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簡上字第18號
上 訴 人 邱泳鈞
被上訴人 盧奕誠
訴訟代理人 李俐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3 年1 月29
日本院苗栗簡易庭102 年度苗簡字第235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合議庭於104 年1 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臺幣叁拾叁萬陸仟叁佰柒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金額部分,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九十八點九,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被上訴人方面:
一、被上訴人原審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99年11月12日透過 訴外人邱奕陵與上訴人接洽,由邱奕陵自被上訴人帳戶匯款 新臺幣(下同)40萬元之借款(下稱系爭借款)予上訴人, 並由邱奕陵向上訴人取得上訴人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之 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作為質物後,連同上訴人所書 立之保管條契約(參見本院原審卷第53頁保管條契約,下稱 保管條契約)交予被上訴人,惟被上訴人發現系爭車輛之行 照竟登記訴外人林弘騰為汽車所有人,且保管條契約並未如 兩造原先所約定,載明被上訴人可使用系爭車輛,故被上訴 人拒絕於其上簽名,且訴外人即被上訴人之妻李俐蓉亦未於 其上簽名,兩造僅口頭協議借款及被上訴人可使用系爭車輛 等事宜。其後,被上訴人方於100 年12月3 日與上訴人簽立 借款契約(下稱系爭借款契約),約定借款時間自99年11月 12日起至101 年6 月30日止,上訴人應每月支付借款金額之 百分之1.2 即年息百分之14.4作為借款利息,及上訴人應每 月支付借款金額之百分之1.2 作為擔保品之保管費(下稱系 爭保管費),並記載被上訴人可使用系爭車輛,被上訴人並 另請上訴人與林弘騰簽立保證書,用以證明上訴人確為汽車 所有人。詎上訴人至102 年6 月18日止,僅返還被上訴人6 萬元,仍有34萬元之借款未還,屢經被上訴人催討,上訴人 仍拒不返還。爰依系爭借款契約及民法第474 條、第478 條 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⑴上訴人應給付被上 訴人34萬元,並自101 年7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14.4計算之利息;⑵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自101 年7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每月4,080 元之系爭保管費;⑶前2 項聲明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於本院第二審補稱:
㈠、縱認系爭借款契約之內容,並未敘明被上訴人於借款期間內 得使用系爭車輛,然依原證8 號書證(參見原審卷第176 頁 )所載兩造於99年11月27日通訊內容之譯文,足認上訴人同 意被上訴人得基於保養系爭車輛之目的使用該車,甚至於上 訴人不知被上訴人每日上下班通勤距離下,仍允諾其可使用 該車以作上下班通勤之用等情,可見被上訴人於借款期間內 使用該車並非無權使用。至被上訴人雖於借款期間即99年11 月12日起至101 年6 月30日止後,仍使用系爭車輛,惟此乃 因上訴人未清償系爭借款,兩造上開口頭協議未經終止,被 上訴人於歸還質物即系爭車輛予上訴人之前,仍負有保養系 爭車輛之義務,故被上訴人自須依上開口頭協議及民法相關 規定,基於維護系爭車輛之目的而繼續使用系爭車輛。㈡、上訴人主張欲與系爭借款債務互為抵銷之項目:1、里程數補貼費用:
系爭車輛總里程數雖已逾4 萬公里,依約本應補貼2,074 元 ,惟被上訴人既因上訴人已屆清償期未清償借款而取得拍賣 系爭車輛之權利,該車之拍定價格將因系爭車輛行駛之總里 程數增加而降低,是被上訴人既因此受有受償金額降低之不 利益,上訴人自無從以上開金額予以抵銷。
2、被上訴人駕駛系爭車輛之違規行為,其應負擔之交通違規罰 鍰1,550 元費用:
