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476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茂權
上列被告因違反森林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
字第1996、2506、3616、3619、367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
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依法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
下:
主 文
甲○○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第六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玖萬肆仟參佰玖拾貳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事實㈠)。又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六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罪,處有期徒刑柒月(犯罪事實㈡)。又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六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罪,處有期徒刑柒月(犯罪事實㈢)。又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六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罪,處有期徒刑柒月(犯罪事實㈣)。又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六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仟伍佰零柒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事實㈤)。又犯森林法第五十條之故買贓物罪,共伍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便條紙壹張、筆記本壹本沒收(犯罪事實二)。又犯森林法第五十條之搬運贓物罪,共捌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事實三)。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壹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得易科罰金之罪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便條紙壹張、筆記本壹本沒收。 犯罪事實
一、甲○○知悉牛樟係屬我國臺灣地區特有珍貴一級樹種、且業 已瀕臨絕種,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下稱林務局)自民 國78年間起,停止砍伐森林牛樟、紅檜等針、闊葉一級珍貴 樹種,並自99年間起停止標售牛樟、且嚴加管理維護。仍基 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取森林主產物犯意,分別為下行 為:
(一)甲○○、陳正芳(業經檢察官另行提起公訴) 基於共同犯 意之聯絡,於103 年4 月7 日凌晨1 時許,由甲○○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至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 局新竹林區管理處(下稱新竹林管處)管理之南庄事業區 第14國有林班地內某處(座標:TWD97 、X250013 、Y271 3058) ,結夥二人徒手竊取該處經不詳人士鋸切而成之牛
樟木殘材6 塊(陳正芳竊取2 塊共重約100 公斤,甲○○ 竊取4 塊共重約50公斤,贓額總計為新臺幣〈下同〉31,4 64元),並將竊得之牛樟木殘材以甲○○駕駛之上開自用 小客車載運下山。嗣於103 年4 月7 日上午6 時45分許, 陳正芳、甲○○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至苗栗縣南庄鄉○村 0 鄰○○00號,由陳正芳以8,000 元之價格販賣竊得之牛 樟木殘材2 塊(重約100 公斤)予知情之楊焜寶,甲○○ 則將竊得之牛樟木殘材4 塊(重約50公斤)無償贈予楊焜 寶收受(楊焜寶涉嫌贓物罪部分業經檢察官另行提起公訴 )。
(二)甲○○於102 年10月某日晚間,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至新 竹林管處管理之南庄事業區第14國有林班地內某處(座標 :TWD97 、X250013 、Y0000000) ,徒手竊取該處經不詳 人士鋸切而成之牛樟木殘材3 塊(未扣案、流向不明而無 從確證贓額)得手,並搬運至其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內 載運下山,嗣將竊得之牛樟木殘材放置在苗栗縣南庄鄉○ 村0 鄰○○00○0 號居處內藏放。
