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苗簡字第428號
原 告 鄧江月桂
訴訟代理人 鄧秀英
被 告 南庄鄉公所
法定代理人 賴盛為
訴訟代理人 陳泰明
上列當事人間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1 月
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苗栗縣南庄鄉○○里○段○○里○○段○○○○○地號土地內如附圖(即苗栗縣頭份地政事務所103 年11月17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⑴編號A 部分,面積二二六平方公尺之停車地坪及其上編號一至六之車檔;⑵編號B 部分,面積一0六平方公尺之人行步道;⑶編號C 部分,面積二平方公尺之石頭坐椅;編號C1部分,面積二平方公尺之石頭坐椅;⑷編號D 部分,面積一二三平方公尺之綠地回填土區及其上編號七至十二之植栽樹木、編號十三之電線桿、編號十四之標示牌;⑸編號E 部分,面積十一平方公尺之砌石護岸,予以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交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本件為簡易訴訟事件,且被告訴訟代理人(具有認諾權限,見本院卷第26頁委任狀)已於民國104 年1 月6 日本院言詞辯論庭中陳明對於原告主張之訴訟標的認諾(見本院卷第76頁),是依民事訴訟法第434 條之1 第1 款之規定,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0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林大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李佳靜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