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苗簡字第525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謝瑞芳
謝炎
陳麗安
謝其洪
謝瑞芬
謝瑞珍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3 年12
月18日本院苗栗簡易庭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然未繳納上訴裁判
費。按代位權僅為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
關係,非構成訴訟標的之事項,是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應就債
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定之(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
抗字第56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共有物或公同共有物分割之訴,
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非
依共有物或公同共有物全部之價額定之(司法院院字第2500號解
釋參照)。而公同共有與分別共有性質雖有不同,惟於繼承關係
中仍有應繼分比例此一「潛在之應有部分」,以供得知其對公同
共有財產所享有之權利分配比例,故其訴訟標的價額之計算上與
分別共有並無不同。查本件上訴人係代位債務人即被上訴人謝瑞
芳請求分割其繼承之公同共有遺產(即本院103 年度司執字第80
7 號強制執行事件所得分配款),依上開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
額應以上訴人代位被上訴人謝瑞芳起訴,被上訴人謝瑞芳因分割
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則以前揭強制執行事件之分配款新臺
幣(下同)1,426,000 元乘以被上訴人謝瑞芳之應繼分1/6 計算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237,667 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810 元
。玆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
後5 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4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顏苾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黎東成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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