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苗簡字第396號
原 告 陳仁德
訴訟代理人 江錫麒律師
柯宏奇律師
被 告 陳萬福
陳幸雄(陳清之繼承人)
陳錦珠(陳清之繼承人)
連陳鳳嬌(陳清之繼承人)
盧盛(陳清之繼承人)
盧麗齡(陳清之繼承人)
盧逸(陳清之繼承人)
盧卉(陳清之繼承人)
蔡文治(陳清之繼承人)
蔡昇宏(陳清之繼承人)
蔡尤承翰(陳清之繼承人)
蔡婷卉(陳清之繼承人)
蔡雅卉(陳清之繼承人)
兼 上三人 林淑君(陳清之繼承人)
法定代理人
被 告 蔡欣芳(陳清之繼承人)
陳魁(陳清之繼承人)
陳昭明(陳清之繼承人)
陳林滿(陳清之繼承人)
陳玉蘭(陳清之繼承人)
陳玉女(陳清之繼承人)
沙憲輝(陳清之繼承人)
沙淑雲(陳清之繼承人)
陳沙素珍(陳清之繼承人)
沙淑華(陳清之繼承人)
沙淑蓉(陳清之繼承人)
李美雲(陳清之繼承人)
李美金(陳清之繼承人)
李美華(陳清之繼承人)
李美鳳(陳清之繼承人)
潘沙阿美(陳清之繼承人)
沙桂枝(陳清之繼承人)
趙陳玉枝(陳清之繼承人)
黃江山(陳清之繼承人)
黃勝雄(陳清之繼承人)
黃麗津(陳清之繼承人)
黃麗芬(陳清之繼承人)
黃精夫(陳清之繼承人)
黃福貴(陳清之繼承人)
黃獻諄(陳清之繼承人)
黃蘭(陳清之繼承人)
沙金來(陳清之繼承人)
沙金發(陳清之繼承人)
沙金川(陳清之繼承人)
沙金文(陳清之繼承人)
李方寶珠(陳清之繼承人)
方寶釵(陳清之繼承人)
方寶娥(陳清之繼承人)
沙寶玉(陳清之繼承人)
吳進良(陳清之繼承人)
吳姿含(陳清之繼承人)
吳佳恩(陳清之繼承人)
吳沅如(陳清之繼承人)
吳欣頻(陳清之繼承人)
吳易真(陳清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地上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12月2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一所示之地上權應予終止。
被告陳萬福應將如附表一所示之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被告陳萬福以外之其餘被告應將如附表二所示之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
如附表二所示之地上權應予終止。
被告陳萬福以外之其餘被告應將依第一項辦理繼承登記後之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潘沙阿美、沙桂枝、方寶釵以外之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 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為如附表所示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 之所有權人,惟系 爭土地設定有如附表一、二所示地上權,其存續期間已逾20 年,如附表二所示原登記之地上權人陳清已死亡,被告陳萬
福以外之其餘被告為原登記地上權人陳清之繼承人,因系爭 地上權標的所在之建物已滅失,系爭土地僅餘原告所有門牌 苗栗縣竹南鎮○○里○○路00號房屋坐落其上,應認系爭地 上權已失其存在目的,爰依民法第833-1 條之規定,求為判 決如原告訴之聲明。
㈡、聲明:
1、如主文第1項至第5項所示。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潘沙阿美、沙桂枝、方寶釵:
希望原告與被告潘沙阿美、沙桂枝、方寶釵商量塗銷地上權 事宜,被告潘沙阿美、沙桂枝、方寶釵因本件訴訟頗多勞費 ,原告應該體諒被告潘沙阿美、沙桂枝、方寶釵。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㈡、其餘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以書狀作任何聲明或 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而系爭土地設定有如附 表一、二所示地上權,其存續期間已逾20年,如附表二所示 原登記之地上權陳清人已死亡,被告陳萬福以外之其餘被告 為原登記地上權人之繼承人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土地 之土地登記簿謄本、相關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為證,應可 信為真實。
㈡、關於終止地上權部分:
1、按「地上權未定有期限者,存續期間逾20年或地上權成立之 目的已不存在時,法院得因當事人之請求,斟酌地上權成立 之目的、建築物或工作物之種類、性質及利用狀況等情形, 定其存續期間或終止其地上權」,民國99年8 月3 日修正施 行之民法第833 條之1 定有明文。依民法第833 條之1 立法 理由謂:地上權雖未定有期限,但非有相當之存續期間,難 達土地利用之目的,不足以發揮地上權之社會機能。又因科 技進步,建築物或工作物之使用年限有日漸延長趨勢,為發 揮經濟效用,兼顧土地所有人與地上權人之利益,爰明定土 地所有人或地上權人均得於逾20年後,請求法院斟酌地上權 成立之目的、建築物或工作物之各種狀況而定地上權之存續 期間;或於地上權成立之目的不存在時,法院得終止其地上 權。又此項請求係變更原物權之內容,性質上為形成之訴, 應以形成判決為之。而此項規定依99年2 月3 日公布、同年 8 月3 日施行之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3條之1 規定,亦溯及 適用於民法物權編99年1 月5 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未定有期