(三)甲○○於103 年1 月某日晚間,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至新 竹林管處管理之南庄事業區第14國有林班地內某處(座標 :TWD97 、X250013 、Y0000000) ,徒手竊取該處經不詳 人士鋸切而成之牛樟木殘材2 塊(未扣案、流向不明而無 從確證贓額)得手,並搬運至其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內 載運下山,嗣將竊得之牛樟木殘材放置在其前揭居處內藏 放。
(四)甲○○於103 年3 月中旬某日凌晨,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 至新竹林管處管理之南庄事業區第14國有林班地內某處( 座標:TWD97 、X250013 、Y0000000) ,徒手竊取該處經 不詳人士鋸切而成之牛樟木殘材3 塊(未扣案、流向不明 而無從確證贓額)得手,並搬運至其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 車內載運下山,嗣將竊得之牛樟木殘材放置在其前揭居處 內藏放。
(五)甲○○於㈣行為之後幾日凌晨,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至新 竹林管處管理之南庄事業區第14國有林班地內某處(座標 :TWD97 、X250013 、Y0000000) ,徒手竊取該處經不詳 人士鋸切而成之牛樟木殘材2 塊得手,並搬運至其駕駛之 上開自用小客車內載運下山,嗣將該竊得之牛樟木殘材放 置在其前揭居處內藏放,並將其中1 塊牛樟木殘材(重約 12公斤,贓額為2,169 元,另1 塊因未扣案、流向不明而 無從確證贓額)放置在苗栗縣南庄鄉○村00鄰○○000 ○ 0 號之曾家檉住處鐵皮屋內藏放(曾家檉涉嫌贓物罪部分
業經檢察官另行提起公訴)。
二、甲○○明知現存牛樟樹群極大部分之聚落均分布在國有林地 內,並業經林務局禁止砍伐、標售,故市面販售之牛樟木材 若未有林務局合法證明,均應屬盜伐、盜取之來路不明贓物 ,仍基於故買贓物之森林主產物犯意,分別於附表一所示時 間、地點,以附表一所示之收贓金額向附表一所示之售贓對 象,購買如附表一所示之牛樟木殘材。
三、甲○○基於搬運贓物之森林主產物犯意,分別於附表二所示 時間、地點,為附表二所示之搬運對象,搬運如附表二所示 之牛樟木殘材至附表二所示地點。
四、嗣經警於103 年4 月15日上午9 時30分許,至甲○○前揭居 處執行搜索,並扣得牛樟木殘材共20塊、香樟木殘材8 塊( 共重約485 公斤)、背架1 組、無線電對講機2 台、鏈鋸2 台、記載收、銷贓所用之便條紙1 張、筆記本1 本;另在曾 家檉前揭住處鐵皮屋內扣得牛樟木殘材1 塊(重約12公斤) 而查獲。
五、案經新竹林管處告訴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 檢舉,指揮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頭份分局及內政部警政 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調查後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及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 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 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 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 、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除 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第376 條第1 款、第2 款所列 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簡式審判程序之證 據調查,不受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 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 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第273 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涉係死刑、無期徒刑、 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 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本院依前揭規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其證據之 調查自不受前開規定之限制。
