
      凃芳文
上列當事人間因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聲請人對本院民國103 年
10月15日所為之民事判決聲請更正,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顯然錯誤,乃指判 決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顯然不符者而言(最高法院 41年臺抗字第66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於民國(下同)103 年11月14日送達於本院之「 民事聲請更正錯誤狀」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03 年10月15日 103 年度訴字第316 號民事判決書(原判決書),於法官整 理兩造不爭執事項及得心證理由欄位,有部分錯誤,爰依民 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規定請求更正等語。三、本件聲請人上開書狀(見本案卷第140 至143 頁),並無隻 字片語指摘原判決書之主文有何錯誤或不當之處,且其聲請 依據明確表示為:「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規定」(見 本案卷第143 頁),故顯非對原判決提起上訴,而係請求更 正錯誤無訛,合先敘明。
四、經查:聲請人上開請求更正事項,均無判決中所表示者與法 院本來之意思顯然不符之情形,亦即原判決書中所表示者, 均係法院本來之意思,是聲請人本件聲請更正,並無理由, 從而本件聲請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伍偉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書記官 孔秀蓮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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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