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3年度,430號
MLDM,103,訴,430,2015012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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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430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國志
      高婉婷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徐湘生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3 年度偵字第3598號、第40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國志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又共同犯如附表三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所示之刑;又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偽藥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從刑部分併執行之。
高婉婷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又共同犯如附表三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所示之刑。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陸月,從刑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吳國志高婉婷為男女朋友關係,其2 人均明知愷他命(Ke tamine,俗稱K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 3 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販賣, 吳國志亦明知愷他命業經行政院衛生福利部(下稱衛福部) 明令公告列為管制藥品,除依藥事法相關規定製造外,屬藥 事法第20條第1 款未經核准擅自製造之偽藥,未經主管機關 許可,不得轉讓,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吳國志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以牟利之犯意,於附表一 所示時、地,以附表一所示方式,販賣附表一所示之愷他命 予附表一所示之人。
高婉婷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以牟利之犯意,於附表二 所示時、地,以附表二所示方式,販賣附表二所示之愷他命 予附表二所示之人。
吳國志高婉婷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以牟利之犯 意聯絡,於附表三所示時、地,以附表三所示方式,販賣附 表三所示之愷他命予附表三所示之人。
吳國志基於轉讓偽藥即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 3 年6 月1 日凌晨2 時4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 ○0 號3 樓吳國志高婉婷租屋處房間內,無償轉讓愷他命 予蕭家興1 次,由蕭家興將愷他命捲入香菸內點燃吸食施用 完畢。
二、嗣因吳國志遭人匿名向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下稱通霄分 局)檢舉有販賣愷他命之情事,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



(下稱苗檢)檢察官向本院聲請通訊監察獲准,並於103 年 8 月11日晚上7 時許,命警在苗栗縣苑裡鎮田心里苗140 線 道路旁「楓」檳榔攤(下稱上開檳榔攤),將吳國志、高婉 婷拘提到案,並扣得其2 人所有供本件聯絡販賣愷他命使用 之行動電話2 支(含0000000000、0000000000號Sim 卡各1 枚),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通霄分局報告苗檢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條文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本案 被告吳國志高婉婷(下稱被告2 人)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時,對於卷內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均表 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A 卷第70頁反面至第71頁正面、第10 0 頁反面至第101 頁正面、第147 頁),本院審認上開證據 ,均無違法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之情形,或證明力過 低之瑕疵,且均與本件待證事實相關連,認以之作為證據為 適當,依首揭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而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 供述證據,本院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或經偽造、變 造之情事,故上開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2 人迭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 均自白不諱(見E 卷第9 至17、51至54、57至60、64至65頁 、A 卷第13至25、35至39、64至71頁、B 卷第9 至12頁、C 卷第9 頁、F 卷第30至31頁),核與證人黃品翰邱永清林慶瑋陳榆羲劉朝貴鄭倉霖吳欣鴻葉志勝、蕭家 興、羅致中周彥男鄭貿青陳銘輝等證述之情節相符( 見E 卷第75至78、82至84、87至89、93至95、97至98、103 至104 、107 至108 、113 至114 、117 至121 、130 至13 3 、136 至138 、143 至144 、148 至149 、164 至165 、 168 至169 、180 至181 、189 至190 、193 至198 、203 至204 、208 至209 、221 至222 、238 、242 至243 、24 6 至247 、253 至254 頁),並有通霄分局103 年5 月6 日 霄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員警職務報告、通霄分局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真實姓名對照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 錄表暨指認照片真實姓名對照表(黃品翰邱永清林慶瑋陳榆羲劉朝貴鄭倉霖吳欣鴻葉志勝、蕭家興、羅



