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3年度,424號
MLDM,103,訴,424,20150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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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424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冠倫
選任辯護人 許智捷律師(法律扶助)
被   告 林育葳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蔡文亮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3667號、第37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冠倫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共計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林育葳犯如附表二、三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三主文欄所示之刑。
犯罪事實
一、邱冠倫林育葳均明知愷他命(Ketamine,俗稱愷他命,又 稱K 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3 款之第三 級毒品,不得販賣,且林育葳明知愷他命之製造應依相關法 令辦理,否則即屬不得轉讓之偽藥,竟分別為下列之犯行: ㈠邱冠倫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各於如附表 一所示交易時間及地點、依如附表一所示之交易過程,販賣 如附表一所示之毒品種類及價格,予如附表一所示之購毒者 。
林育葳基於轉讓偽藥之犯意,於如附表二所示之轉讓時間及 地點、依如附表二所示之轉讓過程,無償提供如附表二所示 之偽藥種類及數量,予如附表二所示之受讓者。 ㈢林育葳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於如附表三 所示交易時間及地點、依如附表三所示之交易過程,販賣如 附表三所示之毒品種類及價格,予如附表三所示之購毒者。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固定有明文。惟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 之4 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 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 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 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亦定有 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 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 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 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 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 有證據能力。經查,本案所據以認定被告邱冠倫林育葳犯 罪事實之證據,其中屬傳聞證據部分,因被告、辯護人及檢 察官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對於證據能力聲明異議,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視為同意上開證據具備證 據能力,本院認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是該傳聞證據均具 備證據能力。
二、又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 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 據,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偵查 中及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言詞 辯論終結前均未提出其他可供證明被告下列經本院所引用之 於偵查、本院行準備程序時所為之自白,究有如何之遭受「 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 之方法」始為自白之證據,以供本院得以即時調查審認,是 以被告下列經本院所引用之偵查中或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所 為之自白,既係與事實相符,自得為證據。
三、另按關於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 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均 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 ,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 97年度台上字第1401號、97年度台上字第6153號、97年度台 上字第3854號判決要旨參照)。本案判決以下引用非供述證 據,固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 然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式,與本案待證事實 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 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冠倫林育葳於檢察官偵查中、 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如附表一、二、三證據欄所示 之證據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按販賣毒品之所 謂販賣行為,須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意圖,且客觀上有販入 或賣出毒品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 非所問;必也始終無營利之意思,而以原價或低於原價有償



