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03年度,26號
MLDV,103,簡上,26,201501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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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簡上字第26號
上 訴 人 林進健
訴訟代理人 粘毅群律師
被上訴人  林進合
訴訟代理人 蘇美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3 年
4 月16日本院苗栗簡易庭102 年度苗簡字第399 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於103 年1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確認坐落苗栗縣後龍鎮○○段○○○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紅色線內區塊A 、B 建物,即門牌號碼苗栗縣後龍鎮○○里○○鄰○○路○○○號房屋為上訴人所有。
被上訴人應將苗栗縣後龍鎮○○段○○○段○○○○號房屋,權利範圍全部,於民國一0二年五月二十八日登記完成之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塗銷。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肆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0二年七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
㈠坐落苗栗縣後龍鎮○○段○○○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原為兩造父親即訴外人林得源所有,因上 訴人自14、15歲開始從事蔬果販售,於民國60至70年代間每 日收入至少有新臺幣(下同)1 萬多元,上訴人乃於71年間 ,在系爭土地上出資興建門牌號碼苗栗縣後龍鎮○○里00鄰 ○○路000 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供父親林得源居住使 用,而被上訴人則未居住在系爭房屋。又被上訴人及林得源 於上訴人興建系爭房屋時,均已知悉系爭房屋係坐落在系爭 土地上,林得源並於78年8 月16日將重劃後之系爭土地分別 贈與兩造。嗣林得源於101 年間過世後,被上訴人竟利用地 利之便及上訴人住離系爭房屋較遠而無暇管理之際,自101 年4 月起擅自將系爭房屋出租他人,收取租金每月3,000 元 。上訴人於102 年4 月17日寄發存證信函請求被上訴人返還 租金及歸還房屋,被上訴人卻聲稱其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 ,拒不返還租金。
㈡上訴人為系爭房屋之獨自出資興建者,雖系爭房屋原未辦理 保存登記,仍無礙上訴人原始取得系爭房屋之所有權。而被



上訴人雖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之形式上登記名義人,然其係於 上訴人函請返還系爭房屋後,方前往地政機關辦理第一次登 記,且因辦理過程被上訴人或地政機關均未曾知會上訴人, 致上訴人無法於公告期間內異議。被上訴人雖辯稱系爭房屋 為兩造父親林得源出資興建云云,惟系爭房屋興建期間漫長 ,如為林得源出資興建,參與興建房屋之人應無不知之理。 況林得源向來以務農為業,自55年間手術後即少從事耕作, 並無資力興建系爭房屋;而被上訴人於系爭房屋興建時,甫 自學校畢業進入裕隆股份有限公司工作,當時月薪僅7,000 元,且於69年至73年間均因無資力購屋,而與其配偶同住上 訴人家中,是被上訴人亦非出資興建系爭房屋之人。至被上 訴人雖為系爭房屋之納稅名義人,惟此係其在上訴人不知情 下,擅自變更房屋稅籍所致,系爭房屋稅款實係以上訴人每 月給予林得源之15,000元款項中支付。又林得源之所以為系 爭房屋建照暨使用執照之申請人,係因當年法令規定農舍須 以土地所有權人名義興建,但無論系爭房屋之起造名義人與 納稅名義人為何人,均與所有權人之認定無涉。 ㈢另被上訴人雖以76年簽立之鬮分契約書(下稱系爭鬮分契約 書)主張林得源將系爭房屋坐落之1670-3地號土地贈與被上 訴人,另將1671-2地號土地贈與三子林進枝之女即訴外人林 雅慧。然系爭鬮分契約書上之姓名簽署字跡非上訴人所簽, 其真正已屬有疑。縱認系爭鬮分契約書形式上為真正,亦未 經訴外人林雅慧簽名於上,依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946 號判決意旨,系爭鬮分契約書未經全體繼承人簽署,不生效 力。況訴外人林雅慧於其母即訴外人張秀春改嫁他人後,已 與林氏家族脫離關係,故林得源乃將訴外人林雅慧原應分得 之土地分配予上訴人。此外,系爭鬮分契約書內所載之苗栗 縣後龍鎮○○○○段000 ○000 地號土地本為上訴人買賣取 得,足見系爭鬮分契約書所列土地並非全屬林得源所有。