致中、周彥男鄭貿青陳銘輝)、苗檢檢察官拘票(吳國 志、高婉婷)、搜索現場照片7 張、鄭貿青劉朝貴、吳欣 鴻、陳榆羲、蕭家興、黃品翰林慶瑋高婉婷吳國志尿 液檢驗呈愷他命及(或)去甲基愷他命陽性反應之涉嫌毒品 案彙整報告書、本院103 年度聲監字第125 號、第170 號通 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見D 卷第3 至4 頁、彌封袋、E 卷第 33、39、79、90、99至100 、109 至110 、123 至126 、13 9 至140 、150 至153 、170 至171 、185 、200 至201 、 211 至212 、240 、248 、260 至263 頁、F 卷第53至61頁 、G 卷第154 至157 頁)及附表四、五、六所示通訊監察譯 文等在卷可稽,及行動電話2 支(含0000000000、00000000 00號Sim 卡各1 枚)扣案可資佐證(見F 卷第62頁通霄分局 扣押物品清單),堪認被告2 人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㈡至:
1.起訴書誤載部分:
⑴證人黃品翰雖於偵查中證稱附表一編號2 該次交易地點係在 上開檳榔攤云云(見E 卷第83頁正面),然被告吳國志於本 院審理時供稱:附表一編號2 交易地點應為黃品翰位在苗栗 縣苑裡鎮○○里○○000 號住處等語(見A 卷第14頁、第64 頁反面),此核與證人黃品翰警詢證稱:附表一編號2 該次 交易地點在伊住所等語(見E 卷第76頁反面)相符,亦與附 表四編號2 通訊監察譯文顯示證人黃品翰曾於通話中詢問被 告要不要去證人黃品翰家,並獲得被告同意互核一致,故本 次交易地點應為證人黃品翰位於苗栗縣苑裡鎮○○里○○00 0 號之住處。
⑵附表一編號6 之通話時間,依附表四編號6 通訊監察譯文所 示,可知應為103 年6 月21日而非6 月1 日。 ⑶附表一編號7 交易地點之日南里中山路台塑加油站,應係位 於臺中市大甲區,而非苗栗縣苑裡鎮,此業經被告吳國志供 承無誤(見A 卷第16至17頁、第66頁正面、第151 頁正面、 E 卷第12頁反面),核與證人林慶瑋證述內容相符(見E 卷 第98頁反面)。
⑷附表一編號15之交易時間,依被告吳國志與證人吳欣鴻所述 ,均係在附表四編號15該次通話結束後10分鐘(見A 卷第20 至21頁、E 卷第13頁正面、第149 頁反面),即103 年6 月 3 日中午12時46分許。
⑸以上起訴書均容有誤載,應予更正如附表一所示。 2.另被告2 人所販賣愷他命每新臺幣(下同)1,000 元重約1. 3 至1.5 公克,業經被告2 人供認無訛(見A 卷第149 至15 6 頁),被告高婉婷所販賣愷他命每500 元重約0.7 至0.8



公克,亦經被告高婉婷坦認在卷(見A 卷第154 頁反面), 起訴書就被告2 人所販賣愷他命之重量並未記載,應予補充 ,均附此敘明。
㈢又被告吳國志高婉婷於本院審理時供稱:賣1 包1,000 元 的愷他命可以賺300 元,賣500 元愷他命差不多賺150 元, 販毒所得2 人一起花用,沒有分配等語(見A 卷第23、25、 38至39頁、第70頁正面),足認被告吳國志高婉婷附表一 、二、三歷次販賣愷他命犯行,確有營利意圖,甚屬灼然。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 人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予 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查愷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3 款所規定之 第三級毒品。又行政院於91年2 月8 日以台衛字第00000000 00號函公告愷他命為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3 條第2 項之第三 級管制藥品。而第三級管制藥品之製造或輸入或調劑,依藥 事法第39條規定,應向衛福部申請查驗登記,並經核領藥品 許可證後,始得製造或輸入。原料藥認屬藥品,其製造或輸 入,亦應依上開規定辦理,或依同法第16條藥品製造業者以 輸入自用原料為之,惟非經該部核准,不得轉售或轉讓。且 藥物之製造,應依藥事法第57條規定辦理。因衛福部食品藥 物管理署迄今僅核准藥品公司輸入愷他命原料藥製藥使用, 未曾核准個人輸入,另臨床醫療用之愷他命均為注射液形態 ,有該署98年6 月25日管證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憑。本案 被告吳國志轉讓予證人蕭家興之愷他命並非液態,可見應非 屬合法製造,復無從證明係自國外走私輸入(如係未經核准 擅自輸入則屬禁藥),則被告吳國志轉讓之愷他命應屬國內 違法製造之偽藥無誤。被告吳國志明知愷他命為偽藥而轉讓 予他人,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3 項之轉讓第三 級毒品罪外,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偽藥罪,此 屬同一犯罪行為同時有2 種法律處罰之法條競合情形,應依 「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而 93年4 月21日修正後之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轉讓偽藥罪之法 定刑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0 萬元以下罰金,較諸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3 項轉讓第三級毒品罪之法定刑 為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為重,又本件 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吳國志轉讓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證人 蕭家興,有轉讓達一定數量(即行政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8 條第6 項頒訂之「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之第三級毒品淨重20公克以上),而須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6 項加重其刑之情形,依前揭