被上訴人同意於上訴人提出罰單正本後,將上訴人支出之1, 550 元罰鍰與上訴人未清償之借款予以抵銷。3、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保管費之性質為委任被上訴人修繕及保 管系爭汽車之報酬,則被上訴人同意於上訴人提出申請系爭 車輛之新車牌所需費用之單據正本後,上訴人得以其支出新 車牌申請費抵銷系爭借款債務。又被上訴人於系爭車輛電瓶 損壞時,已自行負擔該電瓶之費用,是被上訴人應無須返還 上開96,000元之保管費,上訴人不得以此主張抵銷。4、且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101 年6 月30日後,仍繼續無權使 用系爭車輛,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由於被上訴人於101 年6 月30日後,因擔任計程車駕駛, 並未使用系爭車輛,故被上訴人無須賠償上開金額,上訴人 自不得為抵銷。
貳、上訴人方面:
一、上訴人於原審以:上訴人雖積欠被上訴人34萬元,且對系爭
保管費有給付義務,惟上訴人得以被上訴人違反保管條契約 ,使用系爭車輛並令上訴人產生相當於汽車租金之損害即77 萬元,主張抵銷。蓋被上訴人於99年11月12日以李俐蓉之名 義與上訴人簽立之保管條契約(當日係由被上訴人將保管條 契約帶回,待被上訴人或李俐蓉填上李俐蓉之姓名後再郵寄 予上訴人),其內容並無約定被上訴人可使用系爭車輛,且 兩造間亦無口頭約定被上訴人可使用系爭車輛,然被上訴人 卻違反保管條契約之約定,任意使用系爭車輛,造成上訴人 受有相當於汽車租金之損害,上訴人自可以此抵銷被上訴人 對上訴人34萬元之借款債權。又保管條契約與系爭借款契約 為不失同一性之債之變更、延續,被上訴人違反保管條契約 之約定,造成上訴人受有上開損害,自須賠償等語,資為抗 辯。並聲明:⑴被上訴人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之判決,上 訴人願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二、上訴人於本院第二審程序補稱:
㈠、上訴人提供系爭車輛及行車執照1 張交付被上訴人占有,係 作為系爭借款之擔保品。兩造既於系爭借款契約內另行約定 系爭車輛之保管費用,衡諸交易習慣,負保管義務者,並非 具使用權限。且觀諸系爭借款契約關於系爭車輛之權責規定 ,亦僅係就系爭車輛之損失、耗損作責任歸屬之規定,是亦 未能遽此推斷被上訴人得任意使用系爭車輛。嗣被上訴人怠 忽其保管之責,致系爭車輛之電瓶曾於99年11月間損壞,兩 造始於99年11月27日就電瓶損壞一事有所對話,然原證8 號 書證(參見原審卷第176 頁)所示錄音譯文之內容並非兩造 通話之完整內容,並無法顯示兩造之對話真意,是不得以上 開譯文即推論上訴人同意被上訴人使用系爭車輛。縱認上訴 人曾授權予被上訴人使用系爭車輛,亦僅係上訴人考量汽車 如長期未使用,車內零件如汽車電瓶恐有損壞之虞,為求系 爭車輛日後能正常行駛,因而同意被上訴人基於維持系爭車 輛正常使用之目的,利用其上下班時間定期短程使用系爭車 輛以蓄電維持電瓶作用,被上訴人於此種情形下始有系爭車 輛之使用權,而上開保管費用即係被上訴人維護系爭車輛正 常運作之對價。
㈡、系爭車輛行使之里程數已逾1 萬公里,被上訴人顯已逾越上 訴人同意被上訴人於日常照護之目的下行駛該車之權限範圍 ,被上訴人逾越其權限範圍外使用該車,自屬無權使用。退 步言,如認被上訴人有系爭車輛之任意使用權,惟依系爭借 款契約之約定意旨,並無表明係無償借用系爭車輛予被上訴 人,原審判決遽認上訴人係供被上訴人無償使用系爭車輛, 故上訴人不得據此主張抵銷,亦嫌過斷。
㈢、再退步言,縱被上訴人於借款期間得無償使用系爭車輛,被 上訴人於系爭借款期限即101 年6 月30日後,亦已無權使用 系爭車輛,惟被上訴人仍繼續無權使用系爭車輛迄今,自應 給付上訴人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之損害賠償。是以,依系 爭車輛同款車型之租車費用為每日2,000 元,被上訴人無權 使用系爭車輛長達1 年,其已獲得約73萬元之不當得利【計 算式:2,000 元365=73萬元】。
㈣、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尚有如下所述之債務未為清償:1、里程數補貼費用2,074 元:
系爭車輛總里程數已達41,037公里,則依系爭借款契約之約 定,被上訴人須就超過4 萬公里之部分,每超過1 公里補貼 上訴人2 元,則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074 元【計算式: (41,037-40,000 )2 元=2,074 元】。2、交通違規罰鍰1,550 元費用:
上訴人已代被上訴人繳納被上訴人駕駛系爭車輛之違規行為 ,其應負擔之交通違規罰鍰1,550 元費用。3、保管費96,000元:
被上訴人依約應就系爭車輛負保管之責,已如前述,惟系爭 車輛於其保管期間生電瓶損壞、車牌失竊等情事,被上訴人 未盡保管義務顯屬明確,則上訴人給付予被上訴人每月4,80 0 元保管費(即借款金額40萬元×1.2%=4,800 元,原審以 每月4,080 元計算,顯屬違誤) ,共計20個月,被上訴人自 應返還上訴人給付予其之96,000元保管費【計算式:4,800 元20=96,000元。】
