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苗簡字第151號
原 告 張天助
張瑋志
張茂釧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智宏律師
複 代理人 蔡惠如
被 告 吳天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
12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苗栗縣卓蘭鎮○○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 面積一一六.九二平方公尺之建築物、編號D 面積一.八六平方公尺之水塔拆除後,將前開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不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及第2 項規定之訴訟, 得以當事人之合意,適用簡易程序,其合意應以文書證之; 不合於第1 項及第2 項之訴訟,法院適用簡易程序,當事人 不抗辯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已有前項之合意,民事 訴訟法第427 條第3 項、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依原 告請求返還之土地面積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 617,656 元,雖非屬應適用簡易程序之訴訟,但經本院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兩造當事人均不抗辯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 視為已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合意,先予敘明。二、原告主張:坐落苗栗縣卓蘭鎮○○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 爭土地)為原告3 人與其他訴外人所共有。詎被告非系爭土 地之共有人,亦未經原告等人同意,竟在系爭土地上興建門 牌號碼苗栗縣卓蘭鎮○○里0 鄰000 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 ),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 面積116.92平方公 尺及編號D 面積1.86平方公尺。被告雖辯稱系爭房屋興建時 業經原告張茂釧之祖父即訴外人張辛連同意云云,惟依系爭 土地異動索引及手抄謄本所示,原告張茂釧之父即訴外人張 松興於民國41年1 月11日即因買賣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4 分之5 ,而訴外人張辛連於系爭房屋興建時則非系爭土地之 共有人,遑論其有權同意被告或其父親使用系爭土地。又被 告所提之禮簿為私文書,內容可能由被告或其父親自行填載 ,原告否認內容之真實性。退萬步言,縱原告等人之被繼承
人或前手曾參加系爭房屋新居落成,亦可能基於鄰坊情誼而 致贈賀禮,尚不得逕認渠等有同意被告或其父親使用系爭土 地之事實。蓋系爭土地為共有土地,依修正前民法第820 條 第1 項之規定,渠等並無自行同意被告或其父親使用系爭土 地之權限。況原告張天助於63年間並非系爭土地之共有人, 尚不能以其前手即訴外人張啟源曾參加系爭房屋新居落成, 即認原告張天助已同意被告或其父親使用系爭土地。從而, 被告所有之系爭房屋既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原告自得依民法 第821 條、第767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房屋,將占 用之系爭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並聲明:如主文第 1 項所示,暨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被告之祖母自36年即居住在改建前之系爭房屋, 被告之父親並於63年間將系爭房屋重建成現在的樣子,被告 之父親過世後,系爭房屋由被告1 人單獨繼承。系爭房屋重 建時有經過原告張茂釧之祖父(即原告張瑋志之曾祖父,名 為張辛連)同意,且系爭房屋於63年12月間落成請客時,原 告張茂釧、張天助及其他共有人即訴外人張石順、張松興、 張啟源等人並有到場祝賀或致贈禮金,足證系爭房屋興建時 確有經過系爭土地共有人同意。況系爭房屋之興建若未經原 告方面口頭同意,電線怎會經由原告張天助之住處2 樓頂連 接到系爭房屋等語為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等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而被告所有之系爭房屋 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 面積116.92平方公尺、編號 D 面積1.86平方公尺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土地登記謄本 、地籍圖謄本、地籍圖套繪正射影像圖等件為證(見本院卷 第8-12頁),復經本院會同兩造及苗栗縣大湖地政事務所測 量人員勘驗現場,製有勘驗筆錄、照片及苗栗縣大湖地政事 務所103 年9 月4 日測量成果圖(即附圖)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32-37 頁、第5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 之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 ,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 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 條第1 項 、第821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 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 ,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 ,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 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