法理,應擇一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轉讓偽藥罪處斷。 ㈡核被告吳國志附表一、三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 條第3 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犯罪事實欄一、㈣所為, 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偽藥罪;被告高婉婷附表二 、三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之販賣第 三級毒品罪。被告2 人就附表三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行為 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2 人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2 人就附表一、二、三歷次犯行,均已於偵、審中自白 ,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惟 按藥事法就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及供出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 犯或共犯之轉讓毒品者尚無減輕其刑之特別規定,是論處轉 讓偽藥之罪刑,便無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規定 加以減刑之餘地(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4733號、第66 69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就被告吳國志所犯轉讓偽藥罪部分 ,自無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減輕其刑之 餘地。
㈣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所稱之「供出毒品來 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犯罪行為人供出與 「本案」毒品來源有關之其他正犯或共犯資料,使調查或偵 查犯罪之公務員得據以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程序,並因此而 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者,始足該當。又所謂確實查獲其人 、其犯行者,雖不以達有罪認定之已無合理懷疑存在之程度 為必要,必也至少已臻至起訴門檻之證據明確且有充分之說 服力,方得獲邀上開減免其刑之寬典,同時亦可避免因此一 損人利己之誘因而無端嫁禍第三人(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 字第349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2 人供出其本案附表一、 二、三歷次販賣之毒品來源皆為陳庭澄(見F 卷第3 、17頁 ),且陳庭澄嗣經苗檢檢察官以103 年度偵字第4630號提起 公訴,有該案起訴書在卷為憑(見A 卷第126 至133 頁)。 而被告2 人向陳庭澄購買愷他命之時間範圍係自103 年6 月 1 日起至同年7 月22日止,共購買4 次,除103 年6 月12日 該次係吳國志購買以供自己施用,未再行轉售外(見H 卷第 117 頁被告吳國志以證人身分所為證述),其餘3 次每次購 買10包,每包700 元共7,000 元,每包轉賣1,000 元,可賺 300 元(見H 卷第21頁被告吳國志證言、第125 頁反面至第 126 頁正面被告高婉婷證言,及A 卷第23頁被告吳國志證言 、第38至39頁被告高婉婷證言),購買時間分別為103 年6 月1 日下午4 時30分許、103 年7 月14日晚上10時53分許及 103 年7 月22日晚上10時許,其中被告吳國志附表一犯行編



號8 、9 係在103 年6 月1 日下午4 時30分許首次購買愷他 命前所犯,而該首次購買之愷他命若以1,000 元之價格出售 ,僅可供販賣10次,而附表一、二、三歷次犯行扣除前開附 表一編號8 、9 後依時間順序排列,依序應為附表一編號5 (103 年6 月1 日晚上9 時35分許)、16(103 年6 月1 日 晚上10時10分許)、10(103 年6 月1 日晚上10時52分許) 、15(103 年6 月3 日中午12時46分許)、附表三編號1 ( 103 年6 月13日下午3 時17分許)、附表一編號1 (103 年 6 月15日晚上10時20分許)、附表三編號2 (103 年6 月18 日下午2 時許)、附表一編號2 (103 年6 月21日下午2 時 5 分許)、6 (103 年6 月21日晚上10時50分許)、附表二 編號3 (103 年7 月11日晚上7 時20分許),其餘附表一編 號7 、11、附表二編號1 、附表三編號3 等,係在被告2 人 於103 年7 月14日晚上10時53分許第二次向陳庭澄購買愷他 命前所犯,且已超過首次購得可供販賣之愷他命數量。故本 件被告2 人所為犯行,除附表一編號7 、8 、9 、11、附表 二編號1 、附表三編號3 等外,其餘歷次販賣之愷他命皆可 含括於其等向陳庭澄所購得之愷他命內,故堪認被告2 人此 部分確已供出毒品來源並因而查獲,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遞減輕其刑。
㈤爰審酌毒品對社會秩序及國民健康危害至深且鉅,又嚴重影 響社會治安,製造、運輸、販賣等行為情節尤重,更應嚴加 非難,被告2 人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而從事販賣 毒品,肇生他人施用毒品之來源,戕害國民身心健康,且有 滋生其他犯罪之可能,實不宜輕縱,且被告2 人均正值青壯 ,身強體健,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竟販賣愷他命以營利, 被告吳國志復無償轉讓偽藥供他人施用,助長社會不良風氣 ,戕害他人身心健康,所為均無足取,惟念其等年歲尚輕, 一時貪念、失慮鑄此大錯,又始終坦承犯行,表達悔悟之意 並接受法律制裁,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其等販賣犯行所 獲利益多寡,歷次販賣轉讓愷他命之數量非鉅,暨犯罪之動 機、手段、目的,被告吳國志自述國中肄業、被告高婉婷自 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被告吳國志自承以鐵工為業,月入 2 萬5,000 元至3 萬元,父親手指被機器切斷,有2 個弟弟 ,小弟在新竹讀書,大弟在苗監服刑,被告高婉婷自承為檳 榔攤小姐,月入1 萬8,000 元至2 萬2,000 元,育有2 女, 各9 歲、10歲,現由前夫照顧扶養之生活狀況(見A 卷第51 7 頁正面)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二、三主文欄 及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並分別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以示懲儆。