讓與他人,方難謂為販賣行為,而僅得以轉讓罪論處(最高 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651號判決要旨參照)。又販賣愷他命 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且容易分裝並 增減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 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謹 、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情形, 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而我國對毒品愷他命之施用或 販賣,查緝甚嚴,販賣愷他命之刑度亦重,苟非意圖販賣營 利,一般人焉有可能甘冒重刑而販賣愷他命。本案被告邱冠 倫就犯罪事實欄一㈠之行為,供承:販賣愷他命的獲利,就 是徐偉硯有給我K 菸、飲料及鑰匙圈等語(見偵字第3798號 卷第48頁反面、本院卷第20頁反面至第21頁),被告林育葳 就犯罪事實欄一㈢之行為,供稱:販毒之獲利是賺自己施用 的量等語(見偵字第3667號卷第59頁反面、本院卷第20頁反 面),足認被告邱冠倫林育葳就上開犯行,均有意圖營利 而販賣愷他命之犯意。綜上,本件罪證明確,被告犯行,均 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3 款所定第三 級毒品,又其雖未依藥事法第22條第1 項第1 款公告列為禁 藥,惟藥品之製造應依相關法令辦理,目前主管機關核准之 愷他命僅有「針劑」,而參被告林育葳所陳(見本院卷第20 頁),可知涉案愷他命係粉狀,並直接摻入香菸,顯非「針 劑」態樣,佐諸愷他命向以製毒工廠流出為常,應堪認此屬 藥事法第20條第1 款所稱非法製造之偽藥無誤(最高法院10 2 年度台上字第407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查被告林育葳就 犯罪事實欄一㈡之犯行,係轉讓愷他命予民國88年4 月間出 生、未成年之證人莊○○,復供稱:我是轉讓摻有K 他命粉 末之香菸1 支給證人莊○○等語(見偵字第3667號卷第59頁 反面、本院卷第20頁),證人莊○○於偵查中證稱:被告林 育葳無償提供K 菸給我,約0.3 公克的K 他命等語(見他卷 第61頁反面),本件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林育葳轉 讓愷他命之淨重已逾行政院93年1 月7 日所公布「轉讓持有 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之第三級毒品淨重達20公克以上 ,自無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6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之餘地,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3 項或第9 條之轉讓 第三級毒品罪,法定刑均較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偽藥 罪為輕,是被告林育葳此部分之犯行,應優先適用較重之藥 事法第83條第1 項處斷。另被告林育葳就犯罪事實欄一㈢之 犯行,比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之販賣第三級毒



品罪、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販賣偽藥罪兩者之法定刑,應 優先適用較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之規定。 ㈡核被告邱冠倫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各係犯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4 條第3 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被告林育葳就犯罪 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偽藥罪、 就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被告邱冠倫所犯上開2 罪、被告林 育葳所犯上開2 罪,各次行為之時間、地點均非一致,每次 行為在時間差距上亦可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應 為數罪,均應予分論併罰。
㈢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犯第4 條至第8 條 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係為鼓勵是類 犯罪行為人自白、悔過,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而設 。須於偵查及審判中皆行自白,始有適用,所謂之「自白」 ,乃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亦 即自白內容,應有基本犯罪構成要件,於販毒之場合應包含 毒品金額、種類、交易時間、地點等,足以令人辨識其所指 為何(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4630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邱冠倫林育葳各自於偵查及審判中就毒品之種類、交 易之金額、時間、地點等均供承不諱而自白犯行,有卷附筆 錄可稽(卷證頁碼各如附表證據欄所載),爰依上開規定, 均予以減輕其刑。至被告林育葳所為如犯罪事實欄一㈡之犯 行,應適用法定刑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規定論處, 已如前述,其雖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然藥事法並無 轉讓偽藥者,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應減輕其刑之特別規定, 自無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之餘地(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367號、第2476號判決意 旨參照),惟本院已審酌被告林育葳就上開部分,亦有於偵 查及審判中自白,就上開轉讓偽藥部分從輕量刑,併予敘明 。
㈣按同為販賣毒品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 或有大盤毒梟,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有僅止於吸毒友儕間牟 取小利之互通供需,故非不可考量各種販賣態樣所造成危害 社會之相異程度,視個案衡諸防衛社會目的及被告之客觀犯 行、主觀惡性等情狀,而援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刑度,使 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 第788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依現存卷證所呈,被告邱冠倫 僅有販賣愷他命2 次,被告林育葳僅有販賣愷他命1 次,渠 等之交易型態、規模,咸非大盤毒梟者可等同併論;復考量 被告為本案各次犯行時,均甫滿18歲,年輕識淺,然最終仍



