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苗簡字第339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張智賢
被 告 蕭清潔
蕭李淑瑾
蕭金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103 年12月2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就被繼承人蕭俊一所遺新臺幣陸拾陸萬貳仟叁佰陸拾玖元准予分割,由被告蕭李淑瑾分得新臺幣叁拾叁萬壹仟壹佰捌拾伍元,被告蕭清潔、蕭金良各分得新臺幣壹拾陸萬伍仟伍佰玖拾貳元。
被告蕭清潔於前項所分配部分,在新臺幣陸萬壹仟肆佰柒拾玖元及其中貳萬元自民國一0三年五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暨新臺幣肆萬貳仟壹佰壹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三點五計算之利息範圍內,由原告代為受領。被告蕭金良於第一項所分配部分,在新臺幣壹拾萬陸仟玖佰叁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玖萬玖仟叁佰陸拾肆元自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範圍內,由原告代為受領。
訴訟費用由被告蕭李淑瑾負擔新臺幣壹仟捌佰貳拾元,被告蕭清潔、蕭金良各負擔新臺幣玖佰壹拾元。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不甚礙 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 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 加,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7 款、第256 條分別定有 明文。查本件原告原聲明:被告公同共有被繼承人如起訴狀 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准予變賣方式分割,所得價金按被告之 應繼分比例即各1/3 分配,並由原告代位受領被告蕭清潔受 分配之價金。嗣於103 年9 月24日具狀變更為:請求准予分 割被告公同共有被繼承人蕭俊一之遺產新臺幣(下同)662, 369 元,並按附表所示被告之應繼分比例分配,由原告代位 受領被告蕭清潔應受分配之價金;又於103 年9 月24日具狀 變更為:請求准予分割被告公同共有被繼承人蕭俊一之遺產 662,369 元,並按附表所示被告之應繼分比例分配,由原告 代位受領被告蕭清潔及蕭金良應受分配之價金;末於103 年
11月24日具狀變更為:⑴請求准予分割被告公同共有被繼承 人蕭俊一之遺產662,369 元,並按附表所示被告之應繼分比 例分割。⑵就第一項被告蕭清潔所應分得案款部份,在61,4 79元及其中20,000元自103 年5 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利率20% 計算之利息,暨程序費用500 元;42,117元及自93 年10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3.5% 計算之利息範圍 內,由原告代為受領。⑶就第一項被告蕭金良所應分得案款 部份,在106,932 元及其中99,364元自94年7 月26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利率20% 計算之利息,暨程序費用500 元,由 原告代為受領(分見本院卷第45-47 、52-54 、100-102 頁 )。核原告上開追加就被告蕭金良分得部分由原告受領部分 ,併不妨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另原告變更被告就被 繼承人蕭俊一遺產之應繼分部分,為不變更訴訟標的,而更 正事實上之陳述,揆諸上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被告蕭清潔、蕭金良前向原告借款使用,惟並未依約清償, 依雙方約定視同全部到期,被告蕭清潔尚欠:⑴61,479元及 其中20,000元自103 年5 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20 % 計算之利息,暨程序費用500 元;⑵42,117元及自93年10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3.5% 計算之利息;被告蕭 金良尚欠106,932 元及其中99,364元自94年7 月26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利率20 %計算之利息,暨程序費用500 元。原 告業已分別取得執行名義,並執以聲請對被告蕭清潔、蕭金 良繼承被繼承人蕭俊一遺產經拍賣後可發還繼承人之分配餘 額即662,369 元(下稱系爭案款)為強制執行。然因分割遺 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出賣公同共有之 遺產,其所得之價金債權仍為公同共有,故系爭案款仍屬於 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而被繼承人蕭俊一之繼承人原為蕭清 潔、蕭李淑瑾、蕭金良、蕭楷和,應繼分各1/4 ,惟未婚且 無子嗣之蕭楷和已於本件起訴前死亡,其應繼分1/4 依民法 第1138條之規定均由其母即被告蕭李淑瑾繼承。故就系爭案 款,被告蕭李淑瑾之應繼分為1/2 ,被告蕭清潔、蕭金良之 應繼分各為1/4 。則系爭案款未分割前為被告公同共有,原 告無從經強制執行程序受償,且系爭案款並無不能分割之情 形,被告蕭清潔、蕭金良得於應償還原告借款之時,以行使 遺產分割請求權方式取得財產,進而清償原告之債務,惟被 告蕭清潔、蕭金良已陷於無資力仍怠於行使權利,原告即有
行使代位權以保全債權之必要。爰依民法第242 條、第243 條、第1164條之規定代位請求分割並於債權範圍內受領被告 蕭清潔、蕭金良所分得之遺產等語。
㈡並聲明:
⑴請求准予分割被告公同共有被繼承人蕭俊一之遺產662,36 9 元,並按附表所示被告之應繼分比例分割。