四、沒收
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係採義務沒收主義,但 該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之,自仍以 屬於被告或共犯所有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最高法院99年 度台上字第6876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9條第1 項規定性質上係沒收之補充規定。其屬於本條所 定沒收之標的,如得以直接沒收者,判決主文僅宣告沒收即 可,不生「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問題,須沒 收之標的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始生「追徵其價額」或「 以其財產抵償之」選項問題。而「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 產抵償之」係屬兩種選項,分別係針對現行貨幣以外之其他 財產與現行貨幣而言(最高法院99年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㈡意旨參照)。且沒收為從刑之一種,依主從不可分之原則 ,應附隨緊接於主刑之下而同時宣告;又共同正犯因相互間 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 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 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583號、89年度台上 字第6946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前揭規定,於共同正犯,因 其犯罪所得合併計算,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 抵償之,為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抵償之情形,故各共 同正犯之間係採連帶沒收主義,於裁判時應諭知連帶沒收、 抵償(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974號、98年度台上字第46 18號、第4962號、97年度台上字第3745號、95年度台上字第 6482號判決意旨參照)。惟共同正犯之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 得之物採連帶沒收主義,乃因共同正犯於犯意聯絡範圍內, 同負行為責任,且為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之故。因此若 應沒收之物係屬特定之物,因彼等就該沒收之物,應共同負 責,且無重複執行沒收之疑慮,無諭知連帶沒收之必要(最 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315號、第4003號、100 年度台上字 第3113號判決意旨參照)。扣案行動電話2 支(含00000000 00、0000000000號Sim 卡各1 張),分別為被告吳國志、高 婉婷所有用供本件販賣愷他命時與各該證人聯絡使用,業據 其等於本院審理時供陳明確(見A 卷第156 頁反面),並有 附表四、五、六等相關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佐,應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分別於各該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至附表一編號14被告吳國志係以被告高婉婷所有之000000 0000號行動電話與對方聯絡,該電話並非被告吳國志所有, 自不得予以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 ,故販賣毒品所得之對價,不問其中成本若干,利潤多少,



均應全部諭知沒收,以符立法意旨之貫徹政府查禁煙毒決心 (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41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2 人歷次販賣愷他命所取得之財物,均業經各該證人交付予被 告2 人收取,即屬被告2 人因犯罪所得之財物,雖未扣案, 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分別於各該主文 項下宣告沒收(附表一、二)或與共犯連帶沒收(附表三)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附表一、二 )或與共犯之財產連帶抵償之(附表三)。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第17條第1 項、第2 項、第19條第1 項,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51條第5 款、第9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慶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秋錦
法 官 賴映岑
法 官 王筆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魏美騰
本件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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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對│時間、地點│交易方式 │毒品種類│主文 │
│號│象│ │ │及金額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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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黃│民國103 年│黃品翰於103 年6 月│愷他命1 │吳國志販賣第三級毒品,處│
│ │品│6 月15日晚│15日晚上9 時45分52│包(約 │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行動│
│ │翰│上10時20分│秒、57分6 秒許以09│1.3 至 │電話壹支沒收(含00000000│
│ │ │許、苗栗縣│00000000號行動電話│1.5 公克│34號SIM 卡壹枚);未扣案│