(二)至其餘經本院援為後開事實認定之「非供述證據」,並無 公務員違法採證之情形,且本院於審判期日,已依刑事訴 訟法第164 條、第165 條規定,踐行證據調查之法定程序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反面意旨,自得作為本
案證據使用。
(三)本案被告所為自白及不利於己之供述,並無出於強暴、脅 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 ,亦非違反法定障礙事由經過期間不得訊問或告知義務之 規定而為,依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第158 條之2 規定,應認其有證據能力。
二、事實認定: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行準 備程序、審判中均坦承不諱(本院卷第26頁背面、第36頁 背面、第103 頁背面),核與證人陳正芳、曾家檉、楊聯 國、邱偉廷、風家偉、陳盛君、陳煒傑、少年朱○朋、少 年朱○杰、劉小虎、楊焜寶、陳旭宏等人於警詢、偵查中 證述之各該相關經過相符,並有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 103 年度偵字第301 、1424、1481、1616、1991號楊聯國 等人涉犯森林法案件起訴書影本及卷證資料、本院103 年 度訴字第180 號楊聯國等人涉犯森林法案件刑事判決影本 、被告甲○○與楊焜寶、劉小虎使用之行動電話通聯紀錄 、103 年4 月7 日楊焜寶住處監視錄影畫面及翻拍照片、 103 年3 月9 日、3 月25日、4 月7 日、4 月9 日、4 月 11日、4 月14日楊焜寶住處監視錄影畫面及翻拍照片、10 3 年7 月8 日甲○○、陳正芳之林務局會勘紀錄及照片、 林務局判別報告、林務局林業試驗所林業叢刊「牛樟生物 學及育林技術研討會」節本、林務局101 年12月24日林造 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附件之「林務局各林管處85年迄今 標售牛樟樹木資料」、現場執行搜索照片、苗栗縣警察局 大湖分局偵查隊偵查報告(本院卷第20頁)、新竹林管處 103 年12月29日函附國有林林產物價金查定書(本院卷第 78頁背面、第87頁背面)等件在卷可憑,且有在被告前揭 居處扣得之牛樟木殘材共20塊、香樟木殘材8 塊(共重約 485 公斤)、背架1 組、無線電對講機2 台、鏈鋸2 台、 記載收、銷贓所用之便條紙1 張、筆記本1 本,在曾家檉 前揭住處鐵皮屋內扣得之牛樟木殘材1 塊(重約12公斤) ,在陳旭宏住處扣得之帳冊1 本、在其所使用之車牌號碼 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上扣得之帳冊1 紙、在其所使用之 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大貨車後車斗上扣得之牛樟木樹 屑共12塊等物在案可佐,堪認被告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 實相符。
(二)按森林係指林地及其群生竹、木之總稱。而所謂森林主產 物,依國有林林產物處分規則第3 條第1 款之規定,係指 生立、枯損、倒伏之竹木及餘留之根株、殘材而言。是森
林主產物,並不以附著於其生長之土地,仍為森林構成部 分者為限,尚包括已與其所生長之土地分離,而留在林地 之倒伏竹、木、餘留殘材等。至其與所生長土地分離之原 因,究係出於自然力或人為所造成,均非所問。他人盜伐 後未運走之木材,仍屬於林地內之森林主產物。森林法第 50條所定竊取森林主、副產物之竊取云者,即竊而取之之 謂,並不以自己盜伐者為限,縱令係他人盜伐而仍在森林 內,既未遭搬離現場,自仍在管理機關之管領力支配下, 如予竊取,仍為竊取森林主產物,應依森林法之規定論處 (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860 號判例意旨參照)。從而, 本案犯罪事實㈠、㈡、㈢、㈣、㈤所示之牛樟木殘材既 為森林主產物,縱使係由他人砍伐(指無證據證明係由被 告砍伐者),惟仍在新竹林管處所管領之國有林地內,被 告予以搬離現場而脫離新竹林管處管領力支配範圍,仍屬 竊取森林主產物無疑。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 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再依森林法第50條規定:「竊取 森林主、副產物,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 者,依刑法規定處斷。」,可徵該法條本身並無「刑」之 規定,並非完備之刑罰法規,僅係說明有上開犯罪行為者 ,均依刑法規定處斷。