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苗簡字,103年度,56號
MLDV,103,苗簡,56,2015011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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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苗簡字第56號
原   告 馬娟娟
被   告 陳宗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3 年5 月15
日所為之判決,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主文欄第一項與第二項間應補記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理 由
一、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 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 明文,所謂顯然錯誤,乃指判決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 思顯然不符者而言,故判決理由中所表示之意思,於判決主 文中漏未表示者,亦屬顯然錯誤(最高法院41年臺抗字第66 號判例要旨參照)。又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 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為民事訴訟 法第232 條第1 項前段所明定。是更正判決,不問何時,即 在上訴中或確定後,均得依聲請或依職權為之,且不因當事 人執為上訴理由予以指摘而受有限制(最高法院77年度臺抗 字第82號裁定要旨參照)。
二、本件判決於事實及理由欄第四點及第五點中,業就原告馬娟 娟所請求給付之金額,在新臺幣12,958元及自民國103 年2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範圍以外 者,為無理由,敘明其理由,並就此部分為部分駁回之諭知 ,惟就此於判決理由中已表示之意思,於判決主文中漏未表 示,核屬顯然錯誤,揆諸前揭規定,自應裁定更正如主文所 示。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2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梁晉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林佩萱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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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