能勇於面對而坦承犯行,接受國家法律制裁,避免司法資源 無謂浪費,對照所犯之罪係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法定刑,顯 然縱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減刑後,處斷上猶嫌 過重,為鼓勵其日後勇於更生,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對被 告邱冠倫所為如犯罪事實欄一㈠之各次犯行、被告林育葳所 為如犯罪事實欄一㈢之犯行,均酌量減輕其刑,並均依刑法 第70條之規定,遞減輕其刑。
㈤爰審酌毒品對社會秩序及國民健康危害至深且鉅,嚴重影響 社會治安,被告均明知毒品對人體健康戕害甚鉅,為貪圖小 利,無視我國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販賣愷他命,肇生他人 施用毒品之來源,戕害國民身心健康,並有滋生其他犯罪之 可能,對社會所生危害程度非輕,惟衡酌被告均甫滿18歲, 人生經驗不足,易受外界引誘、影響,因貪圖小利而誤觸法 網,法紀觀念貧乏致罹重典,並考量被告邱冠倫販賣愷他命 之次數僅2 次,數量非多、販賣毒品所得非鉅,並非欲以販 賣毒品牟取暴利之徒,及其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 無工作、單親家庭、經濟狀況不佳之生活狀況,坦認犯行, 具有悔意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被告林育葳轉讓及販賣愷 他命之次數各僅有1 次,轉讓、販賣數量非多、販毒所得非 鉅,及其自承高中肄業、目前無業之生活狀況,坦承犯行, 具有悔意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就被告邱冠倫所犯如犯罪 事實欄一㈠之各次犯行,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 ,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就被告林育葳所犯如犯罪事實欄一㈡ 、㈢之犯行,分別量處如附表二、三主文欄所示之刑,以期 相當。
㈥又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規定,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 上刑之宣告者,或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 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 上刑之宣告者,受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 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得宣告2 年以上5 年以下之緩刑。查 被告邱冠倫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竹地 方法院於103 年10月13日,以103 年度竹簡字第861 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見本院卷第5 頁至第5 頁反面)、臺灣高等法院前案案件 異動查證作業(見本院卷第52頁至第53頁)在卷可按;被告 林育葳為本件犯行後,於103 年10月20日因另犯公共危險等 案件,經本院於103 年11 月10 日,以103 年度苗交簡字第 11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及拘役30日確定,有其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4 頁)、臺灣高等法院 前案案件異動查證作業(見本院卷第51頁)存卷足佐,是本



件被告均不符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2 款所規定宣告緩刑 之要件(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或前 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 5 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依 法無從予以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㈦另犯第4 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 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 抵償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定有明文。再按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性質上係沒收之補充規定 ,其屬於本條所定沒收之標的,如得以直接沒收者,判決主 文僅宣告沒收即可,不生「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 之」問題,須沒收之標的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始生「追 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選項問題。而「追徵其價 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係屬兩種選項,分別係針對現行 貨幣以外之其他財產與現行貨幣而言。上開規定所稱「追徵 其價額」者,係指所沒收之物為金錢以外之其他財物而無法 沒收時,因其實際價值不確定,應追徵其價額,使其繳納與 原物相當之價額,並無以其財產抵償之問題。倘嗣後追徵其 金錢價額,不得結果而須以其財產抵償者,要屬行政執行機 關依強制執行之法律之執行問題,即無不能執行之情形,自 毋庸諭知「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如不能沒收之沒收標的為 金錢時,因價值確定,判決主文直接宣告「以其財產抵償之 」即可,不發生追徵價額之問題。又該條係採義務沒收主義 。且金錢為代替物,重在兌換價值,而不在原物,自難拘泥 於沒收原物之理論,認沒收販賣毒品所得之金錢,以當場查 獲扣押者為限,苟能證明其為販賣毒品所得之金錢,均應予 以沒收;又該條項屬相對沒收主義之立法,是應沒收之物, 以屬被告所有者為限;又所稱因犯罪所得之財物,係以實際 所得者為限,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即無從為沒收、追徵 或以財產抵償之諭知,最高法院99年6 月29日99年度第5 次 刑事庭會議決議、92年度台上字第5227號、95年度台上字第 305 號、99年度台上字5840號判決意旨均足資參照。本件被 告邱冠倫因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之財物,各如附表一所示之 毒品種類及價格欄所載,共計新臺幣(下同)1000元,被告 林育葳因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之財物,如附表三所示之毒品 種類及價格欄所載,共計1500元,雖均未扣案,仍均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以實際所得者為限,均 分別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4 條第3 項、第17條第2 項、第19條第1 項,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59條、第51條第5 款、第9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智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魏宏安