是行為人之行為如符合刑法上之贓 物罪者,即依贓物罪論罪科刑(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 904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涉犯森林一般竊盜、贓物等罪 ,均應回歸適用刑法之規定論處,查刑法第349 條第2 項 規定:「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 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刑法第 349 條已於103 年6 月18日公布修正,並自同年月20日施 行,修正後刑法第349 條第1 項規定:「收受、搬運、寄 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上揭規定修正後之罰金刑度較 修正前為重,是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本件經比較新 舊法之結果,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上開被告甲 ○○涉犯森林法第50條部分(犯罪事實二、三分別即附表 一、二),均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第349 條第2 項規定予以論處。
(二)故核被告所為,就犯罪事實㈠部分,係犯森林法第52條 第1 項第4 款、第6 款之結夥二人以上竊取森林主產物,
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罪【犯森林法第52條第1 項之罪而 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竊取行為祇有一個,仍祇成立一 罪,尚非法條競合或犯罪競合(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39 45號判例意旨參照)】,就犯罪事實㈡、㈢、㈣、㈤部 分,均係犯森林法第52條第1 項第6 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 ,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罪;就犯罪事實二即附表一部分 ,均係犯森林法第50條之故買森林主產物贓物罪,應依修 正前刑法第349 條第2 項處斷;就犯罪事實三即附表二部 分,均係犯森林法第50條之搬運森林主產物贓物罪,應依 修正前刑法第349 條第2 項處斷。被告就犯罪事實㈠部 分,與陳正芳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 定,論以共同正犯【惟「結夥」本質即為共同正犯,因森 林法第52條第1 項第4 款業已表明為「結夥二人以上」, 故主文之記載自無再加列「共同」之必要(最高法院79年 度台上字第4231號判決意旨參照)】。其所犯上開竊取森 林主產物5 罪、故買贓物之森林主產物5 罪、搬運贓物之 森林主產物8 罪,犯意不同,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三)本院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守法自制,循正當途徑謀 生,僅為個人私利,即單獨或結夥2 人竊取牛樟木,並使 用車輛搬運贓物,而牛樟木為國家重要森林資源,養護不 易,被告無視國家禁令,非法竊取,其行為顯已對於森林 保育與國家財產造成相當損害,實不可取,甚至明知牛樟 木已禁止砍伐、標售,若未有林務局合法證明,均應屬盜 伐、盜取之來路不明贓物,仍為多次故買、搬運贓物犯行 ,更有不該,況其前業有1 次違反森林法遭警查獲之前科 紀錄(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148 號,本院卷第41頁),仍 繼續實施盜伐及收贓、運贓行為,所為誠屬漠視法令,應 嚴予非難;惟考量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行準備程序、 審理中均坦承犯行,檢察官並稱「被告到案後,旋即坦白 犯行並配合警方偵辦其餘共犯,復供出進、銷贓管道供警 追緝,犯後態度良好且尚有悔過之意」(起訴書第10頁) ,然迄未能與告訴人新竹林管處達成和解、賠償所受損害 、取得宥恕;被害牛樟木之數量、價值(參照前揭本院卷 第78頁背面、第87頁背面之國有林林產物價金查定書), 被害牛樟木已扣案者業已發還予告訴人新竹林管處;兼衡 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素行、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 、在清潔公司從事收取垃圾工作、月薪2 萬多元之經濟狀 況、有罹病母親及3 名子女待扶養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罪部 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另按森林法第52條第1 項所載併科贓額2 倍以上5 倍以下 之罰金,其贓額之計算,以原木山價為準(最高法院47年 台上字第1095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森林法於87年5 月27 日修正時,相關罰金之條文均已修正為以新臺幣為單位, 雖同法第52條未予明示,仍規定「併科贓額2 倍以上5 倍 以下罰金」,惟同法之罰金條文既已經全部修正為以新臺 幣為貨幣單位,解釋上該條文之貨幣單位應與其他條文相 同。