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監宣字,103年度,159號
MLDV,103,監宣,159,201501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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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監宣字第159號
聲 請 人 黃紹光
相 對 人 黃彭順金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相對人黃彭順金(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定聲請人黃紹光(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相對人黃彭順金之監護人。指定黃紹宏(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 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 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 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1 人或 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 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 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 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 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 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 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 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 法第14條第1 項、第1110條、第1111條第1 項、第1111條之 1 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黃紹光為相對人黃彭順金之子, 相對人自民國101 年8 月22日起,因失智症經送醫診治仍不 見起色,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 思之效果,為此請求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及請求 選任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並指定相對人之三子黃紹宏 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一)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親屬同意書、親屬系統表 、戶籍謄本、相對人身心障礙證明影本等件為證。又本院 於103 年12月19日上午10時實施鑑定程序,有鑑定人何仁 琦醫師、聲請人黃紹光、關係人黃紹宏、相對人黃彭順金 等人在場,法官當場審驗相對人之心神狀況,相對人於訊



問時均坐於沙發椅上,行動緩慢,對於法官及鑑定人之提 問,大都答非所問,此有本院訊問筆錄在卷可稽。嗣經鑑 定人提出鑑定報告略以:相對人於10多年前因失智症逐漸 出現嚴重認知功能障礙,會談能力差,記憶力差,定向感 差,判斷力差,無法辨別事物,目前答非所問,無法獨自 外出,在家中安置;其日常生活之表達、理解能力、判斷 力、定向感、記憶力、抽象思考及專注力皆受損;其「辨 別行為是非」及「依辨別而為行為」之能力差,目前之精 神狀態已達「精神喪失」,無法妥善處理自己事務之程度 ,此有大千綜合醫院南勢分院簡易精神鑑定報告附卷可證 。綜核上情,堪認相對人確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 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狀態,爰宣告相對人 黃彭順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本院函請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就本件監護宣告事件進行訪視 ,其函覆略以:「1.聲請人經濟狀況評估:聲請人夫妻皆 為老師退休,有定期定額退休俸給,無須子女協助奉養, 經濟狀況足以支應自身生活開銷;2.相對人之照顧計劃: 相對人現由外籍看護24小時就近照顧,定期於馬偕醫院回 診,皆由外籍看護及聲請人陪同前往。針對相對人相關就 醫、身分權益處理以及公務文件處理,聲請人表示因其已 退休,空閒時間較多,大部分皆由其出面處理;3.相對人 身分權益及資產處置之規劃:相對人之配偶於103 年4 月 逝世後,名下所遺留之不動產原需由相對人繼承,惟相對 人因罹患失智症多年,無法自主表達意識,致無法申請印 鑑證明以進行財產過戶。聲請人表示待完成相對人監護宣 告後,將協助相對人申請印鑑證明,完成不動產過戶及登 記;4.相對人受照顧狀況評估:相對人目前與外籍看護共 同居住一間房,由其就近提供協助。外籍看護每日會陪同 相對人前往中庭散步約2 小時,相對人目前雖因年邁導致 膝關節退化,又罹患失智症,但因定期定量運動,雖無法 與一般人正常會談,但可緩慢行走,並有反射性動作,相 對人家庭與外籍看護相處融洽,外籍看護照顧相對人方式 仔細且貼心,會配合相對人狀況動作較為輕緩;5.家庭評 估:聲請人表示手足對於相對人生活照顧問題皆有定期聯 繫,並透過家庭會議共同決議討論,其對於居住處所採取 開放的態度邀請手足們探視,親屬們亦定期前往聲請人家 中探視相對人,據此評估相對人親屬支持系統良好且緊密 ;6.綜合建議:本案依據實地家訪評估所得,聲請人無不 適任之情事,惟監護人之指定仍建請本院參酌相關事證, 依受監護宣告人黃彭順金之最佳利益予以酌定」等語,此



有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函覆之新北市政府土城社會福利服務 中心處理報告附卷可參。本院綜核上情,認聲請人為相對 人之次子,相對人現今事務皆多由聲請人處理,與相對人 關係密切,且聲請人其餘手足亦出具書面表示同意由聲請 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是由聲請人黃紹光擔任相對人之 監護人,應可善盡保護相對人黃彭順金之權益,爰依前揭 規定,選定聲請人黃紹光為相對人黃彭順金之監護人。另 相對人之三子黃紹宏,其有意願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 人,亦經其餘親屬出具書面表示同意,故爰依前揭規定, 併指定黃紹宏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末按監護人於執行有關受監護人之生活、護養療治及財產管 理之職務時,應尊重受監護人之意思,並考量其身心狀況與 生活狀況;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 規定會同本院指定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2 月內開具財產清 冊,並陳報法院;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 ,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監 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 、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 ,或就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終止租賃 ,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民法第1112條、第1113條準用 第1099條第1 項、第1099之1 、第1101條第1 項及第2 項之 規定甚明,請參照辦理。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戴嘉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涂村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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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