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03年度訴字第534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仗易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蔡文亮
上列被告因搶奪案件(起訴案號:103 年度偵字第5063號、103
年度偵字第4399號),本院於中華民國104 年1 月30日上午11時
許,在本院第2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審判長法 官 柳章峰
書記官 黃雅琦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
梁仗易犯搶奪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搶奪罪,累犯,處有期徒 刑柒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梁仗易曾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民國100 年 12月26日以100 年度豐簡字第68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於101 年2 月19日確定,並於101 年12月21日因縮刑 期滿執行完畢(構成累犯)。仍不知悔改,因缺錢花用, 分別於下列時間、地點,搶奪他人之財物:
(1)梁仗易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3 年9 月13日上午9 時23分許,騎乘竊來之車牌號碼000 ─138 號普通重型機 車(機車竊盜部分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訴字 第299 號判決),在苗栗縣後龍鎮中山路與成功路口,趁 吳菀茹停好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NF號自用小客車下車 步行不備之際,騎乘機車突由吳菀茹後方加速,上前欲徒 手奪取掛於吳菀茹左肩之女用皮包1 只,因吳菀茹極力反 抗,加以有路人前來相助,梁仗易見勢不可為,立即停止 搶奪,循中山路由西往東方向逃竄而去,因而搶奪未遂。 (2)梁仗易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同日上午9 時38分許 ,騎乘同上機車,至苗栗縣造橋鄉龍昇村龍山吾母宮旁之 產業道路(即省道臺一線105 公里附近),見老婦人李吳 菊妹獨自1 人踽踽而行,四下無人而不備之際,以相同手 法,自李吳菊妹後方突然加速,趨前徒手奪取李吳菊妹掛 在肩上之黑色肩包1 只(內裝國民身份證、健保卡各1 張 、黑色及粉紅色皮夾各1 個、現金新臺幣4600元及行動電 話1 具),得手後,沿省道臺1 線公路逃竄而去。梁仗易 逃至無人之處後,將肩包內之現金取走,其餘之物則拋棄
附近草叢內。
(3)嗣經警據報後,蒐集上開道路之監視器紀錄,先過濾出歹 徒騎乘車牌號碼000─138號機車作案,再循線查出上情。(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三、處罰條文:
刑法第325條第1項、第3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 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 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 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 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 「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 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若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筆 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 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30 日
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書記官 黃雅琦
審判長法 官 柳章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誤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雅琦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
(普通搶奪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 6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