再森林法第52條第1 項關於併科罰金部分,係以贓額 之倍數為準據,自屬刑法第33條第5 款之特別規定,故仍 應計算至百元以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020號判決 意旨參照)。有關犯罪事實遭竊之牛樟木殘材,目前只 追查出犯罪事實㈠6 塊共約150 公斤、㈤其中1 塊12 公斤,其餘因未扣案、流向不明而無從確證其實際量體, 是當下顯乏證據資料堪估精確之贓額,自僅能採行最有利 被告之認定,而以前揭查估出之31,464元(犯罪事實㈠ )、2,169 元(犯罪事實㈤)作為本案贓額認定憑據。 本院審酌被告上開犯罪情節,認就犯罪事實㈠併科贓額 3 倍之罰金為94,392元,就犯罪事實㈤併科贓額3 倍之 罰金為6,507 元,應為適當,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再分就被告所犯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部 分各別定其應執行刑後,再就得易科罰金之罪部分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就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部分諭知併科罰 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扣案記載收、銷贓所用之便條紙1 張、筆記本1 本,為被 告所有供犯犯罪事實二即附表一所示之故買贓物各罪,業 據其供陳在卷(本院卷第36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 第2 款規定宣告沒收。至於扣案之背架1 組、無線電對講 機2 台、鏈鋸2 台,或非被告所有、或與本案無關;扣案 之牛樟木殘材、香樟木殘材,則已依法發還被害人,均無 從宣告沒收,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森林法第50條、第52條第1 項第4 款、第6 款,刑法第11條、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修正前)第349 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42條第3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第51條第5 款、第7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智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魏宏安
附表一:甲○○故買贓物時、地一覽表(即犯罪事實二)┌─┬────┬────┬──────┬─────┬─────┬─────────┬────────┬───────────┐
│編│贓物賣方│收贓時間│收贓地點 │收贓數量 │收贓金額 │贓物來源 │收贓方式 │證據列表 │
│號│ │(民國)│ │ │(新臺幣)│ │ │ │
├─┼────┼────┼──────┼─────┼─────┼─────────┼────────┼───────────┤
│㈠│楊聯國 │102年10 │苗栗縣南庄鄉│牛樟木殘材│7,600元 │楊聯國至新竹林管處│楊聯國於左列贓物│1、被告甲○○於警、偵 │
│ │ │月間某日│外環道。 │數塊(重約 │ │管領之南庄事業區國│來源地點竊取牛樟│ 訊時之自白。 │
│ │ │ │ │90公斤) │ │有林地第10林班地( │木後,另於收贓時│2、證人楊聯國於警、偵 │
│ │ │ │ │ │ │座標:X:248150、Y│、地將竊取之牛樟│ 訊時之證述。 │
│ │ │ │ │ │ │:0000000)內某處竊│木與甲○○交易。│3、該署103年度偵字第 │
│ │ │ │ │ │ │得。 │ │ 301號、1424號、1481│
│ │ │ │ │ │ │ │ │ 號、1616號、1991號 │
│ │ │ │ │ │ │ │ │ 被告楊聯國等涉犯森 │
│ │ │ │ │ │ │ │ │ 林法案件起訴書影本 │
│ │ │ │ │ │ │ │ │ 及卷證資料。 │
│ │ │ │ │ │ │ │ │4、本院103年度訴字第 │
│ │ │ │ │ │ │ │ │ 180號被告楊聯國等判│
│ │ │ │ │ │ │ │ │ 決影本。 │
│ │ │ │ │ │ │ │ │5、苗栗縣南庄鄉東村3鄰│
│ │ │ │ │ │ │ │ │ 東江28之2號甲○○住│
│ │ │ │ │ │ │ │ │ 處扣得牛樟木殘材共 │
│ │ │ │ │ │ │ │ │ 20塊。 │
│ │ │ │ │ │ │ │ │6、甲○○記載收、銷贓 │
│ │ │ │ │ │ │ │ │ 使用之便條紙、筆記 │
│ │ │ │ │ │ │ │ │ 本等物。 │
├─┼────┼────┼──────┼─────┼─────┼─────────┼────────┼───────────┤
│㈡│楊聯國 │102年11 │苗栗縣南庄鄉│牛樟木殘材│1萬2,000元│楊聯國至新竹林管處│楊聯國於左列贓物│1、被告甲○○於警、偵 │
│ │ │月間某日│大坑橋下。 │數塊(重約 │ │管領之南庄事業區國│來源地點竊取牛樟│ 訊時之自白。 │
│ │ │ │ │150公斤) │ │有林地第10林班地( │木後,另於收贓時│2、證人楊聯國於警、偵 │