再 者,被上訴人亦承認林得源嗣未依系爭鬮分契約書分配土地 ,此從被上訴人親自將原應分配予訴外人林雅慧之1671地號 土地代林得源辦理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或以訴外人張秀春、 林雅慧2 人未依系爭鬮分契約書記載給付扶養費、稻穀及稅 金,及被上訴人後亦將系爭房屋登記為其所有等情,均與系 爭鬮分契約書所載內容不符,顯見系爭鬮分契約書自始未成 立。又被上訴人所填寫之遺產稅申報書中,未見將系爭房屋 申報為林得源之遺產,故被上訴人之上開主張委無可採。 ㈣被上訴人復辯稱兩造父親林得源於84年間,變更系爭房屋贈 與之意思,將系爭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並提出 農舍使用執照、申請書、核定函及建築改良物贈與所有權移



轉契約書影本為證。然上開文件書立者之筆跡及簽名均非林 得源所為,贈與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中林得源之印文亦非真正 ,故林得源應無被上訴人所稱之上開贈與行為。系爭房屋既 為上訴人所有,被上訴人於101 年4 月起擅自將系爭房屋出 租他人收取每月3,000 元租金,截至102 年6 月已收取15個 月租金共45,000元;且於102 年5 月28日將系爭房屋之所有 權登記予被上訴人名下,顯已妨害上訴人之所有權,被上訴 人自應塗銷系爭房屋之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並返還前揭租金 收益,爰依民法第179 條、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767 條 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⑴確認系爭房屋為上訴人所 有;⑵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屋於102 年4 月18日以102 年南 地所資字第43910 號收件辦理,以第一次登記為原因之所有 權移轉登記塗銷;⑶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5,0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 利息;⑷第2 項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上訴人答辯則以:
㈠兩造父親林得源於71年間即出資興建系爭房屋於其所有之系 爭土地上,嗣興建完竣後,林得源方將興建系爭房屋所需之 款項交付上訴人,令上訴人代為給付予承攬興建之人即訴外 人林河濱陳忠港等人。其後,林得源即與被上訴人同住在 系爭房屋,其日常起居均由被上訴人夫婦共同照顧。上訴人 雖主張其為出資興建系爭房屋之人,然系爭房屋興建期間至 76年間,家中財產及收支等事項均係林得源所管領支配,上 訴人則長年處於借貸度日之狀況,亦曾於87年間向父親林得 源借款150 萬元未為清償,是上訴人應無興建系爭房屋之資 力。且依當時法律規定,以土地所有人直系血親之身分即可 興建農舍,並非如上訴人所述系爭房屋之建照暨使用執照申 請人須與土地所有人同一。又上訴人提出之送貨單據並無記 載收受人及品名,且證人陳忠港為原告之妻舅,證詞應有偏 頗之虞,不足證明上訴人之主張。
㈡另林得源於76年間考量其年事已高,遂邀同公親族長到場, 於兩造面前將其所有之財產分為3 部分,分別分配予兩造及 兩造已故胞弟林進枝之女即訴外人林雅慧,由林雅慧分得同 小段1671、1671-2、1658-1地號土地,上訴人亦曾於102 年 12月2 日言詞辯論期日中,就1671地號土地應屬訴外人林雅 慧分得之事實自認。又於系爭鬮分契約書書立當時,因訴外 人林雅慧在外地未歸,林得源遂將林雅慧分得之前開土地委 由兩造共同管理,然上訴人卻意圖為自己所有,將前揭土地 均移轉登記於其名下,林得源生前亦曾多次向上訴人請求返 還。其後,林得源因上訴人侵占兩造母親辦理喪葬事宜之結



餘款及訴外人林雅慧應分得之土地,並對父母漠不關心,故 於84年間告知上訴人,其有權變更系爭房屋贈與之意思表示 ,而將系爭房屋贈與被上訴人,遂未按系爭鬮分契約書之內 容分配財產。嗣被上訴人於84年10月5 日受贈系爭房屋,並 依法完成所有權之登記,依土地法第43條規定,應受法律之 保障,且被上訴人亦為系爭房屋之稅款、水電費等給付名義 人,足見被上訴人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自無疑義。 ㈢況如上訴人對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有所爭執,亦應於84年間 即系爭房屋之納稅義務人變更時起,或於兩造父親林得源在 世時向其主張,上訴人迄今始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屬被上訴 人乙事有所爭執,請求權應已罹於消滅時效。