│ │ │苑裡鎮田心│(下稱甲行動電話)│)、新臺│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
│ │ │里苗140 線│與吳國志0000000000│幣(下同│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道旁「楓」│號行動電話(下稱A │)1,000 │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檳榔攤(下│行動電話)聯絡,於│元 │ │
│ │ │稱上開檳榔│左列時、地,吳國志│ │ │
│ │ │攤) │交付愷他命收取價金│ │ │
│ │ │ │完成交易。 │ │ │
├─┼─┼─────┼─────────┼────┼────────────┤
│ 2│黃│103 年6 月│黃品翰於103 年6 月│愷他命1 │吳國志販賣第三級毒品,處│
│ │品│21日下午2 │21日下午1 時29分2 │包(約 │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行動│
│ │翰│時5 分許、│秒、2 時4 分29秒許│1.3 至 │電話壹支沒收(含00000000│
│ │ │苗栗縣苑裡│以甲行動電話與吳國│1.5 公克│34號SIM 卡壹枚);未扣案│
│ │ │鎮泰田里泰│志A 行動電話聯絡,│)、 │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
│ │ │田145 號黃│於左列時、地,吳國│1,000 元│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品翰住處(│志交付愷他命收取價│ │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起訴書誤載│金完成交易。 │ │ │
│ │ │為上開檳榔│ │ │ │
│ │ │攤)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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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黃│103 年7 月│黃品翰於103 年7 月│愷他命1 │吳國志販賣第三級毒品,處│
│ │品│23日下午2 │23日下午2 時50分5 │包(約 │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行動│
│ │翰│時57分許、│秒、57分34秒許以甲│1.3 至 │電話壹支沒收(含00000000│
│ │ │苗栗縣苑裡│行動電話與吳國志A │1.5 公克│34號SIM 卡壹枚);未扣案│
│ │ │鎮體育場附│行動電話聯絡,於左│)、 │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
│ │ │近之冠軍檳│列時、地,吳國志交│1,000 元│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榔攤路旁 │付愷他命收取價金完│ │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成交易。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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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黃│103 年7 月│黃品翰於103 年7 月│愷他命1 │吳國志販賣第三級毒品,處│
│ │品│30日晚上9 │30日晚上9 時56分54│包(約 │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行動│
│ │翰│時56分許、│秒許以甲行動電話與│1.3 至 │電話壹支沒收(含00000000│
│ │ │臺中縣大甲吳國志A 行動電話聯│1.5 公克│34號SIM 卡壹枚);未扣案│
│ │ │區日南里慈│絡,於左列時、地,│)、 │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
│ │ │德路173 之│吳國志交付愷他命收│1,000 元│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1 號吳國志│取價金完成交易。 │ │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高婉婷租│ │ │ │
│ │ │屋處(下稱│ │ │ │
│ │ │上開租屋處│ │ │ │
│ │ │)樓下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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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邱│103 年6 月│邱永清於103 年6 月│愷他命1 │吳國志販賣第三級毒品,處│
│ 5│永│1 日晚上9 │1 日晚上7 時28分39│包(約 │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行動│
│ │清│時35分許、│秒、8 時45分46秒、│1.3 或 │電話壹支沒收(含00000000│
│ │ │苗栗縣苑裡│9 時25分47秒許以09│1.5 公克│34號SIM 卡壹枚);未扣案│
│ │ │鎮玉田里國│00000000號行動電話│)、 │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
│ │ │光巷舊億光│(下稱乙行動電話)│1,000 元│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電子公司廠│與吳國志A 行動電話│ │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房附近 │聯絡,於左列時、地│ │ │
│ │ │ │,吳國志交付愷他命│ │ │
│ │ │ │收取價金完成交易。│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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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邱│103 年6 月│邱永清於103 年6 月│愷他命1 │吳國志販賣第三級毒品,處│
│ 6│永│21日晚上10│21日(起訴書誤載為│包(約 │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行動│
│ │清│時50分許、│1 日)晚上9 時39分│1.3 至 │電話壹支沒收(含00000000│
│ │ │上開檳榔攤│1 秒、10時40分26秒│1.5 公克│34號SIM 卡壹枚);未扣案│
│ │ │前 │許以乙行動電話與吳│)、 │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