㈤、綜上,上訴人確積欠被上訴人34萬元借款未為清償,然上訴 人得就被上訴人應給付予上訴人之上開金額於本件主張抵銷 ,另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所負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賠償額,上訴 人於本件僅就其中20萬元部分主張抵銷。從而,上訴人就被 上訴人對上訴人所負29萬9,624 元之債務【計算式:20萬元 +2,07 4元+1,550 元+96,000元=299,624 元】,於本件 主張抵銷。
參、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 明求為判決:⑴原判決廢棄。⑵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而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肆、兩造所不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於102 年11月1 日有使用系爭車輛,行經國道一號高 速公路泰山收費站。
㈡、系爭車輛車牌已經未附掛於系爭車輛上,被上訴人並向警方 報案稱系爭車輛之車牌遭竊。
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1 年度司促字第56622 號支付命令卷第
12頁至15頁形式上係屬真正。
伍、法院之判斷:
一、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99年11月12日貸與40萬元款項予 上訴人,上訴人交付系爭車輛供擔保,並出具保管條( 參見 原審卷第53頁) 予被上訴人,兩造嗣於100 年12月3 日簽立 系爭借款契約書( 參見原審卷第20頁至第22頁) 之事實,業 據原告提出上開保管條、系爭借款契約書為證,復為兩造所 不爭執,應可信為真實。
二、查兩造間於100 年12月3 日簽立系爭借款契約,其契約條款 已載明(以下甲指上訴人,乙指被上訴人):「甲向乙借款 肆拾萬元整,且已自乙方取得前述全部金額,並已提供汽車 (按指系爭車輛)及行照給乙方做為擔保品,並約定借款時 間自民國99年11月12日至民國101 年06月30日止,借款期間 每月支付借款金額之百分之一點二作為借款利息,百分之一 點二作為車子的保管費用,每月於月底最後一日交借款利息 ,待借款期間期滿甲方應返還借款金額四十萬元整給與債權 人乙方後,債權人乙方始將該車輛及行照返還給乙方…其每 5000公里之保養費用由乙全部負擔…在交車還款前,若未滿 下一次保養里程數,乙須負對車子做最後一次的固定里程數 保養,金額由乙全部負擔....乙在抵押車子之時期,在 總里程數4 萬公里以下,毋需負擔里程數增加之責任,超過 4 萬公里的部份,每公里補貼甲2 元,除此之外,乙無需負 擔除車子外觀保護原狀及車子內部皮椅及儀表板之破損修補 之責任以外之責任。乙須於39500 公里之前告知甲之汽車里 程數,甲有權在此時,還清所有欠款,以提前贖回所抵押之 車輛。以及甲有權在還款期限之前的任何時候,提早還清借 款,直接贖回車輛,乙不得因甲提早贖回,向甲要求未來之 利息。....還款日期:101 年6 月30日」等文字( 參見 原審卷第20頁至第22頁) 。依系爭借款契約書有關「每5000 公里」之記載觀之,兩造顯已預期被上訴人於取得系爭車輛 後,駕駛系爭車輛之里程數將達5000公里或5000公里之倍數 ,此行駛里程數,應非單純以保養系爭車輛目的而發動系爭 車輛之里程數,已足認上訴人已同意被上訴人得使用系爭車 輛作為交通工具,是被上訴人並非僅能以保養之目的而駕駛 系爭車輛,核兩造間就系爭車輛之使用,應有使用借貸之合 意。且觀之被上訴人所提原證8 號書證(99年11月27日晚間 某時電話通話之錄音譯文) ,顯示兩造對話內容為:「盧( 指被上訴人,下同):……泳鈞,我有跟你講,那個電瓶我 換了,那個你放心啦,那個我出拉……2 千多塊,它是全新 的。邱(指被告,下同):嗯。盧:……我是跟他講說問題
是我換了會不會好,他是說我之後如果開的太少的話,一個 月只有一百公里的話就會壞掉。……邱:現在反正你現在就 開車上下班就沒有這個問題啦。盧:對啦。但是我只是跟你 講說,你那個的電瓶會有這個問題,那個是沒有辦法的,他 說每一台車都這樣。」等語(參見原審卷第176 頁),且上 訴人於原審亦不否認上開對話內容中所指「電瓶」係系爭車 輛之「電瓶」乙事(參見原審卷第183-185 頁),復不爭執 原證8 號書證之譯文係兩造間通話之內容( 參見本院原審卷 第184 頁) ,足見上訴人於99年11月27日與被上訴人為上開 通話時即已知悉被上訴人有使用系爭車輛,且其不但未表示 異議,反而同意被上訴人將系爭車輛之電瓶更換後駕駛系爭 車輛上下班無訛。