命債權人限期起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聲字,103年度,86號
MLDV,103,聲,86,20150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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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86號
聲 請 人 劉家維
訴訟代理人 廖宜祥律師
相 對 人 張自良
上列當事人間因假處分事件,聲請人聲請命相對人限期起訴,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就其欲保全執行之請求,向管轄法院起訴。
理 由
一、按經准為假扣押,而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 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關於假扣押之規 定,於假處分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29 條第1 項、第533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向本院聲請假處分,經本院以10 3 年度裁全字第80號裁定准相對人以新臺幣382,000 元供擔 保後,准予假處分在案,惟相對人尚未向法院提起本案訴訟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29 條之規定,聲請限期命相對人提起 訴訟等語。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為保全其對聲請人非金錢請求之強制執行 ,聲請本院103 年度裁全字第80號民事裁定准予假處分,並 經本院以103 年度司執全字第218 號執行在案,惟相對人迄 未對聲請人起訴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查明屬實,是依上揭 規定,聲請人聲請命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應予准許。四、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周靜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賴柏仲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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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