│ │ │ │國志A 行動電話聯絡│1,000 元│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於左列時、地,吳│ │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國志交付愷他命收取│ │ │
│ │ │ │價金完成交易。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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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林│103 年7 月│林慶瑋於103 年7 月│愷他命1 │吳國志販賣第三級毒品,處│
│ │慶│12日晚上8 │12日晚上6 時56分20│包(約 │有期徒刑貳年柒月。扣案行│
│ │瑋│時48分許、│秒、7 時38分12秒、│1.3 至 │動電話壹支沒收(含097079│




│ │ │臺中市大甲│48分23秒許以097379│1.5 公克│7134號SIM 卡壹枚);未扣│
│ │ │區(起訴書│9037號行動電話與吳│)、 │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
│ │ │誤載為苗栗│國志A 行動電話聯絡│1,000 元│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 │ │縣苑裡鎮)│,於左列時、地,吳│ │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日南里中山│國志交付愷他命收取│ │。 │
│ │ │路台塑加油│價金完成交易。 │ │ │
│ │ │站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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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陳│103 年6 月│陳榆羲於103 年6 月│愷他命1 │吳國志販賣第三級毒品,處│
│ 8│榆│1 日凌晨3 │1 日凌晨2 時54分23│包(約 │有期徒刑貳年柒月。扣案行│
│ │羲│時9 分許、│秒、3 時9 分46秒許│1.3 至 │動電話壹支沒收(含097079│
│ │ │臺中市外埔│以0000000000號行動│1.5 公克│7134號SIM 卡壹枚);未扣│
│ │ │區大東里甲│電話與吳國志A 行動│)、 │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
│ │ │后路陳榆羲│電話聯絡,於左列時│1,000 元│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 │ │住處樓下 │、地,吳國志交付愷│ │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他命收取價金完成交│ │。 │
│ │ │ │易。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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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劉│103 年6 月│劉朝貴於103 年6 月│愷他命1 │吳國志販賣第三級毒品,處│
│ 9│朝│1 日中午12│1 日中午12時21分46│包(約 │有期徒刑貳年柒月。扣案行│
│ │貴│時50分許、│秒許以0000000000號│1.3 至 │動電話壹支沒收(含097079│
│ │ │苗栗縣苑裡│行動電話(下稱丙行│1.5 公克│7134號SIM 卡壹枚);未扣│
│ │ │鎮舊社里回│動電話)與吳國志A │)、 │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
│ │ │收廠 │行動電話聯絡,於左│1,000 元│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列時、地,吳國志交│ │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付愷他命收取價金完│ │。 │
│ │ │ │成交易。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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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劉│103 年6 月│劉朝貴於103 年6 月│愷他命1 │吳國志販賣第三級毒品,處│
│10│朝│1 日晚上10│1 日晚上10時40分18│包(約 │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行動│
│ │貴│時52分許、│秒、50分31秒、52分│1.3 至 │電話壹支沒收(含00000000│
│ │ │苗栗縣苑裡│10秒許以丙行動電話│1.5 公克│34號SIM 卡壹枚);未扣案│
│ │ │鎮統一社區│與吳國志A 行動電話│)、 │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
│ │ │ │聯絡,於左列時、地│1,000 元│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吳國志交付愷他命│ │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於同月6 日下午2 │ │ │
│ │ │ │時許劉朝貴將購毒欠│ │ │
│ │ │ │款交付吳國志完成交│ │ │
│ │ │ │易。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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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劉│103 年7 月│劉朝貴於103 年7 月│愷他命1 │吳國志販賣第三級毒品,處│
│11│朝│14日下午4 │14日下午4 時1 分12│包(約 │有期徒刑貳年柒月。扣案行│
│ │貴│時10分許、│秒許以丙行動電話與│1.3 至 │動電話壹支沒收(含097079│
│ │ │上開檳榔攤│吳國志A 行動電話聯│1.5 公克│7134號SIM 卡壹枚);未扣│
│ │ │前 │絡,於左列時、地,│)、 │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