並聲明:⑴上 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原審審酌兩造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並調查相關證據後, 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不服前揭判決 結果,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系爭房屋為 上訴人所有;㈢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屋於102 年4 月18日以 102 年南地所資字第43910 號收件辦理,以第一次登記為原 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㈣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5,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 計算之利息。其上訴意旨及補充陳述略以:
㈠上訴人交付興建系爭房屋之工程費用給林河濱陳忠港、陳 忠慶等3 人,業經前開證人於原審證述屬實,依占有人於標 的物上所行使之權利推定為適法之規定,上訴人當然是系爭 工程費用的所有人,如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非所有人者,應 由被上訴人提出反證。而原判決徒以證人與上訴人具有親屬 關係,即認證詞不可採信,卻未說明證詞有何不採之理由, 自屬違背法令。又上訴人絕無「非以自己取得系爭建物所有 權之意思而規劃興建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訴人興建房屋供 林得源居住,係出於孝心,但不得據此認定上訴人「非以自 己取得系爭建物所有權之意思而規劃興建系爭建物」。又被 上訴人填寫之遺產稅申報書中,未將系爭房屋列為林得源遺 產,且於收受上訴人之存證信函後,才至地政事務所辦理登 記,被上訴人30幾年來均未要求上訴人辦理登記予林得源, 足證上訴人係以自己所有之意思興建房屋供父親居住,系爭 房屋從來就不是林得源所有。
㈡另有關系爭鬮分契約書部分,係因林得源希冀挽留訴外人張 秀春留在林家,才有分產的想法,但因張秀春一心想離開林 家未簽署而作罷,故不僅系爭鬮分契約書未成立,被上訴人 更自認林得源沒有按照系爭鬮分契約書分配財產。因為張秀



春已有離開林家之想法,林得源知悉其心意後,當然不可能 再依系爭鬮分契約書分配。況張秀春、林雅慧2 人並未依照 系爭鬮分契約書履行給付贍養費、稻穀及稅金之義務,亦未 簽名於上,足證系爭鬮分契約縱為真正(假設語氣),仍沒 有成立。至被上訴人辯稱:林得源曾要求上訴人返還1671地 號土地予林雅慧、上訴人曾自認1671地號土地屬林雅慧應分 得、上訴人向林得源借150 萬元及侵占先母喪葬禮儀金額云 云,均非事實,為被上訴人臨訟捏造。
㈢又建造執照僅係行政機關管理建築之方法,並非取得所有權 之法定證據,依據62年12月24日公布、69年10月3 日修正之 實施都市計畫以外地區建築物管理辦法第3 條規定,興建農 舍必須是土地所有權人始可,才以土地所有權人林得源名義 興建系爭房屋,故稅籍登記也是以林得源名義辦理,但費用 均是上訴人所繳納,被上訴人偷偷變動稅籍登記,上訴人並 不知情,原審以上訴人對於稅籍不加置理為不利之認定,顯 無依據。
四、被上訴人則聲明駁回上訴,其理由除與原審陳述相同者外, 並補充略以:
林得源生前育有子女7 人,子女在未分家或未出嫁前,皆需 按月提撥薪資交付林得源作為家計生活支配運用,歷年逐漸 有結餘積蓄,故林得源得於71年間出資興建系爭房屋。又興 建系爭房屋時之法律並無限制房屋建照暨使用執照之申請人 ,須與土地所有權人同為一人。而林得源係以本人名義作為 建照暨使用執照之申請人,於系爭房屋興建完竣後,即指示 被上訴人詳實核對工料款帳單無訛後,將積蓄交由上訴人代 收,並指示上訴人代渠償付承攬報酬予興建系爭房屋之林河 濱、陳忠港陳忠慶等人。又系爭1671-2地號土地原係林得 源所有,上訴人既無設置地上建物之權利,應不可能以自己 取得所有權之意思興建系爭房屋,上訴人主張出資興建系爭 房屋,應非事實。
㈡又系爭鬮分契約書業據代筆人林金男確認為真正,書立當日 林得源確有邀同公親族長到場,並於兩造面前將其所有之財 產分為3 等分,分別分配予兩造及兩造胞弟林進枝之女林雅 慧。而林雅慧因於外地未歸,林得源仍確實保留林雅慧分得 部分,絕無將林雅慧分得部分再轉分配予上訴人,係上訴人 擅將屬林雅慧之土地移轉登記為上訴人名義。且系爭鬮分契 約書內載明將系爭房屋之各個房間分別分予上訴人、被上訴 人及三房林雅慧等情,足見上訴人就系爭房屋之分配方式當 時即認同並未爭執,始在系爭鬮分契約書上簽名。 ㈢上訴人確非系爭房屋之出資興建者,當時亦無資力興建系爭



