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苗簡字,103年度,668號
MLDV,103,苗簡,668,201501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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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苗簡字第668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訴訟代理人 彭翊峰
被   告 邱立興即邱珀鑫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12
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5,515 元,及自民國97年1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89 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邱立興即邱珀鑫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萬泰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意旨略以:被告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並持以消 費,惟迄至民國(下同)97年1 月10日止尚積欠原告新臺幣 (下同)105,515 元未為清償,且履經催討,均置之不理。 依約被告應給付上開款項,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民法第47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對於他 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但因他 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 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 ,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 項之規定,民事訴訟 法第280 條亦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 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帳款通知書 、放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以上均為影本,見本案卷第5 至 14頁)等件為證,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送達,其未到庭或提出 任何答辯或證據供本院斟酌,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之主張 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金額在50萬元以下之簡易 訴訟程序,本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5 日
苗栗簡易庭法 官 伍偉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孔秀蓮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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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