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苗簡字第452號
原 告 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泰宏
訴訟代理人 周明
蔡湯瑋
被 告 蔡芳月
訴訟代理人 傅建昌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
12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8,504元,及自民國103 年6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0分之4,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意旨略以:
(一)被告蔡芳月自民國(下同)101 年6 月3 日9 時起至同日 9 時30分止,在苗栗縣西湖鄉二湖村五龍宮飲用高粱酒後 ,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同日10 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下稱:「被 告車輛」)上路,欲前往苗栗縣西湖鄉湖東村朋友住處, 嗣於同日10時55分許,行經苗栗縣西湖鄉○○村0 鄰00號 前,不慎與訴外人陳敬昌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 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擦撞,經警據報到場 處理,並測試被告呼氣酒精濃度含量達每公升0.65毫克, 而系爭車輛因上開事故受有損害,其修理費用共計新臺幣 (下同)122,064 元(包含工資12,000元、零件82,182元 及塗裝費27,882元),爰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 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二)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2,06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二、被告答辯意旨略以:
(一)原告基於保險契約,或係為自己客戶,同意該等支出作為 其保險給付,惟其所得代位向被告求償者,乃被告依法對 系爭車輛損害應負之損害賠償責任,兩者未必一致,並非 原告已給付多少,即得全數向被告代位請求。
(二)系爭交通事故,被告並無過失,被告雖酒後駕車,惟並非 肇事原因,實為陳敬昌未注意車前狀況,或駕駛速度過快
不及煞車追撞被告車輛所致,碰撞前,被告車輛已停在內 側車道等待左轉,且該區域屬可以左轉之區域,是分析表 指被告酒後駕車、左轉彎未依規定為肇事原因,實有錯誤 ,又系稱車輛之車主為訴外人劉莉芳,惟駕駛者係陳敬昌 ,是原告之賠償既基於車損險與上開肇事原因,原告代位 求償對象應為陳敬昌。縱認被告有過失,因陳敬昌亦有過 失,亦應過失相抵。
(三)本件有請求權罹於時效消滅之虞。
(四)原告所提發票與修理系爭車輛之報價單,原告未能證明與 系爭交通事故完全相關,及是否已達修理更換零件之必要 性,倘屬必須更換之零件,亦應扣除折舊。
(五)被告車輛亦因系爭交通事故受有損害,如被告應負損害賠 償責任,則應予以抵銷8,800 元。
(六)交通部公路總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03 年11月4 日竹苗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鑑定意見書(下稱: 「鑑定意見書」),何以判別被告車輛於肇事路口由外側 直接切至內側車道迴轉,而非已在前一個缺口切換至內側 車道。是鑑定意見書之專業性有待商榷,且以偏蓋全,難 以令人信服。
(七)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叁、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酒醉駕車並於上揭時、地與陳敬昌發生系爭交 通事故,致原告所承保之系爭車輛因前述交通事故受損,業 據其提出之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系爭車輛行車執照、統一發票、估價單、汽車照片(以上 均為影本,見本案卷第6 至13頁)等件為證,被告復不爭執 ,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 字第3445號偵查卷宗(下稱:「偵字卷」)確認無訛,自應 堪信為真實。
二、被告時效抗辯為無理由:
(一)按「保險法第53條所定保險人之代位權,其消滅時效應自 何時起算?應自被保險人可行使請求權時起算。保險人代 位的是原來的請求權,依民法第128 條規定,消滅時效, 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加害人依法所享之時效利益,不 因保險人代位行使而被剝奪,且保險人之代位權,其本質 係承繼被保險人對第三人之求償權而言,則依任何人不得 將大於自己所有之權利讓與他人之法理,保險人之代位請 求權,自應受被保險人對第三人求償權同一之限制」(司 法院第三期司法業務研究會研討意見參照),對此,司法 院第一廳研究意見亦認:「保險法第53條所定保險人之代
位權,通說係權利之法定移轉。因此,保險人取得代位權 後,雖得以自己之名義,逕對第三人行使代位權,然其本 質,係承繼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而來, 其請求權消滅時效,自應以被保險人可行使請求權時起算 ,研討結論採乙說,並無不合」。又按:「關於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 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非以知悉賠償義務人因侵權行為所 構成之犯罪行為經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決有罪為準」, 最高法院著有72年臺上字第738 號判例,可資參照。(二)再按:「消滅時效因請求、承認、起訴而中斷,民法第12 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因起訴中斷時效者,於請求權人 提出訴狀於法院時起即生中斷之效力,毋待訴狀送達於相 對人」(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2037號民事判決要旨參 照)。