房屋。而林得源於84年間告知上訴人變更系爭房屋贈與之意 思表示,將系爭房屋贈與被上訴人,且於84年10月5 日提供 印鑑證明及辦理贈與之相關文件,由專業代書辦理贈與系爭 房屋予被上訴人,並已依法完成系爭房屋之登記,被上訴人 自應受土地法第43條之保障。又系爭房屋之稅籍早於100 年 5 月17日前已經變更為被上訴人名義,而林得源係於101 年 1 月間逝世,由上訴人長期對於系爭房屋之稅籍未加置理, 再觀以被上訴人於林得源生前取得系爭房屋稅籍之登記,則 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係其出資興建取得,有違常情。況上訴 人欲主張債權或物權之請求權,其期間應自71年起算,上訴 人迄今始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為被上訴人有所爭執,其請求 權業已罹於消滅時效。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紅色線內區塊A 、B 建物,即 系爭門牌號碼苗栗縣後龍鎮○○里00鄰○○路000 號房屋, 於71年興建完成後未辦理保存登記,係供兩造父親林得源居 住;嗣林得源於101 年1 月間過世後,系爭房屋由被上訴人 自101 年4 月起出租予訴外人,每月租金3,000 元,其後, 被上訴人並以自己為所有權人,於102 年5 月28日完成系爭 房屋所有權第一次登記等情,有系爭房屋建物登記第二類謄 本、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申請相關資料在卷可稽(見原審 卷一第63頁、第93-105頁),並經原審於102 年10月18日會 同苗栗縣竹南地政事務所人員至現場勘驗明確,製有勘驗筆 錄、現場照片及土地複丈成果圖(即本判決附圖)附卷可憑 (見原審卷一第150-157 頁、第241 頁),且為兩造所不爭 執,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自己出資而建築之房屋,不待登記即原始取得其所有權 ,與該房屋行政上起造人名義之誰屬無關;主管機關核發建 造執照所載之起造人,僅為聲請核發建造執照之人而已,未 辦理建物第一次所有權以前,房屋所有權屬於出資興建之原 始建築人,非謂建造執照所載之起造人,必為興建建物而原 始取得其所有權之人(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00 號、96 年度台上字第285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土地法第43條所謂 登記有絕對效力,係為保護第三人起見,將登記事項賦與絕 對真實之公信力,並非於保護交易安全之必要限度以外,剝 奪真正權利人之權利,故在第三人本於現存之登記而為取得 權利之新登記以前,仍不得以其登記除斥真正權利人之權利 (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2025號判決意旨參照)。依前開 說明可知,自己出資建築之房屋,其取得係原始取得性質, 與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者有別,於建築完成時,房屋所有權應



屬於出資興建之原始建築人,至於建造執照、使用執照僅係 行政主管機關為實施建築管理措施所核發之文書,該文書記 載起造人為何人,與房屋所有權之歸屬無必然關連。再者, 房屋稅納稅義務人,並非必為房屋所有人,繳納房屋稅之收 據,亦非即為房屋所有權之證明(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37 6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系爭房屋之房屋稅納稅義務人雖 原登記為林得源,嗣並變更為被上訴人,有苗栗縣房屋稅籍 紀錄表及100 年房屋稅繳款書在卷可佐(見原審卷一第36頁 、第117 頁),惟設立稅籍繳納稅款,僅係稅捐機關為課徵 房屋稅所為之行政管理措施,房屋稅籍資料上登載之納稅義 務人,尚不足作為房屋所有權人之證明。是本件系爭房屋之 真正所有權人,仍應為出資興建系爭房屋之人,不能因系爭 房屋之建造執照、使用執照申請人及房屋稅納稅義務人為兩 造父親林得源,即認其為所有權人。至被上訴人雖於102 年 5 月28日完成系爭房屋所有權第一次登記,然該登記並非本 於信賴現存之登記而為取得權利之新登記,不得以其登記除 斥真正權利人即出資起造人之權利,是被上訴人辯稱其所有 權第一次登記應受土地法第43條之保障云云,尚有誤會。 ㈢而有關系爭房屋為何人出資興建乙節,經證人林河濱於原審 具結證稱:兩造父親林得源為伊之伯父,伊有參與系爭房屋 興建工程,當時伊為泥水匠,是由上訴人拿錢給伊,但伊不 知道錢的來源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32 頁);證人陳忠慶於 原審具結證稱:伊有參與興建系爭房屋,是土水的部分,當 時是上訴人要伊去做工,材料也有委託伊購買,伊幫忙叫材 料後,款項是由上訴人跟材料行核算,單子開過來伊就交給 上訴人,伊和證人林河濱是表兄弟,林河濱說他有做上訴人 的工作,找伊幫忙施作,伊施作部分的款項是林河濱拿給伊 ,但什麼人拿給林河濱伊不知道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00-20 3 頁);證人陳忠港於原審具結證稱:伊施作系爭房屋之水 電部分,施作款項是由上訴人親自給付給伊,有票據也有現 金,伊收到的支票發票人係上訴人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04- 206 頁)。查證人林河濱與兩造為堂兄弟,親疏關係相同, 其所為證述應無偏頗一造之虞,當可採信。而上訴人雖為證 人陳忠慶陳忠港之姊夫,然證人陳忠慶陳忠港作證前均 已具結擔保證言之真實性,衡情實無甘冒偽證罪之重罰風險 虛偽作證之理,堪認證人陳忠慶陳忠港所言亦為實情。被 上訴人徒以證人陳忠慶陳忠港與上訴人之姻親關係,空言 指稱其證詞不可採信,尚乏依據。是由前開證人所述,足認 系爭房屋材料款及工程款係由上訴人所給付。被上訴人雖辯 稱前開款項是由林得源交付上訴人代為償付承攬報酬,上訴