⑵就第一項被告蕭清潔所應分得案款部份,在61,479元及其 中20,000元自103 年5 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20 % 計算之利息,暨程序費用500 元;暨42,117元及自93年 10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3.5% 計算之利息範圍 內,由原告代為受領。
⑶就第一項被告蕭金良所應分得案款部份,在106,932 元及 其中99,364元自94年7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20 % 計算之利息,暨程序費用500 元,由原告代為受領。三、被告方面:
被告蕭李淑瑾於103 年11月20日到庭陳稱:無意見。另被告 蕭清潔、蕭金良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上開之主張,業據其提出本院103 年度司促字第3104號 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執字第50 4 號債權憑證、本院103 年度司促字第3103號支付命令暨確 定證明書、債權金額計算書3 紙、繼承系統表、被繼承人蕭 俊一及蕭楷和除戶謄本、被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 第25-27 、88-96 、113-114 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 院102 年度司執字第13592 號清償借款強制執行卷宗核閱無 誤,且為被告蕭李淑瑾所不爭執。而被告蕭清潔、蕭金良於 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以供本院斟酌,依 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同條第1 項,視為自認原告 主張之事實,是堪認原告上開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 之名義,行使其權利;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 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 產,民法第242 條本文、第1151條、第1164條本文分別定有 明文。是繼承人欲終止其間之公同共有關係,惟有以分割遺 產之方式為之。又所謂「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 條及第830 條第1 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 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 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 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 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
字第2609號判決要旨參照)。復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 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 民法第1148條第1 項本文亦有明定。是繼承人於繼承開始後 ,其對遺產之權利,性質上即為具有財產價值之權利,遺產 分割請求權,係在繼承之事實發生後,基於繼承權而發生, 因繼承取得之財產,可供清償債務人之債務,應得依民法第 242 條代位行使。查原告對被告蕭清潔、蕭金良之債權未獲 清償,已於前述,被告蕭清潔、蕭金良之被繼承人蕭俊一業 已死亡,並留有系爭案款為被告共同繼承之遺產。系爭案款 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惟因被告蕭清潔、 蕭金良怠於行使遺產分割請求權,致原告無法就其分得部分 執行,以清償債權。是原告為保全對被告蕭清潔、蕭金良之 債權,自得依民法第242 條之規定,代位行使被告蕭清潔、 蕭金良之遺產分割請求權,訴請分割被繼承人蕭俊一之遺產 。從而,原告訴請代位被告蕭清潔、蕭金良行使對被繼承人 蕭俊一遺產分割請求權,為有理由。
㈢被繼承人蕭俊一之遺產經拍賣後可發還繼承人之分配餘額為 662,369 元,而被告蕭李淑瑾之應繼分為1/2 ,被告蕭清潔 、蕭金良之應繼分各為1/4 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已於前 述。是被告蕭李淑瑾可分得331,185 元(計算式:662,369 元÷2 =331,185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以下同),被告蕭 清潔、蕭金良各分得165,592 元(計算式:662,369 元÷4 =165,592 元)。
㈣從而,原告代位被告蕭清潔、蕭金良請求分割遺產,並就被 告蕭清潔分得165,592 元部分,於原告上開61,479元及其中 20,000元自103 年5 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 %計算 之利息、程序費用500 元,暨42,117元暨自93年10月22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3.5% 計算之利息債權範圍內;被告蕭 金良分得165,592 元部分,於原告上開106,932 元暨其中99 ,364元自94年7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 %計算之利 息、程序費用500 元之債權範圍內,由原告代位受領,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的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前 段。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3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潘進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歐明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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