(三)經查:本件原告所代位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即使 自101 年6 月3 日事故發生當時開始起算民法第197 條第 1 項之2 年消滅時效,本件原告既係於103 年5 月30日將 起訴狀送達於本院,此有本院收狀章可證(見本案卷第4 頁),則依民法第129 條第1 項第3 款關於起訴中斷時效 之規定,消滅時效因此中斷,故被告時效抗辯並無理由, 應予駁回。
三、被告對系爭車輛受損應負全部過失責任: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 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汽車、機車或 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 ,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 段、第2 項、第191 條之2 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汽車行駛 至交岔路口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102 條第1 項第7 款亦規定甚明。經查:(二)被告迭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自承:其於系爭事故發生時 酒醉駕車等語(見偵卷第8 頁正面、第33頁正面、本案卷 第40頁),復有被告之酒精測定紀錄表附於偵卷第12頁可 查,是被告酒醉駕車,違反保護他人法律,致生損害於系 爭車輛,推定其有過失,而被告並未舉證其無過失,故應 認被告於系爭事故具有過失。
(三)被告於101 年6 月3 日警詢時陳稱:「我從湖東往後龍( 由南往北而行)西湖鄉○○村0 鄰00號前缺口行駛外側打 方向燈慢慢往內側車道要左轉,我看後面再轉而對方行駛 方向我不清楚,轉彎時對方就撞過來,就發生擦撞」等語
(見偵卷第7 頁背面),亦即陳稱正在轉彎之行進過程中 ,與系爭車輛碰撞,嗣於本院103 年9 月18日言詞辯論時 ,改口陳稱:「我開車在內側車道要左轉,左轉口停下來 看對方有無車輛來,就被撞了,是對方來撞我的,我有打 方向燈」等語(見本案卷第48頁),並於103 年11月20日 送達於本院之民事答辯(二)狀陳稱:「被告車輛已呈現 停止狀態等待左轉」等語(見本案卷第67頁),亦即被告 於本院改口陳稱係尚未左轉前之等待左轉靜止狀態中遭系 爭車輛碰撞,前後陳述不一,已屬可疑。
(四)被告復於本院103 年12月31日言詞辯論時陳稱:「轉彎停 下來看對方有無來車時被撞」、「就在轉彎時看對方有無 來車時被撞」、「我在內線要轉彎,路是彎的,不是直的 ,我到我的缺口要轉彎左轉時,那個地方是轉彎的,路是 歪的,不是直的,陳敬昌沒有看到我的車子」、「在法院 講的對,在警察那邊我會緊張,我什麼都不知道,我也沒 看警察寫什麼」等語(見本案卷第86、87頁),亦即辯稱 其嗣後改口之陳述為真實云云。然查被告於101 年6 月3 日警詢時,正係系爭車輛事故發生當日,被告記憶正值清 晰,且較無匿飾增減之虞,所陳較為可信,故應以被告上 開警詢中之陳述為準,應認被告係在轉彎行進過程中與系 爭車輛相撞。
(五)另由被告自己所提出之照片(見本案卷第69至71頁)及偵 卷第19頁至21頁所示照片可知,被告陳稱:其車輛僅左側 前後門受損等語,核與上開照片所示相符,且依上開照片 所示,系爭車輛係右前大燈受損,而系爭車輛在系爭事故 發生後,係停靠於內側車道接近但尚未完全超出安全島之 位置,被告於系爭事故發生當時,倘確已暫停於內側車道 待轉,始遭系爭車輛碰撞,則系爭車輛應係前方受損,而 非右前大燈附近受損,或尚非僅止於右前大燈附近受損, 且此時被告車輛應係後方受損,而非左側前後門靠近前方 部分受損,足證陳敬昌於警詢中所言:被告車輛行進方向 為行駛苗一線由南往北向,行駛至西湖鄉○○村0 鄰00號 前要迴轉,由內側車道往外側再回至內側要迴轉等語(見 偵卷第11頁),係屬實在,足證被告係在系爭車輛接近時 ,且於相當靠近安全島盡頭之處,始突然由同向外側車道 切入內側車道意欲迴轉,並未禮讓當時在內側車道直行之 陳敬昌先行,令陳敬昌措手不及,則即使系爭車輛撞上被 告車輛,亦屬被告令陳敬昌不及閃避所致,是應堪認定系 爭事故係全由被告一人過失所引起。
(六)系爭交通事故肇事責任經鑑定報告書意見略以:被告酒精
濃度過量駕駛自小客車,行經無號誌路口,變換車道欲左 迴轉,未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為肇事原因;陳 敬昌駕駛自小客車,措手不及,無肇事因素等語(見本案 卷第61頁背面),並於103 年12月11日函覆本院:「有關 三岔路、四岔路及多岔路依警方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第8 項「道路型態」皆屬交岔路;又貴院囑託鑑定 之卷證資料可知蔡員於事故當日警訊即自承『我從湖東往 後龍…○○村0 鄰00號前缺口行駛外側打方向燈慢慢開往 內側車道要左轉…轉彎時對方就撞過來』,蔡員雖於事故 2 年多後院訊改稱『我開車在內側車道要左轉,左轉口停 下來看對方有無車輛來,就被撞了』等語,但蔡員於事故 當日警訊自承『我的車子只有左側前後門毀損』,而卷附 現場圖及現場照片可見陳車尚停於肇事路口近端之北向內 側車道,且依現場照片(編號11)可知陳車係右前車頭部 位受損,故兩車接觸時蔡車應位於陳車之右前側且呈一小 角度夾角,由於陳員於警訊自稱緊急煞車並停於肇事路口 近端之北向內側車道,而蔡車已移至對向路邊(編號3 現 場照片),是以卷附現場圖、現場照片及車損位置等物理 跡證與蔡員於事故當日警訊所稱相符,而據以納入鑑定意 見書載明,併請酌參」(見本案卷第79頁),亦同此見解 。
