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3年度苗小字第377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鍾彥隆
被 告 郭清池
訴訟代理人 李青冠
被 告 王貴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104 年1 月1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王貴助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零玖佰陸拾柒元,及自民國一○三年八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元由被告王貴助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87,6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3 年 11月5 日言詞辯論期日將上開請求之金額變更為50,967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個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變更,核屬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郭清池駕駛893-FW號民營客運大客車與被告 王貴助駕駛7535-LU 號自用小客車於101 年12月28日(應係 26日之誤)19時38分許,在苗栗縣頭份鎮○道○號114 公里 700 公尺北向外側車道處,因行駛不慎致原告所承保、訴外 人林桂英所有(係由訴外人夏連良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 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受損,經送廠修復後,共支出維 修費用87,620元(零件費用:58,520元、鈑金拆裝費用17,1 00元、塗裝費用12,000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理賠完畢, 依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規定,取得林桂英對被告之損害賠償 請求權。而系爭車輛上開修復費用,經原告核算並扣除零件 折舊後金額為21,867元,依法得請求之金額為50,967元。爰 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損害 等語。並聲明如程序事項變更聲明所示。
二、被告部分:
㈠被告郭清池則以:本件實係因被告王貴助酒後駕車不勝酒力 ,自後方追撞伊,非可歸責於伊,況交通部公路總局竹苗區 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下稱車鑑會)鑑定結果亦認定被告王 貴助酒精濃度過量駕駛自小客車、於夜間變換車道後即關閉 燈光直行等行為實係本件肇事主因,伊並無任何責任等語置 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㈡被告王貴助則以:伊有酒駕,但此非肇事原因,車鑑會鑑定 認為本事故為二階段事故有誤,實為連環車禍,被告郭清池 應提出行車紀錄表、行車VCR 等資料再重新鑑定等語置辯, 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查原告主張被告與訴外人夏連良於上開時地發生碰撞,致系 爭車輛受損,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87 ,62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汽車保險計算書、收據、道路交通 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系爭車輛行照、估價單、相片等件為 證(見本院卷第5-7 、11-18 頁),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 公路警察局第二公路警察大隊函附本件車禍事故之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 分析研判表、照片、調查筆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2-54 、59-68 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原告上開之主張為 真實。
四、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不得在夜間行車時未使用 燈光,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9 條第1 項第9 款定有明文。另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 分之0.03者,不得駕車,本件事故發生時即101 年12月26日 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 條第2 款亦定有明定。次按因故 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 、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 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本文分別定有明文。
五、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應就系爭車輛之損害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惟被告否認有肇事責任並以上揭情辭置辯。經查: ㈠依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公路警察大隊提供訴外 人夏連良之行車影像紀錄器光碟檔案顯示,錄影時間07:42: 45夏車沿中山高速公路由南往北方向內側車道跟隨前車駛至 116k且同向右前方之郭車沿中山高速公路由南往北方向直行 中線車道,07:43:13夏車沿中山高速公路北向內側車道繼續 跟隨前車直行且「開啟頭燈之王車沿中山高速公路由南往北 方向中線車道自畫面右側駛入」,07:43:14王車顯示右後方