衡之常情,若兩造間並無約定原告有權使 用系爭車輛乙事,被上訴人當不致主動撥打電話告知上訴人 其已更換系爭車輛電瓶,且上訴人亦不致於聽聞此事後非但 未覺訝異,反而對被上訴人稱:「現在反正你現在就開車上 下班就沒有這個問題啦」等語,此益足作為兩造就系爭車輛 有使用借貸合意之證明。嗣上訴人於第二審程序中否認原證 8 號書證內容之真正,主張原證8 號書證所示錄音譯文之內 容並非兩造通話之完整內容,並無法顯示兩造之對話真意等 語,惟上訴人於第二審準備程序時亦自陳其無法記得對話中 每一個字等語( 參見本院二審卷第78頁) ,則上訴人指原證 8 號書證之內容並非真實,與其之前於原審之陳述不符,復 未陳明當時具體完整之對話內容,其抗辯難認為可採。三、按「借用物之通常保管費用,由借用人負擔。」民法第469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兩造間就系爭車輛有使用借貸之法 律關係存在,已如前述,則被上訴人負有保管及保養系爭車 輛之義務,應係基於兩造間就系爭車輛使用借貸之約定,應 非其與上訴人間有何寄託系爭車輛之約定。而依系爭借款契 約書所載上訴人每月應支付借款金額之百分之1.2 作為系爭 車輛保管費用觀之,其保管費亦與系爭車輛當時行駛里程數 為4 萬公里以下及一般汽車每月保養費用不符,是兩造約定 之保管費,解釋上應認為係上訴人使用系爭借款應付之對價 ,實為利息之一種形式。否則,如解為被上訴人為上訴人保 管系爭車輛之對價,將產生上訴人將系爭車輛供被上訴人作 為交通工具,被上訴人僅負擔保養費用,即可按月收取4800 元之不合理法律狀態,故兩造於系爭借款契約書所約定之上 開保管費,係系爭借款利息之一部,應可認定。四、被上訴人並非依當舖業法申請許可,專以經營質當為業之公 司或商號,其貸款予上訴人,自無適用當舖業法第11條第2 項及第20條規定收取年息百分之30之利息及收當金額百分之
5 倉棧費之餘地。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二十者, 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債權人除前 條限定之利息外,不得以折扣或其他方法,巧取利益。」民 法第205 條、第206 條定有明文,則被上訴人依系爭借款契 約,應僅能收取合計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金額,被上訴人於 本件請求被告給付之利息及保管費( 實質上為利息) 合計達 百分之28.8,其逾越年息百分之20部分,其逾越利息上限規 定之請求部分顯非有據,自不應准許。茲上訴人於101 年6 月30日之系爭借款期限屆滿後,仍積欠被上訴人借款本金34 萬元,為兩造所不爭執,則被上訴人本得請求上訴人給付34 萬元及自101 年7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 算之利息。
五、上訴人主張行使抵銷權有無理由部分:
㈠、被上訴人使用系爭車輛是否受有不當得利部分: 被上訴人取得系爭車輛之占有,係由上訴人交付被上訴人供 其所負系爭借款之擔保,被上訴人於使用借貸之期間得使用 系爭車輛,則其使用借貸之目的應在於使被上訴人得使用收 益其擔保物,被上訴人依此目的使用系爭車輛,有正當之法 律上原因,並非受有不當得利。而於上訴人清償系爭借款前 ,上訴人交付被上訴人系爭車輛之擔保受償之目的並未完成 ,被上訴人自仍得繼續占有系爭車輛。且兩造亦預期被上訴 人將駕駛系爭車輛達5000公里之倍數,已如前述,則於系爭 借款期間屆滿後,被上訴人繼續駕駛系爭車輛,亦符合兩造 在系爭借款契約書所載「....每5000公里....」等 語之旨趣。故於上訴人清償系爭借款前,被上訴人繼續使用 系爭車輛,應合於兩造在系爭借款契約所約定之本旨。上訴 人既未將系爭借款清償完畢,自不得以被上訴人於系爭借款 期間屆滿後,猶繼續使用為由,而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不當 得利,其以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得對被上訴人請求給付之 金額,抵銷系爭借款之消費借貸債務,尚屬無據,應予駁回 。
㈡、被上訴人應依里程數補貼費用2,074 元部分: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駕駛系爭車輛總里程數已達41,037公里 ,則依系爭借款契約之約定,被上訴人須就超過4 萬公里之 部分,每超過1 公里補貼上訴人2 元,則被上訴人應給付上 訴人2,074 元【計算式:(41,037-40,000 )2 元=2,07 4 元】。其此部分之主張,核與被上訴人自陳系爭車輛總里 程數已達41,037公里等情( 參見本院二審卷第97頁) 及系爭 借款契約書有關補貼之約款( 參見原審卷第20頁至第22頁) 相符,此部分之補貼給付,並不以被上訴人返還系爭車輛之
義務已屆履行期為必要,則上訴人就此部分主張抵銷系爭借 款本金2074元,係屬有據。