(七)綜上所述,被告於本件交通事故具有過失,且系爭車輛所 受損害與被告之上開侵權行為間,具相當因果關係,被告 應負全部肇事責任無誤,被告並無行使抵銷權之餘地。四、被告應損害賠償之數額:
(一)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 條定有明文。又請求賠償物被毀 損所減少之價值,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 為限,例如修理材料費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參照最高 法院77年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經查:
(二)依原告所提之統一發票、報價單及照片影本(見本案卷第 10至13頁),被告對該等資料表示無意見等語(見本案卷 第48頁),另有與上開報價單所示內容相符之警方現場照 片附於偵卷第21至24頁可證,故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為12 2,064 元,其中包含工資12,000元、零件82,182元、塗裝 27,882元等事實,應堪認定,另審核原告提出報價單所列 修繕項目包含烤漆、引擎蓋、拆裝、外殼更新等,與被告 撞擊處相符,核屬必要之費用,自應准許。
(三)系爭車輛之出廠年份係96年7 月(未載日故以15日計算) ,此有原告提出之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在卷可憑(見本案卷
第8 頁),迄至本件事故發生日即101 年6 月3 日止,系 爭車輛實際使用已4 年10月20日,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 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 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 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 以1 月計」,則系爭車輛實際使用年數應為4 年11月。而 上開修復費用,零件部分既以新零件更換破損之舊零件, 則原告以該修復費用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扣除零 件折舊部分,始屬合理。依行政院(79)財字第0670號、 臺(45)財字第1480號令頒佈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 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所示,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 5 年。再依財政部(58)如財稅發字第1083號發佈之固定 資產折舊採定率遞減法之計算方法,其每年應折舊1,000 分之369 ,則原告請求之零件費用82,182元,其折舊額為 73,560元【計算式:第1 年折舊:82,182元×0.369 =30 ,325元;第2 年折舊:(82,182元-30,325元)×0.369 =19,135元;第3 年折舊:(82,182元-30,325元-19,1 35元)×0.369 =12,074元;第4 年折舊:(82,182元- 30,325元-19,135元-12,074元)×0.369 =7,619 元; 第5 年折舊:(82,182元-30,325元-19,135元-12,074 元-7,619 元)×0.369 ×11/12 =4,407 元;折舊總金 額計算式:30,325元+19,135元+12,074元+7,619 元+ 4,407 元=73,560元,元以下4 捨5 入】,扣除折舊後, 系爭車輛所得請求之零件費用為8,622 元(計算式:82,1 82元-73,560元=8,622 元),另加計工資12,000元、塗 裝27,882元,即系爭車輛修復費用應為48,504元(計算式 :8,622 元+12,000元+27,882元=48,504元),故原告 主張之車輛修復費用,在此範圍內,係屬必要之修復費用 ,逾此範圍,即非可採。
(四)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 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 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 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定有明文 。原告既已為保險給付,參諸上開規定,在此範圍內,被 保險人劉莉芳對被告之48,504元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即法定移轉於原告。
肆、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原告48,504元,及自本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3 年6 月25日起(見本案卷第29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均與判決結果不 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柒、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5 日
苗栗簡易庭法 官 伍偉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孔秀蓮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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