│ │ │ │ │ │ │座標:X:248150、Y│、地將竊取之牛樟│ 訊時之證述。 │
│ │ │ │ │ │ │:0000000)內某處竊│木與甲○○交易。│3、該署103年度偵字第 │
│ │ │ │ │ │ │得。 │ │ 301號、1424號、1481│
│ │ │ │ │ │ │ │ │ 號、1616號、1991號 │
│ │ │ │ │ │ │ │ │ 被告楊聯國等涉犯森 │
│ │ │ │ │ │ │ │ │ 林法案件起訴書影本 │
│ │ │ │ │ │ │ │ │ 及卷證資料。 │
│ │ │ │ │ │ │ │ │4、本院103年度訴字第 │
│ │ │ │ │ │ │ │ │ 180號被告楊聯國等判│
│ │ │ │ │ │ │ │ │ 決影本。 │
│ │ │ │ │ │ │ │ │5、苗栗縣南庄鄉東村3鄰│
│ │ │ │ │ │ │ │ │ 東江28之2號甲○○住│
│ │ │ │ │ │ │ │ │ 處扣得牛樟木殘材共 │
│ │ │ │ │ │ │ │ │ 20塊。 │
│ │ │ │ │ │ │ │ │6、甲○○記載收、銷贓 │
│ │ │ │ │ │ │ │ │ 使用之便條紙、筆記 │
│ │ │ │ │ │ │ │ │ 本等物。 │
├─┼────┼────┼──────┼─────┼─────┼─────────┼────────┼───────────┤
│㈢│張和慶 │102年7月│苗栗縣南庄鄉│牛樟木殘材│2萬4,000元│張和慶與風家偉、邱│張和慶等人於左列│1、被告甲○○於警、偵 │
│ │邱偉廷 │間某日 │東村3鄰東江 │10塊(重約 │ │偉廷、陳盛君與當時│贓物來源地點竊取│ 訊時之自白。 │
│ │風家偉 │ │28之2號之翁 │300公斤) │ │未滿18歲之少年朱○│牛樟木後,另於收│2、證人邱偉廷、風家偉 │
│ │ │ │茂權住處前。│ │ │朋(84年10月,年籍 │贓時、地由張和慶│ 、陳盛君、少年朱○ │
│ │ │ │ │ │ │詳卷,犯案時未滿 │、邱偉廷、風家偉│ 朋、朱○杰於警、偵 │
│ │ │ │ │ │ │18歲)、少年朱○杰 │將竊取之牛樟木與│ 訊時之證述。 │
│ │ │ │ │ │ │(86年1月生,年籍詳│甲○○交易。 │3、該署103年度偵字第 │
│ │ │ │ │ │ │卷)共同至新竹林管 │ │ 1996號等案起訴書影 │
│ │ │ │ │ │ │處管領之南事業區國│ │ 本及卷證資料。 │
│ │ │ │ │ │ │有林地第14林班地( │ │4、苗栗縣南庄鄉東村3鄰│
│ │ │ │ │ │ │座標:TWD97、X2506│ │ 東江28之2號甲○○住│
│ │ │ │ │ │ │80、Y0000000)內某 │ │ 處扣得牛樟木殘材共 │
│ │ │ │ │ │ │處竊。 │ │ 20塊。 │
│ │ │ │ │ │ │ │ │5、甲○○記載收、銷贓 │
│ │ │ │ │ │ │ │ │ 使用之便條紙、筆記 │
│ │ │ │ │ │ │ │ │ 本等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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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㈣│張和慶 │102年8月│苗栗縣南庄鄉│牛樟木殘材│2萬元。 │張和慶與風家偉、邱│張和慶等人於左列│1、被告甲○○於警、偵 │
│ │邱偉廷 │間某日 │東村3鄰東江 │8塊(重約 │ │偉廷、陳盛君與當時│贓物來源地點竊取│ 訊時之自白。 │
│ │風家偉 │ │28之2號之翁 │200公斤) │ │未滿18歲之少年朱○│牛樟木後,另於收│2、證人邱偉廷、風家偉 │
│ │ │ │茂權住處前。│ │ │朋(84年10月,年籍 │贓時、地由張和慶│ 、陳盛君、少年朱○ │
│ │ │ │ │ │ │詳卷,犯案時未滿18│、邱偉廷、風家偉│ 朋、朱○杰於警、偵 │
│ │ │ │ │ │ │歲)、少年朱○杰(86│將竊取之牛樟木與│ 訊時之證述。 │
│ │ │ │ │ │ │年1月生,年籍詳卷)│甲○○交易。 │3、該署103年度偵字第 │
│ │ │ │ │ │ │共同至新竹林管處管│ │ 1996號等案起訴書影 │
│ │ │ │ │ │ │領之南事業區國有林│ │ 本及卷證資料。 │
│ │ │ │ │ │ │地第14林班地(座標 │ │4、苗栗縣南庄鄉東村3鄰│
│ │ │ │ │ │ │:TWD97、X250680、│ │ 東江28之2號甲○○住│
│ │ │ │ │ │ │Y0000000)內某處竊 │ │ 處扣得牛樟木殘材共 │
│ │ │ │ │ │ │。 │ │ 20塊。 │
│ │ │ │ │ │ │ │ │5、甲○○記載收、銷贓 │
│ │ │ │ │ │ │ │ │ 使用之便條紙、筆記 │
│ │ │ │ │ │ │ │ │ 本等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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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㈤│張和慶 │102年12 │苗栗縣南庄鄉│牛樟木殘材│3萬2,000元│張和慶與風家偉、邱│張和慶等人於左列│1、被告甲○○於警、偵 │
│ │邱偉廷 │月間某日│東村3鄰東江2│數塊(重約 │。 │偉廷、陳煒傑與當時│贓物來源地點竊取│ 訊時之自白。 │