向燈光行駛中山高速公路北向中線車道,07:43:15王車之右 後方向燈光熄滅沿中山高速公路北向中線車道往右偏,07:4 3:16「王車沿中山高速公路北向中線車道往右變換車道跨入 外側車道後燈光熄滅」,07:43:20王車沿中山高速公路北向 外側車道駛至115k ,07:43:22夏車沿中山高速公路北向內側 車道駛至115k往右變換跨入中線車道且可見其前車前方中線 車道直行之郭車顯示右方向燈光,而王車持續直行北向外側 車道,07:43:23郭車往右跨入北向外側車道且外側車道直行 之王車煞車燈亮起往右偏,而夏車直行北向中線車道,07:4 3:24王車往右跨入路肩又往左偏,07:43:25王車開始往右旋 ,接著駛入外側車道之郭車晃動後煞車燈亮起07:43:28夏車 開始往左偏,07:43:30夏車傳出車禍囉,07:43:31夏車遭撞 擊致畫面晃動後往右偏,07:43:33外側車道之郭車顯示危險 警告燈後停止,07:43:40夏車駛人外側車道停於郭車後方, 07:44:00郭車車尾可見夏車開始顯示危險警告燈之反光等情 形,業據車鑑會於本院送請鑑定時,勘驗上開行車影像紀錄 器錄影內容無誤(見本院卷第86頁背面),而被告對上述車 鑑會勘驗內容並未爭執,自堪信為真實。由上開資料可知, 被告王貴助本開啟車燈行駛於中山高速公路北向中線車道, 自中線車道轉入外側車道後即關閉車燈,沿外側車道直行, 隨即發生本件事故。是被告王貴助夜間駕車行駛高速公路, 於變換車道後隨即關閉車燈直行之事實,可以認定。 ㈡被告王貴助於本件事故發生時之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08 毫克,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6頁),已 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所定之每公升0.25毫克而不得駕車。又 其涉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業經臺灣苗栗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 年度偵字第137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並經本院刑事庭以102 年度苗交簡字第382 號簡易判決判 處罰金20萬元,如易服勞役,以1,000 元折算1 日;嗣其不 服提起上訴,復經本院刑事合議庭以102 年度交簡上字第37 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在案,此據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案 件卷宗核閱無誤,並經其於言詞辯論期日自承酒後駕車(見 本院卷第73頁)。是被告王貴助酒精濃度過量駕車之事實, 亦可認定。
㈢復據被告郭清池於警詢中陳述:「伊本行駛於中線車道,打 方向燈後變換至外線車道,約進入外線車道即被撞擊,王貴 助所駕之車為黑色車身,且晚上沒有開燈」等語,有調查筆 錄附偵查卷第9-11頁可稽。
㈣參酌前揭說明,足認被告王貴助酒精濃度過量駕駛自小客車 ,於夜間變換車道後即關閉燈光直行,為本件事故之肇事原
因。而被告郭清池駕駛大客車,於夜間變換車道時,被右側 關閉燈光直行車輛撞擊,顯難加以防範,而無肇事因素,且 車鑑會103 年12月30日竹苗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鑑定意 見書亦同本院前揭審認。是被告郭清池辯稱伊無肇事責任等 語,應屬可取,原告請求其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無據 。至被告王貴助雖抗辯被告郭清池就本件事故亦有過失,其 未提出行車VCR 供鑑定,為此請求重新鑑定云云。惟查,車 鑑會既經兩造同意後始為選任,而車鑑會就車輛行車事故鑑 定業務具有高度專業性,且其與兩造均無特殊情誼或怨隙, 理應無偏頗任何一造而故為不實鑑定之理,是車鑑會所作成 之鑑定意見書,皆係依據其等專業經驗所為之判斷,故若無 其他事證足認車鑑會所為之判斷有違反專業之處,即難認鑑 定意見有任何偏頗、不實之虞。而被告王貴助未提出證據證 明車鑑會之鑑定意見有何違反專業之處,僅泛言被告郭清池 就本件車禍亦有過失應重新鑑定云云,是本院認無再依其聲 請重新鑑定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末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 條定有明文。而物被毀損所減少之 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 :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查系爭車輛係於99年10月出 廠,至事故發生日即101 年12月26日止,實際使用期間約為 2 年2 個月。依行政院(79)財字第0670號、臺(45)財字 第1480號令頒佈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 舊率表」所示,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再依財政部 (58)如財稅發字第1083號發佈之固定資產折舊採定率遞減 法之計算方法,其每年應折舊1000分之369 。而系爭車輛維 修零件費用為58,520元,扣除折舊額後為21,867元【計算式 :第1 年折舊:58,520元×0.369 =21,594元(元以下四捨 五入,以下同);第2 年折舊:(58,520元-21,594元)× 0.369 =13,626元;第3 年折舊:(58,520元-21,594元- 13,626元)×0.369 ×2/12=1,433 元,58,520元-21,594 元-13,626元-1,433 元=21,867元】,並加計鈑金拆裝費 用17,100元、塗裝費用12,000,原告得請求之汽車修復費用 即為50,967元(計算式:21,867元+17,100元+12,000=50 ,967元)。是原告請求被告王貴助給付系爭車輛修復費用50 ,967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七、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王 貴助給付50,96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王貴助翌日即 103 年8 月30日(見本院卷第23頁送達證書,係103 年8 月
19日寄存送達,依民事訴訟法第138 條第2 項規定,應自寄 存之日起經10日,即103 年8 月29日始生送達效力)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 確定被告王貴助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4,000 元(裁判費1, 000 元、鑑定費3,000 元)。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段,命由被告王 貴助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8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吳振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及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上訴理由應表明: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當事人如對本件訴訟內容有所疑義,得聲請閱卷。 書記官 歐明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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