限之地上權。是以,民法第833 條之1 修正施行前未定期限 之地上權,於存續期間逾20年或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已不存在 時,法院得因當事人之請求,斟酌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建築 物或工作物之種類、性質及利用狀況等情形,以形成判決定 其存續期間或終止其地上權。且土地共有人請求法院終止行 為亦屬有利於全體土地所有權人,應得單獨直接向法院請求 終止該地上權(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0 年法律座談會 民事類提案第5 號會議) 。
2、查系爭地上權並未定有期限,且其存續期間已逾20年,此觀 之系爭土地登記簿謄本甚明,則原告主張系爭地上權應終止 或定存續期間,係於法相合,本院應為合理之形成判決。本 院審酌系爭地上權係以建築改良物為其成立目的,系爭地上 權設定後至今已逾60年,有系爭土地登記簿謄本所載為憑; 而經本院會同該管地政事務所指定測量人員至現場勘驗結果 ,有磚造平房存立在系爭土地,而該磚造平房為原告使用, 此有本院勘驗筆錄、相片、上開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附卷 可稽。而依原告提出之坐落苗栗縣竹南鎮○○段○○○○段 00○00○號建物之建物登記簿謄本觀之,系爭土地雖曾有40 、41建號建物存立其上,惟其建物均係於38年10月以前建造 完成之土造建物,對照系爭土地之現況僅餘原告使用之磚造 建物觀之,40、41建號建物應已不存在於系爭土地上。可見 系爭地上權人已有相當期間未充分使系爭地上權發揮效用, 則系爭地上權予以終止,亦不影響系爭地上權人之現實使用 狀態,經綜合考量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及地上權人間之利益, 本院認為系爭地上權已適於終止。綜上所述,原告請求本院 依民法第833 條之1 規定判決終止系爭地上權係合法有據, 本院爰判決准予終止系爭地上權。
㈢、關於辦理系爭地上權之繼承登記及塗銷系爭地上權登記部分 :
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 條定有明文。而地上權係以在他人土地上有建築物或其他工 作物為目的,而使用其土地之權,為限定物權,地上權人對 於土地既得為特定之使用及支配,是地上權之存在已限縮土 地所有權使用收益之圓滿狀態。又地上權消滅後,無論其消 滅之原因為何,地上權人自負有塗銷地上權登記之義務,此 為法理所當然,民法就此雖未有明文,仍應為肯定之解釋, 如其地上權之登記未塗銷,對於土地所有權之行使,自有妨 害,土地所有權人為除去此一妨害,應得請求登記之地上權 人塗銷地上權登記。再按地上權之塗銷,性質上乃不動產物 權之處分行為,於繼承人因繼承取得地上權之情形,依民法
第759 條規定,非經辦理繼承登記,無從為地上權之塗銷登 記。因系爭地上權既因本院判決終止而消滅,則原告本於所 有權人地位,請求被告陳萬福以外之其餘被告應就其等被繼 承人陳清設定之系爭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後,予以塗銷,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㈣、訴訟費用負擔之說明:
按民事訴訟法第81條規定:「因下列行為所生之費用,法院 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全部或一部:、一、勝 訴人之行為,非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者。二、敗訴人之 行為,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者。」 本件原告之所以勝訴,係民法第833- 1條於99年02月03日新 增規定之故,難以歸責於被告,而終止系爭地上權之結果, 又純有利於原告,本院斟酌情形,認本件訴訟費用由原告負 擔,較為公平,茲參照民事訴訟法第81條規定,命由原告負 擔本件訴訟費用。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5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羅 永 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張 哲 豪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6 日
附表一:
~F0 ~T40
┌──┬────┬───────┬────┬────┬────┬────┬────┬────┐
│編號│登記權利│坐 落 土 地│登記次序│收件年期│收件字號│權利範圍│存續期間│設定權利│
│ │人 │ │ │ │ │ │ │範 圍│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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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陳萬福 │苗栗縣竹南鎮大│0006 │民國87年│南地所字│全部 │無定期 │132.23平│
│ │ │埔段中大埔小段│ │ │第013545│ │ │方公尺 │
│ │ │地號土地 │ │ │號 │ │ │ │
└──┴────┴───────┴────┴────┴────┴────┴────┴────┘
附表二:
~F0 ~T40
┌──┬────┬───────┬────┬────┬────┬────┬────┬────┐
│編號│登記權利│坐 落 土 地│登記次序│收件年期│收件字號│權利範圍│存續期間│設定權利│
│ │人 │ │ │ │ │ │ │範 圍│
│ │ │ │ │ │ │ │ │ │
├──┼────┼───────┼────┼────┼────┼────┼────┼────┤
│ 1 │陳清 │苗栗縣竹南鎮大│0004 │民國38年│竹南字第│全部 │無定期 │132.23平│
│ │ │埔段中大埔小段│ │ │000652號│ │ │方公尺 │
│ │ │地號土地 │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