│ │風家偉 │ │8之2號之翁茂│400公斤) │ │未滿18歲之少年朱○│牛樟木後,另於收│2、證人邱偉廷、風家偉 │
│ │ │ │權住處前。 │ │ │杰(86年1月生,年籍│贓時、地由張和慶│ 、陳煒傑、少年朱○ │
│ │ │ │ │ │ │詳卷)共同至新竹林 │、邱偉廷、風家偉│ 杰於警、偵訊時之證 │
│ │ │ │ │ │ │管處管領之南事業區│將竊取之牛樟木交│ 述。 │
│ │ │ │ │ │ │國有林地第14林班地│與甲○○交易。 │3、該署103年度偵字第 │
│ │ │ │ │ │ │(座標:TWD97、X250│ │ 1996號等案起訴書影 │
│ │ │ │ │ │ │686、Y0000000)內某│ │ 本及卷證資料。 │
│ │ │ │ │ │ │處竊。 │ │4、苗栗縣南庄鄉東村3鄰│
│ │ │ │ │ │ │ │ │ 東江28之2號甲○○住│
│ │ │ │ │ │ │ │ │ 處扣得牛樟木殘材共 │
│ │ │ │ │ │ │ │ │ 20塊。 │
│ │ │ │ │ │ │ │ │5、甲○○記載收、銷贓 │
│ │ │ │ │ │ │ │ │ 使用之便條紙、筆記 │
│ │ │ │ │ │ │ │ │ 本等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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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甲○○搬運贓物時、地一覽表(即犯罪事實三)┌─┬────┬────┬──────┬────────┬────────┬───────────┐
│編│搬運對象│搬運時間│搬運地點 │搬運數量 │搬運方式 │證據列表 │
│號│ │(民國)│(起迄)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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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㈠│劉小虎 │103年3月│自新竹林區管│牛樟木殘材8塊。 │劉小虎至新竹林管│1、被告甲○○於警、偵 │
│ │楊焜寶 │23日凌晨│理處管領之南│ │處所管領之苗栗縣│ 訊時之自白。 │
│ │ │某時許。│庄事業區第13│ │南庄事業區第13林│2、證人楊焜寶於警、偵 │
│ │ │ │林班地(座標 │ │班地(座標:X2492│ 訊時之證述。 │
│ │ │ │:X 249247、│ │47、Y:0000000) │3、證人劉小虎於警、偵 │
│ │ │ │Y:0000000) │ │國有林地內某處竊│ 訊時之證述。 │
│ │ │ │附近道路載運│ │得左列所示之牛樟│4、楊焜寶、甲○○、劉 │
│ │ │ │至苗栗縣南庄│ │木殘材後。由劉小│ 小虎使用之行動電話 │
│ │ │ │鄉東村19鄰中│ │虎持用0000000000│ 通聯紀錄。 │
│ │ │ │正路122號之 │ │號行動電話聯絡楊│5、楊焜寶帳冊影本 │
│ │ │ │陳旭宏住處倉│ │焜寶使用之091539│6、林務局會勘紀錄 │
│ │ │ │庫。 │ │067號行動電話至 │ │
│ │ │ │ │ │上開林地道路附近│ │
│ │ │ │ │ │載運牛樟木殘材;│ │
│ │ │ │ │ │楊焜寶再以上開行│ │
│ │ │ │ │ │動電話聯繫甲○○│ │
│ │ │ │ │ │使用之0000000000│ │
│ │ │ │ │ │號行動電話,翁茂│ │
│ │ │ │ │ │權再以上開電話聯│ │
│ │ │ │ │ │繫劉小虎後,由翁│ │
│ │ │ │ │ │茂權駕駛車牌號碼│ │
│ │ │ │ │ │:3081-EA號自小 │ │
│ │ │ │ │ │客車至上開林道附│ │
│ │ │ │ │ │近將牛樟木殘材載│ │
│ │ │ │ │ │運至陳旭宏住處藏│ │
│ │ │ │ │ │放。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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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㈡│劉小虎 │103年4月│同上。 │牛樟木殘材4塊(重│同上。 │同上。 │
│ │楊焜寶 │11日凌晨│ │約100公斤)。 │ │ │
│ │ │某時許。│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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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㈢│楊焜寶 │103年3月│自苗栗縣南庄│牛樟木殘材7塊。 │楊焜寶向他人收購│1、被告甲○○於警、偵 │
│ │陳旭宏 │9日晚間9│鄉東村3鄰東 │ │自國有林地內竊得│ 訊之自白。 │
│ │ │時8分許 │江32號之楊焜│ │之無合法來源牛樟│2、證人楊焜寶於警、偵 │
│ │ │。 │寶住處搬運至│ │木殘材後,由楊焜│ 訊時之證述。 │