人於系爭房屋興建時並無資力云云。惟查,證人即林得源出 養之女兒林明妹於本院具結證稱:於60年至70年間,上訴人 有載水果在賣,並僱用伊先生幫忙賣水果,上訴人有給付薪 水,當時上訴人有1 台紅色轎車及2 台貨車等語明確(見二 審卷第122-124 頁),上訴人並提出其所有之貨車照片為證 (見原審卷二第84頁),堪認上訴人於興建系爭房屋時,應 非無資力之人。且占有人於占有物上行使之權利,推定其適 法有此權利;占有人推定其為以所有之意思,善意、和平、 公然及無過失占有,民法第943 條第1 項、第944 條第1 項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客觀上既占有前揭工程款並支付 予興建系爭房屋之人,依前揭規定,應推定為上訴人以所有 之意思適法占有而為支付。復依一般經驗法則,支付款項之 人係以自己之金錢支付為常態事實,以他人之金錢支付為變 態事實,被上訴人既未提出確切之證據證明前揭工程款係由 林得源交由上訴人支付,則上訴人主張係由其出資興建系爭 房屋,應可採信。系爭房屋既為上訴人出資興建,上訴人即 原始取得系爭房屋之所有權。
㈣另被上訴人辯稱林得源於76年邀同公親族長到場,於兩造面 前將其所有之財產包括系爭房屋在內,分為3 等分,分別分 予兩造及三房林雅慧,上訴人就系爭房屋之分配方式當時即 為認同,並在系爭鬮分契約書上簽名等節,據其提出系爭鬮 分契約書影本及複寫本為證(影本見原審卷一第46-48 頁, 複寫本經當庭勘驗後發還)。經查,系爭鬮分契約書係由證 人林金男代筆,內容係依兩造父親林得源之意思書寫,此經 證人林金男於原審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125 頁);證人張 秀春亦證稱:伊不認識字,故未在系爭鬮分契約書上簽名, 當日沒有人跟伊解釋系爭鬮分契約書之意思,系爭鬮分契約 書是寫好後過一段時間才由林得源拿給伊,當日上訴人並無 表示系爭鬮分契約書內容中有他個人之財產,不可以拿出來 分配等語(見二審卷第104-106 頁);上訴人復於本院陳稱 :伊印象中當日家中的人及林金男有一起吃飯,簡單討論家 中財產分配事宜,因父親林得源希望張秀春留在林家,故將 包括林得源自己之財產及本件系爭房屋都做一個分配等語( 見二審卷第103 頁)。由上可知,上訴人於76年間固未反對 其父林得源將系爭房屋分為3 等分,分配予兩造及訴外人林 雅慧,然系爭房屋為上訴人出資興建取得所有權,業經本院 認定如前,縱上訴人未反對父親將系爭房屋列入系爭鬮分契 約書之分配標的,亦可能係出於孝心而尊重父親之決定,不 能逕認系爭房屋即屬林得源所有。又當時林雅慧為未成年人 ,系爭鬮分契約書之內容未經其法定代理人張秀春認識理解



並表示同意,業經證人張秀春證述如前;其後張秀春及林雅 慧母女更與林家鮮少往來,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在此情況 下,兩造及其父親林得源是否仍有受系爭鬮分契約分配內容 拘束之意思,已非無疑。而自系爭鬮分契約書內容及土地登 記現況對照觀之,原擬分配予林雅慧取得之苗栗縣後龍鎮○ ○段○○○段0000地號土地,於78年間即由林得源贈與移轉 登記予上訴人,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53 -55 頁、第163-16 4頁);另系爭房屋於101 年1 月間林得 源過世前,均由林得源居住使用,並無分為3 部分使用之情 形;被上訴人亦自陳兩造父親事後就系爭房屋未按照系爭鬮 分契約內容分配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28 頁),益證兩造及 其父親事後已有解除系爭鬮分契約之默示合意,上訴人對於 系爭房屋之所有權,自不受系爭鬮分契約之影響。至被上訴 人雖辯稱林得源另於84年間將系爭房屋贈與移轉予其個人, 其因此合法取得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云云,然林得源既非系爭 房屋之所有權人,其本無權利處分系爭房屋,被上訴人復未 證明林得源前開處分行為業經上訴人之同意,且由上訴人提 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對系爭房屋所有權存在之行為,亦可認 為上訴人並不承認林得源之前開處分行為,則依民法第118 條第1 項規定,林得源就系爭房屋之無權處分行為,對於真 正所有權人即上訴人不生效力。