│ │ │ │吳國志交付愷他命收│1,000 元│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取價金完成交易。 │ │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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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劉│103 年7 月│劉朝貴於103 年7 月│愷他命1 │吳國志販賣第三級毒品,處│
│12│朝│24日下午1 │24日中午12時59分、│包(約 │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行動│
│ │貴│時16分許、│同日下午1 時6 分28│1.3 至 │電話壹支沒收(含00000000│
│ │ │苗栗縣苑裡│秒許以丙行動電話與│1.5 公克│34號SIM 卡壹枚);未扣案│
│ │ │鎮社苓里劉│吳國志A 行動電話聯│)、 │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
│ │ │朝貴住處樓│絡,於左列時、地,│1,000 元│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下 │吳國志交付愷他命收│ │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取價金完成交易。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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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鄭│103 年7 月│鄭倉霖於103 年7 月│愷他命1 │吳國志販賣第三級毒品,處│
│13│倉│15日晚上9 │15日晚上9 時39分59│包(約 │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行動│
│ │霖│時55分許、│秒許以0000000000號│1.3 至 │電話壹支沒收(含00000000│
│ │ │上開檳榔攤│行動電話(下稱丁行│1.5 公克│34號SIM 卡壹枚);未扣案│
│ │ │內 │動電話)與吳國志A │)、 │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
│ │ │ │行動電話聯絡,於左│1,000 元│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列時、地,吳國志交│ │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付愷他命收取價金完│ │ │
│ │ │ │成交易。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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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鄭│103 年7 月│鄭倉霖於103 年7 月│愷他命1 │吳國志販賣第三級毒品,處│
│14│倉│23日晚上9 │23日晚上8 時31分25│包(約 │有期徒刑拾壹月。未扣案之│
│ │霖│時許、上開│秒、48分8 秒許以丁│1.3 至 │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
│ │ │租屋處內 │行動電話與高婉婷09│1.5 公克│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00000000號行動電話│)、 │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下稱B 行動電話)│1,000 元│ │
│ │ │ │聯絡(由吳國志接聽│ │ │
│ │ │ │),於左列時、地,│ │ │
│ │ │ │吳國志交付愷他命收│ │ │
│ │ │ │取價金完成交易。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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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吳│103 年6 月│吳欣鴻於103 年6 月│愷他命1 │吳國志販賣第三級毒品,處│




│15│欣│3 日中午12│3 日中午12時36分56│包(約 │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行動│
│ │鴻│時46分許(│秒許以0000000000號│1.3 至 │電話壹支沒收(含00000000│
│ │ │起訴書誤載│行動電話與吳國志A │1.5 公克│34號SIM 卡壹枚);未扣案│
│ │ │為晚上9 時│行動電話聯絡,於左│)、 │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
│ │ │36分許)、│列時、地,吳國志交│1,000 元│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上開租屋處│付愷他命收取價金完│ │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樓下 │成交易。 │ │ │
├─┼─┼─────┼─────────┼────┼────────────┤
│ │葉│103 年6 月│葉志勝於103 年6 月│愷他命1 │吳國志販賣第三級毒品,處│
│16│志│1 日晚上10│1 日晚上9 時39分43│包(約 │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行動│
│ │勝│時10分許、│秒、59分59秒許以09│1.3 至 │電話壹支沒收(含00000000│
│ │、│苗栗縣苑裡│00000000號行動電話│1.5 公克│34號SIM 卡壹枚);未扣案│
│ │鄭│鎮戰龍遊藝│與吳國志A 行動電話│)、 │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
│ │貿│場外停車場│聯絡,於左列時、地│1,000 元│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青│ │,由吳國志交付愷他│ │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命予葉志勝之友人鄭│ │ │
│ │ │ │貿青,並向其收取價│ │ │
│ │ │ │金完成交易。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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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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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