│ │ │ │苗栗縣南庄鄉│ │寶聯繫甲○○後,│3、證人陳旭宏於警、偵 │
│ │ │ │東村19鄰中正│ │由甲○○駕駛車牌│ 訊時之證述。 │
│ │ │ │路122號之陳 │ │號碼:3081-EA號 │4、被告陳旭宏與證人楊 │
│ │ │ │旭宏住處倉庫│ │自小客車至楊焜寶│ 寶、甲○○間之通聯 │
│ │ │ │內藏放。 │ │住處將牛樟木殘材│ 紀1份。 │
│ │ │ │ │ │載運至陳旭宏住處│5、左列搬運時間之楊焜 │
│ │ │ │ │ │藏放。 │ 寶住處監視錄影畫面 │
│ │ │ │ │ │ │ 光碟及翻拍照片。 │
│ │ │ │ │ │ │6、陳旭宏住處扣得之帳 │
│ │ │ │ │ │ │ 冊1本及在其所使用之│
│ │ │ │ │ │ │ 牌號碼:LX-5620號自│
│ │ │ │ │ │ │ 用小客車上扣得之帳 │
│ │ │ │ │ │ │ 冊1紙、在其所使用之│
│ │ │ │ │ │ │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 │ │ │ │ │ │ 用大貨車後車斗上扣 │
│ │ │ │ │ │ │ 得牛樟木樹屑共12塊 │
│ │ │ │ │ │ │ 等物。 │
│ │ │ │ │ │ │7、警方於103年6月19日 │
│ │ │ │ │ │ │ 搜索被告陳旭宏住處 │
│ │ │ │ │ │ │ 現場照片1份。 │
│ │ │ │ │ │ │8、林務局判別報告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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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㈣│楊焜寶 │103年3月│同上。 │牛樟木殘材4塊。 │同上。 │同上。 │
│ │陳旭宏 │25日晚間│ │ │ │ │
│ │ │9時32分 │ │ │ │ │
│ │ │許。 │ │ │ │ │
├─┼────┼────┼──────┼────────┼────────┼───────────┤
│㈤│楊焜寶 │103年4月│同上。 │牛樟木殘材6塊。 │同上。 │同上。 │
│ │陳旭宏 │7日下午4│ │ │ │ │
│ │ │時28分許│ │ │ │ │
│ │ │。 │ │ │ │ │
├─┼────┼────┼──────┼────────┼────────┼───────────┤
│㈥│楊焜寶 │103年4月│同上。 │牛樟木殘材8塊。 │同上。 │同上。 │
│ │陳旭宏 │9日晚間8│ │ │ │ │
│ │ │時48分許│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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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㈦│楊焜寶 │103年4月│同上。 │牛樟木殘材30塊。│同上。 │同上。 │
│ │陳旭宏 │11日上午│ │ │ │ │
│ │ │9時46分 │ │ │ │ │
│ │ │許。 │ │ │ │ │
├─┼────┼────┼──────┼────────┼────────┼───────────┤
│㈧│楊焜寶 │103年4月│同上。 │牛樟木殘材17塊。│同上。 │同上。 │
│ │陳旭宏 │14日上午│ │ │ │ │
│ │ │9時36分 │ │ │ │ │
│ │ │許。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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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江秋靜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7 日
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
森林法第50條
竊取森林主、副產物,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依刑法規定處斷。
森林法第52條
竊取森林主、副產物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贓額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罰金:一、於保安林犯之者。
二、依機關之委託或其他契約,有保護森林義務之人犯之者。三、於行使林產物採取權時犯之者。
四、結夥二人以上或僱使他人犯之者。
五、以贓物為原料,製造木炭、松節油、其他物品或培植菇類者 。
六、為搬運贓物,使用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 者。
七、掘採、毀壞、燒燬或隱蔽根株,以圖罪跡之湮滅者。八、以贓物燃料,使用於礦物之採取,精製石灰、磚、瓦或其他 物品之製造者。
前項未遂犯罰之。
第 1 項第 5 款所製物品,以贓物論,並沒收之。
刑法 (舊 103.06.18 以前)第349條收受贓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