㈤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系爭房屋既為上訴人所有,而被上 訴人非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竟以其名義辦理系爭房屋之所 有權第一次登記,自已妨害上訴人對系爭房屋所有權之行使 。準此,上訴人依上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屋所有 權第一次登記予以塗銷,洵無不合。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 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 條規 定甚明。本件被上訴人自101 年4 月至102 年6 月間,自居 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將系爭房屋出租他人使用,收取每 月3,000 元租金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被上訴人因前開出 租行為受有利益,並致上訴人受有未能使用收益系爭房屋之 損害,上訴人依民法第179 條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 相當於前揭租金之不當得利45,000元(計算式:3,000 元 15月=45,000元),自屬有據。復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 行使時起算,以不行為為目的之請求權,自為行為時起算, 民法第128 條著有明文。被上訴人雖抗辯上訴人欲主張債權 或物權之請求權,其期間起算點應自71年起算,上訴人迄今 始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有所爭執,其請求權業已罹於時效云 云。然查,被上訴人於林得源101 年1 月過世之前,客觀上



並無占有系爭房屋之事實,此據證人林雅慧證稱:伊居住在 系爭房屋之時,是與林得源夫婦及被上訴人的1 個兒子同住 ,被上訴人本人好像沒有住在那邊(見原審卷二第7 頁); 證人張秀春證稱:伊居住在系爭房屋之時,與林得源夫婦及 林雅慧同住,除此之外沒有別人,被上訴人的兒子白天是伊 婆婆幫忙帶,晚上有帶回去,沒有居住在系爭房屋(見原審 卷二第11頁);證人即兩造之姊妹林玉貴證稱:系爭房屋以 前是兩個老人(指林得源夫婦)自己在住,被上訴人有時會 去看(見原審卷一第128 頁)等語明確。而系爭房屋係於10 1 年4 月經被上訴人出租收取租金,且於102 年5 月28日始 經第一次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是上訴人之所有權應於101 年4 月間遭被上訴人妨害,則上訴人於102 年間提起本件訴 訟,主張民法第179 條請求返還不當得利,暨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請求塗銷系爭房屋之第一次登記,並無罹於時效, 被上訴人所為之時效抗辯,亦無足採。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因出資興建系爭房屋而取得所有權,上訴 人請求確認對系爭房屋之所有權存在,及依民法第767 條第 1 項請求被上訴人塗銷系爭房屋之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暨依 同法第179 條請求返還不當得利4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102 年7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 計算之利息,均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 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所示。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50 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黃怡玲
法 官 林大為
法 官 顏苾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黎東成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8 日
附圖:苗栗縣竹南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02 年9 月17日之土地複 丈成果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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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裕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