㈢、上訴人為被上訴人繳納交通違規罰鍰1,550 元費用部分: 上訴人主張已代被上訴人繳納被上訴人駕駛系爭車輛之違規 行為,其應負擔之交通違規罰鍰1,550 元費用,業據上訴人 提出已繳納上開金額罰鍰之單據為證( 參見本院二審卷第88 頁) ,上開單據所示系爭車輛之違規期間為被上訴人占有系 爭車輛之期間。按「借用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保管借 用物。」、「借用人違反前項義務,致借用物毀損、滅失者 ,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468 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 被上訴人未就其所借用之系爭車輛妥為保管,違規駕駛,致 系爭車輛產生公法上之負擔,且此部分之公法上義務之履行 ,於系爭借款清償前業已完成,上訴人業已確定受有損害, 依民法第468 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規定之旨趣,被上訴人 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是上訴人主張其為被上訴人繳納之罰鍰 1550元,得抵銷系爭借款本金,應屬可採。㈣、保管費96,000元部分: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依約應就系爭車輛負保管之責,惟系 爭車輛於其保管期間生電瓶損壞、車牌失竊等情事,被上訴 人未盡保管義務,則上訴人給付予被上訴人每月4,800 元保 管費(即借款金額40萬元×1.2%=4,800 元) ,共計20個月 ,被上訴人自應返還上訴人給付予其之96,000元保管費【計 算式:4,800 元20=96,000元。】等語。經查上訴人所指 電瓶損壞、車牌失竊等損害,其中電瓶損壞並非無法換新回 復,而車牌失竊後亦有可能由警方查獲取回,如被上訴人於 返還上訴人系爭車輛時,系爭車輛之電瓶、車牌均處於完整 之狀態,則上訴人並未受有損害,自不能向被上訴人請求賠 償,茲上訴人並未清償系爭借款,被上訴人仍得占有系爭車 輛以供債權之擔保,其返還系爭車輛予上訴人之義務尚未發 生,是否使上訴人受有無法取回完整系爭車輛之損害?自難 認定,上訴人據以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尚有未合。且系爭借 款契約之保管費,其性質上屬於利息之一部分,已如前述, 上訴人已付之保管費,實係任意清償系爭借款之利息,系爭 借款既未據上訴人清償,則其給付保管費,核有正當之法律 上原因。是上訴人就此部分主張抵銷系爭借款,尚有未合。㈤、綜合以上所述,上訴人以上開事由主張抵銷,其中金額3624 元部分,核屬可採,經與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系爭借款債權 34萬元抵銷後,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所餘之系爭借款債權本金 債務額為33萬6376元。
六、從而,被上訴人本於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原審原
告訴之聲明,其中請求上訴人給付33萬6376元及自101 年7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金額,核屬正 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係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命上 訴人給付被上訴人超過33萬6376元及自101 年7 月1 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金額部分,誤為被上訴人 勝訴,尚有未洽,上訴人求予廢棄改判,應有理由,爰由本 院改判如主文第1 項、第2 項所示。至於原審就前述應予准 許部分,判決被上訴人勝訴,核無不合,上訴人仍執陳詞, 求予廢棄改判,尚無理由,其此部分上訴應予駁回。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舉證及聲請調查證 據事項,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 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 訴訟法第450 條、第449 條第1 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振 富
法 官 潘 進 順
法 官 羅 永 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張 哲 豪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