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3年度,25號
MLDV,103,訴,25,2015010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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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25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徐國恭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劉紹春李思慈間請求請求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 年11月26日本院103 年度訴
字第2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查本件上訴人就原判決
全部提起上訴,核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2,699,201
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41,595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
訟法第442 條第2 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大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部分,不
得抗告。
               書記官 李佳靜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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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