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定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監宣字,103年度,115號
MLDV,103,監宣,115,20150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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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監宣字第115號
聲 請 人 鄭數真
相 對 人
即受監護宣
告人    鄭金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選定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等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選定聲請人鄭數真(民國00年0 月00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鄭碧燕(民國00年0 月00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鄭麗秋(民國00年00月0 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鄭基碧(民國00年0 月00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共同為相對人鄭金玲之監護人。
指定鄭鳳嬌(民國00年00月0 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 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鄭數真為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人 鄭金玲之姊,相對人前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78年度禁字第 19號民事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人,為維護相對人之利益,爰聲 請選定聲請人鄭數真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並指定相對人之姊 鄭鳳嬌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民法總則中華民國97年5 月2 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為 禁治產宣告者,視為已為監護宣告,於修正施行後,適用修 正後之規定,民法總則施行法第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相 對人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78年度禁字第19號宣告禁治產, 有聲請人提出之前開民事裁定為證,而民法總則97年5 月2 日修正之條文,已於98年11月23日施行,故相對人應視為已 受監護宣告,合先敘明。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 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 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 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 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 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 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 。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 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 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 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 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



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 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 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三、經查,聲請人鄭數真主張其為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人鄭金玲 之姊,相對人前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78年度禁字第19號民 事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人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相對人鄭金玲之 中華民國殘障手冊影本、臺灣新竹地方法院78年度禁字第19 號民事裁定、全民健康保險重大傷病證明申請書暨核定審查 通知書等件為證,自堪信為真實。另參酌社團法人苗栗縣脊 髓損傷者協會訪視調查結果:聲請人表示因需相對人之印鑑 證明,方可辦理已過世么妹鄭瓊雪之儲金帳戶(約新臺幣【 下同】2 萬多元)、股票帳戶(市價約值6 ~7 萬元)結清 ,及機車一部過戶事宜,故而提出本案之聲請。相對人鄭金 玲,現年48歲,未婚,瘖啞,領有智能障礙重度身心障礙手 冊,目前與聲請人同住於苗栗縣苑裡鎮,該棟房屋為二層樓 建築,建地約20坪,居家環境尚稱良好。聲請人表示,相對 人平時鮮少與他人互動往來,僅會至鄰家姊妹家附近走動, 因擔心相對人對數目較大的金額不會使用,故有時聲請人或 其姊妹會給與相對人100 元零用錢。相對人五姊鄭麗秋表示 ,相對人會自行洗澡、穿衣及烹調簡單的食物。聲請人表示 ,相對人每月領取身障生活補助4,700 元。相對人四姊鄭碧 燕表示,相對人目前居住房產為相對人大姊張鄭連春、四姊 鄭碧燕與六姊鄭基碧於20年前合購,登記於相對人名下以做 為安身之所。聲請人自述,現居為相對人名下的房產,目前 無工作收入,但有存款約100 餘萬元及機車一部。聲請人表 示,因與相對人同住,故照顧計畫仍照舊帶相對人定期就診 精神門診及協助生活事務。聲請人協助相對人金錢管理(保 管郵局存簿、印章、提款卡),並代為提領身障生活補助費 。相對人大姊張鄭連春,現年67歲,其表示目前居住於淡水 ,對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一事並不知情,但表示自己中風且 年歲已高,放棄爭取監護權,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相 對人大哥鄭富源,現年62歲,領有精神障礙重度手冊,目前 獨自居住於苗栗縣苑裡鎮,於103 年8 月間受輔助宣告(輔 助人為鄭數真)。相對人三姊鄭鳳嬌表示,目前居住於臺中 ,傾向讓相對人在現居所續住,由所有姊妹共同照顧相對人 並擔任監護人較為妥當。相對人四姊鄭碧燕表示,目前居住 在苑裡,另其表示,聲請人自行向法院聲請監護宣告,擔心 聲請人動機不良,故希望由相對人四姊鄭碧燕、五姊鄭麗秋 、六姊鄭基碧共同承擔監護相對人之責。相對人五姊鄭麗秋 表示,現住在苑裡,與相對人住所緊鄰而居,其表示同意由



所有姊妹共同擔任監護人,並會隨時到相對人家中探視相對 人是否有正常飲食。相對人六姊鄭基碧,現年51歲,其表示 目前住在臺中市大甲區,照顧相對人是每位姊姊的責任,也 希望看到姊姊們能和平相處,不要為了錢互相爭吵,並同意 大家擔任共同監護人。綜上,經訪視評估,聲請人鄭數真雖 與相對人共同居住,提供日常照顧及重大事務之輔佐,有其 便利性之實,但其認知及情緒控制有其可疑慮之處,如由相 對人之姊妹共同監護(輔助)應較為有利於相對人之後續照 顧及其家庭和諧等情,此有社團法人苗栗縣脊髓損傷者協會 函文及苗栗縣政府身心障礙者聲請監護宣告案件訪視調查表 等件附卷可參。
四、本院審酌上開訪視結果,及相對人無配偶、子女,尚有兄姊 鄭富源、張鄭連春、聲請人鄭數真鄭鳳嬌鄭碧燕、鄭麗 秋、鄭基碧,而聲請人鄭數真鄭碧燕鄭麗秋鄭基碧等 人為相對人之至親手足,長期關心相對人受照顧狀況,且其 等均有意願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此亦經聲請人提出戶籍謄 本、相對人之親屬系統表等件附卷可憑,並經其等到庭陳明 無誤,足認由聲請人鄭數真鄭碧燕鄭麗秋鄭基碧共同 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應可善盡保護相對人權益之責任,故 本件聲請於法並無不合,爰依前揭規定,選定聲請人鄭數真鄭碧燕鄭麗秋鄭基碧共同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另鄭鳳 嬌為相對人之三姊,其有意願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亦經相對人之全體姊妹出具書面表示同意,並提出戶籍謄本 、相對人之親屬系統表及親屬同意書等件為憑,爰依前揭規 定,併指定鄭鳳嬌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太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書記官 許慈郁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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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