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 告所有之系爭房屋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而被告不否認原告為 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僅辯稱其係有權占有,依上開說明,被 告自應就其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乙節,負舉證之責。經查,有 關系爭房屋興建時有無經過何人同意乙節,據證人張聰明於 本院具結證稱:原告張茂釧之祖父名為張辛連(筆錄誤繕為 張新連),系爭房屋之前身於日據時期係作為公所使用,伊 不知由何人興建,亦不知係何人所有,當時伊聽聞被告之父 親說是張辛連同意讓被告之父母居住,後來該房子毀壞了, 被告之父親在原地重新建造,以前是土造,現在改建為磚造 ,伊不知道被告之父親重新興建房子有無經過何人同意等語 (見本院卷第109-110 頁)。依證人張聰明前揭證述,可知 有關訴外人張辛連同意讓被告父母居住於系爭房屋之前身乙 事,僅係其聽聞被告之父親所述,至張辛連是否確有前揭同 意之意思表示,及有無權利管理該屋,則尚乏確切之證據證 明。況且,系爭房屋係於63年間由被告之父親重新建造,縱 坐落之位置相同,亦與原房屋非屬同一,如系爭房屋之重建 未經系爭土地所有人同意,自屬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證人張 聰明既無法證明被告之父親在系爭土地上重建系爭房屋,業 經系爭土地所有人之同意,且張辛連於63年間亦非系爭土地 之共有人,有系爭土地手抄登記簿謄本附卷可參(見本院卷 第98-104頁),則被告辯稱系爭房屋興前時經訴外人張辛連 之同意,故有權占有系爭土地云云,自難憑採。 ㈢被告雖又辯稱系爭房屋於63年12月間落成請客時,原告張茂 釧、張天助及其他共有人即訴外人張石順、張松興、張啟源 等人有到場祝賀或致贈禮金,足證系爭房屋興建時確有經過 系爭土地共有人同意。惟按共有物,除契約另有訂定外,由 共有人共同管理之,98年1 月23日修正公布前之民法第82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共有人就共有物之出租、出借等管理 方法,依修正前之上開規定,自應由共有人全體共同協議訂 定之。經查,系爭土地於63年間之共有人為訴外人張石連、 張松田、張松永、張松興及張阿立之繼承人(即張石順、張 啟源、張慶銘、張啟文,於48年11月11日繼承)等8 人,嗣 原告張茂釧、張瑋志於97年12月30日繼承取得訴外人張松興 之應有部分,原告張天助則於100 年3 月10日買賣取得訴外 人張啟源之應有部分等情,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手抄登記 簿謄本及異動索引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10頁、第90-1 01頁)。原告張茂釧、張天助於63年12月間系爭房屋落成之 時,既非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本無權過問系爭土地之管理或 使用,縱其2 人當時曾到場祝賀或致贈禮金,亦難認有同意
被告父親在系爭土地上興建房屋之意思。至被告提出之禮簿 (見證物袋)雖記載當時之共有人即訴外人張石順、張松興 、張啟源等人於系爭房屋落成時亦曾致贈禮金予被告之父親 ,然被告於本院自陳:伊父親與訴外人張松興是住在同一庄 頭之鄰居,新屋落成時請張松興來吃飯,是因鄰居間只要有 婚喪喜慶,都會有人來包紅包或白包,是基於一般人情往來 ,也會互相幫忙等語(見本院卷第120 頁)。復觀諸系爭土 地手抄登記簿謄本所載訴外人張石順、張松興、張啟源之地 址,其等門牌號碼僅有1 號之差(見本院卷第100-101 頁) ,可知訴外人張石順、張啟源與被告之父親亦同屬鄰居關係 ,則縱使訴外人張石順、張松興、張啟源於系爭房屋落成時 曾致贈禮金,依被告所述其父與鄰居間之互動情形,其等3 人自可能是單純基於禮尚往來或為維繫鄰坊情誼而為之,不 必然有其他用意存在,是難據認其等因此有同意被告父親占 用系爭土地之意思。況系爭土地當時尚有其他共有人,被告 既未能證明其占有使用系爭土地業經共有人全體同意,則其 主張已取得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自無足取。 ㈣被告復辯稱系爭房屋之電線係經由原告張天助之住處2 樓頂 連接而來,可知系爭房屋之興建已經原告方面口頭同意云云 。然查,原告張天助是否同意系爭房屋之電線經過其住處樓 頂,與原告有無同意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顯屬二事,並 無必然關連,無從據此推斷原告有同意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 地。
五、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既無法證明其所有之系爭房屋有權占用 系爭土地,應認被告係屬無權占有,則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 第1 項、第821 條規定,請求被告拆除坐落於系爭土地上之 房屋,並將占用之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4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僅係 促使本院職權之發動,自無庸就此為准駁之諭知。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7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顏苾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洪瑞榮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7 日
附圖:苗栗縣大湖地政事務所103年9月4日測量成果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