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地上權登記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苗簡字,103年度,340號
MLDV,103,苗簡,340,20150105,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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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苗簡字第340號
原   告 葉存光
訴訟代理人 江錫麒律師
      柯宏奇律師
被   告 郭肇隆
      郭豐盈
      謝吳麗珠
      謝金齡
      謝金燈
      謝志華
      謝家佳
      謝麗華
      胡謝麗莉
      吳明軒
      林郭玉美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塗銷地上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12
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郭肇隆郭豐盈謝吳麗珠謝金齡謝金燈謝志華謝家佳謝麗華胡謝麗莉吳明軒林郭玉美就其被繼承人郭阿禮於原告所有坐落苗栗縣苗栗市○○段○○○○地號土地上,收件年期:民國三十九年,字號:苗栗字第○○○五○一號,登記日期:民國三十九年二月二十四日,登記原因:設定,存續期間:民國三十八年八月二十日起無定期,設定權利範圍:壹部貳拾坪,權利人登記為郭阿禮名義之地上權,應予終止。被告郭肇隆郭豐盈謝吳麗珠謝金齡謝金燈謝志華謝家佳謝麗華胡謝麗莉吳明軒林郭玉美應將第一項所示之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後,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意旨略以:
(一)原告所有坐落苗栗縣苗栗市○○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於民國(下同)39年2 月24日設定登 記之地上權(下稱:「系爭地上權」)予被繼承人郭阿禮 ,設定範圍壹部20坪,權利範圍1 分之1 ,存續期間無定



期,以建築房屋為目的。惟郭阿禮已死亡,且系爭地上權 自設定日起已超過64年,其上自始未有建物。(二)目前坐落於系爭土地上之建物,為原告所建之豬舍(下稱 :「系爭建物」),其未辦保存登記,無編定門牌號碼, 無須繳納房屋稅,僅有辦理登記為畜牧場,現由原告占有 使用。爰依民法第833 條之1 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答辯意旨略以:
(一)被告郭肇隆部分:對整件事情不了解,與原生家庭無互動 。
(二)除被告郭肇隆外,其餘被告等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叁、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均為原告所有,現由原告占 有使用,且郭阿禮已於民國(下同)63年12月18日死亡,且 自始未曾於系爭土地上建屋乙節,有原告所提系爭土地登記 謄本、現場照片、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畜牧登字第110032號 畜牧場登記證書、戶籍謄本(見本卷第7 、18、101 、102 、183 至185 頁)可資為證,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二、按「地上權未定有期限者,存續期間逾20年或地上權成立之 目的已不存在時,法院得因當事人之請求,斟酌地上權成立 之目的、建築物或工作物之種類、性質及利用狀況等情形, 定其存續期間或終止其地上權」,99年8 月3 日修正施行之 民法第833 條之1 定有明文。依民法第833 條之1 立法理由 謂:地上權雖未定有期限,但非有相當之存續期間,難達土 地利用之目的,不足以發揮地上權之社會機能。又因科技進 步,建築物或工作物之使用年限有日漸延長趨勢,為發揮經 濟效用,兼顧土地所有人與地上權人之利益,爰明定土地所 有人或地上權人均得於逾20年後,請求法院斟酌地上權成立 之目的、建築物或工作物之各種狀況而定地上權之存續期間 ;或於地上權成立之目的不存在時,法院得終止其地上權。 又此項請求係變更原物權之內容,性質上為形成之訴,應以 形成判決為之。而此項規定依99年2 月3 日公布、同年8 月 3 日施行之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3條之1 規定,亦溯及適用 於民法物權編99年1 月5 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未定有期限之 地上權。是以,民法第833 條之1 修正施行前未定期限之地 上權,於存續期間逾20年或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已不存在時, 法院得因當事人之請求,斟酌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建築物或 工作物之種類、性質及利用狀況等情形,以形成判決定其存 續期間或終止其地上權。




三、經查:郭阿禮之地上權並未定有期限,且其存續期間已逾60 年,此觀系爭土地登記簿謄本甚明,又系爭建物既皆屬原告 所有並占有中,是應與系爭地上權人無關,足認系爭地上權 有相當期間未充分發揮效用,則原告主張系爭地上權應終止 ,並無不合。
四、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 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 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 條定有明文。另地上 權之塗銷,性質上乃不動產物權之處分行為,於繼承人因繼 承取得地上權之情形,依民法第759 條規定,非經辦理繼承 登記,無從為地上權之塗銷登記。經查:郭阿禮之地上權, 既因本院以本判決終止而消滅,則原告本於所有權人地位, 請求郭阿禮之繼承人共同辦理郭阿禮之地上權繼承登記後, 予以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肆、末按命債務人為一定之意思表示之判決確定,或其他與確定 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成立者,視為自其確定或成立時 ,債務人已為意思表示,強制執行法第130 條第1 項定有明 文。本件原告請求塗銷地上權登記部分,係請求命被告等為 塗銷地上權之意思表示,此待判決確定時,應視為已為意思 表示,茲本判決尚未確定,固無執行之可言,即日後確定, 原告勝訴部分亦無待執行。是本件雖係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 第1 項行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惟其性質上不適於為假執行 之宣告,本院即無從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 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附此敘明。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均 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陸、按民事訴訟法第81條規定:「因下列行為所生之費用,法院 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全部或一部:一、勝訴 人之行為,非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者。二、敗訴人之行 為,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者」。查 本件原告之所以勝訴,係因民法第833 之1 條於99年2 月3 日新增規定之故,尚難以歸責於被告,而終止系爭地上權之 結果,又有利於原告,本院斟酌情形,認本件訴訟費用由原 告負擔,較為公平,茲參照民事訴訟法第81條規定,命由原 告負擔本件訴訟費用。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5 日
苗栗簡易庭法 官 伍偉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孔秀蓮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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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