法 官 游欣怡
法 官 陳雅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義盛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邱冠倫販賣愷他命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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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購│交易過程 │交易時間及│毒品種類│證據 │ 主 文 │




│號│毒│ │地點 │及價格(│ │ │
│ │者│ │ │新臺幣)│ │ │
├─┼─┼───────┼─────┼────┼───────────┼────────┤
│一│魏│魏○○於右列時│103 年4 月│愷他命1 │1、被告邱冠倫之自白: │邱冠倫販賣第三級│
│︵│○│間至右列地點,│中旬某日晚│小包, │偵字第3798號卷第11頁、│毒品,處有期徒刑│
│起│○│邱冠倫當場向魏│上8 時至9 │500元。 │第48頁反面、本院卷第20│壹年肆月,未扣案│
│訴│ │○○收取右列價│時之某時許│ │頁、第48頁。 │販賣毒品所得新臺│
│書│ │金後,即交付右│,苗栗縣頭│ │2、證人魏○○之證述: │幣伍佰元沒收,如│
│犯│ │列毒品予魏○○○○鎮○○路│ │他卷第48頁反面。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罪│ │。嗣後魏○○再│附近之「檳│ │3、證人陳○○之證述: │收時,以其財產抵│
│事│ │與陳○○朋分購│榔城檳榔店│ │他卷第32頁至第33頁、 │償之。 │
│實│ │得之毒品。 │」。 │ │他卷第39頁反面。 │ │
││ │ │ │ │ │ │
│㈠│ │ │ │ │ │ │
│︶│ │ │ │ │ │ │
├─┼─┼───────┼─────┼────┼───────────┼────────┤
│二│魏│陳○○將右列之│103 年5 月│愷他命1 │1、被告邱冠倫之自白: │邱冠倫販賣第三級│
│︵│○│價金交託魏○○│中旬某日晚│小包, │偵字第3798號卷第11頁、│毒品,處有期徒刑│
│起│○│後,由魏○○於│上8 時至9 │500元。 │第48頁反面、本院卷第20│壹年肆月,未扣案│
│訴│ │右列時間至右列│時之某時,│ │頁、第48頁。 │販賣毒品所得新臺│
│書│ │地點,與邱冠倫│苗栗縣頭份│ │2、證人魏○○之證述: │幣伍佰元沒收,如│
│犯│ │見面,邱冠○○○鎮○○路附│ │他卷第48頁反面。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罪│ │場向魏○○收取│近之「檳榔│ │3、證人陳○○之證述: │收時,以其財產抵│
│事│ │右列價金後,即│城檳榔店」│ │他卷第39頁反面。 │償之。 │
│實│ │交付右列毒品予│。 │ │ │ │
││ │魏○○魏○○│ │ │ │ │
│㈡│ │再與陳○○朋分│ │ │ │ │
│︶│ │購得之毒品。 │ │ │ │ │
└─┴─┴───────┴─────┴────┴───────────┴────────┘
【附表二:林育葳轉讓愷他命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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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受│轉讓過程 │轉讓時間及│偽藥種類│證據 │ 主 文 │
│號│讓│ │地點 │及數量 │ │ │
│ │者│ │ │ │ │ │
├─┼─┼───────┼─────┼────┼───────────┼────────┤
│一│莊│莊○○於右列時│103 年6 月│摻有愷他│1、被告林育葳之自白: │林育葳明知為偽藥│
│︵│○│間許,至右列地│17日晚間某│命粉末之│偵字第3667號卷第28頁、│而轉讓,處有期徒│
│起│○│點,林育葳當場│時許,苗栗│香菸1 支│偵字第3667號卷第59頁反│刑參月。 │
│訴│ │無償轉讓右列偽│縣頭份鎮立│。 │面、本院卷第19頁反面、│ │
│書│ │藥予莊○○,莊│游泳池附近│ │第48頁。 │ │




│犯│ │○○當場收取。│。 │ │2、證人莊○○之證述: │ │
│罪│ │ │ │ │他卷第52頁、他卷第61頁│ │
│事│ │ │ │ │反面。 │ │
│實│ │ │ │ │ │ │
││ │ │ │ │ │ │
│前│ │ │ │ │ │ │
│段│ │ │ │ │ │ │
│︶│ │ │ │ │ │ │
└─┴─┴───────┴─────┴────┴───────────┴────────┘
【附表三:林育葳販賣愷他命部分】
┌─┬─┬───────┬─────┬────┬───────────┬────────┐
│編│購│交易過程 │交易時間及│毒品種類│證據 │ 主 文 │
│號│毒│ │地點 │及價格(│ │ │
│ │者│ │ │新臺幣)│ │ │
├─┼─┼───────┼─────┼────┼───────────┼────────┤
│一│呂│呂○○委託莊○│103 年6 月│愷他命2 │1、被告林育葳之自白: │林育葳販賣第三級│
│︵│○│○以FACEBOOK與│18日晚上7 │包,1500│偵字第3667號卷第15頁至│毒品,處有期徒刑│
│起│○│林育葳連絡毒品│時17分許,│元。 │第22頁、第59頁反面、本│壹年肆月,未扣案│
│訴│ │交易事宜後,呂│苗栗縣頭份│ │院卷第19頁反面、第48頁│販賣毒品所得新臺│
│書│ │○○與林育葳於│鎮「嘉年華│ │。 │幣壹仟伍佰元沒收│
│犯│ │右列地點相約見│KTV 」133 │ │2、證人呂○○之證述: │,如全部或一部不│
│罪│ │面,林育葳當場│號包廂外。│ │他卷第106頁、他卷第112│能沒收時,以其財│
│事│ │向呂○○交付右│ │ │頁至第112頁反面。 │產抵償之。 │
│實│ │列毒品。呂○○│ │ │3、證人莊○○之證述: │ │
││ │於同年月22日始│ │ │他卷第52頁至第53頁、他│ │
│後│ │委託莊○○轉交│ │ │卷第61頁反面。 │ │
│段│ │右列價金而清償│ │ │4、FACEBOOK對話紀錄: │ │
│︶│ │完畢。 │ │ │偵字第3667號卷第17頁至│ │
│ │ │ │ │ │至第22頁。 │ │
│ │ │ │ │ │5、苗栗縣警察局刑案現 │ │
│ │ │ │ │ │場勘察相片: │ │
│ │ │ │ │ │偵字第3667號卷第43頁至│ │
│ │ │ │ │ │第52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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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